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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承办股权转让业务操作指引

 

律师包办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业务操作引导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一般股权转让业务

 

第一节一般股权转让的程序

 

第二节尽责检查与编制《尽责检查报告》第三节股权的内部转让第四节股权的外面转让

 

第三章国有股权的转让

 

第四章外商投资公司股权的转让

 

第五章其余部分需要审批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第六章股权转让存续的公司种类更改第七章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八章股权交接及更改登记

 

第九章法律建议书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1条主旨

 

为指导律师包办股权转让业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国有财富法》(以下简称“《国有财富法》”)、《中外合资经营公司法》、《中外合作经营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外国资公司法》及其余有关法律、法例、规章和规范性政策文件的规定,拟订本引导。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拟订的《律师包办有限责任公司收买业务引导》、《律师包办国有公司改制与有关公司治理业务操作引导》等业务引导中对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操作有规定的,本引导不再重复。

第2条合用范围

 

2.1本引导仅合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公司其余股东

 

或许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以及受让人受让有限责任

 

公司的股权。

 

2.2有限责任公司,指依照《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

 

公司法》、《中外合作经营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外国资企

 

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建立并注册

 

登记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肩负责任的公司

 

法人。

 

如无特别说明,本引导中所称公司,均指有限责任公司。

 

第3条定义与业务范围

 

3.1本引导所称律师包办股权转让业务,是指律师事务

 

所接受拜托,指派律师为拜托人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公司

 

其余股东或许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或许拜托人受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供应法律服务,并辅助拜托人办理有关

 

股权更改审批、登记等事宜。

 

3.2律师包办股权转让业务包含但不限于以下范围:

 

(1)展开尽责检查,编制《尽责检查报告》;

 

(2)审察交易各方供应的资料或法律文件,编制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书,参加谈判;

 

(3)依法就股权转让出具《法律建议书》;

 

(4)辅助拜托人办理股权更改赞同、登记手续;

 

(5)其余拜托人交办的与股权转让业务有关的事项。

第4条特别事项

4.1本引导旨在向律师供应办理股权转让业务方面的

 

经验,而非强迫性规定,不作为律师出具法律建议或报告的

 

法律依照,仅供律师在实践中参照。

 

4.2律师从事股权转让业务,依照有关的法律、法例、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拜托人的受权范围内,独立进行工作。

 

4.3律师以律师事务所名义与拜托人订立书面的《法律

 

服务合同》,明确商定拜托事项、包办人员、供应服务的方

 

式和范围、两方的权益和义务以及收费金额等事项。

 

第二章一般股权转让业务

 

第一节一般股权转让的程序

第5条本章所指“一般股权转让”,系指本引导除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以外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即不需执行

 

任何审批手续的股权转让。

 

第6条股权转让的一般程序

 

6.1转让人和受让人接触,就股权转让达成初步意愿;

 

6.2邀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等社会中

 

介机构对公司进行法律、财务尽责检查;;

 

6.3转让人和受让人进行本质性的磋商和谈判;

 

6.4转让和受让人按其内部审批程序和法律法例规定的

 

程序做出赞同股权转让或赞同收买股权的决策;

6.5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需要依照公

 

司法的规定,获取股东过多半赞同,或按公司章程的规定,

 

办理股权转让的有关程序;

 

6.6国家法律、法例、规章等要求对转让股权、受让股

 

权价钱进行评估的,经赞同或存案的评估结果是确立股权转

 

让价钱的参照依照;

6.7转让人和受让人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谈判、草拟股

 

权转让合同;

 

6.8转让人和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

 

6.9转让人和受让人办理股权交割手续;

 

6.10到各有关部门办理更改登记等手续。

 

第二节尽责检查与编制《尽责检查报告》

第7条本引导所称尽责检查,专指法律尽责检查,即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律师依照拜托人的安排,经过对有关资料、文件、信息以及其余事真相况的采集,从法律或规范性政策文件的角度进行检查、研究、剖析和判断。

