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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金融机制研究论文4篇

碳金融机制研究论文4篇

第一篇

一、日本自主参与型国内排出量交易制度(J项目合作。

其四,借鉴日本经验,先建立自愿减排交易体系并在碳排放量较多的大城市建立碳排放交易市场试点。

在发展的过程中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和信息公开途径,完善初始碳排放额度分配方法,以社会为监督手段,为以后建立全国性的限量排放交易市场和加入国际碳排放市场做好充足的准备。

第二篇

一、碳金融市场的形成及发展现状

(一)碳金融市场的形成

碳金融市场的形成主要涉及1992年6月在巴西里约热内卢举行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由150多个国家制定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1997年12月在日本京都召开的《框架公约》第3次缔约方大会上通过的《京都议定书》。

《框架公约》是世界上第一个以控制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为手段应对全球变暖等气候变化问题的国际公约,为国际合作应对环境变化提供了法律基础和合作的基本框架。

《京都议定书》规定,到2022年,所有发达国家六种温室气体的排放量要比1990年减少5.2%。

《京都议定书》建立了三种灵活的调和机制:

国际排放贸易机制、清洁发展机制和联合履行机制。

IET是对发达国家之间转让碳排放量配额的规定和要求。

CDM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技术、资金上的合作做了规定。

CDM市场主要是由商业银行机构购买发展中国家的CDM项目,将由此获得的温室气体排放权拿到市场中去交易获取利润。

而JI是协调东欧国家和其他发达国家之间的减排量和信用问题。

由于《京都议定书》规定的三种调和机制和四种减排方式使温室气体排放配额拥有了商品的属性,促使了碳金融市场的形成。

亚洲碳金融市场目前主要的便是CDM获得的排放配额及其衍生产品的交易。

(二)碳金融市场的发展现状

2022年纽约-泛欧交易所和法国国有机构信托投资局合作成立了第一个温室气体排放权的交易平台BlueNe某t,之后欧盟也在欧洲气候交易所、北方电力交易所、未来电力交易所以及欧洲能源交易所等挂牌交易温室气体排放权。

加拿大、新加坡、日本等国也先后建立了温室气体放权的交易机制。

随着温室气体排放权市场的迅速发展和不断成熟,交易产品变得多样化,市场参与者也由最初的国家和公共企业转向个人企业、投资银行、对冲基金、私募基金以及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

二、我国商业银行的碳金融实践现状及发展意义

(一)我国商业银行的碳金融实践现状

(二)我国商业银行发展碳金融的意义

中国碳金融市场有着巨大的金融需求和盈利商机。

具体来看,中国商业银行目前开展碳金融业务有以下三个方面的重要意义:

一是可促进中国经济的健康发展。

商业银行信贷向符合温室气体减排项目要求的领域和行业倾斜,不但可保持短期经济增长和长期转变经济发展的有机结合还可以带动实体经济发展。

二是可推动商业银行经营战略转型,实现可持续发展。

商业银行可以通过提高融资、财务账户管理、基金托管等方式拓展碳金融中介业务,拓展银行收入并优化收入结构,还可以借此机遇积累和储备人才,加强同国际金融机构的合作,提高国际竞争力。

三是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

中国商业银行开展碳金融相关业务可为其发展提供社会效益更为客观的衡量标准和更为坚实的制度保障。

三、我国商业银行参与碳金融存在的障碍和对策

我国商业银行积极发展碳金融还需要自身和政府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改善:

商业银行方面上可以有以下几个措施促进碳金融业务在其内部的发展:

一是充分认识碳金融的广阔前景和巨大商机,对碳金融市场引起足够的重视。

二是积极的招揽人才,建立健全机构建设和人才培养制度,大力创新、拓展新的业务模式。

碳金融交易业务不仅需要投资、交易、金融等多个专业的知识,还需要碳技术相关的专业知识,人才的选择上需要同时兼顾这两方面。

我国商业银行碳金融发展时间短,人才匮乏,相关人员缺乏应有的专业素质,加强人才培训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三是灵活机动的进行经营活动。

充分借鉴欧美成熟国家的经验,从多功能、多角度的去开发新产品,积极创新地去调整自己的经营来适应碳金融市场的发展。

政府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促进我国商业银行积极参与碳金融:

一是加强碳金融的宣传力度。

温室气体排放权是国家和经济发展的战略资源,必须积极的进行宣传,让更多的商业银行意识到其重要性和其中蕴含的巨大经济效益。

二是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搭建统一的交易平台。

完善碳金融活动经营交易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搭建统一的人民币的碳金融交易平台,规范碳金融交易市场,使碳金融活动有法可依,参与者利益有法律保障,降低商业银行参与碳金融市场的风险。

