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担保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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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贷款担保行为,加强贷款担保管理,正确运用担保手段防范贷款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财政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贷款担保是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合作银行,下同)在发放贷款时,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以保障贷款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贷款担保管理的任务是通过建立健全贷款担保管理制度,恰当选择担保方式,完善担保手续,规范担保合同内容,强化贷后检查管理,努力实现担保债权,以提高贷款的安全性、效益性和流动性。

第四条农村信用社办理贷款担保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和农村信用社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证贷款担保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

第五条贷款担保的范围由农村信用社根据实际情况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则上应当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第六条贷款担保的方式为保证、抵押和质押。

这些担保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结合使用。

贷款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为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农村信用社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贷款抵押担保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下称抵押人)不转移对本办法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可以接受抵押的财产的占有,以该财产作为抵押物向农村信用社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农村信用社有权依法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贷款质押担保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下称出质人)将本办法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可以接受质押的动产或者权利移交农村信用社占有或者依法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以该动产或者权利作为质物向农村信用社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农村信用社有权依法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以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质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七条农村信用社认为使用一种担保方式不足以防范和分散贷款风险的,应当选择两种以上的担保方式。

  

(一)同一笔贷款设定两种以上担保方式时,各担保方可以分别担保全部债权,也可以划分各自担保的债权份额。

  

(二)同一笔贷款既有保证又有借款人自己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保证人对抵押(或质押)担保以外的贷款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农村信用社应当首先行使抵押(或质押)权。

(三)同一笔贷款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农村信用社一般不主动划分保证担保和抵押(或质押)担保的份额,而由各担保方分别担保全部债权,农村信用社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请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或出质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

如果保证人和抵押人(或出质人)要求划分担保份额的,双方可以在保证合同和抵押(或质押)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同一担保方式的担保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

(一)同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农村信用社一般不主动划分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如果保证人要求划分保证份额的,双方可以在保证合同中约定。

(二)同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抵押人或出质人的,农村信用社一般不主动划分担保人所担保的债权份额;如果抵押人或出质人要求划分其担保的债权份额的,双方可以在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中约定。

第九条农村信用社应当采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制发的统一文本签订担保合同。

第十条本办法适用于企(事)业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向农村信用社申请各类贷款的担保。

  

第二章贷款保证担保

第一节保证人的资格

第十一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作为借款人在农村信用社贷款的保证人。

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联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非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第十二条在办理贷款保证担保时,原则上应当优先选择代为清偿债务能力强、信誉状况好的法人为保证人;对集团公司本部(母公司)为本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担保、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之间担保、其他保证人之间相互担保以及其他组织、自然人做保证人的,应当从严掌握。

第十三条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制度,有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处分权的独立财产;

(三)信用等级原则上在A级(含)以上;

(四)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

(五)无逃废金融机构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

(六)无重大经济纠纷。

第十四条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为低风险类保证人。

第十五条专业担保机构为保证人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办理注册及年检手续;  

(二)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机构;

(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在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四)有符合规定比例的资本金。

同时必须有一定数额的担保基金存入在农村信用社设立的专门账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户管理;

(五)经财政部、人民银行认可的评级公司或农村信用社评级结果认定,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

(六)无不良担保记录。

第十六条以保证保险做担保的,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外,还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保证保险险种已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二)保险责任条款的约定原则上应当与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义务一致,至少应当与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等主要义务一致;

(三)保险金额原则上应当包括本金、利息、相关费用、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至少应当包括全部本息;

(四)保险期限不得短于借款合同履行期限;

(五)保险人对约定的保险责任承担无条件赔偿责任;

(六)农村信用社对保险赔偿金享有第一位的全额请求权;

(七)投保人应全额投保保证保险并一次性缴清全部保费。

保证保险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保险公司)为作为被保证人的投保人(借款人)向作为保证受益人的被保险人(农村信用社)提供的一种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如投保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保险人按照保证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农村信用社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农村信用社不得接受下列单位、组织或情形的保证担保:

  

(一)国家机关,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科学院、图书馆、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但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除外。

  

(三)无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或者超出企业法人书面授权范围提供保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

(四)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

  

第十八条自然人为保证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则上年龄在60周岁以下);

(三)有合法的居留身份和固定的住所;

(四)有合法收入来源,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  

(五)无贷款逾期、欠息、信用卡恶意透支等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九条农村信用社不得接受下列人员的保证担保:

(一)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所在公司有过破产、逃废金融机构债务等行为的;

(二)有过拖欠金融机构贷款本息等不良信用记录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的;

(四)其他不适宜提供保证担保的人员。

第二节保证担保的调查评审

第二十条农村信用社接到保证人的有关材料后,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业务管理办法,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授权情况以及其他相关手续和文件进行审查,确定其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符合金融监管部门和农村信用社的有关业务规定。

第二十一条农村信用社应当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事项进行审查评估,确定保证担保的可靠性。

对持有贷款卡的保证人,应当查验保证人的贷款卡,并通过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查询保证人贷款卡的状态和保证人的资信情况。

