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doc

上传人:wj 文档编号:1803150 上传时间:2023-05-01 格式:DOC 页数:11 大小:59.5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doc_第1页
第1页 / 共11页
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doc_第2页
第2页 / 共11页
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doc_第3页
第3页 / 共11页
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doc_第4页
第4页 / 共11页
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doc_第5页
第5页 / 共11页
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doc_第6页
第6页 / 共11页
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doc_第7页
第7页 / 共11页
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doc_第8页
第8页 / 共11页
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doc_第9页
第9页 / 共11页
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doc_第10页
第10页 / 共11页
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doc_第11页
第11页 / 共11页
亲,该文档总共11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doc

《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doc(11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doc

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

一、安全保障义务概述

1.概念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保障他人之人身安全、财产权的注意义务。

2.类型

(1)义务人负有的不因自己的行为而直接损害他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义务人应遵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尽到谨慎注意之义务,确保不因自己的行为或管理、控制下的物件及人员给他人造成损害;

(2)义务人负有的防止或制止第三人对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义务人应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降低第三人对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风险活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减少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

3.性质界定

(1)附随义务说。

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提供住宿、餐饮、娱乐、运输以及组织群体性活动之刃往往与受害人订有契约,而契约义务除包括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外,还包括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生之照顾、保护、忠实、协助等附随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仅为附随义务的一种。

(上海市一中院刘言浩法官)

(2)法定义务说。

从我国立法实践来看,法律、行政法规大量规定了各种具体情况下经营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8条第1款;《铁路法》第10条;《民用航空法》第124条、第125条;《公路法》第43条第2款。

《合同法》没有(也不可能)对此作出明确列举性规定。

安全保障义务一方面是一项作为义务,即安全保障义务人必须为积极的作为,保障公众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另一方面原则上属于法定义务。

合同义务观点无法解决那些与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合同关系的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问题,也无法解决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项的损害赔偿问题。

(中国人民大学张能宝教授)

(3)折中主义说。

安全保障义务性质如何、内容怎样,应根据具体案件加以判断,它即可能源与法律的明确规定,也可能来源于合同的约定,或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

(清华大学程啸教授)

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是竞合的。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既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合同约定的义务。

经营者违反这种安全保障义务,既可能构成侵权责任,也可能构成违约责任。

(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

1.义务主体

(1)从司法解释到侵权责任法关于主体的变化:

两者在义务主体的规定和措词上有变化。

删减了原来规定的“经营活动”而修改为公共场所和群众性活动。

(2)公共场所的管理者:

相对于司法解释第6条,侵权责任法第37条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扩大到“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对“公共场所”采用了不完全列举的方式。

公共场所是指供不特定人初入、通行、活动的场所,管理人是指对公共场所具有管理权和控制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3)群众性活动的管理者:

群众性活动是指为社会公告中举办或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开放的文化活动、经济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特点在于非官方的、有多数人参加。

(程啸观点:

应考虑活动是否面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的人,与群体性活动相对应的是官方活动)

关联法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

(一)体育比赛活动;

(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三)展览、展销等活动;(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五)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2.保护对象

有观点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对人包括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实际进入该服务场所的任何人。

此观点只是对经营性场所中的保护对象所作出的说明,但在现实中还存在大量的不发生在经营性场所,却因为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使受害人利益受到损失的情形。

通常认为,不论是否存在交易关系,只要出于合乎情理的方式、进入可被特定主体控制、对社会而言具有某种开放性的场所的人均受保护,只是要具体区分。

如对非法进入者,管理人和组织者违反该义务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邀请人,管理人和组织者只要存在一般过失,没有尽到和处理自己事务同一程度的注意义务,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许可人,管理人和组织者仅负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可。

但对于未成年人,因具有特殊性,又应该具有不同的判断标准。

3.义务内容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内容是人身权利,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则规定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这时保护人身还是财产,或是两者兼得,从法条的规定中模糊不清。

有观点认为,如果将安全保障义务扩大到保护财产,会过分加重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如一位女士到银行办理业务,因自己的疏忽大意将手机落在了等候服务的椅子上,后被其他客户拿走了,在这种情况下,要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则显然不合理。

虽然在酒店用餐是酒店对顾客的的财物有保管义务,但这是在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情形下,或者可以说这是合同责任的范畴,所以安全保障义务仅限定在保护人身上是更为合理。

不过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当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实也间接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因为公民需要为恢复健康等行为支付金钱而影响他原应有的财产收益。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

在侵权责任法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承担形式有两种,即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

  

1.直接责任

是指违法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后果由自己承担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

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来看,直接责任指的是由于行为人自身未尽保护关照义务,致使其行为导致相对人造成损害而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的责任形式。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是产品或服务提供人的使用人的话,比如商场的员工,在这种情形下,责任仍旧由产品或服务的提供人来承担,所涉及的其实是一个替代责任,但仍然认为属于直接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直接责任的构成要件有:

(1)管理人和组织者的经营管理和组织活动引起他人的正当信赖,例如信赖其环境设施的正常利用符合安全性要求;

