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版反垄断年度报告垄断协议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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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版反垄断年度报告垄断协议篇

2015年反垄断年度报告垄断协议篇(案例部分)

 

(执笔人魏士廪马瑞兴 审稿人甄庆贵张黎)

 

说明:

报告纸质版尚未印刷出来,请已经预定的朋友耐心等待,鉴于平台字数的限制,先发部分内容,全部内容已发表在LexisNexis,可以在“律商联讯数据库”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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欢迎关注公众号“反垄断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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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垄断协议典型案例要点梳理

一、汽车行业垄断协议案

(一)奔驰垄断协议案

(二)东风日产垄断协议案

二、八家滚装货物国际海运企业垄断协议案

三、湖南七家混凝土企业垄断协议案

四、湖北省十二家保险公司垄断协议案

五、首例联合抵制垄断协议案

六、页岩砖经营者垄断协议案

第二节 分析、评述与建议 

一、关于执法主体的分析与评议

二、垄断协议性质及行业分布分析

三、与垄断协议达成、实施有关主体及法律责任分析

四、相当部分市场经营主体对垄断协议的违法性仍认识不足

五、垄断协议行为表现形式多样且越来越趋于隐蔽和少留痕迹

六、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分析与评议

七、宽大情况与处罚结果分析

八、在整体市场经济趋缓的情况下,垄断协议案件发生量可能会增加

九、相关建议

(一)进一步实施更规范、全面和及时性的执法信息公开

(二)进一步完善处罚决定书的内容

(三)加大宣传力度,减少垄断协议行为的发生

(四)加快完善反垄断法相关配套法规、规章或指南

 

第一节 垄断协议典型案例要点梳理

一、汽车行业垄断协议案

(一)奔驰垄断协议案[1]

垄断行为性质:

横向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之维持转售价格

处罚决定书的公开:

对奔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在江苏省物价局官网公开,但对经销商的处罚决定书在本报告出具日前尚未发现公开。

处罚时间:

2015年4月

反垄断执法机构:

江苏省物价局

被处罚主体:

(1)北京梅赛德斯-奔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

(2)南京、无锡、苏州三地的奔驰经销商。

[2]

宽大情况及处罚结果:

江苏省物价局对奔驰汽车价格垄断案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对奔驰公司处以上一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7%的罚款,即3.5亿元;对在奔驰公司组织下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南京、无锡和苏州三地部分经销商处以上一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1%的罚款,即786.9万元,其中对主动报告达成垄断协议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经销商,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

处罚法律依据:

(1)对奔驰公司的处罚法律依据为《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2)对南京、无锡和苏州三地经销商处罚法律依据为《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处罚事实依据:

(1)奔驰公司与江苏省内经销商达成并实施了限定E级、S级整车及部分配件最低转售价格的垄断协议。

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奔驰公司通过电话、口头通知或者召开经销商会议的形式,限制江苏省不同区域内E级、S级整车的最低转售价格。

奔驰公司通过加大对经销商的考核力度,对不执行限价政策的经销商进行约谈警告、减少政策支持力度等多种方式,促使垄断协议得以实施。

奔驰公司在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过程中,起到了主导和推动作用。

(2)奔驰汽车的苏州经销商自2010年11月起,南京、无锡两地经销商自2014年1月起,在奔驰公司组织下多次召开区域会议,达成并实施了固定部分配件价格的垄断协议,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东风日产垄断协议案[3]

垄断行为性质:

横向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之维持转售价格

处罚决定书的公开:

至本报告出具日,仍没看到处罚决定书的公开,包括对东风日产公司的处罚以及对经销商的处罚。

处罚时间:

2015年9月(根据官方新闻稿公开的时间推断,广东省发改委官方新闻稿公开的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

反垄断执法机构: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被处罚主体:

东风日产(由于处罚决定书没有公开,具体的被处罚主体名称尚不清)

宽大情况及处罚结果:

在调查过程中,东风日产积极配合,并在调查开始后立即停止了相关违法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修改了经销协议、商务规定等公司管理政策;广州经销商停止了价格协商,废除了区域价格协议。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决定对东风日产处上一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3%的罚款,计1.233亿元;对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经销商处上一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2%至4%的罚款,计1912万元。

处罚法律依据:

对经销商的处罚法律依据为《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九条;对东风日产的处罚法律依据为《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九条。

处罚事实依据: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于2014年8月起依法对东风日产开展反垄断调查。

经查,2012年至2014年7月,东风日产通过下发商务规定、价格管理办法、考核制度等方式,严格限定广东省内经销商整车销售的网上、电话和营业厅报价以及最终成交价,并于2013年对违反价格管控措施的广州经销商进行处罚。

东风日产与其广东省内经销商达成并实施了固定汽车转售价格的垄断协议,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排除、限制了相关市场的竞争,损害了消费者利益。

另查明,自2012年4月至2014年7月,广州区域经销商在东风日产广州地区协力会组织下,多次召开会议,达成并实施了固定相关车型价格的垄断协议,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八家滚装货物国际海运企业垄断协议案[4]

垄断行为性质:

横向垄断协议之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分割销售市场。

处罚决定书的公开:

2015年12月31日在国家发改委官网公开。

处罚时间:

2015年12月

反垄断执法机构: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被处罚主体:

日本邮船株式会社(免于处罚)、川崎汽船株式会社、株式会社商船三井、威克滚装船务有限公司、华轮威尔森物流有限公司、智利南美轮船有限公司、日本东车轮船有限公司、智利航运滚装船务有限公司。

宽大情况及处罚结果:

除对日本邮船株式会社免予行政处罚外,其余7家公司均被处以上2014年度该公司与中国市场相关的滚装货物国际海运服务销售额4%-9%不等的行政罚款。

具体宽大与处罚情况如下:

八家当事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涉及范围广,且当事公司违法情节严重。

对于日本邮船,执法机构认为日本邮船第一个主动向执法机关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且停止了违法行为,在调查过程中全面持续配合、进行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和《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执法机关决定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

而对于另外七家当事公司,国家发改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分别决定对当事公司处以2014年度与中国市场相关的滚装货物国际海运服务销售额4%至9%不等的罚款。

其中,对川崎汽船处2014年度与中国市场相关的滚装货物国际海运服务销售额4%的罚款,计人民币23,980,869元;对商船三井处2014年度与中国市场相关的滚装货物国际海运服务销售额7%的罚款,计人民币38,121,126元;对威克滚装船务有限公司处以2014年度与中国市场相关的滚装货物国际海运服务销售额9%的罚款,计人民币284,731,338元;对华轮威尔森物流有限公司垄断处以2014年度与中国市场相关的滚装货物国际海运服务销售额8%的罚款,计人民币45,061,269元;对智利南美轮船有限公司处以2014年度与中国市场相关的滚装货物国际海运服务销售额6%的罚款,计人民币3,076,680元;对日本东车轮船有限公司处以2014年度与中国市场相关的滚装货物国际海运服务销售额5%的罚款,计人民币11,268,578元;对智利航运滚装船务有限公司处以2014年度与中国市场相关的滚装货物国际海运服务销售额4%的罚款,计人民币1,198,354元。

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三)项规定(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并实施“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分割销售市场”垄断协议的行为)及《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

处罚事实依据:

八家当事公司近年来一直从事往返于中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之间的滚装货物国际海运服务。

滚装货物包括汽车、机械等非集装箱装运,并且可以在轮船上通过滚上、滚下的方式装卸的货物。

至少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针对滚装货物制造商发出的与中国进出口海运相关的市场调研、询价、招标等事项,相关当事公司频繁与具有竞争关系的滚装货物海运企业通过电话、会议、聚餐、专程访问等方式进行双边或多边沟通,交换敏感信息、进行价格协商、分配客户及航线,多次就特定滚装货物制造商涉及中国航线海运业务的报价达成协议并予以了实施。

