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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平台法律性质研究

电子商务平台法律关系研究

山西恒驰律师事务所迟菲

摘要

本文通过对电子商务平台与各方关系的详细分析论证,将目前电子商务平台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自销平台以及混合平台中的自销部分。

此情况下平台本身就是经营者,其法律关系适用经营者同各方的法律关系。

目前我国法律体系完全满足对这类平台的法律规制要求。

另一类是他销平台与混合平台中的他销关系。

我国目前法律对这类平台完全无法规制,目前此类平台处于法律监管真空地带。

平台与其他各方的法律关系也不同于传统民法中任何一种法律关系,是一种新兴的法律关系。

本文对该法律关系命名为“电子商务综合服务平台”法律关系并对其概念及法律特征进行了论述,同时对该法律关系的法律规制进行了设想与论述。

关键词

电子商务电子交易平台法律关系第三方支付电子商务物流

正文

也许,2015年会成为中国电子商务全面接管传统商业模式的开局之年。

据发改委消息,中国2015年一季度全国网上商品和服务零售额达7607亿,增涨46.8%。

并且,随着这一趋势的加剧,越来越多传统品牌商品开始不再考虑网商对传统商业代理模式的毁灭性打击,国际品牌纷纷开展网上交易。

这势必会再次引起传统商业代理商退出市场,从而再次推动网商的发展。

因此,2015年开始,电子商务全面占领市场的格局正在形成。

但是,与此严重不相匹配的是法律对电商的规制甚至是基础法律研究的滞后。

法律具有滞后性,这一点众所周知,但是在飞速发展与变革的电商时代,这一滞后性的状况必须被打破,否则,在一个新兴事物的法律规则尚未研究透彻的时候,这一新兴事物已经成为历史而灭亡了。

为此,我们在电子商务平台尚未全面接管传统商业的起步阶段,必须迅速完成对电子商务的基础法律研究,之后才能谈得上对其进行法律规制。

而确定电子商务平台的法律关系本质,是这些基础工作的基础。

为达此目的,笔者首先对目前主流电子商务平台进行了法律视角的剖析,在此基础上对主流电子商务平台与各方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进行了分类并分别同传统民商法体系进行对照研究,从而确定不同电子商务平台是否能够从传统民商法体系中找到对应。

在无法找到对应的情况下,对是否需要确立一种新的法律关系类型进行论证并对这一法律类型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设想。

本文旨在对这一问题做尝试性研究,希望以此文吸引我国法学界对电子商务基础法律理论研究的注意,不足之处,望大家共同探讨,赐教。

第一章电子商务平台与其关联方之间各自的法律关系分析

通过对国内主流电子商务网站样本进行考察,电子商务平台与以下几方主体的全部或部分存在法律关系,这几方分别是平台、商家、消费者、物流企业、资金结算方、平台技术开发维护方、平台推广宣传方。

下面分别对平台与这几方的关系进行分析论证:

一、平台与商家的法律关系

电子商务平台实质是一个为商家与消费者完成商品或者服务买卖提供的虚拟交易场所。

因此,平台、商家与消费者是一个电子商务平台最基本的法律关系参与方,这三方中平台、商家可以为同一个主体,但三方少了任何一方都不能成为一个电子商务平台。

这三方从理论上可以存在以下几种方式:

(一)、自销式电子商务平台

所谓自销式电子商务平台,顾名思义是平台自己就是卖方,在自己开设的平台上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方式。

这种模式中,平台与商家是一个主体,也就相当于传统商业的商家自己在网上开设了一个电子商务平台,将线下的销售变为线上的销售。

目前我国主流电商平台中的苏宁易购可以作为这种模式的代表。

(二)他销式电子商务平台

所谓他销式电子商务平台,是指平台为完全独立的第三方,平台自身不提供任何商品与服务的销售,而是由商家利用平台为消费者提供商品与服务买卖。

这种情况下,平台与商家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其法律关系的具体表现为平台为商家提供一个与消费者交易的网络环境,在这个环境下,商家可以开设虚拟店铺。

