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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权法的基础知识

第六章生命权

第一节基础理论

一、生命权的含义及特征

顾名思义,生命权就是一种维持生命正常活动的权利,主体是我们每一个公民,客体是人的生命安全。

生命应该是人最重要、最基本的人权,是一个人承担社会权利和享有社会义务的物质载体,也是基本的前提。

失去了生命权,也就失去了成为法律上的主体的资格,丧失了其他一切权利。

生命权有其基本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生命权是固有的、第一位的人权。

生命权在人权体系中具有核心地位。

一般认为人权法中的生命权是自然赋予的,而不是法律赋予的,但是生命权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规定:

“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

这个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它是基于自然状态下应当享有的权利。

生命权也是第一位的权利。

它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列举具体的人权时所列的第一项人权。

因为生命权是自然人一项根本性、基础性的人权,在维护生命安全的同时,也是自然人享有其他权利的前提。

第二,生命权是目的性人权。

保护生命本身就是生命权的目的,反之,也就是说一部分人的生命不能成为另一部分人的生命的手段,不能为了一部分人的生命存续,而随意牺牲另一部分人的生命,以他们的生命为代价。

国际上有关反对种族歧视和种族隔离的很多文件中就明确规定,一部分人不得将另一部分人沦为奴隶而任意予以歧视、买卖和杀害。

不能为了一部分人更充分地享受到自然资源而剥夺另一部分人的生存权利。

又比如在死刑问题上,现在一般都认为犯罪分子也有其生命权,也开始注重对于犯罪分子的生命权和其他人权的保护,不随意适用死刑而剥夺其生命。

第三,生命权具有不可替代性和不可逆转性。

首先,每个人所享有的生命都是唯一的,是不可替代的。

它不像其他一些民事权利,在符合法定形式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是可以由他人代理的。

生命权是不可以由他人代理的,即使医学再发展,生命权的替代性都不可能实现。

其次,生命是不可逆转的,通俗说就是人死不能复生。

当人的机体的新陈代谢一旦停止,生命也就终结了,这就是生老病死,是生命的规律。

二、生命权的内容

其实,在启蒙思想时代,生命权就得到了强调。

启蒙思想家们强调生命权是人的首要权利,不可转让也不可抛弃。

他们认为,生命权来自人的自我保护的本性,“任何人都不可能让出或放弃自救于死、伤或监禁的权利。

”洛克指出,生命权是来自自然理性和上帝,“自然理性来说,人类一出生即享有生存权利”,“即一切人都具有自我照顾和自谋生存的权利”。

卢梭认为,生命是“人类主要的天然禀赋”,人人都可以享受,但无权抛弃。

“抛弃了生命,便完全消灭了自己的存在”,是违反自然和理性的。

而且,生命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因为我们的生命、躯体、自由乃是我们自己的,而且除了干了显然不公正的事,也总是不容侵犯的。

本书认为,生命权的客体是人的生命安全,生命权的内容则包括禁止他人非法剥夺生命、防止危害发生、改变生命环境三个内容。

第一,禁止他人非法剥夺生命,而使得生命可以按照自然界的生命规律进行延续,也就是生命安全维护权。

生命权与健康权不同:

法律保护生命不受非法剥夺,保护生命可以依照自然规律正常延续,这是生命权的内容;而通过提高健康程度来延长生命或者提升生命质量,则是健康权的内容。

第二,防止生命危害发生的权利。

当我们的生命权遇到威胁,有危害到生命安全的危险和行为发生时,我们有权利采取相应措施,排除危险保护生命。

对于这一点,《刑法》中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这一条说明当不法侵害生命的行为发生时,权利主体有权利进行正当防卫,排除危险发生,且非生命权本人亦可以为了“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进行正当防卫保护生命权人的生命。

其第21条第1款“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

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也规定了紧急避险来防止生命危害。

第三,改变生命环境的权利。

这一项权利是指当人的周围环境对生命已经构成危险,但危险尚未发生时,生命劝人有权要求改变环境,消除危险。

改变对生命构成危险的周围环境,可以由权利人自行实施,也可以要求周围环境的管理人和占有人改变。

当负有改变危险环境的义务人不履行改变危险环境义务时,权利人有权拒绝进入该危险环境或者拒绝在该危险环境内作业、生活。

当然,诸如消防队员这一类担负特定职责的人不得以危险环境威胁到自己的生命安全为理由拒绝履行职责。

对于生命权的具体内容,也有学者从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生命权的第一项内容是生命存续权,生命存续权是生命权的首要含义,它涉及到生命的始期和终期如何认定的问题。