农村信用社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事项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在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事项进行审查评估时,应当按照下列信用等级条件确定其保证人资格:

(一)新增贷款的保证人信用等级原则上应在A级(含)以上。

(二)信用等级低于A级但有一定担保能力的原保证人,可以继续为存量贷款办理借新还旧和收回再贷提供保证担保。

  

对未经信用评级的保证人,原则上应先按照省联社有关信用等级评定的规定评定其信用等级。

但尚未纳入农村信用社信用等级评定体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保证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农村信用社在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事项进行审查评估时,应当综合考虑保证人的资产规模、所有者权益、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信用等级、现金流量、信誉状况、发展前景等因素,并按照下列公式核定保证人的保证额度:

保证额度=E×R×V-D-在农村信用社的负债(包括或有负债)

其中:

E=客户有效净资产,根据调整后的财务报表(信用社可在掌握充分依据的情况下对企业财务报表数据作适当调整)确定。

即:

E=上两年末平均总资产-上两年末平均总负债-上两年末平均无形资产(剔除土地使用权)-待处理财产损失。

R=权益调节系数,根据不同行业的指标情况确定(详见统一授信管理暂行办法附件1);

V=信用调节系数,根据客户信用等级确定(详见统一授信管理暂行办法附件2);

D=目前客户在农村信用社以外的全部负债(包括或有负债,剔除保证金对应的应付票据)。

自然人的保证额度,由农村信用社根据其财产和收入状况等具体情况予以核定。

第二十四条对专业担保机构的保证额度,农村信用社应当根据借款人的资信情况、贷款风险度和该担保机构的管理状况,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按照下列原则予以核定:

担保机构对单个借款人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缴现金资本的10%;担保机构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5倍,最高不得超过10倍。

第二十五条对于低风险类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农村信用社应重点审核法律文件的合法性及是否有利于农村信用社正当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在对保证担保进行调查评审时,应对保证人的下列情况予以核实:

(一)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

1.主体资格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营业执照号码及注册登记和年检情况,经营许可证记载及年检情况,贷款卡记载及年审情况;

2.授权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是否已获必需的政府批文、内部决议和授权,内部决议和授权文书是否按照保证人章程记载的议事规则做出;

3.意思表示情况,主要包括提供本次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

4.资信及代偿能力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资产状况、经营状况、银行账户、本次担保金额、已对外提供担保金额及可担保能力,是否有逃废金融机构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是否涉及重大的债权债务纠纷;

5.印章及签字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样本或印鉴的真伪。

(二)自然人为保证人的  

1.主体资格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的姓名、家庭住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身份证件、户口簿及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提供本次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是否征得其配偶书面同意;

3.资信及代偿能力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财产与收入状况,本次担保金额、已对外提供担保金额及可担保能力,是否有贷款逾期、欠息、逃废金融机构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是否涉及重大的债权债务纠纷及治安或刑事处罚;

4.签字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本人及其配偶签字的真伪。

(三)以保证保险做担保的

1.保险单证的真实性、有效性;

2.投保人是否投保全额保证保险并一次性缴清全部保费;

3.保险合同条款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是否有不利于农村信用社贷款债权的特别约定。

(四)专业担保机构为保证人的

1.担保机构是否建立科学的风险控制机制、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分散机制等相关制度;

2.经营状况和管理层的综合能力;

3.担保机构的偿债能力;

4.担保机构担保能力;

5.代偿情况。

第二十七条经调查评审和核保,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保证担保,农村信用社应当按照贷款业务审批程序予以确认;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及时告知借款人重新提供新的保证人或其他有效担保。

未经调查评审和核保,农村信用社不得与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更不得与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发放贷款(本条规定同时适用抵押、质押担保方式)。

  

第三节保证合同的订立

第二十八条农村信用社经过审查,确认借款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并经有权签批人批准后,方可与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本条规定同时适用抵押、质押担保方式)。

保证合同订立的时间不得迟于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保证合同自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九条农村信用社与保证人可以就单个借款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

第三十条农村信用社应当确保保证合同的编号与借款合同担保条款约定的担保合同编号一致,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名称与借款合同担保条款约定的保证人名称一致。

第三十一条农村信用社应当确保保证合同各方印章与签字真实、有效。

第三十二条农村信用社应当与保证人约定下列特别条款,由保证人签字并盖章确认: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作保证人的,应当声明:

本保证人的担保行为符合本公司章程及章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如果上述声明有虚假或隐瞒,本保证人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

(二)上市公司作保证人的,除了约定前款声明之外,还应当承诺:

本保证人保证按照《证券法》、《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要求及时就该担保事项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如果因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影响贷款人担保债权的实现,本保证人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

(三)需要约定的其他特别条款。

第三十三条同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农村信用社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与保证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

同一笔贷款既有保证又有借款人自己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农村信用社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与保证人和抵押人(或出质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

同一笔贷款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农村信用社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与保证人和抵押人(或出质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

第三十四条新增贷款的保证人的信用等级在A级(不含)以下的,农村信用社原则上应当在贷款发放前与借款人、保证人共同到公证机关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同时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

  