律师进行尽责检查应编制检查清单。

第8条律师展开尽责检查的基来源则、操作规范、注意问题,《尽责检查报告》的格式和内容等,参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布的《律师包办国有公司改制与有关公司治理业务操作引导》和《律师包办有限责任公司收买业务引导》中对于尽责检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股权的内部转让

 

第9条股权的内部转让,是指公司的股东之间互相转让其所有或许部分股权。

 

第10条股东之间能够自由地互相转让其所有或许部分股权,无需征得其余股东赞同。

公司章程有其余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四节股权的外面转让

 

第11条股权的外面转让,是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所有或许部分股权。

 

第12条股权的外面转让,应严格依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13.1包办律师应特别注意:

 

(1)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该经其余股东过多半赞同,过多半是指股东人数而非股东持股比率。

 

(2)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余股东征采

 

赞同,其余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回复的,

 

视为赞同转让。

其余股东多半以上不一样意转让的,不一样意的

 

股东应该购置该转让的股权;不购置的,视为赞同转让。

 

股东转让股权书面通知公司其余股东,书面通知的内容

 

包含:

受让人的有关状况、拟转让股权的数目、价钱及执行

 

方式等。

 

13.2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还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

 

行。

如该规定违犯法律强迫性规定,则不产生拘束力。

 

第14条律师在包办股权转让业务中,特别是在法院强迫执行转让股权、股东资格继承、股权赠与、离婚中股权切割、股权捐献、股权出资等特别的股权转让情况下,应注意其余股东的优先购置权问题。

 

14.1两个以上股东主张履行优先购置权的,应磋商确立

 

各自的购置比率;磋商不可以的,依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率

 

履行优先购置权。

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14.2同样条件的认定

 

同样条件,一般来说是指股权转让数目的等同、

 

转让价款的等同、支付方式的等同、违约责任的等同样。

 

在特别的股权转让情况下,还应付同样条件进行

 

详细的剖析,以切合有关法律法例及规章的规定。

 

第15条人民法院强迫执行转让股东的股权

 

15.1人民法院强迫执行转让股东的股权,是指人民法院

 

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执行程序,依照债权人的申

 

请,在强迫执行奏效的法律文书时,以拍卖、变卖或其余方

 

式,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的一种强迫性转让举措。

 

15.2其余股东优先购置权的履行

 

其余股东自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履行优先

 

购置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置权。

 

法院公然拍卖股权的,其余股东如履行优先购置

 

权,应在拍卖日出席。

股东经通知未出席的,视为放弃优先

 

购置权。

 

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置权股东可

 

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置权

 

股东;若有更高价,而优先购置权股东不作表示的,则拍归

 

应价最高的竞买人。

第16条异议股东履行回购恳求权惹起的股权转让

 

16.1异议股东履行回购恳求权,是指当股东会议定策事

 

项与股东有重要利害关系时,对股东会决策投反对票的股东

 

有权恳求公司收买其股权,也即退股,它是对股权转让的特

 

殊救援门路。

 

16.2异议股东履行回购恳求权应切合公司法第

75条规

 

定的情况之一。

 

16.3自股东会会议定策经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

 

司不可以达成股权收买协议的,股东能够自股东会会议定策通

 

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6.4包办律师应提示公司,公司回购股权后,应付回购

 

后的股权作减资注销或许转让等方式安排股权。

 

第17条股东资格的继承获得惹起的股权法定转让

 

17.1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能够继承股东

 

资格。

但如公司章程中对股东死亡能否能够继承股东资格有

 

规定的,按章程的规定办理。

17.2股东继承中波及的详细问题

 

(1)死亡股东存在出资瑕疵的,如出资不到位、抽逃

 

出资、以非钱币出资未经评估等,应由继承人肩负相应责任;

 

(2)股东分期出资的,应由继承人出资;

 

(3)继承人为法律限制不得担当股东的,依法不可以取

 

得股东资格,如公事员、国有公司领导人等;

(4)如因死亡股东的继承人过多,致使公司股东人数超出50人的,基于《公司法》未对此类情况作出规定,建议能够经过拜托持股或其余方式等方式解决。

 

