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燃气管理条例》涉及处罚条文明细.docx

上传人:b****2 文档编号:17761709 上传时间:2023-08-03 格式:DOCX 页数:11 大小:18.38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哈尔滨市燃气管理条例》涉及处罚条文明细.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1页
《哈尔滨市燃气管理条例》涉及处罚条文明细.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1页
《哈尔滨市燃气管理条例》涉及处罚条文明细.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1页
《哈尔滨市燃气管理条例》涉及处罚条文明细.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1页
《哈尔滨市燃气管理条例》涉及处罚条文明细.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1页
《哈尔滨市燃气管理条例》涉及处罚条文明细.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11页
《哈尔滨市燃气管理条例》涉及处罚条文明细.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11页
《哈尔滨市燃气管理条例》涉及处罚条文明细.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11页
《哈尔滨市燃气管理条例》涉及处罚条文明细.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11页
《哈尔滨市燃气管理条例》涉及处罚条文明细.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11页
《哈尔滨市燃气管理条例》涉及处罚条文明细.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11页
亲,该文档总共11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哈尔滨市燃气管理条例》涉及处罚条文明细.docx

《《哈尔滨市燃气管理条例》涉及处罚条文明细.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哈尔滨市燃气管理条例》涉及处罚条文明细.docx(11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哈尔滨市燃气管理条例》涉及处罚条文明细.docx

《哈尔滨市燃气管理条例》涉及处罚条文明细

《哈尔滨市燃气管理条例》涉及处罚条文明细

一、燃气工程建设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并经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在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

  已投入使用的未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工程,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燃气设施造价的10%以上20%以下罚款。

  第九条 经批准的管道燃气工程,入户管道需从有关单位或者居民房屋通过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燃气工程的施工。

  建设单位因施工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相关设施等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燃气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项目档案。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二、燃气企业

 第十一条 设立燃气企业,应当符合国务院授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经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时限对申请进行审查,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与其他单位联合经营或者转让、出租设备设施,以及分销站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妥善处理用户转供有关事宜,并到原批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燃气企业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分销站点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瓶装燃气企业在经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在本企业充装燃气的用户建立用气档案;

  

(二)向用户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燃气;

  (三)在钢瓶充装燃气前,对钢瓶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按照规定抽取残液;

  (四)充装燃气后按照规定进行漏气检验;

  (五)不得擅自改变燃气设施用途;

  (六)不得超量充装燃气;

  (七)不得为不合格、超过检验期限的钢瓶充装燃气;

  (八)不得为未在本企业建立用气档案的用户提供气源;

  (九)不得为限量充装装置失灵的车用钢瓶充装燃气;

  (十)不得向未抽取真空的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检验后的钢瓶充装燃气。

  违反本条前款

(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防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企业会签,查明地下燃气设施情况后方可施工;

  

(二)工地应当设立明显的施工标志,重要区段的大型地下施工,施工单位应当通知燃气企业派人现场监护;

  (三)动火作业应当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按照燃气企业的要求,采取安全隔离等防范措施后方可作业;

  (四)不得私自移动、启闭各种燃气设施以及管道阀门;

  (五)施工中不得动用机械铲、空气锤等机械设备,不得压挤、碰撞燃气设施;

  (六)施工中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疏散群众,并及时通知燃气企业。

  违反本条前款

(一)、(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工程予以查封;违反本条前款

(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除、迁移或者改造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燃气企业同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经过有关部门批准。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燃气企业改动燃气设施的,应当经当地燃气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授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程序、时限进行审批。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维修、养护,需定期检测的设备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测,保证设备设施正常使用。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燃气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燃气安全规程,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确保燃气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和安全供气。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燃气企业的专业管理、安全、技术和操作等从业人员,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部门培训后上岗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联合培训,统一教材、统一考试、统一颁发从业人员岗位证书。

  从事压力容器作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当实行每日24小时安全值班制度,设立抢修值班队伍,配备抢险设备,公开报警电话,保证及时、有效抢险。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防护区内修建经过会签同意的建筑物、构筑物,燃气企业接到施工单位现场监护通知后,应当及时派人现场监护。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阻碍燃气企业开启燃气进户栓;

  

(二)用胶管过墙或者穿室使用燃气;

  (三)将有燃气设施的房间作为居室使用;

  (四)在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和可能影响燃气设施的腐蚀性物质,或者搭设和使用非燃气旺火炉具;

  (五)擅自动用损坏燃气计量装置、调压箱、管道、阀门、加气机等燃气设施;

  (六)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设备盛装、使用燃气;

  (七)将钢瓶倒置、加热使用或者露天存放;

  (八)随意倾倒钢瓶内的残液;

  (九)用燃气钢瓶互相转充燃气;

  (十)挤、占、压燃气管道、设施;

  (十一)其他危及燃气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违反本条前款

(一)、

(二)、(四)、(五)、(六)、(七)、(八)、(十)、(十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前款(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新型气体燃料站、工业燃气供应站不得充装民用钢瓶。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燃气分销站点

