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易中的物权变动问题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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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易中的物权变动问题研究

机动车交易中的物权变动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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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关于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模式,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实践中一直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各大学者对相关法律规定《物权法》24条的理解也各有千秋,其中主要集中在债权意思主义模式、登记生效模式和混合模式(交付生效+登记对抗)这三种见解上。

本文笔者通过对机动车物权变动概念的解析和对《物权法》24条登记前的机动车物权变动分析和对登记后的机动车物权变动分析,来验证自己支持的混合变动模式解析的合理性。

关键词:

机动车;物权变动;交付;登记

 

目录

一、机动车物权变动的概述1

二、法律界现存机动车交易的物权变动模式1

1、债权意思主义模式2

2、登记生效主义模式2

3、混合主义模式3

三、机动车物权变动的全面剖析4

1、机动车未初始登记而进行的物权变动4

2、机动车初始登记后的物权变动5

四、结论8

 

机动车交易中的物权变动问题研究

一、机动车物权变动的概述

有关的立法明确了机动车的法定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

“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而且在《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第35条也对“摩托车”做出这样规定:

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km/h,或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50M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可合称为三轮摩托车)。

第36条增加了轻便摩托的规定:

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M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都属于轻便摩托的范围。

从上述法律和国家规定可以看出机动车包括汽车以及汽车列车、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和挂车等,但不包括任何在轨道上运行的车辆。

虽然随着时代的发展机动车的范围有过一些细小的变化,但对机动车物权变动影响不大,可以认为是统一的概念。

凡是权利都会产生动态现象,物权也不例外。

物权所产生的动态现象,可以简称为物权变动。

具体而言,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物权的变动,就物权自身而言,是物权的运动状态;就物权主体而言,则为物权的得丧变更;就法律关系而言,是指人与人之间对于物之支配和归属关系的变化。

就本文研究论点机动车交易中的物权变动即指:

机动车所有权的流转(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二、法律界现存机动车交易的物权变动模式

我国的有关机动车交易物权变动的规定主要源自《物权法》第24条规定: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于该条的理解,即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应采何种物权变动方式,学界有不同的观点。

1、债权意思主义模式

有学者认为,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自当事人之间订立的物权变动合同生效时即发生效力,而不以登记和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也就是说,即使物权变动未经登记或交付,在当事人之间也完全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套用通常意义上的物权变动模式的类型,就是机动车等特殊物权的变动采取债权意思主义的模式。

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指债权合意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与其

对应的公示的效力是公示对抗要件主义,即法定的公示方法仅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非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

法国、日本民法采此种物权变动模式,这主要受法国民法典制定当时社会背景的影响。

但鉴于其固有的弊端,不得不通过不动产留置权、解除诉权、不动产特别优先权、强制公示制度、相对效力原则以及登记员责任制度等一系列配套措施以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和交易安全。

实际上,通过这些制度的补充与相互之间的协调,在法国和日本的法律实践中,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也可以很好的解决问题,所以有学者主张采物权登记的对抗效力。

2、登记生效主义模式

持登记要件主义观点者的理由主要有:

首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机动车抵押和机动车物权消灭等应当办理登记,而不是以登记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条件;第二,从《机动车登记规定》的相关内容来看,我国机动车登记审查采取的是实质审查主义,这与登记对抗主义下登记机关的形式审查不同;第三,我国现行机动车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加强行政机关对机动车运行和物权变动的管理,采登记要件主义不仅易于主管机关的管理,也有利于司法实务的操作。

3、混合主义模式

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对于第24条的理解应该与第23条结合起来,因为第24条对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是紧随于第23条对一般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之后。

因此,必须将《物权法》第24条和第23条结合起来理解,即交付仍然是特殊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同时登记是其对抗要件,即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我国《物权法》第二章确立了多元的物权变动模式,即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和混合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即属于交付与登一记对抗相结合的混合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依照《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要基于法律行为转让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所有权,欲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法律效果,需要有效的合同和物的交付行为两个条件即可,登记仅仅是对抗要件。