第二是生命自由权,生命权是人之一切权利的逻辑起点,失去生命,其它一切权利没有任何意义,但是生命权是否具有自由的面向以及自由的程度多大是需要解决的问题。

第三是生命尊严权,指人之生命受到尊重的权利,生命尊严贯穿于生命的全过程,包括有尊严的出生、有尊严的活着和有尊严的死亡。

第四是生命安全权,安全是指没有危险、不受威胁和不出事故。

生命安全意味着每一个人的生命应处在安定的环境之中,没有自然风险和人为风险的存在和威胁,国家也就有义务创设各种制度,禁止他人和社会非法剥夺生命。

三、生命权的法律保护

(一)生命权的国内法保护

1.保护生命权的宪法规定。

我国在《宪法》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生命权不可侵犯”,从而从根本上确立了法律对生命权的保障。

2.保护生命权的起始时间。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因此,我国公民的生命权是在出生后属活体的人才享有,其民事权利才开始受法律保护。

由此可见,我国的胎儿是不具有民事权利的。

3.侵害生命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在民法及经济法里,我国均规定了对人的生命权予以侵害的行为的违法责任。

《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106条2、3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19条也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特别是新制定的《侵权责任法》对人身侵权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而且其在立法上对“同命不同价”加以明确否认。

第17条规定: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除此,还有《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等等都有对于死亡后果的规定。

4.侵害生命权行为的刑事责任。

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的后果。

我国《刑法》第234条和第235条分别规定了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对于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最高可以判处死刑,而对于过失致人死亡罪,对于行为人最高可以判处7年有期徒刑。

5.适用死刑的限制。

我国刑法对此有具体规定,在适用对象上加以限制,我国刑法规定只对危害国家安全罪和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刑事犯罪适用死刑;在犯罪性质上加以限制。

我国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在犯罪主体上加以限制,对于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得适用死刑;在程序上加以限制,我国对于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辩护程序、复核程序、执行程序都做了限制性的规定。

(二)生命权的国际人权法保护

《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明确规定:

“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生安全。

”《公民权利和国际政治权利公约》第6条规定:

“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

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该公约将生命权列为所有人权之首,充分体现对生命权的敬重。

国际人权法的具体保护措施体现在制定特别的国际公约,对生命权予以保护。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2款、第4款、第5款规定:

“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罪行的惩罚,判处应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不违反本公约规定和防止及诚挚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法律。

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

”“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

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

”“对十八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

 

四、关于生命权的其他要点

生命权的重要性应当是不言而喻的,通过对生命权概念、特征、内容以及国内外对于生命权的法律保护的简要叙述,我们对生命权的意义应该有了更深的认识。

但是生命权有其他要点或者说共识,是我们需要分辨清楚的。

(一)生命权是每个人的固有权利,不是社会或国家给予的。

生命权是最重要的人权,从国际人权法上说,不允许任何克减。

(二)保护生命本身就是生命权的目的,生命权不是手段性人权,而是目的性人权。

(三)不能任意剥夺生命意味着国家应尽一切可能避免对生命的剥夺和威胁,如在执法行动中,除非绝对必要,否则不应使用致命武力危害到他人生命。

(四)在生命权方面,国家同时负有积极义务。

国家有义务以法律保护生命权,对死亡和失踪事件进行彻底调查,并惩处非法剥夺生命者,无论其代表国家行事与否;同时,国家有义务改善营养不良的状况、减少婴儿死亡率和流行病等等。

国家也不能将一个人引渡到他的生命权可能被侵犯的国家。

(五)死刑本身并不侵犯生命权,但国际法的发展趋势是提倡和鼓励各国废除死刑。

在保留死刑的国家,死刑只能适用于“最严重罪行”。

被判处死刑者,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定年龄以下或一定年龄以上的人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等等。

(六)人活得应当是有尊严的,所以生命的尊严也属于生命权的内容。

(七)生命权应当是平等的。

第二节案例评析

一、以案说法

【案例简介】

案例1:

霍某一岁大的男孩在父亲上班的快递公司内被传送带卡住,导致严重脑损伤。

在当地医院抢救后,1月4日,孩子被转到安徽省立儿童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

经过医护人员的积极救治,孩子已经可以脱离呼吸机自主呼吸,并于1月13日出院。

在其出院诊断上记者看到,“缺氧性脑损害、重度脑损害、多脏器功能损害……”“入院后给予醒脑静和脑苷肌肽营养神经,现患儿家长要求出院,予以办理。

”“患儿昏迷状态、鼻饲牛奶,面色口唇正常,痰较多。

”“两侧大小脑半球脑萎缩、双侧基底节区片状异常信号……”。

患者家属称,现在孩子除眼睛能动,全身无法活动,无法张嘴说话,全靠吸氧维持呼吸。

孩子的妈妈每隔3个小时就要用针管将牛奶注入孩子的胃管中,看着孩子这样受罪,父母整日以泪洗面。

因此,曾经向医院和民政部门提出给孩子实施“安乐死”。

对于家属提出“安乐死”要求,医生肯定予以拒绝,因为这是违背我国相关法律和法规。

案例2:

2003年11月10日荷兰一院(即上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安乐死”法案,这使得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把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法案规定,身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考虑成熟后,可自愿提出结束生命的书面请求,主治医生则应向患者详细陈述实际病情和后果预测,并由另一名医生参与诊断和确诊,可实施“安乐死”。

法案还规定,实施“安乐死”的手段必须是医学方法。

【焦点问题】 

1.“安乐死”在我国法律规定中处于什么样的地位?

2.为什么很多人反对“安乐死”?

生命的权利与生命的尊严,究竟该如何取舍?

3.“安乐死”合法化存在哪些阻却因素?

【案件评析】

所谓安乐死,通常是指为免除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患者的痛苦,受患者嘱托而使其无痛苦地死亡。

安乐死分为不作为的安乐死与作为的安乐死。

不作为的安乐死(消极的安乐死),是指对濒临死亡的患者,经其承诺,不采取治疗措施(包括撤除人工的生命维持装置)任其死亡的安乐死。

在现有的法律条件下,“安乐死”可能引致“故意杀人”。

患者自杀不会影响别人,但是,如果他本人想结束生命,医护人员及家属协助满足其请求,在《刑法》中是“帮助自杀”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

现在很多人是反对“安乐死”的,主要原因可归纳为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与传统道德观念相违背。

思想是行动的先导,伦理道德观念是安乐死立法面临的首要难题。

中国传统伦理道德的影响根深蒂固。

在中国文化中,对人们思想产生重大影响的主要包括道教、儒学和佛学等思想学说,数千年来支配和主导着人们的思想观念和价值取向。

佛教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的思想;道家长生久视的生存意识,儒家的悦生恶死,延生保命的观念对民众的影响甚深。

尤其是汉武帝采纳董仲舒独尊儒术的见解以后,孔孟思想逐渐成为两千年封建社会的唯一正统思想。

孔子整个思想体系的中心就是礼,极力宣扬对君要忠,对家长要孝,对他人要仁,并以孝为先,建立了以孝亲与忠君为基本原则的完整的封建宗法伦理体系。

这种孝文化是阻碍安乐死推广和立法的重要原因之一。

传统的中国孝文化在经过两千年的封闭式运行的中国社会培植成为中国人根深蒂固的思想,使孝与忠的义务成为传统中国人最基本、最重要的终身义务,这种理念长久地统治着人们的思想,也塑造了中国人的意识形态与行为模式。

安乐死作为一种外来的思想观念,其伦理、文化背景与我国存在较大差异,它打破了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要理解和接受这种与我国传统伦理道德相悖反的新观念,存在较大障碍,也面临重重阻力。

而且,中国社会延续几千年的思想并未因近百年来自西方思潮的冲击彻底消失,作为一种集体意识,在今天它仍旧深深植根于每个中国人的心中。

虽然现代中国经济和文明化程度都有很大提高,但思想还停留在传统水平上。

尤其是在农村地区,这种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仍然是安乐死不能推行的社会阻力之一。

因此,要让亲属对尚未停止心跳呼吸的亲人实行安乐死,是非常困难的。

在“不孝”的罪名和“尽孝”的美名这两者之中,他们只会选择后者。

其次,“安乐死”有悖生命权,生命的权利与生命的尊严无法取舍。

每一个人都有活下去的权利。

即使我们把生命自由权纳入生命权的范畴,也即意味着生命权包括对生命利益的处分权,这种处分权包括生命安全的处分,自愿承受生命危险,如人体器官的捐献与转让;生命本身的处分——放弃生命,如安乐死、舍己救人等。

至此,我们为安乐死找到了权利基础,即安乐死是权利人行使生命权中的处分权的表现。

那么,生命权中的处分权可否任意行使?

