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商银行业务印章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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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商银行业务印章管理办法

农商银行业务印章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业务印章的使用和管理,有效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等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业务印章是指在办理各项业务的过程中,在会计凭证或其他会计核算资料、贷款合同、承兑协议等资料上表明并确认身份,具有法律效力的印章,包含实物印章和电子印章。

电子印章是指在电子凭证或其他涉及业务的电子信息上使用的签名印章。

第三条业务印章的样式(见附件)和用途由XX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统一规定,人民银行等相关职能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XX省农村信用社各级机构(含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行社”)。

第二章基本规定

第五条业务印章的刻制、发放和日常管理,由总行(含联社机关,下同)指定相关业务部门负责。

第六条各类会计凭证、票据、登记簿及对外发出的会计业务单证、相关证明等资料,均应按规定加盖业务印章。

第七条实行记账复核制的营业机构应严格执行“印、证分管”的内控原则,严禁一人保管和使用。

第八条电子印章的管理、使用方式类似实物印章且与实物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电子信息的打印稿、复印稿或经任何形式的电子格式转换稿,不具备相同法律效力。

第九条行社应指定专人为本行社业务印章管理责任人,负责业务印章的领用、分发、登记、交接、检查、停用、收回、上缴、注销、销毁等工作。

第十条行社需新增业务印章种类,应向省联社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核准。

第三章业务印章的种类和用途

第十一条业务印章的种类

(一)按照人民银行等相关职能部门要求统一设计、刻制、领取的业务印章,包括汇票专用章、本票专用章、票据交换专用章、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章、假币收缴专用章等;

(二)按照省联社要求统一设计、刻制的业务印章,包括业务公章、业务办讫章、结算专用章、财务专用章、贷款合同专用章、存款证明专用章、受理凭证专用章、个人名章等。

第十二条业务印章的用途

(一)业务公章。

用于加盖在对外办理的资信证明、询证函、止付通知、有权机关查询、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印鉴卡、挂失申请书、办理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存单、存折、权利证明及其他业务中涉及需要加盖业务公章的重要单据和凭证上。

业务公章按照营业机构办理临柜业务的柜台数量配备,通过编列印章序号进行区分,由业务经办柜员保管、使用。

实施记账复核制的营业机构只配备一枚业务公章,由出纳或指定的专人保管、使用;

(二)业务办讫章。

用于加盖在办理现金、转账等业务时涉及的票据、记账凭证上,表明业务已经处理完毕。

业务办讫章按照营业机构办理临柜业务的柜台数量配备,通过编列印章序号进行区分,实施综合柜员制的营业机构由业务经办柜员保管、使用,实施记账复核制的营业机构由出纳或指定的专人保管、使用。

行社可根据实际需要,选择业务办讫章中是否镶嵌个人名章。

镶嵌的个人名章可以更换。

(三)结算专用章。

用于加盖在委托收款、托收承付凭证、结算业务的查询查复书、贴现及转贴现到期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时作委托收款背书以及《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其他结算业务中涉及的相关凭证上。

结算专用章按照营业机构配备,最多配备一枚,指定专人保管、使用;

(四)财务专用章。

用于加盖在人民银行、存放同业或存放上级款项的预留印鉴上,适用于对外签发支票、开立账户等。

财务专用章按照总行配备,最多配备一枚,指定专人保管、使用;

(五)贷款合同专用章。

用于加盖在与客户签订的贷款合同和银行承兑协议上。

贷款合同专用章按照营业机构配备,最多配备一枚,指定专人保管、使用;

(六)存款证明专用章。

用于加盖在对外出具的单位、个人存款证明书上。

出具存款证明采取集中模式的,存款证明专用章按照总行配备,最多配备一枚,指定专人保管、使用;采取分散模式的,存款证明专用章按照营业机构配备,最多配备一枚,指定专人保管、使用;

(七)受理凭证专用章。

用于加盖在受理客户提交但尚未进行账务处理的业务中涉及的各种凭证回单上,受理凭证专用章须刻有“收妥抵用”字样。

受理凭证专用章按照营业机构办理对公结算业务的柜台数量配备,通过编列印章序号进行区分,由业务经办柜员保管、使用。

实施记账复核制的营业机构只配备一枚受理凭证专用章,由出纳或指定的专人保管、使用;

