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构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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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构建.doc

论文摘要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尚未建立起来,立法存在很多空白,不仅不利于保护我国海外投资者的经济利益,也不利于我国海外投资的进一步拓展。

因此,建立和完善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已成当务之急。

本文通过对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一些构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构思。

  论文关键词海外投资双边投资协议政治风险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概述

  

(一)海外投资的概念

  海外投资是国际投资的次级概念,又称“对外投资”或“国际投资”。

海外投资主要是指一国的跨国公司或私人投资主体把其货币资本或产业资本转移至另一国,通过在另一国的经营行为,使其资本升值的经济行为。

以投资时间长短为依据,国际投资可分为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

以海外投资者有无经营权为依据,可以分为海外直接投资和海外间接投资。

以资本来源及用途为依据,海外投资可分为公共投资和私人投资。

  

(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一国政府为鼓励和保护本国的海外投资主体向另一国输出资本的基本法律制度。

在经济活动中,总要伴随一定的风险,海外投资不仅要面临来自商业和自身经营的风险,而且还会面临东道国政治风险,而这类风险都是与经营者自身不具有直接联系且不能克服的风险,商业保险公司一般也不愿意而且无力为此种风险提供保险,因此,只有政府作为后盾,才能切实保护海外投资者在东道国的利益受到损失后及时得到赔偿。

也可以看出,海外投资保险的本质是一种国家保证、政府保证。

具有浓厚的国际政治性质和官方性质。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关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国内立法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相继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对海外投资业务进行调控,但这些法律法规很少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做出专门性规定,大多都是调整某些特定投资项目的法律,并且主要规范的是海外投资者在我国遇到风险时如何进行保护的问题,对我国海外投资者在东道国遇到政治风险如何得到保护则鲜有规定,而且这些法律法规相对比较松散,存在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中。

这不利于对我国海外投资保险业务进行统一的调整,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尚未真正建立。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制度现状

  我国关于海外投资保险方面的立法还很不完善,首先,我国目前并没有出台关于调整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一部专门法律,调整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规定多以行政法规和条例的形式出现,而这些法规和条例数量繁多,效力层次偏低,规定又不够详细和针对性,很难对我国海外投资保险业务实施有效和完整的保护。

其次,我国关于海外投资保险的立法缺少对私人主体和民营企业的关注,市场经济归根到底是法制经济,法律法规应该对各个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平等保护。

这样做不仅有利于民间经济发展,也有利于我国海外投资规模的扩大。

再次,我国应该完善立法监督水平,尤其是对国有企业的海外投资进行法律监督,以防止国有资本海外投资中的流失。

最后,在制定国内立法时,应注意与海外投资相关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保持一致和衔接,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的保护我国海外投资利益不受损失。

  三、构建我国海外保险制度的建议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选择

  目前,关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主要以美国模式、日本模式和德国模式为代表。

美国主要采取的是双边模式,这种模式的主要优点在于对海外投资者损失进行赔偿时,以双边签订的海外投资保险协议为依据,避免了政府之间的正面冲突,巧妙的将政治冲突转化为商业冲突,有利于两国关系的和谐与稳定。

日本主要采用的则是单边模式,这与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战败国的历史有关,这种模式的主要优点在于海外投资者进行海外投资时可选择的余地较大,不以两国之间双边海外投资保险协议为依据,缺点在于以外交保护原则为基础,容易使经济问题政治化。

德国则主要以双边模式为基础,并以单边模式为辅助。

笔者建议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模式应该在充分考量这三种模式利弊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当前国情,并本着最大限度的保护我国海外投资者利益的原则,选择有利于我国的模式。

笔者认为,我国已经于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保护海外投资者利益已经具备了制度基础,另外考虑到我国海外投资地域范围和行业范围不断扩大的趋势,因此建议采用德国模式。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设立

  笔者认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设立应该效仿德国模式。

即采取审批机构与经营机构分离的模式。

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能够使审批机构与经营机构职能相互独立,各尽所能并且互相制约,避免审批机构与经营机构一体化所容易滋生的腐败现象。

参照西方发达国家经验并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可以考虑成立一个专门的机构负责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审批,这个专门机构应该具有相当大的权威性和官方性质,笔者建议这个机构应该直接隶属于国务院,有国务院相关与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相关的部门共同组成。

而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经营机构则应该是“海外投资保险公司”。

这个机构在法律性质上应该是国有公司,根据商业规则负责承办具体的海外投资保险业务。

  (三)保险费、保险期限、保险金

  保险费率的高低取决于投资所在国的国别分类、投保风险、承诺保险期限、投资形式、投资涉及的产业部门等因素,险别及范围的不同而科学制定。

我国应根据自己的国情,制定出适合我国经济发展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保险费一般应该控制在1%到1.5%左右,保险期限一般为5到10年,最长不超过15年,保险金额只赔偿部分损失并且最高保险金额一般为损失的90%到95%。

  (四)保险范围

  参照西方发达国家做法和我国的具体国情,海外投资保险范围主要应该包括征收险、战乱险和汇兑险。

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范围也应该以此为基础,并适当借鉴别国经验,将政府违约险、“迟延支付险”和“货币贬值险”纳入我国海外投资保险范围。

  (五)承保适格

  一是要有合格的投资,首先投资项目要合符合条件,其一,要符合中国的政治经济利益。

其二,投资项目要得到东道国政府的批准。

其三,只限于新的海外投资,包括旧企业的扩建、改造及现代化的投资。

二是要有合格的投资者,根据世界各国经验和做法并结合我国的国情,我国的合格投资者应当包括如下主体:

(1)中国公民,并在国内有住所。

(2)中国法人或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是依中国法律规定设立的企业组织,并且这两者的主要资产属于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

(3)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其资产的全部或至少95%为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有。

三是合格的东道国。

由于笔者建议我国应该建立单双边相结合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模式,所以合格的东道国首先应该是与我国订立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其次,未与我国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也可以成为合格的东道国,但前提是投资当时东道国必须是政治、经济稳定的国家。

  四、结语

  近年来,我国海外投资规模呈井喷之势,海外投资已遍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海外投资发展速度和规模前所未有,而我国关于保护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却不尽完善,与我国海外投资大国的地位极为不符,今后,我国应该尽快完善国内相关立法以有效保护我国海外投资者的利益。

我国在保护海外投资保险立法方面已经有了一定基础和经验,而且已经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相信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一定会尽快完善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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