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私募债业务暂行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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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私募债业务暂行管理办法

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私募债业务暂行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13-11-2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上海股交中心”)私募债业务,拓宽企业融资渠道,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推进股权托管交易市场建设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11〕99号)和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上海市金融办”)印发的《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管理办法(试行)》(沪金融办〔2012〕4号)等法律法规、政策性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私募债,是指在中国境内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发行和转让,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公司债。

第三条发行人应当保证发行文件及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四条发行人应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制定偿债保障等投资者保护措施,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

第五条发行人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向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发行私募债,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第六条每期私募债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

第七条企业发行私募债应委托上海股交中心具有相应资本金规模及专业团队的推荐机构会员或上海股交中心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担任承销商或财务顾问。

参与私募债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应为上海股交中心的专业服务机构会员。

推荐机构会员、上海股交中心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专业服务机构会员和其他中介机构为私募债相关业务提供服务,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第八条私募债在上海股交中心进行转让的,在发行前应当向上海股交中心备案。

上海股交中心接受备案的,并不表示对发行人的经营风险、偿债风险、诉讼风险以及私募债的投资风险或收益等作出判断或保证。

私募债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九条上海股交中心为私募债的信息披露、转让、登记和结算提供服务,并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备案及发行

第十条在上海股交中心备案的私募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行人是注册在中国境内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发行人对还本付息的资金安排有明确方案;

(三)发行利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上海股交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私募债发行前,承销商或财务顾问应将私募债发行材料报送上海股交中心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行人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发行人内设有权机构关于本期私募债发行事项的决议;

(三)私募债承销或财务顾问协议;

(四)私募债募集说明书;

(五)尽职调查意见;

(六)私募债受托管理协议及私募债持有人会议规则;

(七)发行人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两个完整会计年度的财务报告;

(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本期私募债发行的法律意见书;

(九)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发行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

(十)地方政府对发行人发行私募债的意见(如有);

(十一)发行人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协议(如有);

(十二)担保机构的评级证明(如有);

(十三)上海股交中心规定的其他文件。

上述第(七)、(八)项发行人确有合理理由的,可书面向上海股交中心申请豁免提供。

第十二条私募债募集说明书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行人基本情况;

(二)发行人财务状况;

(三)本期私募债发行基本情况及发行条款,包括私募债名称、本期发行总额、期限、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利率确定方式、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等;

(四)募集资金用途及私募债存续期间变更资金用途程序;

(五)私募债转让范围及约束条件;

(六)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和方式;

(七)偿债保障机制、股息分配政策、私募债受托管理及私募债持有人会议等投资者保护机制安排;

(八)私募债担保情况(如有);

(九)私募债信用评级和跟踪评级的具体安排(如有);

(十)本期私募债风险因素及免责提示;

(十一)仲裁或其他争议解决机制;

(十二)发行人对本期私募债募集资金用途合法合规、发行程序合规性的声明;

(十三)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发行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

(十四)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上海股交中心对备案材料进行完备性核对。

备案材料完备的,上海股交中心自接受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发行人出具《接受备案通知书》。

发行人取得《接受备案通知书》后,应在6个月内完成发行。

逾期未发行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四条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发行人可以采取集合方式发行私募债。

第十五条发行人可为私募债设置附认股权或可转股条款,但应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

第十六条合格投资者认购私募债应签署认购协议。

认购协议应包括本期私募债认购价格、认购数量、认购人的权利义务及其他声明或承诺等内容。

第十七条私募债发行后,发行人应在上海股交中心办理登记。

第三章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第十八条参与私募债认购和转让的投资者,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可以是经上海股交中心认定的下列机构或人员:

(一)注册在中国境内的机构投资者,包括法人、合伙企业等;

(二)发行人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员工;

(三)拥有人民币50万元以上金融资产的自然人;

(四)经上海股交中心认可的其他合格投资者。

承销商或财务顾问可参与其承销私募债的发行认购与交易。

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主体投资私募债有限制性规定的,遵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承销商或财务顾问应当建立完备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确认参与私募债认购和转让的投资者为具备风险识别与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

承销商或财务顾问应当了解和评估投资者对私募债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充分揭示风险。

承销商或财务顾问应要求合格投资者在首次认购或受让私募债前,签署风险认知书,承诺具备合格投资者资格,知悉私募债风险,将依据发行人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并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四章转让服务

第二十条私募债以现货方式或上海股交中心认可的其它方式进行转让。

第二十一条发行人申请私募债在上海股交中心转让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在转让前与上海股交中心签订《私募债转让服务协议》:

(一)转让服务申请书;

(二)私募债登记证明文件;

(三)上海股交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私募债起买点为面值100万元。

向发行人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员工发行的,发行时的起买点为面值10万元。

前述人员在上海股交中心私募债转让系统购买和转让其他企业私募债的,应当满足100万元面值起买点的要求以及本办法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合格投资者应通过上海股交中心私募债转让系统进行私募债转让,转让申报数量应不低于面值100万元。