三是制定激励机制,调动商业银行的积极性。

碳金融有着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和参与度高的特点,国家可以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在相应的投资、税收、信贷条件等方面给予灵活的优惠和引导,激励商业银行积极参与到碳金融活动中。

第三篇

1碳金融“来袭”

1.1碳金融的兴起

碳金融即与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有关的金融活动,其核心是碳排放权,包括与节能减排项目有关的投融资活动、碳排放权及其衍生产品的交易等。

1.2国外碳金融市场的发展

以英、美等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最先开始了碳金融市场的发展探索,如美国芝加哥气候交易所(CC某)以及英国石油公司和壳牌石油公司等企业内部的交易体系。

2005《京都协定书》正式生效后,欧盟正式启动了欧盟排放交易体系,由欧盟和成员国政府设置并分配排放配额,所有受排放管制的企业如果超过其持有的排放配额,企业将受处罚。

印度于2022年1月推出以“可再生能源证书”为核心的碳交易新政策,拟建立全国统一的碳金融市场。

口本、澳大利亚、新加坡等国家也倾注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扶持碳金融的发展。

1.3我国碳金融市场的现状

我国通过政策规定实施减排任务的工作也早已启动。

2007年,国家环保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的《关于落实环境保护政策防范信贷风险的意见》规定,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要求的,不予贷款。

2007年7月设立中国绿色碳基金,如政府引导型的广东绿色产业投资基金、南昌开元城市发展基金等。

近年来,北京环境交易所、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天津排放权交易所、湖北环境资源交易所等相继成立。

2022年11月,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发展环保市场,推行节能量、碳排放权等交易制度,建立吸引社会资本投入生态环境保护的市场化机制。

2碳金融发展的博弈模型

2.1碳金融发展中的“囚徒困境”

由于全球温室气体排放存在外部性,作为全球碳金融两大阵营的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作为理性人都会从自身利益出发,实施碳排放,从而陷入“囚徒困境”状态。

作为博弈的参与者,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第一次博弈中都不会达到帕累托最优,而是经过多次的尝试,不断调整资深策略,找到对自己最有利的策略。

发达国家不愿意主动向发展中国家提供用于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资金和技术,主动承担减排责任;同时,由于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经济差距,也不可能愿意共担减排责任。

2.2完全信息静态博弈模型

2.2.1模型建立

选择中国和美国作为博弈的理性参与双方,进行完全信息静态博弈分析。

则中国与美国的完全信息静态博弈形式如下表1。

2.2.2博弈结果分析

由上表可知,中国和美国都各有合作和不合作两种策略选择,合作即美国等发达国家通过资金和技术支持来帮助中国等发展中国家减排,同时中国也会采取相应措施帮助美国等发达国家完成相应的减排任务,从而为中美双方带来收益m;如果一方选择合作,而另一方选择“搭便车”时,合作方会付出-n的损失,同时不合作方会得到p的收益;如果双方都选择不合作,收益都将为0。

显然,此博弈存在两个纯策略均衡(合作,合作)与(不合作,不合作),但前者帕累托明显由于后者。

若博弈双方理性信任彼此,(合作,合作)绝对是最优策略。

但是从表1可以看出,中美各自的收益大小决定了他们是否都选择合作。

如果p>m,即当博弈一方选择合作,另一方选择不合作时得到的收益大于双方均选择合作时的收益时,作为理性参与者,从自身利益出发,肯定都会选择不合作策略,最终该博弈仅存在一个纳什均衡,即(不合作,不合作),这对于全球环境和整个碳金融市场都不能得到很好的发展。

因此,m、n及p的取值决定了中国和美国能不能实现合作均衡。

2.3基于减排责任共担的中国碳金融单人博弈模型

单人博弈不存在博弈方对博弈中仅有的一个参与者的反应和作用。

它是一个求解最优化的问题,即参与人在想取得最大收益时所采取的策略。

中国的碳金融要实现长期的发展,就必须选择共担一定的减排责任。

我国碳金融的发展处于短期经济利益和长期碳金融发展利益的冲突中,如果选择共担减排责任,则会为减排任务付出经济成本,如果选择不共担我国碳金融市场就会面临风险,这可以看成一个单人不完全信息博弈问题。

