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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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二讲: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

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事业单位是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的一支重要力量。

近年来,事业单位在管理体制、编制、人事、财务、分配和社会保障等方面进行了全方位的改革。

而改革的最终目标是要在事业单位内部建立起法人地位明确、主要职责清晰、治理机制健全、文化管理为主的现代事业制度,引导事业单位基本实现社会化。

随着事业单位法人制度的确立,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地位、权利义务等的改革亦成为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以下将从三方面进行阐述。

一、法定代表人制度概述

法人是一种组织,法人的行为能力需要通过法人机关才能实现,这是法人制度的一个基本特点。

法人机关是法人必备的结构,对内管理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它可以是由单一的自然人构成的单一机关,也可以是由多数自然人组成的集体机关。

此为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之通说。

但区别于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理论,在法人代表权安排问题上,我国现行民法理论与民事立法有独特之处。

依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民法,代表法人之机构为董事,董事为多数时,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各董事均有代表权。

而依我国现行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在法人机关制度上有“法定代表人”之说。

在《民法通则》颁布后,围绕着“法定代表人”形成了一个不断增生的法律规范群体,有关“法定代表人”的条款广泛见于各种法律、法规、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

如今,“法定代表人”作为我国民法理论的特有概念和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已经深入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一)我国法定代表人的概念和由来

《民法通则》规定了法人制度,明确了法定代表人的概念。

该法第38条规定:

“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一词在我国有一个历史的产生发展过程。

大体说来,在我国实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以前,有关立法并无法定代表人之规定,学术界也无法定代表人之说。

1951年3月,政务院财经委员会公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就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问题规定了董事会,并规定:

“得推举一人或数人代表执行”董事会通过的决议(第72条)。

据此,公司的董事均有代表权,并无法定代表人之规定。

经济体制改革以后,企业立法始有法定代表人之规定。

1979年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6条规定:

合营公司设董事会。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中国合营者担任,副董事长一人至二人,由外国合营者担任。

虽然该法尚未明确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但从该法强调董事长由中国合营者担任来看,显然是把董事长作为合营企业管理中体现中方的控制权来加以认识的。

由此看来,在我国立法者心目中,董事长在公司董事中是一个具有特殊法律意义的人物,其法律地位显然不同于一般董事和副董事长。

不过,董事长的特殊法律地位如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并未加以明确。

1983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7条规定:

“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

”自此,董事长获得了不同于一般董事的特殊法律地位,即法定的代表人。

董事长的这种权力并非如传统民法所规定的那样,来自董事会的决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而是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是立法者意志的体现。

只要受投资者委派担任合营企业的董事长,那么被委派者就是合营企业当然的代表。

即使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结构董事会决议选任其他董事代表企业,也不能改变董事长的这种特殊地位。

至1986年。

作为我国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规定了法人制度,也进一步明确了法定代表人的概念。

该法第38条规定:

“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至此,法定代表人正式成为一个法律概念,法定代表人制度也就成为我国法人制度中富有特色的一项内容。

在程序法上,对法定代表人则早有规定。

1982年颁行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44条第2款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由这些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法定代表人。

”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对法定代表人作出了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法定代表人,应是该单位的正职行政负责人。

没有正职行政负责人时,可以由副职行政负责人作为法定代表人”。

需要指出的是,1982年民诉法关于法定代表人的规定,主要是解决法人在诉讼中诉权的行使问题,与民法中的具有特殊法律地位的法定代表人,应有所不同。

在民法学界,学者对法定代表人的认识,并没有早于立法。

甚至在民法通则颁布后,学界对法定代表人所具有的特殊地位的认识仍然不是十分清晰。

1982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民法概念》和1983年法律出版社出版的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民法原理》仍沿用传统民法的法人机关说,认为法人机关有集体机关和个人机关之分,“法人的机关是法人的当然代表人”,并无后来作为特定法律概念的法定代表人之说,也未使用“法定代表人”的概念。

1985年10月《民法原理》修订时,《民法通则》正在起草中,根据1985年8月15日的《征求意见稿》第31条,已采用了“法定代表人”的概念,但《民法原理》的作者仍沿用原有的说法,未采用“法定代表人”这一概念。

《民法通则》颁布后,马原主编的《中国民法讲义》在谈到法人行为能力的问题时,认为“法人机关分为集体机关和个人机关,它们都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由此可见,讲义的作者是在法人机关的意义上使用“法定代表人”这一概念的,把法人机关和法定代表人两个概念等同起来,而不加区分。