私募债持有余额小于100万元面值的应一次性转让。

第二十四条上海股交中心按照申报时间先后顺序对私募债转让进行确认,对导致私募债投资者超过200人的转让不予确认。

第二十五条上海股交中心对私募债成交确认结果进行清算交收。

第二十六条私募债转让信息在私募债转让系统或上海股交中心网站专区进行披露。

第五章信息披露

第二十七条发行人、承销商或财务顾问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发行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披露事务。

承销商或财务顾问应当指定专人辅导、督促和检查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信息披露应在私募债转让系统或上海股交中心网站专区向合格投资者披露。

第二十八条发行人应在完成私募债登记后3个转让日内,披露当期私募债的实际发行规模、利率、期限以及募集说明书等文件。

第二十九条发行人应及时披露其在私募债存续期内可能发生的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

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发行人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

(二)发行人新增借款或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20%;

(三)发行人放弃债权或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

(四)发行人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

(五)发行人做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六)发行人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或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七)发行人高级管理人员涉及重大民事或刑事诉讼,或已就重大经济事件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八)发行人、发行人母公司或控股子公司存在房地产或金融衍生品等业务投资且投资金额超过发行人净资产50%的。

第三十条在私募债存续期内,发行人应按照上海股交中心规定披露本金兑付、付息事项。

第三十一条持有发行人5%股权以上的股东,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私募债的,应当及时通报发行人,并通过发行人在转让达成后3个转让日内进行披露。

第六章投资者权益保护

第三十二条发行人应当为私募债持有人聘请私募债受托管理人。

私募债受托管理人须由上海股交中心认可的机构担任。

为私募债发行提供担保的机构不得担任该私募债的受托管理人。

第三十三条在私募债存续期限内,由私募债受托管理人依照约定维护私募债持有人的利益。

私募债受托管理人应当为私募债持有人的最大利益行事,不得与私募债持有人存在利益冲突。

第三十四条私募债受托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持续关注发行人和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出现可能影响私募债持有人重大权益的事项时,召集私募债持有人会议;

(二)发行人为私募债设定抵押或质押担保的,私募债受托管理人应在私募债发行前取得担保的权利证明或其他有关文件,并在担保期间妥善保管;

(三)在私募债存续期内勤勉处理私募债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的谈判或者诉讼事务;

(四)监督发行人对募集说明书约定的应履行义务(包括募集资金用途、提取偿债保障金)的执行情况,并出具受托管理人事务报告;

(五)预计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要求发行人追加担保,或者依法申请法定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六)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受托参与整顿、和解、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

(七)私募债受托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重要义务。

第三十五条发行人应当与私募债受托管理人制定私募债持有人会议规则,约定私募债持有人通过私募债持有人会议行使权利的范围、程序和其他重要事项。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私募债持有人会议:

(一)拟变更私募债募集说明书的约定;

(二)拟变更私募债受托管理人;

(三)发行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息;

(四)发行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

(五)保证人或者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

(六)发生对私募债持有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发行人应当设立偿债保障金专户,用于兑息、兑付资金的归集和管理。

发行人应在募集说明书中承诺,在私募债付息日的10个工作日前,将应付利息全额存入偿债保障金专户;在本金到期日30日前累计提取的偿债保障金余额不低于私募债余额的20%。

第三十七条发行人应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采取限制股息分配措施,以保障私募债本息按时兑付,并承诺若未能足额提取偿债保障金,不以现金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第三十八条发行人可采取内外部增信措施,提高偿债能力,控制私募债风险。

增信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方式:

(一)第三方担保或资产抵押、质押;

(二)实际控制人或大股东提供保证担保;

(三)限制发行人将资产抵押给其他债权人;

(四)商业保险;

(五)其他增信方式。

第七章自律监管和纪律处分措施

第三十九条发行人违反本办法、募集说明书约定、上海股交中心其他相关规定或者其所作出的承诺的,上海股交中心可采取约见谈话、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措施。

第四十条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持股5%以上股东,违反本办法、募集说明书约定、上海股交中心其他相关规定或者其所作出的承诺的,上海股交中心可采取约见谈话、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或终止为其私募债提供转让服务等措施。

第四十一条推荐机构会员、上海股交中心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专业服务机构会员或其他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上海股交中心可采取约见谈话、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上报相关主管机关查处。

第四十二条推荐机构会员、上海股交中心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未按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要求遴选确定具有风险识别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的,上海股交中心可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的自律监管或纪律处分等措施。

第四十三条私募债转让双方转让行为违反本办法、上海股交中心其他相关规定的,上海股交中心可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四条前述主体被上海股交中心采取纪律处分措施的,上海股交中心将其记入诚信档案。

第四十五条特殊领域里的公司发行私募债另行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上海股交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经上海市金融办批准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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