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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监督人员管理办法

专业监督人员管理办法

专业监督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 监督管理工作,规范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程序,保障特种设备安全 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 )、压力管道 、电梯、起重机械 、客运索道 、大型游乐设施 、场(厂)内机动车辆 等特种设备 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与项目目录见本办法附件。

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应当首先向发证部门指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以下简称考试机构)报名参加考试;经考试合格,凭考试结果和相关材料向发证部门申请审核、发证。

第五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聘(雇)用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从事相关管理和作业工作,并对作业人员进行严格管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按章操作,发现隐患及时处置或者报告。

第二章

考试和审核发证程序

第六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级负责,具体分级范围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并在本省范围内公布。

对于数量较少的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带压密封 、氧舱维护、长输管道安全 管理、客运索道作业及管理、大型游乐设施安装作业及管理等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确定考试机构,统一组织考试,由设备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发证。

第七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场所、设备、师资、监考人员以及健全的考试管理制度等必备条件和能力,经发证部门批准,方可承担考试工作。

发证部门应当对考试机构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八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和审核发证程序包括:

考试报名、考试、领证申请、受理、审核、发证。

第九条发证部门和考试机构应当在办公处所公布本办法、考试和审核发证程序、考试作业人员种类、报考具体条件、收费依据和标准、考试机构名称及地点、考试计划等事项。

其中,考试报名时间、考试科目、考试地点、考试时间等具体考试计划事项,应当在举行考试之日2个月前公布。

有条件的应当在有关网站、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条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

(二)身体健康并满足申请从事的作业种类对身体的特殊要求;

(三)有与申请作业种类相适应的文化程度;

(四)有与申请作业种类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五)具有相应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六)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作业人员的具体条件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作业知识和作业技能。

没有培训能力的,可以委托发证部门组织进行培训。

作业人员培训的内容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相关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大纲等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二条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员应当向考试机构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报名参加考试。

第十三条考试机构应当制订和认真落实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试组织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组织实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试,确保考试工作质量。

第十四条考试结束后,考试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考试结果告知申请人,并公布考试成绩。

第十五条考试合格的人员,凭考试结果通知单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向发证部门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十六条发证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报送材料进行审查,或者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能够当场审查的,应当当场办理。

第十七条对同意受理的申请,发证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批准手续。

准予发证的,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遵循便民、公开、高效的原则。

为方便申请人办理考核发证事项,发证部门可以将受理和发放证书的地点设在考试报名地点,并在报名考试时委托考试机构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报考条件进行审查,考试合格后发证部门可以直接办理受理手续和审核、发证事项。

第三章

证书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必须经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 雇(聘)用后,方可在许可的项目范围内作业。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作业现场和作业人员的管理,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订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管理制度;

(二)聘用持证作业人员,并建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管理档案;

(三)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确保持证上岗和按章操作;

(五)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条件;

(六)其他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作业时随身携带证件,并自觉接受用人单位的安全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积极参加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三)严格执行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

(四)拒绝违章指挥 ;

(五)发现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管理 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六)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每2年复审一次。

持证人员应当在复审期满3个月前,向发证部门提出复审申请。

复审合格的,由发证部门在证书正本上签章。

对在2年内无违规、违法等不良记录,并按时参加安全培训的,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延长复审期限。

复审不合格的应当重新参加考试。

逾期未申请复审或考试不合格的,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予以注销。

跨地区从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可以向从业所在地的发证部门申请复审。

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遗失或者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发证部门,并在当地媒体予以公告。

查证属实的,由发证部门补办证书。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或者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二十五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作业行为。

第二十六条发证部门应当加强对考试机构的监督管理,及时纠正违规行为,必要时应当派人现场监督考试的有关活动。

第二十七条发证部门要建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档案,记录考核发证、复审和监督检查的情况。

发证、复审及监督检查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报名、考试、领证申请、受理、审核、发证等环节的具体规定,以及考试机构的设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注销和复审等事项,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规则等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 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发证,并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吊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一)持证作业人员以考试作弊 或者以其他欺骗方式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

(二)持证作业人员违章操作 或者管理造成特种设备事故 的;

(三)持证作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报告造成特种设备事故的;

(四)持证作业人员逾期不申请复审或者复审不合格且不参加考试的;

