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问题分析.pptx

上传人:精*** 文档编号:17760952 上传时间:2023-08-03 格式:PPTX 页数:55 大小:248.84KB
下载 相关 举报
企业所得税问题分析.pptx_第1页
第1页 / 共55页
企业所得税问题分析.pptx_第2页
第2页 / 共55页
企业所得税问题分析.pptx_第3页
第3页 / 共55页
企业所得税问题分析.pptx_第4页
第4页 / 共55页
企业所得税问题分析.pptx_第5页
第5页 / 共55页
企业所得税问题分析.pptx_第6页
第6页 / 共55页
企业所得税问题分析.pptx_第7页
第7页 / 共55页
企业所得税问题分析.pptx_第8页
第8页 / 共55页
企业所得税问题分析.pptx_第9页
第9页 / 共55页
企业所得税问题分析.pptx_第10页
第10页 / 共55页
企业所得税问题分析.pptx_第11页
第11页 / 共55页
企业所得税问题分析.pptx_第12页
第12页 / 共55页
企业所得税问题分析.pptx_第13页
第13页 / 共55页
企业所得税问题分析.pptx_第14页
第14页 / 共55页
企业所得税问题分析.pptx_第15页
第15页 / 共55页
企业所得税问题分析.pptx_第16页
第16页 / 共55页
企业所得税问题分析.pptx_第17页
第17页 / 共55页
企业所得税问题分析.pptx_第18页
第18页 / 共55页
企业所得税问题分析.pptx_第19页
第19页 / 共55页
企业所得税问题分析.pptx_第20页
第20页 / 共55页
亲,该文档总共55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企业所得税问题分析.pptx

《企业所得税问题分析.ppt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企业所得税问题分析.pptx(55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企业所得税问题分析.pptx

2011年企业所得税政策变化要点及相关业务问题培训,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管理处2011年12月,2011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会培训材料之一,内容,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34号)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2011年36号)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1年39号)四、相关业务问题五、延期政策整理,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34号),背景要点:

6个业务问题,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金融企业贷款利率相关情况】1、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规定,从2004年10月29日起,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

因此浮动利率变得不确定。

3、金融企业自身往往会对不同期限、不同类型的贷款设定一个浮动利率的上限。

【税收争议】“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准利率?

基准利率+浮动利率?

各地执行不统一。

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

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

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要点】1、明确了利息支出扣除上限。

实际支付的利息可以扣除,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

2、明确了金融企业的范围。

金融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

企业员工服饰费用支出扣除问题,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要点】1、两个条件:

统一制作、统一着装。

2、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航空企业空勤训练费扣除问题,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扣除。

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的税务处理问题,【税收争议】34号公告下发前,实务中对于推倒重置固定资产有两种理解。

例如,房屋价款1000万,提取了折旧600万元,剩余净值400万元。

第一种理解:

将剩余净值400万元作为新建固定资产成本;第二种理解,将400万元净值作为“营业外支出”一次性在税前列支。

34号公告支持了第一种观点。

将推倒和重置合二为一,推倒是重置之前必须要发生的合理支出,因此将被推倒部分的净值作为所重置的新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

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的税务处理问题,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

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的税务处理问题,【要点】1、推倒重置:

净值+重置计税成本(重新按规定确定折旧年限);2、提升功能、增加面积:

改扩建支出+计税基础(重新按规定确定折旧年限或者按尚可使用年限),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的税务处理问题,【举例】推倒重置A公司为建设新的仓库,将原有仓库拆除;截止拆除之日前一个月月底,旧仓库的账面原值为1000万元,累计折旧为600万元,账面净值为400万元,则该400万元与新仓库的建设成本一起,作为新仓库计税成本的组成部分,并自仓库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

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的税务处理问题,【举例】提升功能、增加面积B公司自2011年1月起对下属某商用房屋进行改扩建。

该房屋账面原值500万元,按20年计提折旧,已经计提折旧285万元。

本次房屋改扩建投资220万元,建设周期为5个月,在2011年6月完工并投入使用,则该房屋改扩建后的原值为720万元(500+220),减除已计提的折旧285万元,剩余的净值435万元可以自2011年7月起按20年的期限计提折旧;若改扩建后房屋的尚可使用年限为15年,企业可以按15年的年限计提折旧,并在税前扣除。

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相关链接】企业长期股权投资的减少的三种情况:

1、转让股权。

根据国税函201079号文件与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规定,转让价款不得减去其对应的被投资企业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累积盈余公积份额。

2、被投资企业清算。

根据条例第11条及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被投资企业清算时,允许在剩余资产中扣减其对应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

3、减资分配。

34号公告出台以前税法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扣减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而34号公告明确比照企业清算。

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

(分为三步)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注意】撤资或减少投资必须符合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举例】A公司2008年以1000万元注册B公司,占B公司30%股份,2010年1月经股东会决议,同意A公司抽回其投资,A公司从B公司分得现金2500万元。

截止2009年底,B公司共有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3000万元。

计算步骤:

投资收回=初始出资=1000万元股息所得=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减少实收资本比例=300030%=900万元投资资产转让所得=2500-1000-900=600万元,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相关链接】扣除凭证相关文件小结1、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

法第8条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规定,加强发票核实工作,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的凭据。

可以从两种情况来考虑:

一是应当取得且能够取得发票的情形,必须以发票作为扣除凭证;二是无法取得发票的,发票不是唯一扣除凭证,只要符合法第8条扣除原则。

凭证:

发票、合同、协议、法院判决书、结算单据等3、34号公告:

汇算清缴期内取得可以扣除。

但未明确5月31日以后取得能否扣除。

4、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

目前只有房地产开发管理办法中对扣除凭据有明确规定,在房地产清算期间以后取得的合法凭据可以扣除。

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讨论】如果在5月31日以后取得凭证如何处理?

