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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容师职业责任保险条款.doc

美容师职业责任保险条款

(2003年8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美容医疗机构或生活美容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美容医疗机构是指根据卫生部《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在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开展医疗美容诊疗业务为主的医疗机构。

本保险合同中的美容医疗机构包括医疗机构开设的医疗美容科室。

生活美容机构是指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提供生活美容服务的机构。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内,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被保险人的美容师在开展美容业务时,由于过失造成接受美容服务人员的人身损害,在保险期间内,由受害人或其近亲属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它费用,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

第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载于保险单明细表中。

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保险人就每一受害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其中精神损害赔偿不超过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的30%,并计算在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内;保险人就第四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的20%;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故意行为或非执业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三)核反应、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但使用放射器材治疗发生的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四)地震、洪水、台风、雷击、暴雨、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和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

(五)国家机关的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七条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无相关经营资格开展美容业务的;

(二)被保险人的雇员未获得相关执业资格从事美容服务的;

(三)被保险人或其雇员被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被取消执业资格以及停业、停职后仍继续从事美容服务的;

(四)被保险人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标准或要求的护理产品、护理器械和医疗材料的。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雇员的人身伤亡;

(二)被保险人与他人协议中约定的责任,但没有该协议时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除外;

(三)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四)罚款或惩罚性赔款;

(五)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免赔额。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和追溯期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追溯期是指保险期间开始前的特定期间,且在该期间或保险期间内发生责任事故是本保险负责赔偿的基础。

但:

(一)首次投保无追溯期;

(二)连续投保连续计算追溯期,但追溯期最长不超过五年;

(三)未连续投保的,中断后的投保按首次投保重新计算追溯期。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义务等内容。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保险人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付保险费。

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事项变更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变更事项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及其雇员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医疗美容和生活美容技术操作规程,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量避免发生保险事故。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及其雇员应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或减轻对接受美容服务人员的人身损害。

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事故损失扩大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事故损失扩大的部分。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损失程度。

发生重大医疗过失,要按规定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被保险人获悉赔偿请求人可能会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或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如不履行上述约定,保险人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从解约通知书送达被保险人时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十九条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妥善保管有关原始资料,并对引起不良后果的护理药品、护理器械和医疗材料等现场实物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封存并妥善保管,以备查验。

否则,保险人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第三方(被保险人的投保美容师除外)应承担责任的,被保险人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向该责任方提出索赔,并积极采取措施向该责任方进行索赔。

保险人向第三方(被保险人的投保美容师除外)行使代位追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因护理产品、护理器械和医疗材料的缺陷或者瑕疵导致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护理产品、护理器械和医疗材料的原始购物凭证,并协助保险人向护理产品、护理器械和医疗材料的生产商或者供应商追偿。

第二十二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及其美容师的专业资格、使用药品、美容器械以及其他各项美容条件进行查验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保险人需要的用以评估有关风险的详情和资料。

但上述查验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自行对赔偿请求人作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

必要时,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仲裁或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索赔事宜。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正本、有关责任人的资格证明、责任人为被保险人职工的证明、受害者书面索赔申请、责任认定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卫生行政部门调解的、仲裁机构裁决的、法院判决的或经赔偿请求人、被保险人及保险人三方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依据。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第三方(被保险人的投保美容师除外)应承担责任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追偿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接受第三方(被保险人的投保美容师除外)就损失作出的付款或赔偿或放弃向第三方(被保险人的投保美容师除外)索赔的权利。

否则,保险人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保险人负责赔偿损失、费用和责任时,若被保险人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投保人或他人以被保险人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保险人仅负责按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所有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赔偿。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争议处理

第三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 他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检验检疫部门均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的机构。

第三十三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随时书面通知解除本保险合同。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5%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自解约通知到达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提前15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费按日平均计收。

(资料来源:

人保财险发〔2003〕91号,2003年9月22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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