这说明,至少到《民法通则》颁行之时,学界对法定代表人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概念还没有明确的认识。

但是,自《民法通则》颁行后,法定代表人这一概念逐渐被法学界所接受,成为民法学的一个重要概念。

虽然多数民法学教科书对于法定代表人制度并没有专门的论述,通常只是在介绍法人机关的同时提到法定代表人这一概念,但都把法定代表人作为法人机关的组成内容加以介绍。

(二)法定代表人的分类和特点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常可以将法定代表人分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包括公司法定代表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机关法定代表人和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四种。

不论是何种类别的法定代表人,他都具有双重属性。

首先,他表现为“自然人”。

在民法上,“自然人”是相对于“法人”的法律概念,是指基于自然规律出生的人。

其次,“法定代表人”在民法概念上已经不是单纯的自然人,他的能力不同于普通民法上的“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表人已经与紧密联系起来了。

由此,我们也可以归纳出法定代表人的三个特点:

1.法定代表人的资格是法定的。

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54条规定:

厂长(经理)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公司法》第45条和第68条及第113条规定:

董事长是公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律的强制规定完全排除了法人自己选择法定代表人的可能。

例如对于公司而言,它的其他高级职员,如其他董事、经理均无权称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们欲对外代表公司时必须获得董事长的授权。

如果出现董事长不能出任或出任不当的情况,公司可以通过改选董事长的方式予以解决。

但是不难看出,公司章程能够改变的是董事长的人选而不是“董事长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这一强制性规定。

2.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一般是执行机关的负责人,他可以依照法律或章程的规定,无须法人机关的专门授权,就可以以法人的名义,代表法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并为签字人。

3.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从事业务活动的自然人。

法定代表人只能是自然人,且该自然人只有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时才具有这种身份。

当自然人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从事法人的业务活动时,并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而只是法人这一民事主体的代表。

(三)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

关于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散见于我国的各类法律法规的规定中。

不同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产生的程序也有所不同。

1.机关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

机关法定代表人包括权力机关法定代表人、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司法机关法定代表人和军事机关法定代表人,其产生程序各不相同。

⑴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的委员长、地方各级人大常务委员会的主任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⑵行政机关法人包括国务院及其职能机构,地方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国务院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产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的人选。

地方人民政府的正职领导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政府职能部门的法定代表人一般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⑶司法机关法人包括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根据《宪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其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⑷军事机关法定代表人的产生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程序办理。

参照《现役军官法》的规定,一般都是由上级机关的正职首长任命产生。

2.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

在国企中,厂长(经理)是法定代表人。

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44条规定:

国企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由三种途径:

⑴按照国务院规定任免;⑵主管部门任免;⑶在主管部门同意的前提下,职工代表大会提出任免人选,主管部门批准。

在有限责任公司制企业中,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据《公司法》第45条第3款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第68条第3款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在股份有限公司制企业中,据《公司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在中外合资企业中,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6条规定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3.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

社会团体的会员大会是决定社会团体重大事务的最高权力机关,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重大活动、管理机构的组成等重大问题由会员大会决定。

由此,我们认为,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应该由会员大会来决定。

4.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

长期以来,事业单位作为政府部门的行政附属物,内部领导体制也按机关的模式建立,由主管部门任命事业单位的领导,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置和领导配备也基本按照机关的模式进行。

随着改革的深入和事业单位法人制度的建立,事业单位逐步建立起能上能下、能进能出、有效激励、竞争择优的用人机制,改变了以往领导和领导班子由委任产生的传统,以公开招聘或民主选举取而代之。

很多事业单位采取直接聘任、招标聘任、选举聘任等多种聘任手段聘任行政领导人员,并由主管部门与其签订聘任合同。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可以专职,也可以兼职,这完全取决于事业单位内部职能系统对其实际能力和管理业绩的评价。

对于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目前我国一些地方性规章已经有所涉及,如《广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规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形式主要有:

上级机关任命、招聘、民主选举、董事会(理事会)选举或任命。

上述形式产生的法定代表人,须经过核准登记,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由于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多样性,下面我们就其中的几个典型作简要的介绍。

