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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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建设宜居城市,促进经济、社会、人口、资源、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有关定义]在本市市辖区和代管各县级市内制定、实施城乡规划和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广州市、县级市和其他建制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其人民政府在编制城乡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规划原则]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强化国家中心城市地位,建设宜居城乡和现代产业体系的“首善之区”、面向世界、服务全国的国际大都市为目标,保持历史文化名城和“山、城、水、田、海”的城市格局,发挥城乡规划引领城乡建设、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平、保障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公共政策作用,坚持以人为本,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规划衔接]本市城乡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以城市总体发展战略规划为引领,并相互协调和衔接。

各类专业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发展战略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并纳入相应层次的城乡规划统筹实施。

第五条[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在财政预算中设立城乡规划修改补偿资金专项。

第六条[规划管理依据]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七条[公开原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并为社会公众查阅提供便利条件。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八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予以受理并及时组织核查、处理。

第九条[管理体制]本市城乡规划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广州市规划局是本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广州市规划局在市辖区、镇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广州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导。

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负责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土地、房管、交通、环保、公安消防、工商、卫生、文化、农业、林业园林、水务、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供电、供水、燃气、通信等有关企业应当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十条[城市规划委员会]本市实行城市规划委员会制度。

城市规划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实行委员会议事制度,受市政府委托对城市发展战略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区城市设计及专项规划草案进行审议;对城市规划方面的重大政策、技术标准、规定的草案以及城市规划建设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确定地区的国家、省或市重大项目的选址及规划条件进行审议,并提出表决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城市规划委员会可设若干专业委员会。

城市规划委员会及下设专业委员会委员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委员及专家、公众代表委员两部分组成。

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会议组织和议事规则的制定等日常工作。

城市规划委员组成及议事制度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第三方技术审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有关机构,对规划草案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第三方技术审查,审查结果应当作为规划审批的重要依据。

负责审查的机构应当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人员配置]本市实行规划管理人员定额编制制度,按上年度本地常住人口每万人不少于二人的标准配备规划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地区规划师]为加强对规划的实施跟踪,维护公众利益,逐步实行地区规划师制度。

设立地区规划师岗位,协助管理部门跟踪推进地区规划实施并负责政府、社会与市场之间的协调工作。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任何调整均需地区规划师提供技术审查和认可,作为规划审批的重要依据。

地区规划师制度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诚信制度]各相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诚信制度,对违反本条例的建设单位、规划编制单位、建筑设计、施工单位以及设计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具体监督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其他]本市应当加强城乡规划信息化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程序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六条[制定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年度规划编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照经批准的年度规划编制计划组织编制城乡规划。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上层次城乡规划为依据,并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规划类型应当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使用广州市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工程地质灾害评估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供相关基础资料。

第十七条[制定程序]城乡规划按照以下规定组织编制和审批,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一)广州市城市总体发展战略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三)市辖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市辖区范围内的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市政府所在地的镇(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县级市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街、镇的总体规划与县级市总体规划合并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级市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市辖区范围内的镇不再编制镇总体规划,纳入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统筹编制。

(六)位于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和村庄,不编制镇规划和村庄规划;位于县级市辖镇总体规划确定的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编制村庄规划。

村庄规划由所在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属地派出机构或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七)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的县级市、县级市辖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八)对城市景观重要控制地区内的建筑、公共空间的形态、布局和景观控制要求需要作出特别规定,在编制或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设计,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相应层次城乡规划。

(九)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部门专业发展规划由专业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方面的内容后,由各专业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相关内容纳入城乡规划。

(十)历史文化保护规划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历史文化保护规划编制和审批规定执行。

国家、省或市的重点建设工程,或者城市基础设施、涉及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公共安全的设施,配套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卫生设施等公益性项目用地位于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地区的,其规划设计条件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八条[公众参与] 城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可采取批前公示、论证会、公听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意见。

其中涉及资源与环境保护、区域统筹与城乡统筹、城市发展目标与空间布局、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交通规划和工程地质环境影响等重大专题的,还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研究论证。

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上报组织编制机关前,充分征求公众意见,召开公听会等多种形式征求意见,对公众的意见进行汇总、研究,并在上报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和理由。

第十九条[人大审议报备]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依法随相关城乡规划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法经批准后,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条[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控制性详细规划提请市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

未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或者审议未通过的规划草案,政府不得(不予)审批。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近期建设规划]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引导城市健康有序地发展。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结合城乡发展的实际情况,确定近期控制、引导城市发展的原则、措施以及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发展重点和建设时序。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近期建设规划,制定近期土地储备和出让计划,并应当按照土地出让情况制定独立用地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年度实施计划。

第二十二条[景观要求]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确定的生态带的保护,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镇、村庄的建设。

市、区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生态绿带、森林公园、湿地等关键性生态基础设施的保护,妥善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自然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关系。

城市户外广告、灯光照明、城市雕塑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不得影响城市景观。

临城市道路、广场和旅游景点的雕塑、牌匾、大门、围墙、小品建筑的设计,应当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三条[人文景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依法管理、科学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岭南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在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与保护区的传统风貌或民族地方特色相协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规划许可制度]本市依法实行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制度。