第18条股权赠与惹起的股权转让

 

18.1股权赠与,是指股东将拥有的所有或部分股权

 

无偿赠与别人。

18.2股权赠与分为两种状况:

 

(1)股东生前将股权赠与别人;

 

(2)股东遗赠股权。

 

18.2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赠与股权,应依照公司法

 

对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

 

行。

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股权赠与应征得多半以上股东的

 

赞同;如多半以上的股东不一样意,则股权不得赠与。

 

第19条离婚中的股权转让

 

19.1离婚中的股权转让,是指夫妇离婚时因切割夫妇共

 

有财富中的对外投资而发生的股权转让。

19.2夫妇以共有财富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一般分为三

 

种状况:

 

(1)以夫或妻一方的名义与第三人一同建立有限公司形成的股权,

 

(2)以夫或妻一方的名义建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形成的

 

股权;

(3)以夫和妻二人的名义共同建立有限公司形成的股

 

权。

 

19.3第

(1)种和第

(2)种状况,能够依据最高人民法

 

院《对于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二》中

 

第16条、第18条的规定执行。

 

19.4第(3)种状况,如夫妇磋商赞同保持现有的股权

 

构造,则按其建议执行;如更改股权构造,则由两方依照第

 

(2)种状况办理。

 

第20条股权捐献

 

20.1由自然人、非国有的法人及其余经济组织投资控股

 

的公司,依法执行内部决策程序,由投资者审议定定后,其

 

拥有的股权能够用于公益性捐献。

 

20.2公司以拥有的股权进行公益性捐献,应该以不影响

 

公司债务清账能力为前提,且受赠对象应该是依法建立的公

 

益性社会集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

公司捐献后,必

 

须办理股权更改手续,不再对已捐献股权履行股东权益,并

 

不得要求受赠单位予以经济回报。

 

第21条“人走股退”式的股权转让

 

21.1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因调离、离职、解聘、退休等

 

原由走开公司时应将其拥有的股权转让给其余股东的,只需

 

不违犯法律及行政法例,则该规定有效。

 

21.2公司章程未规定受让人,且没法磋商一致的,由股

 

东会确立受让人。

 

21.3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价钱未作规定,且不可以磋商一

 

致的,以评估方式确立股权转让价钱。

 

第22条股权出资实现的股权转让

 

22.1股东能够其拥有的公司股权对出门资建立公司。

 

22.2股东以股权出资,应该依照国家工商局《股权出资登记

 

管理方法》的规定,执行有关程序。

 

22.3股东以股权出资,一定知足以下条件:

 

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存在还没有缴足;

 

不存在已被建立质权或已被依法冻结情况;

 

股权公司章程不存在商定不得转让;

 

不存在股东转让股权应该报经赞同而未经赞同;

 

用作出资的股权应该经依法建立的评估机构评

 

估;

 

第23条股权出质实现的股权转让

 

23.1公司章程严禁股东以股权出质的,不得出质。

 

23.2协议折价、拍卖或变卖质物,应该依照《公司法》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保证股东优先购置权。

 

第三章国有股权的转让

 

第24条国有股权,是指国家、代表国家的国家有关部

 

门、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以各样出资方式,包含钱币、实物、

 

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国家法律法例赞同出资的其余财富

 

形式投资公司所形成的在该公司的股权。

 

第25条国有股权的转让,除合用公司法外,还应严格依照《公司国有财富法》、《公司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

 

法》、《对于公司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及《公司国

 

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等规定,进行报批、审计、

 

评估、审批、赞同、存案、挂牌交易等。

第26条转让方在递交股权转让信息公布申请以前,应就股权转让事项等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或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余股东征采赞同。

 

第27条召开股东会的,转让方应提交载明包含但不限于以下事项的公司股东会决策:

 

(一)转让的股权将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布股权转让信息,公然挂牌竞价转让,并依照产权交易机构的交易规则操作;

 

(二)其余股东能否行权的意思表示;

 

(三)其余股东主张行权的,应在股权转让信息通告期

 