⑴校长。

学校是典型的事业单位法人,目前学校普遍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根据《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的有关规定,校长的任免按照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根据现行学校改革的现状,我们认为,实行基础教育的学校校长的产生可以由地方教育行政部门或学区负责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例如,可以由地方教育主管机关指定学校校长,也可以由学区各界代表选举校长,或者由地方教育主管机关首先确定校长的基本条件然后直接向社会公开招聘等。

对于高校校长,由于高等教育仍以政府办学为主,其法定代表人的产生我国普遍实行的是由上级机关直接任免的形式。

⑵科研机构院(所)长。

根据《国务院关于扩大科学技术研究机构自主权的暂行规定》规定,法定代表人由上级部门任免。

而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技体制改革的决定》规定,科研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科研机构在国家法令规定范围内自主决定。

由此,科研机构的法定代表人除了上级任命的方式以外,也可以由科研机构通过民主选举、公开招聘等方式产生法定代表人。

⑶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

1985年《国务院批转卫生部关于卫生工作改革若干政策问题的报告的通知》认为,要扩大全民所有制卫生机构的自主权,各级卫生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实行院、所、站长负责制,院、所、站长由上一级任命,或民主推荐上级批准,并实行任期制。

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入,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的产生,一般区分不同情况实行聘任、选任、委任、考任等多种选拔任用方式,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

⑷文化艺术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国务院批转文化部关于加快和深化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提出,由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主办的艺术表演团体,可以采取由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聘任的院(团)长全面负责制,或由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开招聘院(团)长。

(四)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

作为依法律规定具有特殊法律地位的自然人,法定代表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

综合我国现行有关法定代表人任职的规定,其一般应具备的条件有:

⑴必须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⑵必须是具有一定管理能力和专业知识的法人组织内部成员;⑶必须是从事法人业务活动的人;⑷必须是执行机构的主要负责人;⑸必须经法律和法人组织章程规定的程序产生并依法登记注册。

但是,已经担任他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者,原则上不得再担任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根据我国法律的具体规定,对于不同类型的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还有一些特殊的限制,现分述如下:

1.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

《公司法》第57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㈡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㈢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㈣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起未逾三年;㈤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该法第58条同时规定:

“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由于法定代表人必须是公司的董事长,所以,我们认为,本规定虽然仅仅涉及董事等人的任职资格条件,但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条件显然也包括本规定所禁止的事项。

2.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职限制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4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

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㈡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㈢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㈣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因犯有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㈤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㈥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起未逾三年的;㈦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㈧有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的。

3.对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的任职限制

《商业银行法》第27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㈠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㈡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㈢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㈣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4.对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任职限制

关于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一般认为除要符合法定代表人的一般任职条件以外,还认为必须具备与事业单位的性质和主要从事的专业工作相关的职称和学术背景。

现对主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特殊任职资格介绍如下。

⑴校长。

《教育法》第30条规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

”《高等教育法》第40条规定:

“高等学校的校长,由符合教育法规定的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第6条规定: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应当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高等教育工作的能力、达到大学本科毕业文化水平的专职校(院)长和副校(院)长。

⑵科研单位院(所)长。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此没有具体规定。

我们认为,参考其他事业单位有关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的规定,其一般要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工作的能力、熟悉科研工作的任用担任。

⑶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

我国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

一般认为,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包括:

①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的;②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③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医疗机构的工作能力;④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标准;⑤具有相关专业的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工作经验。

⑷文化艺术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文化艺术团体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①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的;②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艺术水平并有相关工作经验;③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④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

(五)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之间的关系

关于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之间的关系,历来众说纷纭,分歧最初导源于关于法人本质的各种学说。

与法人本质学说中的“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实在说”相对应,关于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之间的关系有“代理人说”和“代表人说”。

1.代理人说

代理人说又称“受信托人说”,在英美法系国家中颇为流行。

该学说认为,法人是法律上的拟制人。

法人本身不能进行民事活动,只能通过自然人的行为为之,进而认为法人的代表人只是法人的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只是个人行为而不是法人本身的行为,只不过其行为的效力因法律的规定由法人承担。