中国作为唯一的博弈主体,虽然有很多来自发达国家的竞争,在进行“共担”和“不共担”决策时还是要根据自身国情进行选择,当决策达到贝叶斯均衡时即达到了博弈的最优状态。

3我国碳金融发展的政策建议

3.1调整产业结构,培育碳金融人才

我国政府首先要从政策上确定碳金融的发展模式,积极调整并升级产业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严格控制重工业的发展,努力提升第三产业的比重,从源头上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

同时,应多渠道加强碳金融人才队伍建设,提高我国对碳金融市场信息的掌握和决策分析能力,发展碳金融交易市场,争取碳交易定价权。

3.2鼓励企业创新,积极研发低碳技术

政府部门应大力支持各企业的减排交易行为,在“低碳优先”的原则下,通过国家补贴的形式鼓励企业开展低碳技术革新,研发并改善减排工艺流程,降低新能源的使用成本,同时,倡导资源的重复利用,减少浪费。

第四篇

一、碳金融制度的国际发展——市场的自主化

国际法上,碳金融制度起源于国际条约对雾霾治理实际情况的适应,并逐渐发展出相应的排放权与交易机制,而且在共同条约之下,各国治理雾霾有着极大的自由;各国国内法上,碳金融制度逐渐替代了最初治理雾霾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国际条约法下的碳金融制度框架

国际法上,早期的大气治理要求各国承担同等责任,例如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1987年《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使雾霾治理与各国经济利益发生直接冲突,以致难以被发展中国家所接受。

鉴于此,1992年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着力于重构各国的污染物排放权利,确定了“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

发展中国家不承担任何减排义务;中等发达国家需进行适当减排;发达国家一方面承担减排义务,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在发展中国家运作减排项目而获得更大的排放权利。

该公约对各国国情的区分,使得各国能够充分自主性治理污染,获得了极大认同(截至2022年12月,共有196个国家加入了该协议)。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初也面临着困难,即缔约国特别是发达国家之间在排放权分配上互不妥协。

为此,1997年《京都议定书》专门制定了协调机制,其中包括:

清洁发展机制(CDM)允许发达国家在发展中国家开展减排项目,并根据减排效果取得排放权以完成条约义务;联合履约机制(JI)允许发达国家之间合作开展减排项目,并对由此获得的排放权进行分配;排放权贸易(IET)则允许在履行减排义务中有多余排放权的发达国家向排放权短缺的发达国家进行排放权的有偿转让。

上述机制使雾霾治理的市场交易机制得以建立,国家之间可以在其基础上进行自由的经济合作。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雾霾污染属于外部性问题,因此碳金融制度的核心即在于明晰权利与降低交易成本。

新制度经济学鼻祖RonaldH.Coae教授对外部性问题做过如下阐释:

“只要产权清晰,并且交易成本为零,社会经济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外部性问题就不会对社会的整体福利造成影响。

”也就是说,《京都议定书》通过明晰大气的具体权利主体(即使是赠与)与降低实现权利的成本(即获得补偿与赔偿),可以促使市场各方主体通过自发行为减少乃至避免污染,从而有效解决雾霾问题。

(二)国内法比较视野下碳金融制度的价值

碳金融制度在条约推进上并不是一帆风顺,但这并不影响碳金融制度本身作为一种有效的手段适用于各国雾霾治理实践。

对此,有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印度与美国都抵制承担《京都议定书》规定的国际义务,但对于碳金融制度的不同态度却使两国雾霾治理方式和结果大相径庭。

印度既抵制《京都议定书》的任何义务,亦不发展本国的碳金融制度,以行政主导方式治理雾霾。

印度于1997年专门制定了《大气污染防控法》对工业排放进行监测;2003年制定的《太阳能法》则强制性地在建筑业推进新能源标准;2022年出台《气候变化国家行动计划》,为环保产业提供全面的财政支持。

这种直接采用行政强制的方式不仅使印度付出了巨大的财政代价,而且收效甚微。

据统计,近五年来雾霾治理使印度丧失近20万个就业岗位,而雾霾情况反而日趋恶化。

2022年,印度约有60万人死于雾霾污染,而在本世纪初仅为10万,目前整个印度约有一半城市长期受到雾霾困扰。

美国虽抵制《京都议定书》规定的国际义务,却支持国内碳金融市场的发展。

2007年美国最高法院以5:

4的表决结果支持国家环保局管制温室气体排放。

美国国会为了降低由于发展碳金融制度而限排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于2007年底通过《低碳经济法案》。