其与债权形式主义的区别在于通过交付取得的物权是没有对抗效力的物权,其取得对抗效力的公示方法是登记,而并非特殊动产法定公示方法的交付却是所有权移转的必备条件之一;与债权意思主义的区别在于,当事人之间仅存在有效的合同,尚不足以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法律效果。

该说结合了债权形式主义下的交付和债权意思主义下的登记对抗,因此被称为混合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这种观点是目前主流的观点,认为机动车实行交付取得制度,登记不影响当事人之间的物权移转,只影响其效力范围而已。

其中的交付取得制度与2000年6月16日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和200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一致的,而且与人民法院裁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实践相一致。

三、机动车物权变动的全面剖析

1、机动车未初始登记而进行的物权变动

此种情况下的机动车物权变动,是典型的动产物权变动,以双方当事人合意且交付即产生物权变动。

①机动车生产商到机动车销售商阶段的物权变动

此时作为标的物的机动车,其物权变动是根据生产商与销售商达成的协议发生的。

一般先由销售商预先支付机动车全部或大部分价金后,生产商收到后发出一份出库单及账单,同时将标的物运输交付给销售商。

这时候的运输过程,作为标的物的机动车,是静止的普通运输货物,而非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辆。

我们可以清晰看到这是典型的货物买卖合同。

②机动车销售商到机动车消费者之间的物权变动

消费者到销售商处挑选购买机动车辆的通常做法是:

消费者选定所购车辆,持个人有效证件(一般为身份证或居民暂住证)到销售商指定窗口缴费,同时出具印有与有效身份证件相同姓名的机动车销售发票。

消费者持此发票取得车辆后即完成此次机动车交易。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也可以明确的认为,机动车的物权因交付业己转移至消费者。

③消费者与消费者之间的“裸车交易”

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已购买并占有机动车辆,此时消费者无可争议的拥有机动车的物权。

在未缴纳车船使用税前(此税为机动车登记的必须前置条件),消费者如欲出卖此机动车,可凭借机动车销售发票,与买方达成协议取得相应价金。

消费者将车辆交付给买方时,即已发生物权变动。

为了便于买方办理机动车登记,一般由消费者与买方到原销售商处将机动车发票的购买者名称变更为新的买方即可。

《物权法》23条规定: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通则》第72条及《合同法》第133条,是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关于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133条规定,买卖合同。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由此可见,基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不需要当事人有物权的合意,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机动车物权变动一律以交付为生效要件。

所谓“法律另有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法律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

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规定,散见于我国现行若干单行民事法律法规中,例如《物权法》第9条、《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城镇房屋所有权登一记暂行办法》等。

法律法规无不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对于因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买卖、交易)的设立采登记成立主义,非经登记物权不发生变动。

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其次,是关于船舶及飞行器物权变动的规定:

船舶、飞行器及机动车均系特殊的动产,我国现行法律对船舶及飞行器、机动车的物权变动作出了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9条第1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4条第l款分别规定船舶和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有关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后,关于《物权法》第24条“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结合对第24条的理解,及我国现行法律法规。

本人认为第24条不适用与机动车未初始登记情形的物权变动。

由此可见,依我国现行法律,机动车未初始登记的物权变动,应当适用《物权法》、《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即机动车物权变动,视为一般动产以交付为其发生物权效力。

2、机动车初始登记后的物权变动

此时的机动车在登记后再交易,应为《物权法》第24条所调整的范围。

这时的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并没有规定机动车辆登记物权的形成力,只是规定或赋予了机动车登记的对抗力。

民事登记的理论基础是公示公信原则。

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登记的核心价值在于物权公示,即是以一定方式确认和表现物权权属状况,使外界足以明辨和信赖该状况。

