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对外贸易.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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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对外贸易
【法规名称】 韩国对外贸易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1-02-03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韩国对外贸易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
目的
本法通过对振兴对外贸易、确立公正的交易秩序、谋求国际收支的均衡和通商的,贡献于国民经济的发展为目的。
第二条 :
定义
在本法中使用的用语定义如下。
<修改1999.02.05,2000.12.29>
1、“贸易”,指货物和总统令规定的电子形态的无形物(以下简称“货物等”)的进口或出口。
2、“货物”,指货币化外汇管理法规定的支付手段、证券及债券的资料外动产。
3、“贸易交易者”,指出口或进口者,自外国进口者或出口者的被委任者以及出口、进口委任者等,委任或进行全部、部分货物等的出口、进口行为者。
4、删除<2000.12.29>
5、删除<2000.12.29>
6、“电子贸易”,全部或部分贸易,通过电脑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和信息通信网形成的交易。
第三条 :
自由公正的贸易原则等
<1>我国贸易,根据宪法签署、公布的贸易相关条约和一般被承认的国际法规规定,以调整自由公正的贸易为原则。
<2>根据本法或其他法律或宪法签署、公布的贸易相关条约和一般被承认的国际法规中,具有对贸易的限制规定时,政府为达成其限制规定目的应在必需的最小范围内运行此项。
第四条 :
为振兴贸易的措施
<1>产业资源部长为振兴贸易而认为必要时,根据总统令规定可采取为持续增加出口、进口货物等的措施。
<修改1999.02.05,2000.12.29>
<2>产业资源部长为根据第一项规定的振兴贸易而必要时,根据总统令规定对符合以下各条款者提供必要支持。
<修改1999.02.05>
1、从事于为振兴贸易的咨询、指导、对外宣传、展览、研修、洽谈推荐等者;
2、建立、运营贸易展览馆、贸易研修院等贸易相关设施者;
3、建立运营科学的贸易业务处理基础者。
第五条 :
关于贸易的限制等特殊措施
符合以下各条款时,产业资源部长根据总统令规定可限制或禁止货物等的出口、进口。
<修改1999.02.05,2000.12.29>
1、在我国或我国的贸易对象国(以下简称“交易对象国”)发生战争、事变或天灾、地震时;
2、交易对象国否认在条约和一般被承认的国际法规中规定的我国权益时;
3、交易对象国对我国贸易,采取不正当或差别性负担或限制时;
4、为履行根据宪法签署、公布的贸易相关条约和一般被承认的国际法规中规定的国际和平、维持安全等义务而必要时;
5、为保护人的生命、健康及安全,动物、植物的生命及健康,环保或国内资源而必要时。
第六条 :
贸易相关法令等的协议等
<1>关于贸易依照本法规定。
<2>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人需制订或修改限制货物等的出口或进口的法令,或者训令、告示等(以下简称“出口、进口要领”)时,应提前与产业资源部长进行协商。
此时产业资源部长对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可要求调整该出口、进口要领。
<修改1999.02.05,2000.12.29>
第七条 :
删除<1999.02.05>
第二章 振兴通商
第八条 :
建立振兴通商政策
<1>产业资源部长为贸易及振兴通商,每年应建立第2年度的振兴通商政策。
<修改1999、02、05>
<2>根据第一项规定的振兴通商政策,应包括以下各条款事项:
1、振兴通商政策的基本方向;
2、国际通商条件的分析和前景;
3、贸易相关协商促进方案和对外产业协助促进方案;
4、为通商振兴的咨询、指导、对外宣传、展览、洽谈推荐、专业人才培养等支持开拓国外市场方案;
5、通商相关收集、分析信息及应用方案;
6、其它总统令规定的事项。
<3>产业资源部长根据第一项规定,为收集建立通商振兴政策的基础资料,可调查交易对象国的通商相关制度、惯例等和企业在国外经受的困难事项。