出乎其意料的是,碳金融制度的引入使雾霾治理在美国迅速成为一种新兴产业,2022年美国还专门出台《清洁能源与安全法》对这一产业进行规范。

目前,这一产业已成为美国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份额已占全球市场总额的1/3以上,可再生能源的产出年均增长超过20%,大大高于传统能源产业。

碳金融制度的实质是通过完善市场机制来替代原有的政府行政强制措施。

雾霾治理与经济发展之所以会发生冲突,在于大气作为公共物品难以明确其权利归属,企业排放雾霾所获经济收益清晰可见,但所造成的具体损失却因权利主体的缺位或补偿、赔偿机制不完善而难以计量,进而其经济成本被短视性的忽略。

而一旦污染对社会造成的损失大于企业所获收益,则对于社会整体而言经济效用就会降低,此时与其说雾霾治理因为发展经济需要而被迫不予考虑,不如说是制度缺陷,即只要通过完善排放权与交易机制使市场主体能够将雾霾污染作为一种成本进行考量,雾霾治理反而会促进经济合理发展。

二、我国雾霾治理的碳金融框架——行政措施与市场机制相结合

(一)基于行政强制手段的排放权体系

我国现有的排放权制度包括节能减排、产业升级与循环经济三个方面,分别代表对微观、中观与宏观三个层面的雾霾治理。

其表现形式为设定排放权利,但所崇尚的仍是行政强制手段治理雾霾。

首先,微观上表现为对具体污染源进行限制的节能减排性立法,现为自上而下逐级规范安排。

其中既包括全国性质的总体规划,如国家发改委每五年制定一次的《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国务院于2022年颁布的《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等;亦包括地方政府针对本地区实际情况之立法,例如《甘肃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22年)、《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2022年)等。

这类规范往往通过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方式来约束企业的行为。

其次,中观上表现为淘汰落后产业、促进新产业发展的产业升级性立法。

通过设定排放权门槛既可淘汰落后产业,亦可促进新产业的发展,前者如《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等;后者如《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2005)、《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2022)等。

而在没有合理的机制促进行业进行自主升级的情况下,上述规范往往不仅设定排放权,还规定了税费减免、财政支持等方式以间接或直接的影响行业发展。

最后,宏观上表现为转变经济整体运转方式的循环经济立法。

国内的循环经济法制化发展主要围绕着2002年出台的《清洁生产促进法》、2005年出台的《可再生能源法》与2022年出台的《循环经济促进法》三部法律展开,但上述法律并未对雾霾治理设定具体的标准,导致政府部门需要不断出台各种政策规范对循环经济进行指导。

例如,2006年国家发改委出台的《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2022年财政部出台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等等,都显示出通过行政手段治理雾霾的特征。

(二)政府行政治理主导的交易机制体系

我国的碳金融交易体系从2022年之后开始迅速发展,2022年国务院出台《“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要求发展排放权交易体系,初步形成了地方强制性减排与国家自愿性减排相结合的两种交易机制。

地方强制性排放权交易机制主导着我国排放权的交易体系。

雾霾治理具有很强的地域性,不同地区地方政府的排放权设定在政策上必然会根据各地的经济水平、产业结构与人口分布实际情况而相互差异,由此也形成各地排放权在价格上的差异。

2022年,北京、上海、天津、广东、湖北先后出台地方性排放权交易规则,开始进行地方排放权交易,但其所交易的排放权并不包含排污费用,而仅是政府所允许的排放额度,从而形成了派生于行政权力的市场交易价格机制。

国家层面的自愿性减排交易规则(VER)是地方强制性排放权交易机制的补充。

VER是指不具有减排义务的主体可以通过自愿减排获得减排量并将其转让给具有减排义务的主体以获得收益。

2022年,国家发改委颁布《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企业通过项目的事前申报、事后效果认证以获得减排量。

自愿减排在全国范围内的自由交易将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上述基于行政治理所形成的单一价格机制,形成政府权力与市场机制相互混合的交易体系。

总的来说,在我国,排放权与交易机制是政府行政治理雾霾的手段或补充。

排放权的设立是为了执行政府雾霾治理政策,交易机制的发展是为了对以行政手段开展雾霾治理进行补充,政府行政权力主导雾霾治理是我国碳金融制度的重要特征。

(三)我国碳金融市场性质的法理分析

对比中外碳金融制度可以发现,两者最大的差异是政府在碳金融制度中的权力介入程度。

雾霾治理必须有政府参与,但参与并不等同于直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欧美国家更注重通过发展市场来治理雾霾,国内则将排放权、交易机制视为政府行政强制措施治理雾霾的手段或补充,固然两种方式都可解决雾霾问题,但在性质上却具有巨大差异。