以安乐死方式行使对生命利益的处分权是否是逃避责任或侵犯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

一个患者在疼痛发作或因服用药物而精神恍惚或抑郁时表示的意愿是否可以算数?

很可能在疼痛缓解或意识清醒时又放弃他的安乐死请求,是否与生命权的本质相违背?

患者受到民生诊断的影响,有了某种绝望的愿望,但如果这种诊断是错误的,这又意味着什么呢?

再次,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安乐死”尚未获得合法地位。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贸然实施“安乐死”行为势必与法律背道而驰,构成犯罪。

最后,实施“安乐死”存在技术性的隐患。

乐死可能成为合法杀人的工具。

安乐死可以帮助临终患者解除痛苦,也可能成为一部分人剥夺另一部分人生命权的借口。

如果承认医务人员为患者实施安乐死合法化,那么结束患者生命的医务人员就不再承担证明其行为合法的责任,而只需证明他们的行为是按照法律批准的程序所进行的就可以了,这使安乐死有被滥用的危险。

特别是在没有明确安乐死判断标准的情况下,安乐死可能成为个别人合法杀人的手段,从而降低对生命权益的法律保护力度。

除此之外,重病患者的精神负担也会极度加大,担心自己成为安乐死的对象,也不能排除表面自愿、实际被迫实施安乐死的现象发生。

实施安乐死,必须由医务人员对临终患者的病情做出正确的诊断,还需要具有高超的医疗技术和现代化的医疗检测手段。

目前,由于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不同地区医院之间的医疗水平、设备条件的差距很大。

许多医院尤其是地方性医院,医疗设备比较落后,医务人员的业务水平普遍存在差距。

由于医务人员技术水平参差不齐,要对死亡问题作出判断,不仅涉及医学本身的技术发展水平,更主要的是涉及医务人员的医疗水平、患者的个体差异及病理变化的复杂性。

思考题:

1.生命权的特征及其重要性是什么?

2.生命权的保护应当从哪些方面入手?

3.自杀行为属不属于侵犯自己的生命权?

第七章表达自由权

表达自由,有人称“言论自由”,但其实“表达自由”比“言论自由”内涵和外延都更加丰富,除了言论外,个人还可以通过行为、暗示和其他行动形式来发表自己的观点和看法。

人权法中的表达自由权主要包括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结社自由、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罢工自由权等等。

第一节基础理论

一、表达自由权的含义及特征

表达自由权指公民享有的受法律规定、认可和保障的,使用各种媒介手段与方式公开发表、传递自己的意见、主张、观点、情感等内容而不受任何他人或组织干涉、限制或侵犯的权利。

应该说这种解释是广义的表达自由,而狭义的表达自由仅是政治自由权利,指公民以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罢工等方式对政治上的诉求表达了自己的意愿。

表达自由不属于思想自由,是思想自由的外在表现,它确证着人们思想自由的实现程度。

一方面表达自由是以思想自由为前提和基础的,没有思想的形成,就不可能有思想的表达,没有思想的自由,就不可能有表达自由。

思想自由是表达自由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思想自由又须以一定方式表达出来才能存在和有意义,思想自由要以表达自由来体现和保障。

同时,表达自由不等同于言论自由,但是言论自由是其主要部分。

除了“言论”以外,个人还可以通过“行为”等其他方式来表达自己的观点和主张,如上述所提到的结社、集会、罢工等。

对于个人来说,表达自由权是人与人之间进行沟通交流的前提,是个人人格的自我体现。

试想,一个连表达自由的都完完全全被限制住的国度,其人民其社会会是一种什么样的生存状态?

