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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检验案例

电梯检验案例

篇一:

检验案例报告20(电梯)

检验案例报告

篇二:

电梯检验案例分析报告1

检验案例分析报告

----某商场自动扶梯伤人事故案例分析

本次的检验案例是发生在20年1月,某大型商场2楼至3楼间的3号自动扶梯在向下运行时,将一位在扶梯上玩耍的3岁小孩的1个手指损伤的一起安全事故。

一、事故经过

据该商场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关人员介绍,20年1月2日7时5分左右一名3岁的小孩在该商场2楼至3楼间3号自动扶梯的梯级上逆行玩耍,当时其父母不在身边,该扶梯处于向下运行状态,该小孩不慎摔倒在梯级踏板上,随着扶梯向下运行,将其右手小指及无名指卡入梯级踏板槽与扶梯下端的梳齿板梳齿间,扶梯随即停止运行。

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梯维保分公司和该商场工程部立即派人赶到现场,撤卸该自动扶梯下端站最左端(从下往上看)二块梳齿板后取出小孩手指,发现该小孩右手无名指已被剪断。

随即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商场市场管理部人员一起送至医院救治。

该扶梯于同日上午9时左右恢复运行。

二、自动扶梯概况

自动扶梯主参数:

规格型号、额定速度、梯级宽度。

制造单位:

使用管理单位:

维保单位:

安装位置:

某大型商场2楼至3楼间3号。

注册代码:

三、现场勘察情况

1、该自动扶梯下端站左侧(从下往上看)第二块的最左端梳齿板

梳齿有少量血迹,有一步梯级与有血迹梳齿的相应的部位的两个梯级踏板面齿槽内有300mm左右长的划痕和血迹。

2、该自动扶梯与该事故相关的其它部位未见明显异常。

四、现场检测情况

经检验人员对该商场3号自动扶梯进行现场检测(技术依据: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自动扶梯及人行道监督检验规程》及《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的情况如下:

1、对该自动扶梯梳齿板完好状况的检测,实测情况为梳齿板完好无缺损。

2、该自动扶梯梳齿板与梯级踏板面齿槽的啮合深度及间隙的检测,啮合深度实测为6.0mm,间隙实测为3.0mm。

符合梳齿板与梯级踏板面齿槽的啮合深度至少为6.0mm,间隙不大于4mm要求。

3、对梯级踏板齿槽的宽度和深度的检测。

实测宽度为6.5mm、深度为11mm,符合国标中梯级踏板齿槽的宽度不应小于5mm,且不大于7mm和深度不应小于10mm的要求。

(《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8.2.3.2、8.2.3.3)

4、对该自动扶梯梳齿板安全保护装置功能进行检测,该功能可靠有效。

5、对该自动扶梯空载制停距离的检测,实测制停距离为0.25m左右,符合额定速度为0.5m/s的该自动扶梯制停距离应在0.20—1.00m范围内的要求。

6、对该扶梯使用标牌设置情况的检查。

实测情况为在该扶梯出入口

的墙上均张贴有乘梯须知。

其内容是:

a、必须紧拉住小孩;b、宠物必须被抱住;c、站立时面朝运行方向,脚须离开梯级边缘;d、握住扶手带等用象形图表示的使用须知。

五、根据以上检测情况,结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有关人员介绍该案例分析如下:

1、梳齿板完好无缺损,排除了因梳齿板缺损造成事故的可能。

2、自动扶梯梳齿板与梯级踏板面齿槽的啮合深度及间隙符合标准要求,排除了因该尺寸不达标造成事故的可能。

3、梯级踏板齿槽的宽度和深度符合标准要求,排除了因该尺寸不达标造成事故的可能。

4、该自动扶梯梳齿板安全保护装置功能可靠有效和制停距离达标,避免了该安全事故的进一步严重。

事故发生后该自动扶梯在标准规定的制停距离范围内有效制停也说明了该功能的有效性。

六、技术鉴定结论:

依据《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自动扶梯及人行道监督检验规程》中相关项目进行检测,根据现场勘察和检测情况进行分析,得出如下结论:

该自动扶梯相关方面的性能完好、相关尺寸符合规定要求。

该事故属于意外事故。

篇三:

一起关于电梯检验的案子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定中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临洮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临洮县洮阳镇西关三巷6号。

法定代表人魏晶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本芮,甘肃省临洮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丁俊如,甘肃省临洮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洮县紫竹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洮县洮阳镇北关790号。

法定代表人曹贵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如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应玲,甘肃洮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洮县紫竹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甘肃省临洮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一案,甘肃省临洮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不服临洮县人民法院(20)临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甘肃省临洮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本芮、丁俊如,临洮县紫竹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如荣、毛应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5日临洮县星辰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临洮县紫竹苑小区26号楼一、二单元的两台电梯办理了使用登记,并进行安全检验,于2021年10月15日使用期满。

20年3月27日临洮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全县高层住宅电梯监督检查时,发现临洮县紫竹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使用的紫竹苑小区26号楼一、二单元的两台电梯下次检验日期为2021年10月15日,且电梯正在使用,经执法人员现场确认,该楼两部电梯未经定期检验,随后送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停止使用,申请检验,提供使用登记证及安全技术档案,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原告未向定西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提出定期检验要求并接受检验。

同年4月21日临洮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交待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公开听证的权利,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

被告于20年4月25日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三款中“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八十四条一项中“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规定,作出(临)质监罚字(20)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责令停止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电梯,2、处以人民币30000元罚款。

决定书送达后,原告未提请复议,于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临)质监罚字(20)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国家对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实施分类的、全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由于特种设备涉及的是不特定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特种设备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