相关当事公司与竞争对手在业务承揽过程中约定互不侵犯各自既有的运输业务,一方面针对相关当事公司已经承运的特定航线上特定制造商的业务,要求竞争对手给予尊重,以不报价或者报高价的方式,协助相关当事公司获得订单,维持甚至提高运费水平;另一方面针对竞争对手已经承运的特定航线上特定制造商的业务,相关当事公司给予尊重,以不报价或者报高价的方式,协助竞争对手获得订单,维持甚至提高运费水平。

部分违法事实列举如下:

如在日本邮船株式会社(以下简称:

“日本邮船”)垄断协议案[5]中,经国家发改委调查,日本邮船至少从事了下列行为(节选):

欧洲至中国航线:

2009年9月,某客户(略)发出市场调研,日本邮船通过电话分别联系川崎汽船株式会社(以下称“川崎汽船”)、株式会社商船三井(以下称“商船三井”)和威克滚装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威克船务”),达成报价协议并予以了实施。

2010年4月,某客户(略)发出招标,日本邮船通过电话、会面等方式与川崎汽船、商船三井、威克船务进行讨论,交换投标意向,达成报价协议并予以了实施。

2011年7月,某客户(略)发出招标,日本邮船与川崎汽船、商船三井进行电话讨论,达成报价协议并予以了实施。

2012年3月,某客户(略)发出招标,日本邮船与川崎汽船进行电话沟通,讨论报价水平,达成报价协议并予以了实施;2010年5月,某客户(略)发出询价,日本邮船与威克船务通过电话、会面等方式多次联系,反复讨论,约定日本邮船以高于威克船务目标运费的水平进行报价,并予以了实施。

2011年11月,某客户(略)发出招标,在正式招标前后,日本邮船与威克船务通过电话、互访、面谈等方式多次沟通,反复讨论,达成报价协议并予以了实施,协助威克船务最终获得订单并实现了涨价。

北美至中国航线:

2009年9月,某客户(略)发出询价,日本邮船与川崎汽船进行电话沟通,讨论配合条件,达成报价协议并予以了实施。

2010年5月,某客户(略)发出招标,日本邮船与川崎汽船进行电话沟通,约定日本邮船在川崎汽船提供的运费水平之上进行报价,并予以了实施。

2012年,某客户(略)发出招标,日本邮船与川崎汽船通过电话、会面等方式进行沟通,约定日本邮船按照川崎汽船提供的运费水平进行报价,并予以了实施。

2012年2月,某客户(略)发出招标,日本邮船与华轮威尔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华轮威尔森”)通过电话、会面等方式讨论报价水平,约定日本邮船以报高价的方式协助华轮威尔森维持运费水平,并予以了实施。

2012年2月,某客户(略)发出信息征询,日本邮船分别与商船三井、华轮威尔森通过电话、会面等方式进行沟通,交换投标意向,达成报价协议。

同年5月,在信息征询的基础上,某客户(略)发出招标,日本邮船与华轮威尔森通过电话、会面等方式进行协商,达成报价协议并予以了实施。

中国近海航线:

2010年5月,某客户(略)发出询价,希望降低运费,日本邮船与华轮威尔森进行会面,讨论如何应对某客户(略)的降价要求,达成了报价协议并予以了实施。

中国至欧洲航线上,日本邮船与威克船务一直保持密切沟通,频繁交换价格等敏感信息。

2011年,日本邮船与威克船务多次开会讨论对某客户(略)汽车在该航线上的海运业务进行提价,于同年10月达成了提高运输费率的协议,并于2012年2月新一期合同更新时予以了实施。

中国至北美航线:

2010年8月,某客户(略)发出询价,日本邮船与华轮威尔森及其关联企业沟通,约定以不报价的方式协助华轮威尔森获得订单, 日本邮船与华轮威尔森达成报价协议并予以了实施。