<修改1999、02、05>
<4>产业资源部长对进出海外的企业邀请根据第一项规定建立的通商振兴政策相关必需资料,必要时可采取支持措施。
<修改1999、02、05>
<5>产业资源部长根据第一项规定建立通商振兴政策时,应提前听取特别市长、广域市长或道知事(以下简称“市、道知事”)的意见;建立通商振兴政策时,应将此(政策)通知给市、道知事。
变更此项时,亦相同。
<修改1999、02、05>
<6>根据第五项规定接受通商振兴政策通知时,市、道知事应建立、实施适合该管辖区的地区类通商振兴政策。
<7>市、道知事根据第六项规定建立地区类通商振兴政策时,应将此通知给产业资源部长。
变更此项时,亦相同。
<修改1999、02、05>
第九条 :
民间协助活动的支持等
<1>贸易、通商相关机关或团体与交易对象国的政府、地方政府、机关或团体共同促进通商、产业、技术、能源等协助活动时,产业资源部长根据总统令规定可提供必要支持。
<修改1999、02、05>
<2>产业资源部长为支持企业的对外进出,可收集分析贸易、通商相关机关或团体的体系信息并对地方自治团体及企业提供必要信息。
<修改1999、02、05>
第九条 之二:
综合贸易商社的指定
<1>产业资源部长为国外市场的开拓及贸易机能的多样化,支持通过系列化的中小企业贸易活动,在贸易交易人中可指定综合贸易商社。
<2>关于根据第一项规定的指定者标准及程序等相关必要事项,以总统令规定。
<3>根据第一项规定被指定的综合贸易商社,不符合根据第二项规定的指定标准时,产业资源部长可取消其指定。
[新设本条款1999、02、05]
第二章 后二电子贸易的促进
第九之三:
为促进电子贸易建立、施行的综合政策
<1>产业资源部长为促进电子贸易,应建立、施行包括以下各条款事项的电子贸易综合政策。
1、电子贸易综合政策的基本方向;
2、促进贸易业务自动化的相关事项;
3、电子贸易相关国际协助事项;
4、电子贸易和相关统计资料的收集、分析及应用方案;
5、电子贸易相关交易者间调解纠纷事项;
6、为促进其它电子贸易的必要事项。
<2>产业资源部长为施行根据第一项规定的电子贸易综合政策,对施行电子贸易相关业务的机关或团体可提供必要支持。
[新设本条款2000、12、29]
第九之四:
电子贸易中介机关的指定等
<1>产业资源部长为有效支持并扩大贸易交易者的电子贸易,在进行以下各条款事业的机关、法人或团体中,将符合技术能力等总统令规定标准的机关、法人或团体指定为电子贸易中介机关,并可供应必要支持。
1、通过信息通信网的贸易交易推荐或电子贸易文件的传达;
2、电子贸易相关贸易交易者的培训、宣传及咨询;
3、电子贸易文件的标准化支持;
4、为促进其它电子贸易的事业,总统令中规定的事业。
<2>根据第一项规定的电子贸易中介机关指定申请、指定程序及其它必要事项,以总统令规定。
[新设本条款2000.12.29]
第八条 之五:
指定电子贸易中介机关的取消
产业资源部长根据第八条之四规定,被指定的电子贸易中介机关符合以下各条款时,可取消其指定。
但是符合第一小项时应取消指定。
1、通过虚假及其它不正当方法被指定时;
2、不符合根据第八条之四第一项规定的指定标准时。
[新设本条款2000.12.29]
第三章 进出口交易
第一节 删除<2000、12、29>
第十条 :
删除<2000、12、29>
第十一条 :
删除<2000、12、29>
第十二条 :
删除<2000、12、29>
第二节 进出口交易总则
第十三条 :
进出口原则
<1>货物等的进出口及其相关货款的收取或支付,应在本法目的范围内自由形成。
<修改2000.12.29>
<2>贸易交易者为维持确保对外信誉度等的自由贸易秩序,应尽诚实履行该交易的责任。
第十四条 :
进出口限制等
<1>产业资源部长根据宪法为签署、公布的条约和根据一般被承认之国际法规履行义务、保护生物资源等认为必要时,可限制货物等的出口或进口。
<修改1999.02.05,2000.12.29>
<2>产业资源部长根据宪法为签署、公布的条约和根据一般被承认的国际法规履行义务、保护生物资源等需出口或进口指定的货物等者,应获得产业资源部长的承认。
但是作为简易化需加急办理货物等的其它出口或进口程序,对符合总统令规定标准的货物等的出口或进口则不同。
<修改1999.02.05,2000.12.29>
<3>根据第二项规定获得承认的事项中需变更总统令规定事项者,应获得产业资源部长变更承认,需变更此外的轻微事项者应向产业资源部长申报。
<修改1999.02.05>
<4>产业资源部长认为必要时,可指定根据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的承认对象货物等的项目类数量、金额、规格及出口或进口地区等。