基于这个理论,英美法系国家往往运用代理理论来调整法人与其董事的关系,并以此确定董事以法人名义对外行使权利的范围。

例如,在英美公司法中,董事不仅被看作公司的代理人,而且也被看作是公司的受信托人。

英美国家的判例法认为,董事是被选任为公司股东的利益而管理公司事务的人。

这是一种信托职位,该种职位一旦被董事承诺承担,则董事负有充分地和完全地履行他们所承担的义务和职责。

也就是说,背信托而对此种财产负有管理责任的人必须在授予他们的职权范围内以最适合于他们的信托受益人的利益的方式予以处置。

2.代表人说

代表人说是同代理人说相对应的。

代表人说流行于大陆法系国家,源自法人实在说中的组织体说。

该学说认为,法人可以从事各种民事活动,法定代表人与法人组织具有同一性;代表人的行为即为法人的行为,两者基于同一个人格而存在;法人与法定代表人的关系类似于自然人与其手脚的关系。

其主要观点可以归结为两个方面,一是法人是独立的权利主体,有独立的意志,具有行为能力,它可以通过自身的活动去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不过,法人的行为能力的实现方式比较特殊,它是由作为其机关的代表人的活动去实现的。

二是法人的代表人是构成法人实体的机关,是法人的组成部分,它相对于法人没有独立人格。

“代表与被代表者混同为一个人格,其与第三者之关系,即为被代表者与第三者德的关系。

”(郑玉波:

《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印行,第134页。

)在代表人说的影响下,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做出如下规定:

法人的董事、董事长代表法人对外活动,享有最充分的权力。

有的国家甚至规定法人不仅要对其代表人的正当代表行为承担责任,对其代表超越了营业范围的行为也须承担责任。

如法国股份有限公司法规定:

“在单一委员会体制下,董事长主席和总经理对外代表公司,在不侵犯法律特别授予全体董事和股东大会的权力,不超越公司经营范围的前提下,董事长和总经理享有以公司名义在各种条件下进行活动的最广泛的权力。

我国法律对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明确规定,但大部分学者都倾向于引入委任关系来处理法人与代表人的关系,采用代表人说。

我们也赞同这一观点,因为,用代表人说可以有效调整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之间的关系,而代理人说却无法解释代表人与法人之间的关系。

⑴法定代表人与法人构成一个整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则没有这种关系。

⑵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组成部分,在对外进行民事、经济活动中代表法人,其代表行为不具有个人的人格,其意思表示即为法人的意思表示。

但是代理人是有独立于被代理人的独立人格的,其意思表示与被代理人也不能混同。

⑶代表人的代表全是基于法律或章程规定而产生的,代理则不同,除了法定代理以外,都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而产生的。

⑷一般而言,法人的代表人对外代表法人,对内为法人的主要负责人,对法人行使管理权。

而代理人则只有对外意思表示权。

⑸代理人的权利受到被代理人授权范围的限制,而代表人的行为受到法律、章程以及法人内部决议的限制。

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法定代表人的权利义务概说

既然我国把法定代表人作为一种制度而非仅仅是法人机关之一的成员,法定代表人就具有了特殊的意义。

从法定代表人的概念不难看出,法定代表人的权利、义务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由法人组织章程规定的,准确、全面、直接地代表法人进行民事行为地权利。

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其权利是指民法赋予其实现某种利益并予以保证的可能性。

法律确定了法人的民事权利,为其进行民事活动提供了前提和保障,使之具有可行性。

这些民事利益包括财产所有权和与之有关的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等等。

由于法人的权利是直接由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使的,由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法定代表人在其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的权利就是法人的权利。

作为自然人,法律还赋予法定代表人以特定的权利,具体包括:

⑴法定的独任权,⑵义务决策权,⑶财务的最终控制权,⑷人员录用权和人事任免权,⑸报酬请求权,⑹代表法人的诉讼权利。

值得强调的是,在我国,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可以通过某些方式加以限制,其中最主要方式之一便是章程限制。

章程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通过两种途径实现:

⑴通过章程中经营范围条款来达到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

但基于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各国立法均规定这种限制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⑵通过规定某些特定事项须经股东会或董事会表决通过才能实施,从而实现对法定代表人的限制。

另外,法人还可以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或制定内部管理性的规章制度,或者以上级主管单位的内部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限制。

当然由于这种限制的内部性,决定了其毫无公示力可言,因而除法人能举证证明第三人明知法人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此种限制外,对第三人均应作善意之推定。

当然上述内部约束不能解除制定法人对代表权的限制。

作为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法人既享有一定的权利,同时也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

法定代表人对法人所负义务的履行,负有重要的责任。

我国的法律法规没有对法定代表人的义务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但是,综合各种相关的规定,我们认为法定代表人所负的义务包括管理义务、履行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接受监督的义务、忠诚义务、竞业禁止义务和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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