间,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股权受让申请,不然视为放弃受让;

 

(四)其余股东放弃行权的,仍可作为一般意愿受让人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股权受让申请,但不再享有优先权;

 

(五)载明如该项目形成竞价,将采纳的竞价方式;

 

(六)载明如该项目形成竞价,其余股东将采纳的行权

 

方式等。

 

上述第(五)、(六)项内容,既可在公司股东会决策中

 

载明,也可由转让方与不放弃行权的其余股东磋商后书面确

 

定。

 

其余股东未参加股东会的,转让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该其余股东,并依照第九条第一款的要求执行。

 

第28条转让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余股东的,应提交载明包含但不限于以下事项的书面通知:

 

(一)上述第八条第

(一)、(三)、(四)项内容;

 

(二)征询其余股东能否行权;

 

(三)载明其余股东书面回复的截止限期等。

 

其余股东不放弃行权的,转让方还应与其磋商后书面确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六)项内容。

 

第29条其余股东赞同股权转让,但未表示放弃优先权的,视为不放弃优先权。

 

第30条国有股权转让,除了一般股权转让的程序外,转让人还应做以下工作:

(1)在产权交易所挂牌通告,搜集受让人;

(2)明确受让人需要知足的条件;

(3)依据搜集的受让人的人数确立交易形式;(4)挂牌后形成的价钱为股权转让价钱。

第31条转让人转让国有股权的,应该在转让前办理清

 

产核资、审计与财富评估。

第32条评估报告的结果只有经赞同或存案后,才能作为确立国有股权转让价钱的参照依照。

 

第33条评估报告一般是有有效限期的,大部分状况下,

 

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为1年。

包办律师应提示转让人注意以下事项:

 

(1)充足注意评估报告的有效限期,并在该评估报告的有效限期内达成股权转让的整体交易(至达成工商更改登记为止);

 

(2)若不可以达成整个交易,在该评估报告的有效限期

 

内,应该起码达成对评估报告的赞同或存案、挂牌通告程序、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并使之奏效;

(3)若股权转让合同还需要经过有关政府机关赞同才奏效,则在评估报告的有效限期内,还应该获取有关政府机关的赞同。

 

第34条国有股权转让应该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35条特别要注意,即便股东之间进行转让的,转让人也一定经过产权交易机构公然搜集受让人。

其余股东作为受让人,只有在其条件处于市场优势地位时,或与第三人处于同样条件时,才有可能成为确立的受让人。

 

第36条律师包办国有股权转让业务,应该依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包办国有公司改制与有关公司治理业务操

 

作引导》中规定的国有产权转让的合用原则、操作规范以及注意事项等执行。

 

第37条向管理层转让国有股权的特别规定

 

37.1管理层是指转让标的公司及标的公司国有产权直

 

接或间接拥有单位负责人以及领导班子其余成员。

 

37.2公司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是指向管理层转让,

 

或许向管理层直接或间接出资建立的公司转让的行为。

37.3中小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国有股权能够向管理

 

层转让(法律、法例和部门规章还有规定的除外),但大型

 

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及所属从事该大型公司主营业务的重

 

要全资或控股公司的国有股权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不得

 

向管理层转让。

37.4国有股权向管理层转让应该切合《公司国有产权向

 

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对于规范国有公司改制工作的意

 

见》、《对于国有大中型公司主辅分别辅业改制分流布置充裕

 

人员的实行方法》和《国务院国有财富监察管理委员会、劳

 

动和社会保障部、领土资源部对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大中型企

 

业主辅分别辅业改制的通知》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四章外商投资公司股权的转让

 

第38条外商投资公司股权的转让,一定切合中国法律、法例对投资者资格的规定和家产政策要求。

 

第39条依照《外商投财富业指导目录》,不一样意外商

 

独资经营的家产,股权更改不得致使外国投资者拥有公司的

 

所有股权。

 

第40条中外合资公司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所有或许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赞同,并报审批机构赞同。

 

营一方转让其所有或许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置权。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