<修改1999.02.05,2000.12.29>
<5>产业资源部长根据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关于出口或进口限制及程序等做出规定时,应公告此项。
<修改1999.02.05>
<6>根据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二条规定获得出口许可或出口承认者,视为第二项规定获得出口承认者。
第十五条 :
综合公告
<1>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制定或修改出口、进口主要内容时,根据第二项规定为其施行日之前公告出口、进口主要内容,应将此(制定或修改的出口、进口要领)提交给产业资源部长。
<修改1999.02.05>
<2>产业资源部长应综合公告根据第一项规定受理提交的出口、进口要领。
<修改1999.02.05>
第十六条 :
特定交易形态的认可等
<1>产业资源部长为圆满进行货物等的出口或进口,可认可总统令规定货物等的进出口交易形态。
<修改1999.02.05,2000.12.29>
<2>删除<2000、12、29>
<3>财政经济部长根据外汇交易相关法令,需决定贸易货款结算方法时应提前与产业资源部长进行协商。
<修改1999.02.05,2000.12.29>
第十七条 :
免除进出口承认的确认
产业资源部长应确认为获得承认而出口或进口的货物等(限于符合第十四条第二项正文规定的货物等),是否符合根据第十四条第二项附文规定的货物等。
<修改2000.12.29>[修改全文1999.02.05]
第十八条 :
科学贸易业务的处理基础建立
<1>产业资源部长为有秩序地形成货物等的进出口交易,为建立电子文件交换体制等科学贸易业务的处理基础应尽最大努力。
<修改1999.02.05,2000.12.29>
<2>产业资源部长为建立根据第一项规定的科学贸易业务的处理基础认为必要时,可要求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人提交报关纪录等货物等的进出口交易相关信息。
此时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应予以协助。
<修改1999.02.05,2000.12.29>
<3>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在本法目的范围内认为必要时,可要求提供依照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建立的货物等进出口交易相关信息。
此时产业资源部长应予以协助。
<修改1999.02.05,2000.12.29>
第三节 获取外汇用原料、器材的进口
第十九条 :
获取外汇用原料、器材的进口承认等
<1>产业资源部长对为获取外汇而使用的原料、设备、器材等的进口货物等(以下简称“原料、器材”),可不适用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
但是为促进国产原料、器材的使用而必要时,则不同。
<修改1999.02.05,2000.12.29>
<2>产业资源部长规定根据第一项规定的原料、器材范围、项目及数量,并可予以公告。
<修改1999.02.05,2000.12.29>
<3>为获取外汇的原料、器材之进口人及进口委托人,应获取其进口相应外汇。
但是根据第二十条规定,获得产业资源部长的承认时则不同。
<修改1999.02.05>
<4>根据第三项规定的获取外汇范围、履行时间、确认方法及其它必要事项,以总统令规定。
<修改2000.12.29>
第二十条 :
获取外汇用原料、器材的目的外使用等
<1>根据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进口原料、器材者,因不得已事由将其进口的原料、器材或以其原料、器材制造的货物等使用于当初目的外的用途时,根据总统令规定应获得产业资源部长的承认。
但是对总统令规定的原料、器材或以其原料、器材制造的货物等,则不同。
<修改1999.02.05,2000.12.29>
<2>根据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将进口的原料、器材或以其原料、器材制造的货物等使用于与当初目的相同的用途或转让给需出口人时,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共同获得产业资源部长的承认。
但是对总统令规定的原料、器材则不同。