法理上看,大气作为公共物品,无论是政府还是个人都难以成为大气真正的权利主体,亦难以在大气受到污染时去实现这一权利;而从我国《宪法》、《物权法》的具体规定来看,大气、阳光没有被明确规定权属关系,无论是国家、个人都难以被界定为真正的权利主体,只能通过“谁使用谁补偿”的原则来具体确定使用者的相关权利。

例如,普通人可以自由呼吸,而企业生产所需的排放权利必须缴纳费用。

然而,在这种情况下,相关主体的权利实现无疑面临着困难。

例如,走在马路上因多吸了一口废气而寿命缩短数秒,应该如何主张补偿或如何通过司法途径要求赔偿?

因此,只有通过不断细化具体领域的使用者权利并建立起相关的交易机制才能实现大气权利的价格属性,从而使其被有效保护,雾霾污染才能得到治理。

当市场权利界定不清时,另一种选择是由政府直接作为大气权利市场主体行使权利。

此时政府的雾霾治理可视为对自身权利的维护,此即传统的行政强制治理雾霾模式。

而这存在两方面的弊端:

一是政府并非真正的权利主体,面对广泛、复杂的雾霾污染情况,其能力十分有限,排放权利的分配难以达到最优;二是政府行权的方式是行政手段而非交易机制,排放费用的征收并非决定于市场机制而由政府定价,大气权利难以被充分实现。

这也自然得出需要通过碳金融制度弥补政府行政干预降低经济效率的结论。

把碳金融制度作为政府行政强制治理雾霾的补充也存在弊端。

其目的是为了准确界定大气权利与探索权利实现的市场化路径,而行政权力则需要通过设立内部监督机制、完善行政程序等方式提高效率,市场机制与行政权力相混合的结果很有可能是公权力成为交易商品,滋生资源垄断、权力寻租等新问题,扭曲碳金融制度本身的目的。

因此,对于发展碳金融制度的国家而言,改革旧的行政性强制治理雾霾模式与引入新的碳金融制度同样重要。

三、完善我国碳金融制度的对策

综上可知,我国雾霾治理的碳金融制度改革必须解决的是市场与政府之间的关系问题。

具体而言,需要从排放权与交易机制两个维度相互结合进行完善。

微观领域针对具体企业的雾霾治理需要引入第三方监管机构。

排放权额度的确定需要由政府履行职责,但排污费用却应该由独立第三方机构进行管理。

地方政府只是大气权利的实际管理者而非真正的权利人,排污费并不能视为排放权的对价,而是大气权利使用的对价。

排放额度的配给应该基于政府的行政权力而产生,并且通过行政手段确保企业能够遵守有关限额,排污费则应管存于第三方托管机构并在政府的监督下合理使用治理雾霾。

因为,如果地方政府既有权力设定限额又有权收取排污费用,便难以保证权力不被滥用。

中观领域针对相关行业的雾霾治理应该强调排污费形成的市场价格机制。

目前的排污费标准主要由地方政府确定,而在地方碳金融市场中企业之间进行交易的是排污权,也就是说,企业不但要缴纳排污费,如果对排污配额有进一步的需要还应该首先购买排放权。

这意味着大气资源的价格由行政性的排污费与排放权力交易费两部分组成。

而一个涵盖大气资源价值的市场应该由企业支付费用购买大气权利、企业使用大气权利与企业转让多余的大气权利收回成本构成,方能发挥对大气资源的配置效果。

目前各地仍由发改委实施排放权配给制度,若以拍卖方式取代之,将更能实现大气的市场价值。

宏观领域针对循环经济的塑造应该强调政府机构在碳金融市场中的中立性。

对于排放权,高位阶的法律、法规应该是立法主导,以保证政府设定排放权的公允性、科学性,不仅关注雾霾治理,更要建立监督机制防止政府权力的不当介入。

对于交易机制,新的低位阶政策规范应该注重在交易规则上的创新,以交易规则替代政府行政措施,而不是仅仅依靠限制排放始终使企业处于义务承担者的角色。

循环经济要独立运作不仅要考虑排放权,更必须考虑其市场价值,不仅应该考虑对供给的限制,同样应该考虑资本注入、产品市场需求的导向。

例如,为新能源产业建立专门的融资市场,带动我国一大批环保产业的发展,从而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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