物权公示是对权利的公示,其原则应称为物权权属状况的公示原则。

物权是具有绝对排他效力的权利,其变动常生排他效果,若无法由外界查悉其变动的征象,则难免致第三人于不测。

在实行对抗要件主义的国家则偏重于交易便利,往往对于登记实行形式审查,因而登记成本较低,减少了履约成本。

债权意思主义的国家交易便利但财产权属透明度、确定性降低,且又加重了物权变动的缔约成本。

可见,这两种不同的登记效力模式之优劣比较,在价值目标的设置上是交易安全与交易便利的比较;在经济效率标准上是缔约成本与履约成本的比较。

现实中这两种成本此消彼长的互动关系涉及的变量很多,难以准确地统计与测算。

所以在缺乏实证资料的情况下,难以得出结论。

要实现物权的流转变动,就必须进行登记,从而将物权变动的命运紧系在登记上。

而对抗主义对公示的激励体现为向物权变动的权利人提供对抗利益,它使权利人认识到,要确实保有通过交易取得的物权,必须经登记,如不登记,则取得的权利有可能被追夺的风险:

登记可消除第三人追夺的忧患。

法律将这种自主权交给当事人,由当事人选择是否进行登记。

对未登记的物权,意思主义原则认为,物权变动仅以当事人的意思一致即生效,登记仅为对抗要件。

如果不进行登记,已经变动的物权就不具备完全的效力,此时这种物权的本质是什么?

学界有不同的学说主张。

债权效果说认为未登记的物权为纯粹的债权,仅在当事人间有完全的效力,但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上则相对无效。

相对无效说认为未登记的物权在当事人间产生完全的效力但对第三人失去效力。

不完全物权变动说认为经意思表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若不登记乃不完全的物权变动,不产生完全的排他效力。

因此在让与物权后,第三人并非完全的无权利,第三人还有从让与人处接受二重让与的可能。

以上的多种学说从不同的角度对未登记的物权进行理解,但它们都存在明显的局限性。

我们知道,物权为对世权,对任何第三人均产生对抗、排他效力,这是民法定义的物权本质。

但是如果绝对贯彻物权的排他性,法律就有可能变得过于僵化,不能适应现代经济生活多样化的需要。

应当允许当事人在一定的范围内有相当的自由,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财产的流转。

为了达成社会所追求的目标,法律应有足够的灵活性,作一些例外之规定。

当出让人已经出让物权,纵然没有进行登记,物权变动业已完成,再转让该物即为无权处分,二次让与应为无效,这是顺理成章的逻辑结论。

当然,未登记的物权仍有排他效力,只是在对具备登记要件的第三人提出物权请求时,对该第三人失去效力。

这就是意思主义学说为了交易安全所做的例外安排。

关于未登记不对抗的物权,可能会产生以下的几种法律后果:

(1)未登记的物权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意味着当事人间有效成立的物权变动不能向外主张,而在当事人之间可相互对抗。

(2)未登记不对抗对第三人并非绝对无效,仅意味着当事人不能向外主张,第三人也可承认未登记的物权变动的效力。

(3)在二次让与的情况下,两受让人均未登记,则他们之间效力孰为优先?

以前一些国家民法以物权变动发生的时间先后而定,现在通说认为,只要未登记,就无所谓优劣,相互不能对抗,先登记者获得优先地位。

这一观点,目的在于期待当事人在公示对抗利益的诱惑下能回心转意而完成登记,给追求公示利益的当事人留下余地,这是法律对当事人永远的期待。

(4)未登记不对抗的效果,是当然发生,抑或须第三人为一定的主张才发生?

或者无论谁为登记,均须证明登记的有无?

这两个问题应当分别考虑。

无论谁不登记,对第三人即当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在二重让与时,两受让人相互地处于相对方的关系,彼此均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此时二重物权变动处于僵持状态,僵持状态的破除有待于登记的完成。

己为登记者须负举证责任。

而根据第三人主张说,只要第三人不主张登记利益,未登记的物权变动对第三人有效,视为有登记存在。

抗争的相对方应负举证责任。

在二重让与的情况下,两受让人均未登记,以物权变动成立的时间先后来确定其优先地位,从某种意义上讲这是合理的。

但是登记对抗的赋予是为了激励当事人登记,使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外化为一定的物质形式,将观念中的物权变动表彰于外,从而为外界所认识,以奠定维护交易安全的基础,这是登记对抗的理想,因而应放弃以时间先后来定其效力,只要未登记就无所谓优劣。