<修改1999.02.05,2000.12.29>
<3>关于根据第二项规定受让原料、器材或以其原料、器材制造的货物等者,遵照第十九条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
<修改2000.12.29>
第四节 战略物资的进出口
第二十一条 :
战略物资的出口许可等
<1>产业资源部长为国际和平及维持安全、国家保安而认为必要时,可对产业资源部长规定公告的需出口货物等(以下简称“战略物资”)者,采取获得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出口许可等限制,或需进口战略物资者申请其进口证明时,可以发放此进口证明。
<修改1999.02.05,2000.12.29>
<2>关于根据第一项规定的战略物资出口限制进口证明的颁发的相关必要事项,由产业资源部长规定并公告。
<修改1999.02.05>
<3>根据第二项规定的公告中,应包括战略物资相关的以下各条款事项:
1、项目及规格;
2、限制出口地区;
3、颁发出口许可及进口证明相关程序;
4、其它出口及进口相关事项。
第五节 产业设备的出口
第二十二条 :
出口产业设备的承认等
<1>如有符合以下各条款的出口(以下简称“产业设备出口”)者申请时,产业资源部长根据总统令规定可承认该产业设备的出口。
变更承认事项时亦相同。
<修改1999.02.05>
1、为经营农业、林业、渔业、矿业、制造业、电气、煤气、自来水事业、运输、仓储业及广播业、通信业而安装的器材、装置及总统令规定的设备中,产业资源部长规定的一定规模以上产业设备的出口。
2、综合进行产业设备、技术服务及施工的出口(以下简称“根据总括订货方式的出口”)。
<2>产业资源部长为进行根据第一项规定的承认或变更承认而必要时,关于产业设备出口的适当性,应听取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意见。
此时被要求提出意见的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人,除有正当事由外应立即向产业资源部长提出意见。
<3>产业资源部长需进行根据总括订货方式的出口承认或变更承认时,应提前获得劳动部长和建设交通部长的同意。
此时如获得劳动部长的同意,视为根据职业稳定法的国外就业人的招工已被申报,如获得建设交通部长的同意,视为根据国外建设促进法的国外工程实行计划已被申报。
<修改1999.02.05>
<4>作为根据总括订货方式的出口,关于建设服务及施工部门的出口,限于根据国外建设促进法的国外建设业者,产业资源部长可承认或变更承认此项。
<修改1999.02.05>
<5>进行根据第一项规定的产业设备出口承认或变更承认时,产业资源部长应立即将此通知给相关行政机关的负责人。
<修改1999.02.05>
<6>需出口产业设备者,可促进关于其的市场调查、信息交换、订货、联合事业。
此时产业资源部长指定产业设备出口相关机关或团体,可实施为促进此事业的活动。
<修改1999.02.05>
第六节 原产地的标示等
第二十三条 :
进出口货物等原产地的标示
<1>为谋求建立公正的贸易秩序需标示原产地的对象,需出口或进口公告货物等(以下简称“原产地标示对象货物”)者,对其货物等应标示原产地。
<修改1999.02.05,2000.12.29>
<2>关于根据第一项规定的原产地标示方法、确认及其它标示,必要事项以总统令规定。
<3>贸易交易者或货物等的销售业者,不得进行符合以下各条款的行为。
但是第三小项仅限于贸易交易者。
<修改2000.12.29>
1、虚假标示原产地或进行误认为标示的行为;
2、损伤原产地的标示或变更行为;
3、对原产地标示对象货物,未标示原产地的行为。
<4>产业资源部长为确认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违反与否而必要时,可检查进口货物等和总统令规定的相关文件。
<修改1999.02.05,2000.12.29>
<5>如有违反根据第二项规定的原产地标示方法或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时,产业资源部长对该行为人可命令恢复原状等总统令规定的纠正措施或处以3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设2000.12.29>
<6>根据第五项规定处以罚款的违反行为种类和根据程度的罚款金额及其它必要事项,以总统令规定。
<新设2000.12.29>
<7>根据第五项规定的被罚款者在缴纳期限内未缴纳时,产业资源部长依照国税滞纳处分条例可将其征收。