(五)考试机构或者发证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发证范围考核发证的。

违反前款第

(一)、

(二)、(三)、(四)项规定的,持证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违反前款第

(二)、(三)项规定,造成特大事故 的,终身不得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 作业的;

(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第三十二条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发证部门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考试和审核发证,或者发证部门未对考试机构严格监督管理影响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质量的,由上一级发证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其负责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工作由上一级发证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考试机构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考试工作,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其批准。

第三十五条发证部门或者考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上岗作业,或者用人单位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用人单位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格式、印制等事项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三十八条考核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不适用于从事房屋建筑 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起重机械 作业及其相关管理的人员。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原有规定与本办法要求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修改决定简介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总局令第140号)

第140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5年11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的决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内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 )、压力管道 、电梯、起重机械 、客运索道 、大型游乐设施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等特种设备 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与项目目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发布。

二、第四条修改为:

“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应当首先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指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以下简称考试机构)报名参加考试。

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数量较少不需要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考试机构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考试机构。

三、第六条修改为: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级负责。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具体的发证分级范围,负责对考核发证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申请人经指定的考试机构考试合格的,持考试合格凭证向考试场所所在地的发证部门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四、删除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改为:

“用人单位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 作业知识、作业技能和及时进行知识更新。

作业人员未能参加用人单位培训的,可以选择专业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六、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用人单位可以指定一名本单位管理人员作为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负责人,具体负责前款规定的相关工作。

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每4年复审一次。

持证人员应当在复审期届满3个月前,向发证部门提出复审申请。

对持证人员在4年内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不间断作业要求和安全、节能教育培训要求,且无违章操作 或者管理等不良记录、未造成事故的,发证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准予复审合格,并在证书正本上加盖发证部门复审合格章。

复审不合格、逾期未复审的,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予以注销。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一)持证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情节严重的;

(二)持证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报告,情节严重的;

(三)考试机构或者发证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发证范围考核发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款第

(一)项规定的,持证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九、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发证部门应当在发证或者复审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相关信息录入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公示查询系统 。

十、删除第三十条。

十一、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上岗作业,或者用人单位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用人单位予以处罚。

十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考试收费按照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考试收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按有关规定通报相关部门。

十三、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本办法不适用于从事房屋建筑 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作业及其相关管理的人员。

十四、删除附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与项目目录》。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考核规则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工作,根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办法》所规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考核工作包括考试、审核、发证和复审。

第三条特种设备作业的考核工作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发证部门)组织实施。

对于数量较少的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带压密封 、氧舱维护、长输管道安全 管理、客运索道作业及管理、大型游乐设施安装作业及管理等作业人员的考试,由国家质检总局确定考试机构,其他特种作业人员 的考试,由地方各级发证部门按照具体发证范围确定考试机构。

第四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试包括理论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两个科目,均实行百分制,60分合格。

具体考试方式、内容、要求、作业级别、项目及范围,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具体自查报告 要求,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相关作业人员考核大纲执行。

考试机构

第五条考试机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有常设的组织管理部门和固定的办公场所,专职人员不不于3人;

(二)具备满足考试的固定场所;(三)具有满足与所承担考试项目相适应的设备及设施;(四)具有满足考试需要的专、兼职监考、考评人员;(五)具有健全的考场纪律、监考考评人员守则,保密制度 、考试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应急预案等各项规章制度,并且有效实施。

本条第

(二)、(三)项可以租赁。

第六条考试机构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审查特种设备作业人员 考试申请材料;

(二)组织实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三)具有满足与所承担考试项目相适应的设备及设施;(四)具有满足考试需要的专、兼职监考、考评人员;(五)具有健全的考场纪律、监考考评人员守则、保密制度、考试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应急预案等各项规章制度,并且有效实施。

本条第

(二)、(三)项可以租赁。

第六条考试机构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审查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申请材料;

(二)组织实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三)公布、通知和上报考试结果;(四)建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管理档案;(五)根据申请人的委托向发证部门统一申请办理并且协助发放《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六)根据申请人的委托向发证部门统一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复审;(七)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发证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总结 及考试相关统计报表 ;(八)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发证部门委托或者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国家质检总局及各级发证部门根据考核范围和工作需要,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确定考试机构。

第八条国家质检总局确定的考试机构由国家质检总局向社会公布,各级发证部门确定的考试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向社会公布。

