中国船员集体协议A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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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船员集体协议A类

中国船员集体协议(A类)

   中国海员建设工会代表中国船员、中国船东协会代表中国船东,双方经平等协商就如下事宜达成本协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航运事业发展,建立协调稳定的劳动关系,保障中国船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中国船员体面劳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依照国际劳工组织(ILO)、国际海事组织(IMO)的有关公约,签订本协议。

   第二条 本协议适用于中国籍船员、中国船东及中国船东管理的船舶和船员服务机构。

   第三条 中国船员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参加或者组织工会、正常开展工会活动。

中国海员建设工会依法代表和维护船员的合法权益。

   船东应当尊重中国船员依法参加、组织工会和开展工会活动的权利。

   第四条船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下简称《船员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船员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标准不得低于本协议的规定。

   第五条 本协议所称船东是指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已从船舶所有人处依法取得船舶营运权利,并承担相关责任和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

   本协议所称船员是指依照《船员条例》的规定经船员注册取得船员服务簿的人员,包括船长、高级船员、普通船员。

   本协议所称船舶是指500总吨以上,从事国际或者港澳台航线航行的商船,不包括渔船、军事用途船舶、体育竞技船舶等。

   第二章 劳动合同及管理

   第六条 船东招聘船员,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守信的原则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

   第七条 劳动合同的文本应当在充分听取工会和船员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提前交给船员,确保船员有充足的时间进行咨询和研究。

   第八条 船东单方面解除船员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通知船员所在单位的工会,工会有权代表船员就涉及船员利益方面的事宜向船东提出意见(或进行交涉),依法维护船员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船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劳动管理,建立劳动用工制度。

   第十条 船员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经鉴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船东不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单方面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船员在船连续工作期限一般不超过八个月。

因船舶停靠港口或者航行的航线不方便更换船员的,工作期限可适当提前或者延后两个月。

船员在船工作满八个月后未能下船的视为逾期。

船员在船超期服务的,船东从第九个月起应向船员支付额外的超期补贴。

   第三章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及福利

   第十二条 船东应当建立和完善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和工资支付保障制度,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第十三条 船员的劳动报酬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并不得低于本协议附件一所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船东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船员支付劳动报酬,包括银行转账和家汇工资部分。

   第十五条 船员待派期间的工资不低于船东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船东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其招募的船员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商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其应当缴纳的各项费用。

   船员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船东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七条 工会有权对船东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十八条 船员在船期间,以每日工作八小时为依据施行综合计算工时制。

   第十九条 船员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依法支付船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第二十条 船员除享有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根据《船员条例》还享有在船上每工作二个月不少于五天的带薪年休假。

   第二十一条 国家法定节假日(元旦一天、春节三天、清明节一天、劳动节一天、端午节一天、中秋节一天、国庆节三天),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在船船员不低于其基薪300%的报酬。

   第二十二条 船员在船连续工作八个月以上的,船东应当保证船员连续休息休假时间不少于四十天。

船员超期服务的,连续休息休假时间相应延长。

   第二十三条 安排船员超时加班的时间和休息时间的限制:

   

(一)在任何二十四小时时段内船员最长工作时间不应超过十四小时;且在任何七天时间内不应超过七十二小时。

   

(二)在任何二十四小时时段内船员最短休息时间不应少于十小时;且在任何七天时间内不应少于七十七小时。

   (三)休息时间最多可分为两段,其中一段至少要有六小时,且相连的两端休息时间的间隔不应超过十四小时。

   第二十四条 船员加班应当做记录,由船长或部门长负责,一式两份。

此记录应当在每隔两周或更短的时间内交给船员认可。

两份记录均需有船长或部门长及船员本人的签字,其中一份交船员本人保存。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第二十三条限制:

点名,消防,救生训练,安全演习(以对船员的休息时间影响最小和不会造成疲劳的时间和方式进行),以及出于船舶、船上人员或货物的紧急安全需要,或者出于帮助海上遇险的其他船舶、人员的需要。