(2)侵权的损害发生于义务主体的危险控制范围之内;(3)对发生损害的潜在危险,管理人和组织者本能够合理予以控制,但是没有予以合理控制;(4)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第三者责任的介入。

 

2.补充责任

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被侵权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被侵权人的权利受到同一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享有的数个请求权有顺序的区别,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再行使其他请求权的侵权责任形态。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义务主体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

对侵权第三人而言,安保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乃是一种替代责任,后者理应享有追偿权,前者才是终局责任人。

在诉讼主体安排方面,赔偿权利人仅起诉安保义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列侵权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除非侵权第三人不能确定;反之,赔偿权利人近起诉侵权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无必要列安保义务人为共同被告。

四、物业服务安全保障义务

1.物业服务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

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与物业管理的服务内容和事项有关,一般是共用部位、公用场地、公用设施设备维护管理,绿地养护,车辆停放、秩序维护和安全防范,有些还包括会所、文体活动设施等。

物业管理的场地设施,具有“准公共场所”的特征,即通常面向的对象是非特定的使用人,其安全防范标准要比一般家居的安全要求高,而且公共场所的特殊侵权责任要承担无过错责任。

此外,物业管理场地、设施除了开放给业主或其他人使用的,还有部分是不开放区域,如配电房、机房、封闭的天台等。

如存在疏于管理发生人身损害,也要承担责任,特别是未成年人的伤害。

2.硬件方面注意事项

(1)建筑结构。

确保建筑物主体结构符合安全要求。

服务场所使用的建筑物、配套服务设施、设备应当安全可靠,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强制标准的要求;没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达到进行此等经营所需要达到的安全标准。

安保义务人所使用的建筑应当符合《建筑法》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投入经营使用前必须经过建筑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等等。

(2)消防安全。

在服务场所内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并保证一直处于良好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2条规定“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开业。

”该法还规定,经营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疏散标志。

(3)电梯安全。

所服务的物业要符合经营场所的电梯安全的特别要求。

1992年,原国家劳动部发布《关于加强电梯安全管理的通知》,规定电梯实行安全使用制度:

新电梯安装必须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安全使用证后方可运行;对在用电梯实行安全年检制度,在电梯使用单位日常维修保养的基础上,每年应进行一次安全检验。

检验不合格的,不允许运行,经使用单位整改合格后,方可运行,对存在问题较多,一时难以修复的电梯,应吊销其安全使用证。

(4)设施安全。

上述“物”的方面之安全保障要求,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经营者开业前进行审查,看是否达到有关安全标准,作为其能否开业的一个重要条件。

除了上述要求硬件设备符合安全要求的静态的义务外,建筑物、相关配套设施还必须由安保义务人经常的、勤勉的维护,使它们一直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这是对安保义务人的动态要求。

它要求在整个运营的过程中,服务场所的建筑物、相关配套设施在经营过程中一直符合安全标准。

比如电梯要经常性的维护才能运转正常;灭火器材要及时换药粉;安全出口不能上锁;安全出口不能被占用、堆放物品,影响疏散通道的畅通;消防栓、灭火器材不能被遮挡、压埋。

只有这样才能在硬件方面给消费者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

(5)人员配备。

安保义务人对于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配备数量足够的、合格的安全保障人员。

国务院1999年3月17日发布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娱乐场所应当根据其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保安人员,而且保安工作人员必须是经过培训合格,实行持证上岗。

同样,银行、证券公司也应当在其交易场所设置保安人员;游泳场馆应当在池边设置救生人员,且配备的救生员经过培训合格,持证上岗;根据劳动部的规定,对电梯操作人员要进行培训、考核,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安保义务人必须安排消防值班人员、防火巡查员,而且消防值班人员、防火巡查员不得脱岗等等。

3.软件方面注意事项

(1)服务管理,为消费者创造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

安保义务人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内容和服务过程应当是安全的,如果服务内容存在对消费者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或者服务的过程存在对消费者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就属于内部不安全因素。

比如公共交通工具和浴池等没有定期的消毒,引起传染病的传播;不合理的惊险而不事先告知等等

(2)安保措施,制止来自第三方对消费者的侵害。

主要是指通过安保义务人工作人员的服务工作,照顾、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不至遭受来自外界、第三人的侵害。

要求配备保安人员是一个硬件要素,而在这里要求保安人员在日常工作中认真执行任务,认真积极的履行保护义务,防御来自第三方的侵害,不懈怠、脱岗,不在执行保安工作时醉酒、睡觉等,则是一个软件方面的要求。

(3)安全引导,履行说明、劝告、协助义务。

安保义务人应当对各种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等做出明显的警示,比如刚刚做过清洁的地板较滑,应当明确警示“地板未干,小心滑倒”字样的警示;桑那浴、浴室应当做出“醉酒者和精神病人、皮肤病人、传染病患者禁止入内”字样的警示。

这样的警示或者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安全所必要,或者是为了公共利益之要求。

安保义务人对于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对消费者进行合理的说明,对于有违安全的消费者应当进行劝告,必要时通知公安部门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对于已经或者正在发生的危险,安保义务人应当进行积极的救助,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或减少损失。