考核程序与要求

第九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程序包括考试报名、申请材料审查、考试、考试成绩评定 与通知。

第十条报名参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的人员,应当向考试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申请表》(见附件1,1份);

(二)身份证(复印件,1份);(三)1寸正面免冠照片(2张);(四)毕业证书(复印件)或者学历证明 (1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申请表》由用人单位签署意见,明确申请人身体状况能够适应所申请考核作业项目的需要,经过安全教育和培训,有3个月以上申请项目的实习经历。

第十一条考试机构应当在收到报名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材料的审查。

对符合要求的,通知申请人按时参加考试;对不符合要求的,通知申请人及时补正材料或者说明不符合要求的理由。

第十二条考试机构应当根据各类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大纲的要求组织命题。

第十三条考试机构按照公布的考试科目、考试地点、考试时间组织考试。

需要更改考试科目、考试地点、考试时间的,应当提前30日公布,并通知已申请考试的人员。

考试组织工作要严格执行保密、监考等各项规章制度,确保考试工作的公开、公正、公平、规范,确保考试工作的质量。

第十四条考试机构应当在考试结束后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考试成绩的评定,将考试结果报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发证部门并且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考试成绩有效期为1年。

单项考试科目不合格者,1年内允许申请补考1次。

两项均不合格或者补考仍不合格者,应当重新申请考试。

第十六条考试机构应当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申请表》、考试试卷、成绩汇总表、考场记录等存档。

第十七条考试合格的人员,由考试机构向发证部门统一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也可以由个人凭考试结果通知单和本规则第十条所列材料向发证部门申请办理。

参加国家质检总局确定的考试机构统一考试的,由考试机构或者考试合格人员向设备所在地的省级发证部门申请审核、发证。

第十八条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应当在期满3个月前,向发证部门提出复审申请,也可以将复审申请材料提交考试机构,由考试机构统一办理。

第十九条申请复审时,持证人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复审申请表》(附件2,1份);

(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原件)。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复审申请表》由用人单位签署意见,明确申请人身体状况能够适应所申请复审作业项目的需要,经过安全教育和培训,有无违规、违法等不良记录。

第二十条复审时,满足以下所有要求的为复审合格:

(一)提交的复审申请资料真实齐全;

(二)男年龄不超过60周岁,女年龄不超过55周岁;(三)在复审期限内中断所从事持证项目的作业时间不超过12个月(在相应考核大纲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四)没有造成事故的;(五)符合相应作业人员考核大纲规定条件的。

第二十一条发证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复审材料进行审查,或者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并且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能够当场审查的,应当当场办理。

对同意受理的复审申请,发证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

合格的在证书上签章;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在有效期内无违规、违法等不良记录,并且按时参加安全培训的持证人员,可以申请延长下次复审期限,延长的复审期限不得超过4年。

第二十三条复审不合格的持证人员应当重新参加考试。

逾期未申请复审或重新考试不合格的,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失效,由发证部门予以注销。

附则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管理,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取证和复审提供客观真实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样式、证书编号方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公布,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本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则自2015年9月16日起施行。

原有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地方,按本规则施行。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管理办法2015-11-0311:

33|#2楼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和人员,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是指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委托,经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考核认定,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各参建责任主体和有关单位的质量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第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以下简称监督人员)是指经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考核认定,依法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铁路、交通、水利、信息、民航等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所属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实施考核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进行考核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六条 监督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一定数量的监督人员:

1、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所属的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地市级以上监督机构)不少于9人;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所属的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县级监督机构,包括县级市)不少于3人;

2、监督人员专业结构合理,建筑工程水、电、智能化等安装专业技术人员与土建工程专业技术人员相配套;

3、监督人员数量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75%。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适应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具等;

(三)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四)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

第七条 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技术能力和监督执法知识,熟悉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具有良好职业道德。

监督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并经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上岗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一)地市级以上监督机构的监督人员:

1、具有工程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2、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3、具有5年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或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4、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二)县级监督机构的监督人员:

1、具有工程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2、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3、具有3年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或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4、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取得注册建造师、监理工程师、结构工程师等工程类国家执业资格证书的,可不受上述

(一)

(二)中1、2条件限制。

连续从事质量监督工作满15年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可不受上述

(一)

(二)中1条件限制。

第八条 监督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同级监督人员基本条件,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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