(八)汇票专用章。

用于加盖在办理签发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转贴现和再贴现以及质押背书等业务中涉及的相关凭证上。

汇票专用章上应刻有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行号。

汇票专用章按照办理签发银行汇票业务的营业机构配备,最多配备一枚,印模卡片按照办理兑付银行汇票业务的营业机构配备,指定专人保管、使用;

(九)本票专用章。

用于加盖在办理签发银行本票业务中涉及的相关凭证上。

本票专用章按照办理签发银行本票业务的营业机构配备,最多配备一枚,指定专人保管、使用;

(十)票据交换专用章。

用于加盖在提出票据交换凭证上。

票据交换专用章按照当地票据交换机构的要求配备,最多配备一枚,指定专人保管、使用;

(十一)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章。

用于加盖在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的正反两面。

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章按照营业机构配备,全额兑换章、半额兑换章每种最多配备一枚,由业务经办柜员或指定的专人保管、使用;

(十二)假币收缴专用章。

用于加盖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纸币或外币纸币的正面水印窗和背面中间位置,伪造、变造的各种硬币的专用信封封口上。

假币收缴专用章按照营业机构配备,最多配备一枚,由业务经办柜员或指定的专人保管、使用;

(十三)个人名章。

用于加盖在已经办理和记载的各种单证、凭证、账簿等资料上。

个人名章按经办柜员配备,一人一枚(不包含业务办讫章中镶嵌的个人名章),由本人保管、使用。

营业机构使用镶嵌个人名章的业务办讫章时,镶嵌的个人名章按经办柜员配备,一人一枚,由本人保管、使用。

第四章业务印章的刻制和领用

第十三条业务印章的刻制

(一)业务印章应当在人民银行指定的或公安机关批准的保密性好、质量高的印章刻制单位刻制;

(二)业务印章应采用指定刻制材料刻制,对财务专用章、业务公章等重要的业务印章原则上应具有防伪措施;

(三)业务印章上的机构名称应与《金融机构许可证》批准的机构名称一致。

当机构名称较长时,可适当缩小字体间距和字体大小。

各级机构现金管理中心、清算中心、财务中心等内设机构使用的业务印章上刻制的机构名称可使用本机构核定的机构名称;

(四)与营业日期相关的业务印章,应带有年、月、日,可根据实际日期更换或调整使用;

(五)业务印章的刻制数量应按人民银行等相关职能部门、业务需要和风险控制的要求合理配备。

同一个部门、营业机构可根据业务需要刻制多枚业务印章,但必须严控风险,编制连续号码,分清保管和使用责任。

第十四条因磨损需重新刻制的业务印章应使用原有的印章序号;因遗失需重新刻制的业务印章应使用新的印章序号,不得与遗失的业务印章编号相同。

第十五条业务印章的领用

(一)业务印章的领取实行“双人领取,双人签收”的原则,由营业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领取人到业务印章主管部门办理领用手续。

领取人应出具介绍信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和个人身份证件,业务印章主管部门应审核相关资料,审核无误后,与领取人办理交接手续,并登记《重要物品登记簿》;

(二)领取人返回后应及时将业务印章发放给使用人员并登记《重要物品登记簿》。

使用人员应核对业务印章实物、印模、编号是否一致,并在《重要物品登记簿》上签字。

第十六条领用业务印章时,必须确保编号为同一组别,并一一对应,防止柜员间串用。

第十七条电子印章由省联社统一制作、颁发。

行社需要增加电子印章,应向省联社提出电子印章制作申请,并提交纸质印模,省联社审核后进行电子印章制作,制作完成后及时通知行社,双方均应进行登记。

第五章业务印章的使用和保管

第十八条业务印章应坚持“专人使用、专人保管、专人负责”的原则。

第十九条业务印章要严格根据相关制度规定在指定的会计凭证或其他会计资料上使用。

第二十条加盖业务印章应清晰可辨。

假币收缴专用章、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章应使用蓝色油墨,其他业务印章应使用红色油墨。