本市各项建设用地及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

取得规划许可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城市勘察测量单位出具的测量成果。

第二十五条[规划许可公示公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将许可内容等事项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十日。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许可事项提出异议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处理。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外的行政许可决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送达规划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政府信息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六条[规划审批、许可有效期的延期]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延长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经批准延期的,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原审批机关应当在该行政审批、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应当依法重新申请。

第二十七条[文证失效] 行政审批、行政许可文证失效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地下空间规划管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

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合并办理规划许可;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单独办理规划许可。

第二十九条[部门协作]有关机构在依法处置房屋、土地权益时需要了解有关规划情况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规划意见。

司法处置土地或者在建工程时,人民法院应当征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土地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作为司法处置的条件和依据。

第二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规划条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土地储备机构或者协议出让对象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相关用地的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供(提出)规划条件。

使用本单位自有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新建、扩建、加建、改建的,凭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及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

依法在土地二级市场取得国有或者集体建设用地后实施建设的,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已取得合法权属的个人住宅用地范围内申请新建、扩建、加建、改建的,按相关规划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和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并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规划管理有关技术规定。

房地产项目的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先行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三十二条[土地出让转让和规划条件的变更]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得改变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建设单位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依法提出变更申请。

通过公开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申请变更规划条件强制性指标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依法变更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变更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定转让条件进行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执行原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条件。

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分解转让的,原规划条件或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必须在分解转让前明确受让方的实施责任。

第三十三条[选址原则]建设项目选址应当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合理布局。

  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因节约土地、功能需要等原因,可以结合规划道路、河涌、绿化等公共用地进行安排。

因安全、保密、环保、卫生等原因需要与其他建设工程保持一定防护距离的,选址范围应当包括防护用地。

第三十四条[选址程序]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二年内凭发展改革、土地、环保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逾期未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三十五条[划拨用地]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六条[出让用地]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用地红线面积]规划用地红线面积包括建设项目可建设用地面积、城镇公共道路(按照规划已建成的道路和不含展宽带规划宽度为40米以上的道路除外)面积、城市绿地面积、河涌水系面积、市政公用设施用地面积、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以及除上述用地面积以外必须实施整体拆迁或者补偿的用地面积。

各部分用地面积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明确,其中,城市绿地和河涌水系用地不纳入建设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等指标计算范围。

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应当依据规划用地红线面积中的建设项目可建设用地面积依法确定。

建设项目可建设用地面积应当满足各类建设项目独立建设的最小用地规模的要求。

各类建设项目独立建设的最小用地规模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考虑建设项目的性质、特点、有利于城乡规划统一实施和集约、节约使用土地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八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逾期未申请用地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九条[方案审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规划条件是编制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依据。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一并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但是建设单位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已先行申请审查并经审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进行管线工程建设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规划要求拆除的原有建(构)筑物,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前自行全部拆除并清理场地。

第四十一条[设计要求]规划编制单位和建筑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设计任务。

设计方案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划条件、设计规范进行编制。

建设工程施工图纸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批准内容。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查的内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对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标准规定的强制性内容进行审查。

第四十三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总平面图审定后与预销售合同协调]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房地产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公示图,应当作为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的附件。

第四十四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期限]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取得施工(挖掘)许可证;依法无需取得施工(挖掘)许可证的,应当在一年内开工。

逾期未取得施工(挖掘)许可证或者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建设工程开工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三年,自发出之日起计。

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五条[城市居民建房]城市居民独立用地的低层住宅改建,应当结合旧城更新,逐步推进,其中涉及文物保护或者历史文化保护的,应当遵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修改]建设单位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经审定后应当公示,不得擅自修改。

申请修改的,应当报经原审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采取批前公示、座谈会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房地产项目申请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先暂停预(销)售,并取得该房地产项目全部已预(销)售单元买受人、建设项目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和国土房管部门的意见。

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修改涉及上一层次规划修改的,应当先行修改上一层次规划。

第四十七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修改]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改的,应当报经原审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申请修改房地产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的,应当先暂停预(销)售,并取得该建设工程全部已预(销)售单元买受人、建设项目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和国土房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村民住宅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村庄规划区内,在已取得合法权属的原有宅基地等集体所有土地上进行村民住宅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村民住宅建设的,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开工,逾期未开工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土地建设村民住宅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临时建设工程]因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建设期间必须搭建、配置的辅助性、临时性设施需要,城乡防灾减灾应急需要,或者政府有其它规定允许建设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临时建设工程管理档案,对临时建设工程实施动态跟踪管理。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计算。

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延期不得超过两年。

但历史上原经批准的不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届满后一律不予延期。

第五十条[规划验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核实,并查验其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和测绘单位的测量报告。

符合规划验收条件的,应当予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未经规划验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工商、环保、卫生、公安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照。

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实施违法行为的,该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商品房未经规划验收不得预(销)售,房屋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证。

第五十一条[建筑物经规划验收投入使用后的加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经规划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如需加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申领加建、改建、扩建部分的建筑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属于免于规划许可情形除外。

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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