平台为虚拟店铺开设提供技术支持与维护。

有些平台提供免费的技术支持,并不收取店铺任何费用。

如淘宝以及一些行业销售平台,如化工品销售平台等等。

部分平台平台本身不收费用,但是提供技术支持要收取费用,如天猫。

(三)自销、他销混合式销售平台

部分电子商务平台即作为商家销售自己的产品,同时也为其他商户在自己平台上销售提供条件,平台上商品分为自销商品与他销商品。

目前我国主流电子商务平台中,京东商城就是一个混合式销售平台。

(四)自购式电子商务平台

从理论上说,应该存在由大宗买家开设的电子商务平台,平台开办者与买家为同一主体,为自己采购商品与服务提供虚拟交易环境。

(五)他购式电子商务平台

从理论上说,还应该存在独立的第三方平台为采购者采购商品与服务提供虚拟交易环境的他购式电子商务平台。

(六)自购、他购混合式采购平台

从理论上说,也存在平台方即作为采购人在平台上进行采购,也为第三方在网上采购商品与服务提供虚拟交易环境的混合式采购平台。

在实践中,尚未发现主流的采购式电子商务平台,相信随着电子商务的全面发展,采购式电子商务平台很可能也会出现。

由于目前采购式平台尚未成为主流,其以何种方式出现尚不可知,因此本文以下部分不再对其进行分析。

以下所称的电子商务平台,均指销售式电子商务平台。

二、平台与消费者的法律关系

对于自销式平台来说,平台与卖方为同一主体,因此,消费者与平台是买家与卖家的关系。

对于他销式平台来说,其与消费者的法律关系为:

平台为消费者提供了商品信息与交易途径,同时为消费者提供了结算途径。

大部分主流平台还为消费者收货后付款提供了支付与交易的担保。

即平台作为第三方,在消费者将钱付至平台后,通知商家发货,商家发货且消费者收到货后,通知平台,平台才将费用支付卖家。

平台此时为商家和消费者双方提供了一个第三方的保证。

对于混合式平台来说,消费者购买平台自营商品,平台与消费者是买卖关系。

消费者购买其他商家在平台上销售的商品,其同平台的关系又转变为他销式平台与消费者的关系。

三、电子商务平台与物流的法律关系

目前,电子商务平台与物流的关系也可以分为自营物流与他营物流两大类。

(一)电子商务平台自营物流

部分电子商务平台自己设立物流公司给自己提供物流服务。

物流公司虽然注册为独立的物流企业,但其实是为自己的企业服务。

如京东物流为京东商城提供物流服务。

自营物流企业通常是自销式平台或混合式平台采用的方式,一般除运输功能外,自营物流多有仓储功能,从而最大限度降低物流成本。

自营物流企业往往独立核算,相当于两家独立的关联企业间交易。

(二)他营物流

部分电子商务平台不设立自己的物流企业,由其合作的第三方物流企业为商家及消费者提供物流服务,由物流企业直接将货物从商家运送至消费者。

四、电子商务平台与资金结算方的关系

依照目前我国的实际,电子商务平台与资金结算方的关系就是电子商务平台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关系。

众所周知,支付宝是为淘宝提供结算服务而产生的一个资金结算方,也可以说,支付宝是为淘宝而生的第三方支付。

因此,支付宝与淘宝、天猫等是关联企业,但是,它们是完全不同的法人实体。

支付宝在为淘宝服务的同时,也在为其他大多数的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结算服务。

其为淘宝提供的服务与为其他平台提供的服务并无大的差别。

因此,电子平台同资金结算方的关系是委托结算的关系。

五、电子商务平台与技术支持方的法律关系

从实质上来说,技术支持方是为平台提供网站建设服务的计算机网络技术主体。

在自销型平台上,或混合平台的自销部分,技术支持方就是为平台服务的。

但是,对于他销平台或混合平台他销部分来说,技术支持方可能为平台与在平台上销售的商家两方提供技术支持。

依据天猫的方式,天猫店铺的技术支持方是为商家提供服务的,由商家支付费用。

六、平台与宣传推广方的法律关系

无论是和哪种平台,都是通过自身的宣传推广来累计自身平台的访问量,从而带来大量的客流,才能实现电子商务平台的经济价值。

各类平台同宣传推广方的关系一致,都是由宣传推广方为平台提供宣传推广服务,宣传的都是平台的相关内容,平台的宣传推广方与平台商家及消费者无关。

第二章电子商务平台与其关联各方的法律关系综合分析

在分别分析了电子商务平台与各方的法律关系后我们不难发现,在平台存在的基础上,各方除了同平台发生法律关系外,各方相互之间也存在复杂的法律关系。

平台作为一个载体,将各种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因此,分析平台同各方的法律关系,还需要对平台环境下各方的综合法律关系进行分析。

一、自销平台以及混合平台中自销部分中各方的法律关系分析

(一)电子商务平台、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自销平台以及混合平台的自销部分是电子商务的初始形态,其实质就是将线下的销售搬上了互联网,将以前传统线下的商场网络化,变成了网上的商城。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平台就是商家本身,而消费者与平台是商家与消费者的法律关系。