例如,2010年发生了一笔费用100万元,截止2011年5月31日之前,仍未取得发票,2011年企业对该笔费用做了纳税调整处理。

2011年8月该企业取得了100万发票,那么这100万元应当如何处理呢?

A不能扣除B2010年度扣除C2011年度扣除1、2012年5月31日以前取得的、所属期间是2011年的合法凭证,可以在2011年汇算时扣除2、2012年5月31日以前应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证的,不得在2011年汇算时扣除,应调增,34号公告执行时间,本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公告施行以前,企业发生的相关事项已经按照本公告规定处理的,不再调整;已经处理,但与本公告规定处理不一致的,凡涉及需要按照本公告规定调减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当在本公告施行后相应调减2011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2011年36号),【背景】目前我国的国债分为记账式、不记名式、凭证式三类,其中记账式和不记名式允许流通转让,记账式国债在沪深两市交易转让,凭证式国债只能到规定的兑付点提前兑付,不允许流通转让。

记账式国债和不记名式国债在到期日之前转让国债取得的收入中,包含了国债转让所得和未到期兑付应计利息两个部分,未到期兑付应计利息收入是否可视为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免税收入,是最近几年国债利息所得税政策争议的焦点,36号公告规定的核心含义在于国债持有期间未兑付的利息收入允许作为免税收入。

国债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

(一)国债利息收入时间确认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投资国债从国务院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应以国债发行时约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2.企业转让国债,应在国债转让收入确认时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国债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

(二)国债利息收入计算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持有期间尚未兑付的国债利息收入,按以下公式计算确定:

国债利息收入=国债金额(适用年利率365)持有天数“国债金额”按国债发行面值或发行价格确定;“适用年利率”按国债票面年利率或折合年收益率确定;“持有天数”如企业不同时间多次购买同一品种国债的,可按平均持有天数计算确定。

国债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三)国债利息收入免税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1.企业从发行者直接投资购买的国债持有至到期,其从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全额免征企业所得税。

2.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按本公告第一条第

(二)项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国债转让收入税务处理问题,

(一)国债转让收入时间确认1.企业转让国债应在转让国债合同、协议生效的日期,或者国债移交时确认转让收入的实现。

2.企业投资购买国债,到期兑付的,应在国债发行时约定的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国债转让收入的实现。

国债转让收入税务处理问题,

(二)国债转让收益(损失)计算企业转让或到期兑付国债取得的价款,减除其购买国债成本,并扣除其持有期间按照本公告第一条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以及交易过程中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企业转让国债收益(损失)。

【公式】企业转让国债收益(损失)=企业转让或到期兑付国债取得的价款-购买国债成本-持有期间按照公式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交易过程中相关税费,国债转让收入税务处理问题,(三)国债转让收益(损失)征税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转让国债,应作为转让财产,其取得的收益(损失)应作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相关链接】国债转让损失依据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2011年25号公告)第九条规定“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属于清单申报损失的范围。

国债成本确定问题,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国债,以买入价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国债,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国债成本计算方法问题,企业在不同时间购买同一品种国债的,其转让时的成本计算方法,可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

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

36号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举例,【举例】2009年7月1日,A公司以1050万元在沪市购买了10万手XX记账式国债(每手面值为100元,共计面值1000万元),该国债起息日为2009年1月1日,年末12月31日兑付利息,票面利率为5%。

2009年10月1日,该公司将购买的国债转让,取得转让价款1100万元。

A公司购买国债成本的确定:

不考虑相关税费的情况下,国债投资成本为1050万元。

A公司国债利息收入的认定:

根据36号公告,在兑付期前转让国债的,企业应在国债转让收入确认时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因此,A公司应在国债转让时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A公司持有国债的期限为92天,因此,国债利息收入=1000万5%3659212.6万元,该项利息收入免税。

A公司国债转让所得的确定:

国债投资转让所得=1100-12.6-1050=37.4万元。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1年39号),【背景】为解决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在转让过程中重复征税的税务问题,继2010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企业减持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0307号)文件后,近日税总又发布了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1年39号),对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的所得税政策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39号公告,国税函201030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和原企业所得税制度有关规定精神,企业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所得,应计入企业减持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9号公告:

明确了限售股转让中两大问题的所得税处理,一是企业代持限售股转让的所得税处理;二是解禁前转让限售股的所得税处理。

限售股的定义:

参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和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39号公告,【股权分置改革相关背景】在2005年之前,中国股市处于股权分置状态,上市公司股票分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非流通股不允许上市交易,但是可以协议转让,2005年4月29日,中国证监会正式启动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即通过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的方式,购买“流通权”,非流通股就变为了流通股股份,这些非流通股股份转化的流通股均有一定的限售期,称之为股权分置改革限售股,至2006年12月,股权分置改革基本完成。

股权分置改革前,由于监管限制,一些个人投资者往往通过法人企业代持的方式购买非流通股,形成“代持股”现象。

纳税义务人的范围界定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转让限售股取得收入的企业(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征税问题,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按以下规定处理:

1、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上述限售股转让收入扣除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该限售股转让所得。

企业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该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该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为该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

依照本条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

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征税问题,2、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

【小结】企业限售股转让所得=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不能准确计算原值的:

企业限售股转让所得=转让收入-转让收入15%(核定成本)-合理税费,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征税问题,【举例】张先生1998年以100万元交付给M公司用以购买非流通股,M公司属于代持股公司。

2009年,M公司将限售股转让,取得2000万元收入。

(不考虑其他相关税费)第一步,M公司限售股转让所得(2000-100)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一并计算缴税。

不考虑其他因素:

(2000-100)25%=475万元。

第二步,M公司将剩余的2000-475=1525万元交付给实际出资人张先生。

张先生不再缴纳个人所得税。

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转让限售股征税问题,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受让方),其企业所得税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1、企业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2、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

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转让限售股征税问题,【举例】假设A企业持有1万股限售股,成本为1元/股,解禁日为2011年8月31日。

A企业于2010年12月10日与B企业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转让这1万股限售股给B企业,转让价格为9元/股,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B企业随即向A支付了9万元。

在限售股解禁后,A企业根据B企业的指令,于2011年10月15日按15元/股的价格将1万股股票通过二级市场公开转让。

(不考虑其他相关税费)1、纳税时点。

根据39号公告规定,A企业在2010年12月10日通过签订协议转让限售股时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等到2011年10月15日转让限售股取得全部收入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2、计算纳税。

A企业转让收入15万元,转让成本1万元,因此,企业转让限售股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51=14万元,不考虑其他因素,应纳企业所得税1425%=3.5万元。

3、转付余额。

不是税法规定的范畴,一般应依双方约定。

39号公告执行时间,本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

本公告生效后尚未处理的纳税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处理;已经处理的纳税事项,不再调整。

四、相关业务问题,1、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2、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3、电网企业接收用户资产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6号公告【要点】1、旧法:

提取2、新法:

实际发生煤矿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和高危行业企业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费用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直接作为当期费用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

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执行时间及过渡口径】本公告自2011年5月1日起执行。

本公告实施前,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的、且在税前扣除的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相关税务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1、本公告实施前提取尚未使用的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用于抵扣本公告实施后的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仍有余额的,继续用于抵扣以后年度发生的实际费用,至余额为零时,企业方可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执行。

2、已用于资产投资、并计入相关资产成本的,该资产提取的折旧或费用摊销额,不得重复在税前扣除。

已重复在税前扣除的,应调整作为201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3、已用于资产投资、并形成相关资产部分成本的,该资产成本扣除上述部分成本后的余额,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资产折旧或摊销年限,从本公告实施之日的次月开始,就该资产剩余折旧年限计算折旧或摊销费用,并在税前扣除。

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0号公告自2010年1月1日起,在委托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的地区,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也可凭合法、有效的工会经费代收凭据依法在税前扣除。

【相关链接】工会经费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24号公告自2010年7月1日起,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电网企业接收用户资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网企业接收用户资产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35号)为维护电网安全稳定运行,保障用户用电权益,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中央电网企业接受用户资产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1、对国家电网公司和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及所属全资、控股企业接收用户资产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征收入库,直接转增国家资本金。

2、有关电网企业对接收的用户资产,可按接收价值计提折旧,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电网企业接收用户资产,3、本通知所称用户资产,是指由用户出资建设的、专门用于电力接入服务的专用网架及其附属设备、设施等供电配套资产,包括:

由用户出资建设的城市电缆下地等工程形成的资产;由用户出资建设的小区配电设施形成的资产;用户为满足自身用电需要,出资建设的专用输变电、配电及计量资产等。

所称用户,包括政府、机关、军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等电力用户。

4、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本通知下发前有关电网企业已接收的用户资产,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五、延期政策整理,1、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2、延长国家大学科技园和科技企业孵化器3、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继续执行4、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5、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1、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财税20114号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延长国家大学科技园和科技企业孵化器财税20115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1号)规定的2010年12月31日到期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继续执行至2012年12月31日。

3、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继续执行财税20116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8号)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继续执行至2012年12月31日。

4、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财税201170号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内容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一致。

【相关链接】财政性资金财税200815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财税20098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因此,财政性资金总结为两个文件:

财税2008151号和财税201170号。

5、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财税201110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9号)规定的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的政策,继续执行至2013年12月31日。

【相关链接】准备金1.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总结汇报 > 学习总结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