凡嵌有日期的业务印章,应按天更换日期。

第二十一条在业务印章使用过程中,严禁下列行为:

(一)托人代管业务印章;

(二)个人之间私自授受业务印章;

(三)给没有使用权限的人使用业务印章;

(四)用于行政公文和非会计结算业务类合同文本或违反结算规定,以某一业务印章对外承诺或保证客户结算事项;

(五)错用、串用、提前、过期使用或在无真实会计记录的凭证上使用业务印章;

(六)在空白会计凭证、空白账簿、空白表格、空白证明、空白公文用纸等上预先加盖业务印章。

第二十二条除贷款合同专用章外,不得将其他业务印章带离营业机构使用。

贷款合同专用章需外带时,须经营业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加封带离,同时必须坚持双人领取、双人出行、双人开封使用、使用后双人再加封带回,并登记《业务印章使用登记簿》。

第二十三条对外出具相关证明、函件等使用业务印章,须登记《业务印章使用登记簿》。

第二十四条业务印章日常保管应确保安全,做到“专匣保管、固定存放,临时离岗、人离章收”。

第二十五条业务印章在非营业时间应入库保管。

第二十六条业务印章的交接应当面办理,并经会计主管批准,由会计主管或指定的专人监交。

交接双方及监交人应在《会计人员交接登记簿》上填列交接业务印章种类及数量,并附印章印模。

第二十七条对停用1个月以上的业务印章,应及时上缴业务印章主管部门进行集中保管。

如因业务需要或其他原因重新启用,由营业机构提出申请,经业务印章主管部门审批后,按照领用流程下发。

第二十八条业务印章未启用、暂不使用、停用待上缴、停用待销毁期间,须由使用或保管业务印章的人员与会计主管双人封存,集中入库或入保险柜妥善保管。

第二十九条《重要物品登记簿》上业务印章印模应与印章实物保持一致,《会计人员交接登记簿》上业务印章接交人应与当时业务印章使用人保持一致。

第六章业务印章的停用、上缴和销毁

第三十条因名称改变、机构撤并、人员调整、印章磨损、以旧换新等原因或监管机构通知停止相关业务印章的使用,原业务印章保管人员应在停用当日办理停用手续,并将停用的业务印章及时上缴。

第三十一条业务印章的上缴应由保管人员逐级移交,汇总上缴。

(一)原业务印章保管人员应在停用当日办理停用手续,并将停用业务印章移交给营业机构会计主管;

(二)会计主管应在业务印章停用次日将停用的业务印章在《重要物品登记簿》中做印章缴回登记,注明停止使用日期和原因、上缴人和接收人;

(三)营业机构负责人指定双人将停用的业务印章统一上缴至业务印章主管部门。

业务印章主管部门对上缴的业务印章进行核验,并在《重要物品登记簿》中做缴回登记。

第三十二条业务印章需要销毁时,应遵循“谁颁发,谁销毁”的原则。

统一刻制的业务印章停用或损坏时,由业务印章主管部门上报总行分管领导批准后,与稽核部门、保卫部门共同监销、集中销毁。

人民银行等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业务印章需销毁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业务印章销毁应编制业务印章销毁清册,销毁时应破坏原型,使印章完全不能分辨,业务印章销毁清册永久保存。

第三十四条因变更、撤销等原因导致电子印章不再使用的,需经省联社审核后,对电子印章进行变更或注销。

因操作失误或其它原因导致电子印章损坏的,行社应提出书面申请,经省联社审核后,重新办理电子印章的制作手续。

第七章业务印章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对业务印章的保管、使用情况的检查,业务印章主管部门每年不少于一次,营业机构负责人每季度不少于一次。

第三十六条检查人员应采取现场查看、调取监控等办法检查业务印章的使用、保管情况,严格防范私刻业务印章、越权用章、违规使用、保管不当等风险。

第三十七条业务印章丢失、被盗等,应立即查明原因,上报业务印章主管部门,并及时采取报案、登报声明等补救措施。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规定使用业务印章、印模或导致业务印章丢失、被盗的,按相关规定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认定与追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省联社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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