对于整个国家和社会的发展来说,保留表达自由权,公民才可能参与到国家事务管理,传递人民对于国家事务的意见,影响政府决策,限制政府权力的滥用,促进国家和社会的正常化发展。

表达自由权具有其自身特征。

首先,表达自由权具有对象的广泛性。

它不仅包括政治表达自由权利,也可以对经济、文化、科技、教育、文化等方面的内容表达自己的思想和观点。

其次,表达自由权的核心是政治表达自由。

如前所述狭义的表达自由就仅是政治自由权利,指公民以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罢工等方式对政治上的诉求表达了自己的意愿。

如果能够对政治制度真正享有表达自由权的话,其他方面的表达自由权也就很容易得到实现了。

在此,表达自由权实施是受到限制的。

比如我国的《出版管理条例》第25条就规定,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等等是任何出版物都不得含有的。

二、表达自由权的内容

表达自由权是公民通过转让自身其他自他自由权,允许国家通过法律限制公民的部分自由权而保留的不可转让和剥夺的自由权,是人权法的关键性权利。

表达自由之于人的意义、之于国家和社会发展的意义都是不言而喻的。

人权法中表达自由主要包括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结社自由、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罢工自由等。

言论自由权,是表达自由权的最主要部分,指公民享有按照自己的意愿采用不同的语言形式自由地发表言论与听取他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所谓按照自己的意愿,就是说可以不按照他人的意见,可以不按照大多数人的意见,可以不按照政府所支持的主流意见来发表自己对于某一事物的看法。

而这种表达言论自由的方式也是多样的,可以采用口头语言、书面语言、象征性语言等形式发表自己的观点看法。

出版自由权,指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通过著作、出版、印刷、发行等行为来公开表达和传播自己的思想、知识、意见等内容的权利。

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载体。

出版自由既包括编印制作的自由,也包括内容不受非法干预的自由。

《出版管理条例》第23条就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出版物上自由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意愿,自由发表自己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成果。

结社自由权,公民有权为实现某一共同目的,依照法定程序结成某种持续的社会团体的自由。

结社自由的理念和制度是一种现代人权法的产物。

各国宪法或有关法律对结社自由作出各种保障的同时,也作出一定的限制。

结社通常分为以营利性为目的的商业结社和以非营利性为目的的政治、宗教、学术、慈善等结社。

但营利性结社是受民商法调整。

在立法体制的意义上,结社自由从来都是我国公民依法享有的一项民主权利。

集会自由权,是一国公民所享有由宪法赋予的聚集在一起开展某种活动,或发表意见、表达诉求与意愿的自由。

集会可以根据不同标准加以划分:

按地点划分,可以分为室内集会与室外集会;按集会目的划分,可以分为政治集会与非政治集会;按集会方式划分,可以分为私人集会与公共集会等。

游行自由是指公民享有在公共道路、某天公共场所列队或结队而行地表达共同意愿与诉求的自由行为。

示威自由是指公民可以在公共道路或者公共场所采用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支持、声援、抗议的共同意愿与诉求的自由行为。

罢工自由权,主要是指劳动者为争取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享有采取停工、停产的方式的自由权利。

目前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罢工自由的国家并不多,并且在规定中对罢工也都是作了比较严格的限制。

三、表达自由权的法律保护

(一)表达自由权的国内法保护

中国现行宪法和其他有关部门法中与表达自由有关的规定,共同构成对表达自由权这一基本人权的保护,也阐明了表达自由在中国现有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

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公民享有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表明态度、发表意见和看法的自由。

我国宪法虽然没有使用表达自由这一术语,但它同时包括了现代民主社会正常运行涉及的各项权利和自由,因此可以将这一组权利和自由称作表达自由权。

《宪法》第41条规定了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第47条规定了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民众有权通过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保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切实维护社会或公共利益。

文化权利的享有与政治也可以有着密切的关系,民众可以用文学艺术作品来表达自己的政治愿望,政府也通过各类文艺作品、文艺节目生动地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除宪法的相关规定外,《刑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这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也有相关的规定。

例如,《刑法》对煽动性诽谤、传播淫秽出版物行为的惩罚,《民法通则》对名誉权、著作权的保护等等。

同时,单行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也有相关的规定。

例如,《集会游行示威法》、《出版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信息公开条例》等对我国公民行使言论和出版自由的有关活动分别做了专门规定。

(二)表达自由权的国际人权法保护

国际法中关于表达自由的最主要的规定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

除此之外,《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儿童权利公约》第12、13、17条,《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残疾人权利公约》第21条,《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美洲人权公约》第13条,《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第9条以及其他一些普遍性或区域性的国际人权文件的相关条款均规定了这一自由。

人权事务委员会于1983年发表了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的第10号一般性意见。

四、关于表达自由权的其他要点

(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

这一权利属于个人私生活的权利范围,且与思想自由密切相关,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受到限制。

国家不得以强迫、威胁、灌输或其他违背个人意志的方式对“持有主张”的权利进行干预,同时应保护个人不受来自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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