(二)电子商务平台、第三方结算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自销平台或混合平台自销部分中,平台与商家一致,因此,第三方结算时居于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为双方提供结算服务的主体。

三者之间的关系就是简单的委托支付关系。

消费者委托第三方支付付款,商家委托第三方支付收款。

(三)电子商务平台、物流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不论是自营物流还是第三方物流,电子商务平台、消费者以及物流企业的关系都是有消费者购物后,商家通知物流企业并由物流企业从商家取货后,运送至消费者,消费者进行签收。

运费的负担由商家与消费者协商确定,运费是在运输开始前支付还是运到后由消费者支付也由商家与消费者确定。

其法律关系就是传统贸易中物流与买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四)电子商务平台与技术支持方,宣传推广方的法律关系

在自销平台与混合平台自销部分中,技术支持方与宣传推广方都是为平台提供服务,与消费者无关。

二、他销平台及混合平台中他销部分中各方的法律关系分析

他销平台即混合平台中他销部分各方的法律关系分析,是本文的重点,也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

在他销平台或混合平台他销部分运营过程中,各方主体的关系交织在一起,难以像自销平台运营环境下那样界定各方的法律关系。

其法律关系呈现出不同于常见的传统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他销平台为商家与消费者提供了一个进行交易的虚拟场所,平台本身并不销售任何东西,也不购买任何东西。

但平台以自己的名义出现,以自己提供的虚拟环境以及自身信誉吸引商家与消费者在自己的平台上交易。

商家同平台签订协议,由商家在平台上公布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平台提供发布环境。

部分大型电商平台要求商家必须选择其提供的资金结算方、物流企业、技术支持企业完成上述工作,如天猫商城。

部分平台提供合作方供商家选择,商家可以选择平台提供的合作方,也可以自己寻找合作方,如淘宝。

部分平台并不提供支付与货物交付服务,或提供有限的货物交付于支付服务,更多的是提供一个交易环境,消费者需自行同商家完成支付及货物服务的交付,如美团等团购网站。

平台通过自身的宣传吸引消费者,所有平台都通过宣传推广平台自身来吸引消费者,只有吸引到足够多的消费者,才能有商家入驻平台。

同时,大多数平台对入驻的商家会进行不同程度的真实性审核,并依据审核结果进行标示。

例如:

天猫商城不接受个人商家,对企业会审核商家的营业资质以及所售商品的商标授权有关情况,并依据商家通过验证的不同方面进行公示,消费者可以看到天猫商城平台审核的信息。

而淘宝则接受个人商家,对商家进行身份证的核实,营业执照核实,实地核实、电话邮箱等不同层次的核实,并依据不同的核实程度对商家予以标示。

消费者可以通过这一体系对商家的信誉度做一些基本判断。

消费者通过平台上选择购买商品,并通过平台或者商家提供的支付方式支付货款,卖家通过平台提供物流服务商为客户运送货物给消费者。

物流企业同各方的关系受合同约定影响,具体说就是此时属于送货上门还是买家自提货物需要三方进行合同约定,如果约定不明的,就需要依照合同法规定进行确定。

但是,由于电商方式的多样性,也存在难以确定交货方式,从而无法确定风险划分点的情况。

平台通过自己的第三方支付或商家选择的第三方支付获取货款后,在消费者取得货物或服务之前,将货物或服务的价款放在自己的账户上,待消费者确认收到货物后,再将货款支付给商家。

部分平台会收取入驻商家的费用,分为固定费用或者销售份额提成等以获取利润。

而以天猫商城为代表的一类平台号称全免费,但事实上其利润均通过关联公司实现。

以天猫商城为例,天猫商城宣城入驻商家全免费,但商家必须通过其提供的技术支持方完成网上店铺的建设与装修,并支付技术支持费用。

同时,结算通过支付宝来完成,支付宝提现的手续费则是其很大的利润来源。

同时,由于平台拥有众多的入驻商家,平台大多通过排名调整以及首页展示,活动展示等服务将商家信息放在更容易让客户看到的位置,同时收取商家一定的费用,这些费用也多以关联公司收取。

平台会同商家以及消费者签订协议,通过协议方式给商家与消费者设定一些义务,如商家需接受平台制定的退换货条件,收款条件,货物运输要求,权利及质量无瑕疵保证等等一系列约束。

而消费者也许遵守按时付款,诚信收货等相关义务。

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消费者在平台上购买商品大多数是出于对平台本身的信任,而不是出于对平台上商家的信任。