<新设2000.12.29>
第二十四条 :
判断原产地等
<1>产业资源部长认为必要时,可判断出口或进口货物等的原产地。
<修改1999.02.05,2000.12.29>
<2>判断原产地的标准,根据总统令规定由产业资源部长规定并公告。
<修改1999.02.05>
<3>贸易交易者或货物等的销售业者等,可对产业资源部长要求判断出口或进口货物等的原产地。
<修改1999.02.05,2000.12.29>
<4>产业资源部长如接受根据第三项规定的要求时,应判断货物等的原产地并通知要求人。
<修改1999.02.05,2000.12.29>
<5>根据第四项规定接受通知者,对原产地判断不服时,自接受通知之日起30天内,可向产业资源部长提出意义。
<修改1999.02.05>
<6>产业资源部长接受根据第五项规定提出的异议时,自接受提出异议之日起150天内应通知对提出的异议的决定。
<修改1999.02.05>
<7>关于原产地判断要求、提出异议等原产地判断程序,必要事项以总统令规定。
第二十五条 :
进口货物等原产地证明的提出
<1>产业资源部长为确认原产地而认为必要时,对需进口货物等者可要求提交该货物等原产国或装船货物等的国家政府等颁发的原产地证明。
<修改1999.02.05,2000.12.29>
<2>关于根据第一项规定的原产地证明的提交和确认,必要事项以总统令规定。
第四章 因进口的产业损害调查等
第一节 删除<2001.02.03>
第二十六条 :
删除<2001.02.03>
第二十七条 :
删除<2001.02.03>
第二节 删除<2001.02.03>
第二十八条 :
删除<2001.02.03>
第二十九条 :
删除<2001.02.03>
第三十条 :
删除<2001.02.03>
第三节 对纤维及服装的进口限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
对纤维及服装的防护措施
<1>因增加纤维及服装的进口,同种货物等或生产直接竞争相关货物等的国内产业受到严重危害或具有其隐患时,产业资源部长可采取根据不正当贸易行为的调查及救济产业危害相关法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防护措施(以下简称“防护措施”)。
<修改1999.02.05,2000.12.29,2001.02.03>
<2>采取根据第一项规定的防护措施时,关于其对象国及限制范围等必要事项以总统令规定。
<修改2000.12.29,2001.02.03>
第四节 删除<2001.02.03>
第三十二条 :
删除<2001.02.03>
第三十三条 :
删除<2001.02.03>
第三十四条 :
删除<2001.02.03>
第三十五条 :
删除<2001.02.03>
第三十六条 :
删除<2001.02.03>
第三十七条 :
删除<2001.02.03>
第三十八条 :
删除<2001.02.03>
第五章 进出口的维持秩序
第三十九条 :
不正当进出口行为的禁止
<1>无论任何人不得进行符合以下各条款的行为,或不得使他人进行此行为。
<修改2000.12.29>
1、侵害受国内法令或大韩民国当事人条约保护的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著作邻接权、程序著作权、半导体集成电路的配置设计权、地理标示及商业机密的货物等(以下简称“侵害智力财产权货物等”)的符合以下各条款的行为。
(1)进口侵害智力财产权货物等或在国内销售进口侵害智力财产权货物等的行为。
(2)出口侵害智力财产权货物等或以出口为目的在国内生产的行为。
2、出口或进口符合以下各条款货物等的行为。
(1)虚假标示原产地或进行错误标示的货物等。
(2)损伤或变更原产地标示的货物等。
(3)未标示原产地的原产地标示对象货物。
3、具有阻碍其它进出口秩序之隐患的行为,总统令规定的行为。
<2>产业资源部长规定根据第一项规定的违反行为类型及标准,并可予以公告。
此时可听取贸易委员会的意见。
<修改2000.12.29>
<3>删除<2001.02.03>
<4>删除<2001.02.03>
<5>产业资源部长认为贸易交易者违反第一项第二小项规定或接受贸易委员会的建议时,可命令采取纠正措施或处以3千万元以下罚款。
<修改1999.02.05,2001.02.03>
<6>根据第五项规定处以罚款的违反行为种类和根据程度的罚款金额及其它必要事项,以总统令规定。
<7>根据第五项规定的被罚款者在缴纳期限内未缴纳时,产业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