违犯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中外合作公司合作各方之间互相转让或许合作一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别人转让属于其在合作公司合同中所有或许部分权益的,须经合作他方书面赞同,并报审察赞同机关赞同。

 

外商投资公司股权的转让,应该报审批机关审批。

第41条因股权更改而使公司变为外资公司的,一定切合《中华人民共和外国资公司法》及其《实行细则》所规定的建立外资公司的条件。

 

第42条需由国有财富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家产,股权更改不得致使外国投资者或非中国国有公司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第43条如波及国有股权转让,则要进行股权价值评估,并经国有财富管理部门确认,依照国有股权转让操作的程序

 

办理。

 

第44条外方投资者持股最低比率限制

 

除非外方投资者向中国投资者转让其所有股权,公司投资者股权更改不得致使外方投资者的投资比率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5%。

 

因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公司建立外商投资公司,其出资

 

比率能够低于25%。

 

第45条外商投资者将其股权质押后,未经出质投资者和公司其余投资者的赞同,质权人不得转让出质股权;未经质权人的赞同,出质投资者也不得将已经出质的股权进行转让。

 

第46条严禁已设外资公司外资股权部分转让给境内中国自然人。

 

第47条外商投资公司股权的转让,审批程序以下:

 

47.1公司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文件:

 

(1)投资者股权更改申请书;

 

(2)公司原合同、章程及其改正协议;

 

(3)公司赞同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4)公司董事会对于投资者股权更改的决策;

 

(5)公司投资者股权更改后的董事会成员名单;

 

(6)转让方与受让人签署的并经其余投资者署名或以其余书面方式认同的股权转让协议;

 

(7)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余文件。

 

47.2审批机关应自接到规定报送的所有文件之日起30

 

日内决定赞同或不赞同。

47.3公司应自审批机关赞同公司投资者股权更改之日

 

起30日内到审批机关办理外商投资公司赞同证书更改手续。

47.4中方投资者获取公司所有股权的,自审批机关赞同

 

公司投资者股权更改之日起30日内,须向审批机关缴销外

 

商投资公司赞同证书。

审批机关自撤除外商投资公司赞同证

书之日起15日内,向公司原登记机关发出撤除外商投资企

 

业赞同证书的通知。

 

第48条股权转让合同的奏效要件

 

股权转让合同和改正公司原合同、章程自核发更改外商

 

投资公司赞同证书之日起奏效。

 

第五章其余部分需要审批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

第49条金融类公司的股权转让

 

49.1商业银行拥有资本总数或股权总数5%以上的股东

 

更改的,应该报中国银监会赞同。

 

49.2证券公司更改拥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本质

 

控制人,一定经国务院证券监察管理机构赞同。

49.3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更改股东,应该报中国证监

 

会赞同。

 

49.4信托公司更改股东或调整股权,构造的,应该经中

 

国银行业监察管理委员会赞同。

 

49.5保险公司更改出资人或拥有公司股权

10%(含10%)

 

的股东的,应该报中国保监会赞同。

49.6保险经纪公司更改股东、更改股权构造或出资比率

 

的,应该报中国保监会赞同。

 

49.7期货公司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该经中国证监会批

 

准:

单个股东的持股比率增添到5%以上;有关系关系的股东

 

共计持股比率增添到5%以上;拥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受让

 

股权;有关系关系且共计拥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受让股权。

 

49.8期货经纪公司更改公司股东或许构造,拟拥有公司

 

百分之十以上股权或许拥有本质控制权的股东,其股东资格

 

应该预先经中国证券监察管理委员会赞同。

 

49.9金融租借公司的股权发生更改的,须报中国银行业

 

监察管理委员会赞同。

49.10财务公司更改股东或调整股权构造的,应该经中

 

国银行业监察管理委员会赞同。

 

49.11,钱币经纪公司的股权构造调整的,须经中国银行

 

业监察管理委员会赞同.

 

49.12汽车金融公司的股权构造调整的,须经中国银行

 

业监察管理委员会赞同。

 

49.13外资本融机构更改股东,由银监会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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