第四节保证担保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农村信用社应当按照贷款档案管理的规定,加强贷款保证担保的档案的管理,确保档案内容的完整性、有效性和连续性(本条规定同时适用抵押、质押担保方式)。

第三十六条保证合同有效期间,应当就下列事项事先取得保证人同意继续担保的书面意见:

  

(一)农村信用社与借款人协议变更借款合同履行期限的;

(二)农村信用社与借款人协议变更借款合同项下金额、利率等内容,加重或将要加重借款人的债务的;

(三)农村信用社与借款人协议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

(四)农村信用社许可借款人转让债务的。

农村信用社应当将保证人同意上述第

(一)、

(二)、(四)项的书面文件作为保证合同的必要附件;在取得保证人同意上述第(三)项的书面文件后与保证人签订新的保证合同。

第三十七条保证合同有效期间,农村信用社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证人。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八条保证合同有效期间,农村信用社应当按照省联社规定的贷后检查间隔期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和偿债能力及保证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按期提交有关材料并履行各项义务。

第三十九条农村信用社应当主要检查保证人是否发生下列情形:

(一)财务状况恶化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

(二)经营机制或组织结构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承包、租赁、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联营、与外商合资或合作等;

(三)经营范围与注册资本变更,股权变动;

(四)破产、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

(五)章程、法定代表人、住所、电话等发生变更;

(六)重大事故和赔偿;

(七)重大对外担保。

对上述情形的检查,应当形成检查结论,做出风险预警,并经检查人员及有关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四十条保证合同有效期间,保证人如发生分立、合并、股份制改造以及其他经营机制或组织结构上的变化的,农村信用社应当及时督促保证人妥善落实保证合同项下全部保证责任。

第四十一条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尚未到期,人民法院受理保证人破产案件的,农村信用社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借款人另行提供农村信用社认可的担保,借款人未能按要求提供所需担保的,农村信用社应当及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人民法院受理保证人破产案件的,如果在破产宣告前保证人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保证责任,农村信用社可以在债权申报期间就该保证责任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参加保证人破产财产分配,并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继续向借款人追偿。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借款人破产案件的,农村信用社按照有利于贷款债权保护的原则,既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在债权申报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参加借款人破产财产分配,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继续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十二条保证合同有效期间,保证人如发生歇业、解散、被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财务状况恶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以及其他不利于其担保的贷款债权的变化的,农村信用社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借款人另行提供农村信用社认可的担保,借款人未能按要求提供所需担保的,农村信用社应当及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

第四十三条保证合同有效期间,农村信用社依借款合同约定依法解除借款合同的,或者依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提前收回贷款的,应当同时书面通知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五节担保债权的实现

第四十四条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农村信用社除须按照有关规定向借款人催收外,还应当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送达催收通知书,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十五条借款人不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亦不履行保证责任的,农村信用社应当在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内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四十六条保证人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的,农村信用社应于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保证人拒绝履行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的,农村信用社应按前款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七条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同时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农村信用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在公证文书规定的期限或借款人、保证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6个月内,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并按执行证书规定的期限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八条已经取得执行依据但尚未申请执行的农村信用社,在借款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保证人也因全部或主要财产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而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及时向该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参与分配。

第四十九条执行程序中,因借款人、保证人均暂无执行能力或人民法院采取各种强制执行措施所得的数额仍不足清偿债务,农村信用社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和新的财产线索时,农村信用社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权凭证,待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再申请执行。

第五十条以保证保险为担保的,当借款人未能按期履行借款合同项下还款义务时,农村信用社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及保单载明的期限、备齐规定的索赔单证向保险人书面索赔,并按时领取应得的赔款。

农村信用社在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应当按照保证保险的约定将有关追偿权益书面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借款人追偿。

第三章贷款抵押担保

第一节抵押物的范围

第五十一条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作为借款人在农村信用社贷款的抵押人。

第五十二条农村信用社可以接受下列财产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五十三条农村信用社在办理贷款抵押担保时,应当优先选择现房、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他价值相对稳定、变现能力较强的抵押物;对机器、设备及其他不易变现或价值波动较大的抵押物应当从严掌握,原则上不接受专用性较强的机器、设备及其他财产抵押。

第五十四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以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将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但须事前获得具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抵押的批文,并在核定抵押率时充分考虑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素。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将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应当将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同时抵押,并在核定抵押率时充分考虑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因素。

如果已经办理的在建工程抵押价值不足,还应就建设过程中逐渐直至最终形成的财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后续抵押。

以上所列房地产抵押,原则上应当将同宗土地上的道路、绿地、天台、走廊、停车场、空余地或者其他公用设施同时抵押。

与抵押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农村信用社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本条前述各款规定的抵押物范围均须在抵押物清单中载明。

第五十五条农村信用社不得接受下列财产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及其他依法禁止流通或者转让的自然资源或财产;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国家机关的财产;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五)集团本部以自己的名义将子公司的资产进行抵押的;

(六)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七)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

(八)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的财产;

(九)租用或者代管、代销的财产;

(十)已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和未定租赁期限的出租住宅房屋;已依法公告在国家建设征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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