中国至南美航线:

 2007年11月7日,当事人与缔结联营协议的川崎汽船、智利南美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称“南美轮船”)、智利航运滚装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智利航运”)召开经理级别会议,讨论并约定该航线上中国出口汽车的海运费率最低指导价为85美元每立方米,并确定这一费率是提供给经联营协议全体成员批准的特定客户的特殊优惠费率,未经全体成员商讨同意的客户的运输费率应当高于85美元每立方米。

2008年1月25日至28日,当事人与联营协议的其他成员通过邮件进行讨论,再次强调85美元每立方米的费率仅适用于部分客户,约定其余中国出口的乘用车和SUV汽车的运输费率应当高于85美元每立方米,卡车、机械和公共汽车的运费应当在115-120美元每立方米之间。

该最低指导价格既适用于成员共同承运的业务,也适用于成员各自承运的业务。

当事人与联营协议的其他成员在一系列询价、招标和承运业务过程中,通过电话、邮件、会议、定期报告等方式频繁交换报价信息,达成报价协议并予以了实施。

相关当事公司所实施的垄断协议行为大致相似,国家发改委在相关的处罚决定中均予以了查明并披露。

三、湖南七家混凝土企业垄断协议案[6]

垄断行为性质:

横向垄断协议之分割销售市场和划分销售数量

处罚决定书的公开:

2015年12月29日在国家工商总局网站公开

处罚时间:

2015年11月

反垄断执法机构: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被处罚主体:

湖南省七家混凝土企业:

永州奥都混凝土有限公司、永州市海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嘉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永州市珊瑚高科混凝土有限公司、永州市双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永州湘奥混凝土有限公司、永州市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

宽大情况及处罚结果:

基于7家公司生产规模不大,签订的垄断协议影响力仅限于冷水滩、零陵中心城区,属于区域性的,垄断协议的影响力有限,其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长,尚未实施达成的垄断协议,且主动停止垄断协议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具有法定从轻情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九条“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十条第三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持续的时间等因素”及第四款“经营者主动停止垄断协议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法机关决定责令7家公司彻底改正违法行为,对相关公司各处以3万元的罚款。

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的“分割销售市场”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五条第

(一)项所禁止的“划分销售商品的数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

处罚事实依据:

经执法机关查明:

上述7家永州市从事混凝土经营的企业,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了《混凝土公司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约定各公司以资产入股合伙经营,组建综合办公室进行统一管理,实行统一营销、统一调度、统一生产,按各公司所占股份进行利润分配。

7家混凝土公司按照《合伙协议》拟对各公司混凝土生产方量进行调控,但因各公司对投入资产的数额确认有分歧,对市场份额划分争执不下,《合伙协议》签订后未有效实施,2011年12月彻底废除。

执法机关认为,7家水泥生产企业作为《合伙协议》签约单位,均为永州市预拌混凝土行业协会成员单位,属于经营同种业务的独立经营者,相互之间在永州市区域内具有明显的竞争关系。

7家本行业具有竞争关系的混凝土公司签订《合伙协议》,拟对各公司混凝土生产方量进行调控,划分销售商品数量,使得7家具有明显竞争关系的混凝土公司结成利益同盟体,原本具有的竞争关系明显减弱甚至消除,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四、湖北省12家保险公司垄断协议案[7]

垄断行为性质:

横向垄断协议之分割销售市场

处罚决定书的公开:

2015年12月29日在国家工商总局官网公开

处罚时间:

2015年6月

反垄断执法机构: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被处罚主体: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支公司(后因职能调整,实际业务由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份额,后该公司因受保监会处罚,2011年其份额被替代)共12家保险公司。

宽大情况及处罚结果:

12家保险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执法机关分别决定对12家保险公司作出如下处罚:

1、分别责令各保险公司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2、对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没收违法所得91.40万元;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108.90万元6%的罚款,计人民币6.53万元;对其他保险公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2%的罚款。