不登记无对抗从另一方面讲是有登记即有对抗。

登记对抗力的发生以登记为必要条件,不用当事人主张,故登记利益的享有不以当事人主张为前提。

只有当事人就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时,才由主张者举证自己有登记的事实。

对于登记对抗利益,权利人可放弃,但这种放弃以明确表示为限,如未表示,则不得做出放弃之推定。

结合上面的民法理论,按《物权法》对机动车物权设立、变更和消灭的规定,并无规定机动车登记物权的形成力,只是规定了机动车登记的对抗力。

当机动车所有权发生变更时,若机动车已交付但未进行登记,对于交易双方来说发生了所有权转移的效力,但对于善意第三人来说,他可以选择承认所有权转移发生效力,法律同时赋予他选择对抗的权力,他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否认所有权转移的效力。

这实际上也是附条件地否认交易双方对机动车进行变更登记是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而相对应地也是附条件地承认机动车是动产,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生效条件。

通过前面的论述我们知道,对机动车交易双方来说,机动车往往看作是动产,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是他们乐意接受的,可以免除很多的登记手续,提高交易效率,更好地促成交易,现实生活中就有不少当事人买卖机动车而不办理转移登记。

这在无“善意第三人”提出对抗时,是一种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更便利于我们生活中交易。

以上是本人对机动车交易中,物权变动在我国不同民事法律阶段的民事法律效力作了深入的研究,对我们正确理解机动车物权的民法效力具有指引作用。

四、结论

虽然关于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模式,理论界存在着各种不同的观点,而且各有各的理论依据,但笔者通过以上对机动车物权变动的概念剖析和对《物权法》24条登记前的机动车物权变动分析和对登记后的机动车物权变动分析,笔者较认同主流的混合变动模式,即机动车的物权变动在交付时发生物权转移,而未经登记仅仅影响其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大概理由如下:

(一)交付是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1、基于机动车自身的动产属性。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虽然在学理上被称之为准不动产,但作为物权客体,它们在性质上依然属于动产。

同时,《物权法》第24条位于“动产交付”一节中,因此,应适用第23条关于一般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规定。

2、我国《物权法》中的其他条文亦有对登记对抗主义的规定,但表述方式都与第24条有明显不同。

例如《物权法》第127条、第158条、第188条和第189条等条文分别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以及其他动产抵押的登记对抗的规定,但是这四个条文都明确规定了生效要件,即“……合同生效时设立”。

可见,第24条实际上是以第23条所确立的交付主义为基础的登记对抗主义。

3、协调《物权法》第24条和第212条之间的关系。

《物权法》第212条明确规定: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这里的“财产”当然包括机动车。

在这种情况下,只有认为《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贯彻的是“把交付作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将登记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模式,才能自圆其说。

(二)登记是机动车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

《物权法》第24条明确规定了登记的对抗效力。

何谓对抗?

王泽鉴先生认为:

对抗之者,系以权利依其性质有竞争关系为前提,例如在同一标的物上有动产抵押权或者质权存在时,始生对抗的问题。

因此,登记对抗力是指未经登记物权变动在法律上也可有效成立,但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在第三人的权利与登记权利人的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法律只保护登记权利人的权利,这意味着未登记的物权变动不能向外进行主张。

比如,甲从乙处购买汽车一辆,甲获得了汽车的占有使用,但没有办理汽车的过户登记,此时,甲虽然获得了汽车的所有权,但如果善意第三人丙办理了该汽车所有权的过户登记,则甲就不能排斥丙的所有权取得。

综上,我国《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是机动车的登记对抗主义,需与前文23条结合来看,我国机动车物权变动采取的是混合主义模式,即交付是生效要件,登记为对抗要件。

这与法国、日本不同,后者只需要达成债权合意便可完成物权变动,我国则还需要交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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