第十三条 燃气企业设立燃气分销站点,应当向市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经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从事燃气分销经营活动。

  对储存燃气钢瓶不过夜的临时服务站点,应当经市燃气主管部门同意。

  市燃气主管部门自收到设立燃气分销站点的申请后,应当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未经审核同意从事分销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与其他单位联合经营或者转让、出租设备设施,以及分销站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妥善处理用户转供有关事宜,并到原批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燃气企业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分销站点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燃气企业的专业管理、安全、技术和操作等从业人员,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部门培训后上岗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联合培训,统一教材、统一考试、统一颁发从业人员岗位证书。

  从事压力容器作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燃气分销站点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地点开展业务;

  

(二)收发与本企业签订安全运输合同的运输单位和个人拉运的钢瓶;

  (三)收发在本企业建立用气档案的钢瓶;

  (四)从业人员上岗时配戴统一标识;

  (五)发放合格的钢瓶;

  (六)过夜存放钢瓶,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

  违反本条前款

(一)、

(二)、(三)、(五)、(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阻碍燃气企业开启燃气进户栓;

  

(二)用胶管过墙或者穿室使用燃气;

  (三)将有燃气设施的房间作为居室使用;

  (四)在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和可能影响燃气设施的腐蚀性物质,或者搭设和使用非燃气旺火炉具;

  (五)擅自动用损坏燃气计量装置、调压箱、管道、阀门、加气机等燃气设施;

  (六)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设备盛装、使用燃气;

  (七)将钢瓶倒置、加热使用或者露天存放;

  (八)随意倾倒钢瓶内的残液;

  (九)用燃气钢瓶互相转充燃气;

  (十)挤、占、压燃气管道、设施;

  (十一)其他危及燃气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违反本条前款

(一)、

(二)、(四)、(五)、(六)、(七)、(八)、(十)、(十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前款(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新型气体燃料站、工业燃气供应站不得充装民用钢瓶。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燃气器具

第三十六条 燃气企业的专业管理、安全、技术和操作等从业人员,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部门培训后上岗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联合培训,统一教材、统一考试、统一颁发从业人员岗位证书。

  从事压力容器作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燃气器具,产品气源适配性应当经法定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向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由市燃气主管部门列入哈尔滨市燃气器具销售目录,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燃气器具生产企业应当在销售地设有指定的维修站点,为用户提供必需的维修服务。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销售未经检验合格的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商服等公共场所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阻碍燃气企业开启燃气进户栓;

  

(二)用胶管过墙或者穿室使用燃气;

  (三)将有燃气设施的房间作为居室使用;

  (四)在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和可能影响燃气设施的腐蚀性物质,或者搭设和使用非燃气旺火炉具;

  (五)擅自动用损坏燃气计量装置、调压箱、管道、阀门、加气机等燃气设施;

  (六)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设备盛装、使用燃气;

  (七)将钢瓶倒置、加热使用或者露天存放;

  (八)随意倾倒钢瓶内的残液;

  (九)用燃气钢瓶互相转充燃气;

  (十)挤、占、压燃气管道、设施;

  (十一)其他危及燃气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违反本条前款

(一)、

(二)、(四)、(五)、(六)、(七)、(八)、(十)、(十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前款(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商业、服务等用户使用燃气除遵守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商业、服务等公共场所内禁止使用钢瓶直接供气;

  

(二)商业、服务等公共场所内禁止存放已充装燃气或者含有残液的钢瓶;

  (三)使用液化石油气或者新型气体燃料应当由合法经营单位提供;

  (四)灶房内同时使用3个以上(含3个)钢瓶或者额定50公斤以上(含50公斤)钢瓶供气的,应当采用瓶组管道供应系统。

  违反本条前款各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液化石油气运输

第三十九条 液化石油气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与瓶装燃气企业签订安全运输合同,并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未签订安全运输合同的运输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得进入瓶装燃气企业生产区。

  违反本条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从事液化石油气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危险品运输有关规定,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拉运超过检验期、不合格的充气钢瓶;

  

(二)摔、砸或者上下直接堆放钢瓶;

  (三)把槽车作为临时贮罐使用,从槽车直接充装钢瓶;

  (四)装载液化石油气的运输车辆在人员密集场所、主要街道、明火地段、居民区及非专用停车场等处停留;

  (五)进出液化石油气厂站生产区的车辆不配戴防火帽(罩)。

违反本条前款

(一)、

(二)、(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前款(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其他及个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及城市管道燃气设施的行为:

  

(一)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的接地导体;

  

(二)在燃气管道、调压箱、计量表等设施上拴绳挂物或者堆放物品;

  (三)涂改、覆盖、移动、拆卸、损坏城市管道燃气设施标志;

  (四)在燃气设施安全防护区内挖坑取土、钻眼、打钎、安装塔吊、堆放重物;

  (五)向城市燃气设施或者管道敷设沟内排放液体、气体和废料。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管道燃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管道燃气企业封闭的燃气设施。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燃气费,对居民用户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由窃气单位或者窃气个人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二款规定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自然科学 > 物理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