平台之所以可以盈利,除提供了虚拟交易场所外,更重要的是平台以自身的信誉在商家与消费者之间充当了一个“中间人”的角色。

在以上关系中,我们很难给他销平台与其他各方的法律关系下一个简单的结论。

这一复杂关系的法律结论,需要我们将这一关系分别同我国传统民法中各法律关系进行对比,从而确定平台的法律性质后,其法律关系自然明确。

第三章电子商务平台与各方法律关系的确定

一、自销平台与混合平台中自销部分与各方法律关系的确定

通过法律关系分析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出,在自销平台与混合平台中自销部分中,平台本身就是商家,其法律性质就是经营者,其与消费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受这一法律关系相关的法律制约。

因此,平台与各方的法律关系就是传统民商法体系中经营者与各方的法律关系。

二、他销平台与混合平台中他销部分的法律关系的确定

为描述及引用更方便,在本条目(“二”)中所称“平台”均指他销电子商务平台与混合平台中的他销部分

(一)平台同传统民法中各法律关系对比

1、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

在他销情形下,平台仅仅提供了一个销售的虚拟环境以及销售的便利条件,其本身并不销售任何商品。

消费者在平台购物时,明确知道为其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卖方不是平台,同时可以通过平台看到卖方的基本信息。

在平台上的商家也是以自己的名义(实名或者“字号”)来销售商品并自己对商品的质量及售后负责。

因此,可以肯定的是,在他销情形下,平台不是经营者性质。

其同各方的关系也不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2、代理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又称本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又称相对人)实施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

目前我国通说中代理代理具有下列基本特征:

(1).代理行为是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行为。

(2).代理人一般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

(3).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独立为意思表示。

(4).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将平台与各方的法律关系与此进行对比,平台在整个过程中,与各方均已自己的名义出现,其意思表示独立于各方存在,也没有在任何一方的委托下完成事务。

因此,也可以肯定平台不是代理的法律关系,其性质不是代理人。

3、行纪

我国民法中的行纪是指一方(行纪人)接受他方(委托人)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利益,从事物品的卖出和买入等行为并收取报酬的营业行为。

其特征为:

(1).行纪是行纪人为委托人进行贸易活动,通常表现为为委托人买入或卖出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

(2).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

行纪人为了委托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为交易活动,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行纪人自己承担。

(3).行纪是双务、有偿的,行纪人要完成委托人委托的事项,而委托人要支付行纪人报酬的义务。

(4).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

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不能对委托人直接发生法律效力,委托人不直接就行纪人对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平台和各方的关系中,各方均以自己的主体身份出现直接参与全过程,而不是平台受各方委托以平台的名义出现。

因此,平台不符合行纪的最基本特征,平台与各方的关系不是行纪关系。

4、信托

信托就是信用委托,信托业务是一种以信用为基础的法律行为,一般涉及到三方面当事人,即投入信用的委托人,受信于人的受托人,以及受益于人的受益人。

信托业务是由委托人依照契约或遗嘱的规定,为自己或第三者(即受益人)的利益,将财产上的权利转给受托人(自然人或法人),受托人按规定条件和范围,占有、管理、使用信托财产,并处理其收益。

在平台与各方的关系中,没有任何一方将财产上的关系委托给任何一方,也没有人在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内占有、管理使用其财产。

平台与各方之间也不是信托关系。

5、居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4条的规定: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据此,所谓居间,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一种制度。

居间人是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报告信息机会或提供媒介联系的中间人。

平台与各方的法律关系类似居间法律关系但又不完全符合。

平台作为中间一方,为各方报告贸易机会,并因此获利,这一点符合居间的基本特征。

但是,平台在运营过程中,自己出资对平台本身进行宣传推广,通过各种体系来保证自身的信誉。

消费者在平台上购物时基于对平台的信任而非对实际商家的信任。

而居间关系中,居间人自身仅提供了信息,交易是出于买卖双方的相互信任而不是出于对居间人的信任。

此外,居间是针对某件具体的事务,由居间人为双方提供服务。

居间人在双方之间传递的是特定的信息。

而电子商务平台提供一个平台环境,由商家自行发布信息,消费者自行对信息进行甄选后确定购买。

整个过程平台并不干预,平台也并不了解卖方发布的所有商品或服务信息,并不起传递消息的作用。

再次,居间人并不具备担保的权能,居间人只向双方提供信息,并不对交易完成进行保证。

而平台在卖方发货后到买方确认收货并付款前,实质上为双方提供了一个交易的中间担保。

最后,平台与买卖双方均签订合同,双方合同均不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概念和特征,因此,三方之间不是居间合同法律关系。

