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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工资支付条例

重庆市工资支付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益,规范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工资支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用人单位根据政府宏观指导政策和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在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和调整工资支付水平。

第二章工资支付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在劳动合同或工资支付制度中明确以下工资支付内容:

(一)支付标准;

(二)支付项目;

(三)支付形式;

(四)支付周期和日期;

(五)工资的扣除事项;

(六)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工资标准调整、变更事项。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工资。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

第八条用人单位向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在学徒期、见习期、试用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个月支付一次工资。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委托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名下。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工资支付制度规定的日期足额支付工资。

工资支付日如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对从事一次性临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在其完成工作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姓名、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付工资金额、扣除的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支付时间等事项,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提供本人工资支付表。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休息日或者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按照以下规定支付工资:

(一)在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基数的150%支付;

(二)在休息日工作的,可按同等时间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基数的200%支付;

(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基数的300%支付。

第十四条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十三条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工种、岗位人员,其综合计算周期内实际的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

(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工种、岗位人员,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六条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实行小时工资制。

小时工资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非全日制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招用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不执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

(一)、

(二)项的规定,但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

第十七条以下费用由用人单位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

(一)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税款;

(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协助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非全日制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扣缴,国家和我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以下费用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

(一)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的费用;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费用。

按照前款

(一)、

(二)项规定扣除后的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手续办妥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工资计发到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

第三章特殊情况下工资支付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按照政策性安置计划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的,其初始工资待遇可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依法享受婚假、丧假、探亲假、年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

女职工孕期产前检查、哺乳时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正常劳动支付工资。

因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依法休假期间的待遇,国家和本市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

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全国劳动模范、省(部)级劳动模范以及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或曾荣立一等功,并一直保持其荣誉的职工,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二十三条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或者担任集体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正常劳动支付工资。

第二十四条妇女节、青年节等部分公民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或参加节日活动的,应视同正常劳动支付工资;劳动者照常工作的,可以不另外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请事假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

第二十六条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者被假释、监外执行、取保候审期间,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继续在原单位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

劳动者在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并不能正常参加劳动期间,用人单位可不支付工资。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无法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协商一致,可以延期支付,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八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

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可按照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劳动者生活费。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或者分包价款,致使专业承包企业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

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劳动者针对用人单位的下列情形之一进行的举报;劳动者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一)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或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

(五)违反工资支付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各级工会组织有权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等行为的,应当要求其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举报处理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为劳动者举报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其中工资支付争议事实清楚并已拖欠一定期限,如不及时支付会造成劳动者生活困难的,可以先部分裁决先予支付。

第三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市有关规定将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作为信用信息记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工资支付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工资支付制度未征求工会或者职工代表意见,或者未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布的;

(三)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工资的。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并向职工支付工资,以及所欠工资数额1至3倍的赔偿金;情节严重的,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向劳动者支付或不足额支付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工资的;

(三)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和非全日制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在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时,隐瞒事实真相,拒绝提供相关资料,出具虚假工资报表,隐匿、毁灭工资支付记录,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工资支付记录,以及有其他严重干扰、阻挠、抗拒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接到举报或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工资支付规定、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不及时查处,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工资支付制度的规定,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工资支付项目,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但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

(一)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

(二)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等相关费用;

(三)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它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本规定所称克扣工资是指除本规定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扣减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无故拖欠工资是指除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以及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以外,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劳动者的日工资按照国家工时制度的规定,每月以平均工作时间20.92天折算,小时工资按日工资除以8小时折算。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根据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工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

依照前款确定的工资基数以及假期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劳动者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2004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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