   第五章 船舶配员及值班

   第二十六条 船舶应当保证处于适航状态(符合IMO、ILO公约标准)和配备有足够的、具有适任资格的船员,以保证船舶安全操作,维持必要的值班制度。

在任何情况下,配员不应低于有关国际公约和国家法规规定的最低配员标准。

   第二十七条 当船上发生缺员时,顶替其工作的船员应该得到补偿。

原则上,缺员应当尽快在下一个方便港口补足。

   第六章 职业安全和医疗

   第二十八条 船舶应当有经批准的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管理制度,并且应当配备常用药品、必要的医疗设备和设施以及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证的船员。

   第二十九条 船东应当确保为其服务的船员得到职业健康保护,并且在一个安全和卫生的环境下生活、工作和培训,船员应当接受过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及防止事故的培训。

   第三十条 船舶应当成立安全委员会,负责督查安全问题,选举安全代表参与船舶安全委员会,有效实施并促进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及防止事故的培训。

   第三十一条 船东应当为船员提供充足的品质良好的劳动保护用品和必要的季节防护用品。

   第三十二条 船东应当向船员提供健康保护,建立船员健康档案,对船员进行定期体检,防止疾病。

   除上船体检之外,船东应当至少每两年给船员体检一次。

   第三十三条 船员在船期间发生伤病,船东应当及时安排必要的治疗(包括住院治疗),直至痊愈或者医院治疗期结束,并支付船员医疗费和食宿费。

   第三十四条 船舶驶经战区船东应当为船员办理人身保险;船舶驶经疫区或者运输有毒、有害物质船东应当为船员办理健康保险,并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七章 食品、居室、寝具和娱乐

   第三十五条 船舶应当为在船船员提供以下物品:

   

(一)  符合ILO有关船员膳食标准的食物,并在提供食物时注意尊重船员的宗教信仰、社会习惯,并提供必要的餐具;

   

(二)           标准的卧室及用具;

   (三)           洗衣设备;

   (四)           符合国际公约规定标准的舱室面积和娱乐设施;

   (五)           取暖和通风设备;

   (六)           卫生设施;

   (七)           照明设备;

   第三十六条船员的伙食费标准不低于附件二中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七条当食品和住所不是在本船提供时,船东应当负责提供品质良好的食品和住所。

   第八章 服务于战区、疫区、海盗活动区域等危险区域

   第三十八条 如果船员所服务的船舶需驶往战区、可能严重威胁生命的传染疾病疫区或者海盗活动区域,船东应当及时向船员提供该地区的全面情报信息、本轮的航线和抵达港口,以及必要的防护措施和知识。

   第三十九条 船舶需要驶往战区、疫区需要征得船员的同意,如果船员拒绝前往,船东应当安排该船员遣返并支付遣返费用。

   第四十条 船舶进入战区、疫区,船东应当每天向船员支付不少于一倍基薪的特殊津贴。

不足五天的,至少按五天计算。

   第四十一条 船舶驶经海盗活动区域,有关船员权益补偿,待中国主管部门或国际组织制定相关规定后,参照执行。

   第九章       伤亡保赔

   第四十二条 船员在船期间发生或者源于这期间工作而发生疾病或者受伤的,船东应当及时为船员安排治疗。

治疗期为:

直至痊愈;确诊为永久性疾病或者永久性残疾;约定的治疗期届满。

   双方约定的治疗期不应少于6个月。

   在治疗期内船东应当负责支付船员的全部医疗费和全额在船工资。

   第四十三条 船员在被雇佣期间,包括上船或者遣返途中,因意外事故死亡或者遭受永久残疾的,船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船员劳动合同的约定予以及时赔偿。

   第四十四条 船东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后,可以为在船船员的疾病、伤残、死亡向声誉良好的船东互保协会或者保险公司投保。

   出险后船东应当负责追索保险赔偿金,并及时、全额转交船员或者死亡船员的继承人。

   第四十五条 船员在船期间,包括上船或者遣返途中,发生死亡的,船东除应当支付赔偿外,还需付清该船员所有应得的收入,返还遗物,妥善安置骨灰。

   第十章 遣返

   第四十六条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遣返:

   

(一)船员的劳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解除的;

   

(二)船员不具备履行船上岗位职责能力的;

   (三)船员配偶、子女、父母死亡或病危的;

   (四)船舶灭失的;

   (五)由于破产、变卖船舶、改变船舶登记或者其他原因,船东不能继续履行对船员的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

   (六)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其它应当遣返的情况。

   符合前款条件的,船员要求遣返的船东应当同意。

   第四十七条 船员可以从下列地点中选择遣返地点:

   

(一)船员接受招用的地点或者上船任职的地点;

   

(二)船员的居住地、户籍所在地或者船籍登记国;

   (三)船员与船东约定的地点。

   第四十八条 船员离开船舶回到遣返目的地的遣返费由船东支付。

   船东对于新招募得船员,在试用期内,如果发现其不称职,可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将其遣返或与船员协商降职使用。

如果遣返,遣返费用由船东支付。

   第四十九条 遣返应当以合理的方式进行,船东应当负责船员在途中食宿费、交通费以及合同规定的其他费用,直至遣返目的地为止。

   第十一章解除和终止合同

   第五十条 船员以书面申请的形式提前三十天通知船东或者通过船长通知船东,可以提前解除其劳动合同,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船员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员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要求遣返:

   

(一)船员工作于合同约定的某特定航线后,如果该特定航线发生了实质性变化,经过船东与船员的协商,就调整航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

   

(二)如果船员所工作的船舶,依照《(1974年)国际海上人员生命安全公约》(SOLAS)或港口国检查,被证实不适航,并且船舶的缺陷永久不能得到修复,使船东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情形的。

   船员要求遣返的,船东应当同意,并支付相应的遣返费用。

   第五十二条 以下情况船员违抗命令不开航,将不作为船员的过错,船东也不应因此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一)依照《(1974年)国际海上人员生命安全公约》(SOLAS)或者港口国检查被证实不适航的;

   

(二)无论何种原因,船舶属于非法开航,如:

不具备船舶安全航行条件的;可能危及人员、财产和船舶安全的;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对船舶航行安全构成威胁的等。

   第五十三条 解除或者终止船员劳动合同,涉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船东应当严格按《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执行。

   船长和高级船员在航次中,不得擅自辞职、离职或者终止职务。

   船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船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章 船员投诉及劳动争议

   第五十四条 船东应当为船员提供体面工作的条件,不得依据种族、肤色、性别、宗教信仰、民族血统、社会出身等施以歧视,使船员在一个不受虐待和歧视的环境中工作、训练和生活。

   第五十五条 船员在船期间发生劳动争议,可以通过船舶工会协调解决或者向上级工会投诉。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意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途径解决。

   第五十六条 船员发现其工作的船舶有不符合本协议规定的劳动标准的情形,可以向中国海员建设工会、中国船东协会投诉;也可以向该船舶停靠的港口所在地或者船员劳动关系所在地的中国海事主管部门投诉。

   第十三章 船员的教育培训

   第五十七条 船东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有计划地对船员进行职业培训,增强船员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促进中国船员队伍整体素质提高。

   第五十八条船东出资对船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船员约定相应的服务期限。

   船员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船东支付违约金。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在从事国际或者港澳台航线航行的500总吨以下商船上工作的船员的劳动标准参照本协议执行。

   第六十条 船东需要船员服务机构提供配员服务的,应当选择持有中国海事局颁发的有效的《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船员服务机构。

   船东应当确保与船员服务机构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有关船员权益的劳动标准不低于本协议的规定。

   船东管理的船员服务机构在签订船员派遣协议时应确保协议中有关船员权益的劳动标准不低于本协议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协议语言为中文、英文,各六份,以中文版本为准。

   第六十二条 协议签约满9个月,双方应对协议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对协议进行修改或附加。

   第六十三条 本协议的修改或者附加,须由签约双方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签字同意,并收编在本协议中。

   第六十四条 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

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

   中国海员建设工会全国委员会             中国船东协会

   -

   ____________             ________

   2009年12月23日                    200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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