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处罚事实依据:

2008年1月1日,上述12家保险公司,共同签订了《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共保协议书》,成立“武汉市建设工程人意险共保体”。

12家保险公司成立的共保体作为共同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武汉市直管辖区的建设工程中年龄18-65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员工提供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服务。

共保原则为:

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密切配合,规范经营,比例分配,风险共担,费用分摊,利益均沾;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作为首席承保人,占总保额比例为12%,其他11家公司作为一般共同保险人,各占总保额比例为8%;共保体委托一方统一收取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统一与投保人签署固定格式的保险单、统一向投保人出具保险费发票。

各方按共保协议的规定,每月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约定的比例将当月保险费分别划入各方账户,共保保费收入的税金及其它运营费由各方自理;根据实收保费的5%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管理费和出单费;各保险公司均需按实收保费总额的25%分别向相关代理方支付代理服务手续费;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赔付项目的查勘、理赔工作,出现赔付情况,由共保体各方按共保比例分摊;建立共保联系机制,定期召开共保会议,及时研究共保体中存在的问题。

同时,各方还制定了《共保服务奖励与处罚的自律公约》等一套完整的管理制度,并成立共保奖励和处罚执行小组,对共保体内不按制度执行的保险公司进行处罚,从而保证协议的顺利进行。

共保体协议达成后,其成员基本固定。

此后,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投保实际上成为了建筑企业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前置条件,所有前来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施工许可的单位,必须到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办理保险并由当事人出具《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签收单》,并经咨询中心盖章确认后,投保人方能到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中心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后续手续。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收到保费后,先按照约定比例将保费划拨至各共保公司;各共保公司按实际收到的保费金额的5%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管理费和出单费,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其开具“出单管理费”票据;共保体内其他保险公司按实际收到的保费金额支付给25%款项给代理方;发生赔付时,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查勘、理赔工作,确定赔付金额后,由共保体按共保比例分担。

    排除、限制竞争分析:

执法机构对本案的垄断行为进行了简要的竞争分析,具体如下:

   1.共保是保险行业经常使用的一种分担风险的经营方式,但法律所认可的共保是针对某个具体项目,单个保险公司独自承保风险太大(如卫星发射),需要其他公司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一种方式,而不是针对某个市场采取的行为。

本案中,各相关保险公司在与建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前,并不知道建设项目的规模大小、施工难度大少、施工人员的多少,无法预判人身意外的可能性,当然也就无法预判风险,不存在需要与其他公司合作、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基础。

其成立的“共保体”并非法律所认可的共保,其“共保行为”正如12家保险公司向执法机关提供的材料和中心交待材料中所述,是因为当时12家保险公司都想介入市直建设领域并进行竞争后,为了避免竞争损害各自利益,而采取的一种避免竞争的方式,实际上是一种以共保名义实施的垄断协议行为。

   2.12家保险公司均是具有承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资格的经营主体,具有竞争关系。

这12家公司保险公司以成立共保体的方式,对市管建设工程领域意外伤害险市场进行市场份额划分,其行为扰乱了武汉市市管建设工程领域保险行业的正常竞争秩序,损害建筑企业、其他保险公司等该市场直接参与者的利益,并最终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尤其是在2011年新修订的《建筑法》将“必须”进行人身意外保险修改为“鼓励”,投保人可以选择是否投保的情况下,继续将在共保体投保作为建筑企业获得《施工许可证》的前置条件,无视法律规定,持续实施此垄断协议,严重扭曲了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

五、首例联合抵制交易垄断协议案[8]

垄断行为性质:

横向垄断协议之联合抵制交易

处罚决定书的公开:

2015年12月8日在国家工商总局官网公布

处罚时间:

2015年7月9日

反垄断执法机构: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被处罚主体:

广州市番禺动漫游艺行业协会

宽大情况及处罚结果:

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配合调查,态度较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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