本案中临洮县紫竹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管理使用紫竹苑小区26号楼一、二单元的两台电梯,是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是适格的法律主体。

关于原告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问题,有原告董事长签名及单位盖有印章的授权委托书,权限为办理电梯检测事宜,属有效代理。

原告在法定检验期满后,未经定期检验而继续使用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被告依职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行为进行处罚,并未滥用处罚权,其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陶汰和已

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经查明,原告所使用的特种设备已取得许可生产并检验合格。

原告在使用过程中未定期检验的行为不存在违反该条法律规定的情形。

被告适用该法第八十四条一款

(一)项的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与违法事实不相适应。

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

(二)项2目之规定,判决:

撤销甘肃省临洮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临)质监罚字(20)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宣判后甘肃省临洮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临洮县人民法院(20)临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是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法》)理解错误的基础上作出的。

上诉人作出的(临)质监罚字(20)第3号《甘肃省临洮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前提下作出的。

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的前提下作出的。

一审法院审理后也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的前提下作出的。

二、一审法院对《特种设备安全法》理解错误。

一审查明原告所使用的特种设备已取得许可生产并检验合格。

原告在使用过程中未定期检验的行为不存在违反该条法律规定的情形。

被告适用该法第八十四条一款

(一)项的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与违法事实不相适应。

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对《特种设备安全法》理解错误。

《特种设备安全法》生产环节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第二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使用环节的特别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第四十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第二款: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款: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监督管理环节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法律责任规定,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一审法院对《特种设备安全法》理解错误。

在检验方面,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对特种设备的检验有三种形式:

一是型式试验。

型式试验是特种设备生产企业在办理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时,行政审批机关受理申请人行政许可申请后,申请人才能试生产特种设备,对试生产的特种设备进行的样品检验叫型式试验。

经实质审查,申请人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并型式试验合格的,取得该特种设备的生产许可证。

二是监督检验。

在生产环节,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的检验叫监督检验。

监督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法

定期限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未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的特种设备不得使用。

三是定期检验。

在使用环节,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特种设备进行的检验叫定期检验。

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1-2021)第十二条:

“在用电梯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规定的检验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可见,在用电梯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定期检验。

在承担行政责任方面,《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中规定的在生产环节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和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在使用环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之规定,均是禁止性规定,违反此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于《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章法律责任中对使用“使用未经监督检验或者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事实,再无相关对应条款。

因此,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使用未经监督检验的特种设备和违反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事实,立法本意均应当依据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其中规定的“检验”包含“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不是一审法院理解的第八十四条第一项对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进行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是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也不是仅指对未经监督检验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

在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理解方面,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时解答清楚。

被上诉人临洮县紫竹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特种设备实施使用登记制度。

在一审时我方提供的定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1#、2#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证实紫竹苑1#、2#电梯的产权单位、许可使用单位以及登记的使用单位均为临洮县星辰房地产开发公司,答辩人既不是1#、2#电梯的产权单位、也非登记的许可使用单位,同时又无任何产权人委托答辩人管理1#、2#电梯。

因此,答辩人不负有法定的管理义务,故被答辩人给予答辩人行政处罚属主体不当。

由于一审法院撤销了被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答辩人对主体问题没有提出上诉。

二、一审判决虽对行政被处罚主体的认定不当,但一审判决对法律的理解和运用正确,恰如其分。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一款一项的规定从法的要素来看,假定条件是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违法行为的模式有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上述违法行为模式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是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而本案中涉及的特种设备是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属于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对此在一审时答辩人也提供了国家电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颁发的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同时,有被答辩人提交法庭的电梯轿厢内悬挂的检验合格标志照片相印证,充分证实本案涉及的特种设备是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

设备。

因此,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应受处罚的情形。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是关于特种设备定期检验的法律规定,该条一款、三款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本案涉及的特种设备是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只是在检验合格有效期满后没有定期检验,没有定期检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三款之规定。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是针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使用过程中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所做的罚则规定,本案涉及的特种设备在使用过程中,未按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法定检验期满后,未经定期检验而继续使用特种设备

的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予以处罚。

而被答辩人却适用了该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因为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一项是针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等禁止性使用特种设备的罚则规定。

因而明显存在违法事实与适用法律不相适应的情形。

据上,被答辩人作出的(临)质监罚字(20)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一项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被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合理合法。

答辩人认为:

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至于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一条能够成立,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

一审中对双方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特种设备的检验,包括生产活动中的监督检验和使用中的定期检验。

作为特种设备电梯实际管理单位的临洮县紫竹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

?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的规定,进行及时申报,接受定期检验。

本案中电梯的实际管理单位临洮县紫竹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规定及时申报检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里的“定期检验”属于特种设备使用中的检验,所谓定期检验是指定期检查验证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一些强制性技术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这里的“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是指特种设备在生产环节中的检验。

所谓监督检验是指在特种设备制造或者安装过程中,在企业自检合格的基础上,由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对制造或者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单位进行的制造或者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进行的验证性检验,属于强制性法定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生产许可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本案上诉人查明的特种设备电梯的实际管理单位临洮县紫竹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违法事实是在使用过程中没有按规定及时申报并接受定期检验,但却适用了法律规定的生产环节中的监督检验条款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由于在使用过程中未定期检验的行为在违法性质上轻于生产出厂环节中的监督检验行为且经过责令限期改正,视改正情况再决定是否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完全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进行,应针对违法行为的影响程序,责令特种设备电梯的实际管理单位临洮县紫竹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采取相应的改正措施,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要兼顾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应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尽可能使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侵害。

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一条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甘肃省临洮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有良审判员刘锋审判员张建文

202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赵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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