可以确定,平台与各方间也不是居间的法律关系。

从以上分析看出,平台与各方的法律关系不符合我国传统民法中任何一种法律关系的特征,这是一种新出现的法律关系。

(二)通过平台的功能分析的角度对平台与各方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

1、要想确定平台与各方的法律关系,我们还得梳理一下平台的功能。

平台具有以下几个功能:

(1)、整合了卖方、买方、运输方、结算方等各方资源,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一次性完成全部交易所需的全部行为;

(2)、为买卖双方交易安全提供了第三方担保。

平台通过对发货后到收货前这一阶段的资金监管,解决了买卖双方互不信任带来的“先发货还是先付款难题”。

(3)、通过平台自身的宣传,为卖方带来客流,为买方带来了无数的商品选择,起到了信息中介的作用。

同时通过商品检索功能以及网络的超地域性,可以为世界上最小需求量的买卖双方提供信息,实现小众商品交易,具有一定的广告宣传功能。

(4)、为卖方与物流企业提供了对接平台,给物流企业带来商业机会,给卖方提供众多物流企业选择的机会。

(5)、为付费的商家和商品提供优先展示机会,提供了一定广告性质的服务。

2、从平台功能来看,平台与各方的法律关系不同于现行法学体系中的已知法律关系

从其功能进行分析,目前的电子商务平台是通过众多合同形成的,同各方发生不同法律关系的综合服务法律主体。

这一主体具有自己的服务特征,其与各方的法律关系不属于现行的任何一种法律关系。

3、确定平台与各方法律关系的必要性

论证这一必要性的标准十分简单,即:

如果依据现有法律对平台和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分别提供保护与规制,则不需要单独确定平台与各方的法律关系。

反之,则有必要。

因此,我们下面来考察平台同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规制情况。

(1)、从服务方式分析平台在目前法律环境下可能的法律规制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从现有法律理论体系来看,平台是一个综合服务提供商,提供了一系列的综合服务。

从表面上来分析,各种服务可以分别用不同的法律来规范。

但仔细分析,目前法律无法对其进行任何规范。

首先,平台作为一个整合各方资源的平台,其为各方展示信息提供了一个虚拟环境,很多平台对提供环境本身并不收费,其利润大多通过关联公司收取。

而平台在商家入驻及消费者注册时签订的协议大多对其提供的虚拟环境做了一系列的免责约定。

而这些约定并不违反现有法律、法规,因此,是有效的。

平台也因此实质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其次,平台为商家和消费者交易过程中提供担保来说,这种方式没有现有可以约束的法律、法规,平台提供的合同文本对此产生的一系列责任也进行了免责约定,这些约定同样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是有效的。

平台也据此不承担法律责任。

再次,平台收取商家费用,为商家展示商品从而促成买卖的行为确实符合我国广告法中关于广告的定义。

但是,大部分平台这部分服务是通过关联公司收取费用的,平台本身不收取。

即使是平台收取的,如果依照我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平台特别推广的每一条商品信息都依照广告法去办理有关审核也不符合电子商务发展的规定,也不可取。

所以,也没有什么法律约束平台这一方面的行为。

最后,关于物流企业的问题。

平台确实为物流企业提供了一个同商家和消费者确立运输合同的接口,同时平台也通过协议方式对物流企业有一定的约束。

物流企业与平台之间的关系介于业务介绍与业务合作之间,也很难用现有法律对其进行规范。

可见,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对这一已经存在且蓬勃发展的法律关系还没有足够的法律规制。

(2)、我国目前实体法对平台的法律规制现状

考察目前我国已有法律体系,唯一可以适用的仅有过错原则,即平台如果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如果出现了过错的,在其过错范围内必须承担过错法律责任。

对于这一原则,我国仅有民法通则与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实体准据法。

民法通则的过错原则再次不再赘述。

关于我国2015年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人认为该法规定的7日退货权与平台赔偿垫付义务是我国法律对平台进行法律规制的开端。

但事实上,这些规定仅仅是确认了过错原则而已,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7日内退货的原则,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

可见,该条文所指的必须接受退货的主体是经营者。

对于他销平台来说,平台本身不是经营者,因此,消费者7日退货的请求权应当向平台上销售商品的实际卖家提出,而平台并不承担任何责任。

关于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该条规定事实上是对过错原则的实体法上的确认。

平台如果不披露或无法披露实际卖家的身份,构成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信息审核与披露上的过错。

平台此时承担责任是过错原则的应有之意。

因此,该条实际未给平台设立新的法律责任。

而平台如果向消费者承诺了更有利的承诺的情况,实际上是平台与消费者成立了一个新的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自然应当遵守。

可见,该规定也没有给平台设定新的法律义务。

(3)、确定平台与各方的法律关系,对其进行专门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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