当消费者在安保义务人场所受到外来侵袭发生危险时,安保义务人保安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的发生(比如帮助消费者共同对付发生的危险或正在侵袭的歹徒;拨打急救电话120或匪警电话110等)。

另外还有较多的法律法规规定了安保义务人有这类义务。

比如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安保义务人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造成人员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宾馆、饭店各楼层值班人员,在火灾经济情况下,必须负责引导住客迅速安全转移。

另外为了避免由于消费者人数太多在发生危险时能够及时逃生,还规定餐厅、舞厅、酒吧间以及游乐场、礼堂、影剧院和体育馆等公共场所,都必须按额定人数售票,场内不得超员。

五、案例分析

1.案例一

(1)案情:

①原告:

王某;②被告:

重庆A饮食文化有限公司、陆某;③事情经过:

2013年2月7日中午,原告与好友一行12人前往重庆某老火锅江北店(字号为江北区陆某餐饮店)用餐。

在火锅店包房用餐期间,原告摔倒受伤,共用去医疗费26075.21元,出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2)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虽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系陆某所经营的餐馆地面积有水渍或油污致其滑行摔倒,但其在陆某所经营的“重庆知青老火锅”店内摔倒受伤属实,且原告并不存在故意摔倒的主观故意,陆某称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陆某所经营的餐饮店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而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雨天穿高跟鞋,未尽到高度的观察、注意、自我保护义务,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自身有一定过错,应减轻陆某的赔偿责任。

而重庆A饮食公司与陆某并非同一经营主体,此事故的发生与重庆A饮食公司无关,故对原告请求重庆A饮食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法院确认由陆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赔偿责任。

(3)评析:

这是一起经营者违反合理限度内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行人受伤的纠纷案件,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有三个:

第一,经营者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及范围、标准问题。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源于法律的规定,也可因契约而生,甚至是依据经营的实际情况和社会生活的一般常识,但最终都表现为一种法律上的负担。

经营者利用其经营的场所、设施,从中获利,就应对其场所具有控制危险发生和扩大的能力。

减轻、避免危险发生的成本由经营者来承担也符合经济学规律,在经营场所的消费者及其他人无能力亦没有义务来承担这些风险成本。

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无限的,只有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才会产生损害赔偿责任。

判断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应当根据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营业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结合具体情况认定。

对该合理限度的界定既事关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成立,又事关其责任范围的确定。

判断的标准一般是,该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特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否属于同类社会活动或者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通常的程度,以及遇见可能性的大小。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一般包括维护、保管公共设施,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符合安全标准,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采取妥善措施消除危险,对可能造成危险的设施、行为设置明显的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本案中,虽然被告餐厅墙壁上贴有“小心地滑”警示标志,且由独立的配菜间,但作为餐饮行业,设置明显警示牌已经成为惯例,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原告在被告处就餐过程中摔伤,被告理应赔偿其损失。

第二,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问题。

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的问题,我们认为仍应由受害人一方来承担,因为存在于法哲学层面并根植于社会基本价值判断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本身就是为受害人的权利保护而创设的,所以使其就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举行举证是利益平衡的结论。

本案中,原告在餐馆摔伤属实,且其不存在故意摔倒的主观故意,被告称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应对王某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免除或减轻经营者责任的条件问题。

在特殊侵权责任中,对受害人的注意义务要求较低,而加重了所有人、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民事责任,其目的在于更好的保护公众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在这类案件中,可以免除或减轻经营人民事责任的情况有三种:

第一种,完全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即是一种自我加害的情形,则由受害人对其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可以免除经营人的责任;第二种,完全由第三人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则由该第三人来承担责任;第三种,受害人或第三人有明显过错的,可以减轻经营人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在墙壁上贴有“小心地滑”等明显警示标志,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雨天饮酒后穿高跟鞋,未尽到高度的观察、注意、自我保护义务,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自身有较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因此,根据双方的具体行为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符合法律的规定。

(4)裁判要旨: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不仅包括经营活动中的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以及其他进入经营活动场所的人,还包括虽无交易关系,但出于合乎情理的方式,进入可被特定主体控制的对社会而言有某种开放性的场所的人。

 

2.案例二

(1)案情:

被告建行南京城南支行所属梅山支行在其营业大厅门口左侧三到五米处的地面安放有空调器外机,平日空调器滴水直接淌向地面。

2006年1月10日,因夜间天气寒冷,致地面上的空调器滴水遇冷结冰。

当日上午10时许,原告曹恒英在外出寻找丈夫时经过被告营业大厅门口台阶,不慎踩上地面的结冰摔倒受伤,经上海梅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部压缩性骨折、头部外伤性血肿,住院治疗99天,花去医疗费7025.07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1月,门诊复诊。

事发当时原告丈夫正在被告隔壁的某证券公司炒股。

事发后被告已经采取措施将空调器外机滴水管接至下水道口。

2006年7月20日,原告曹恒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45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一次性赔偿金32000元,合计504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诉讼中,被告建行南京城南支行辩称,对原告摔伤住院事实没有意见,但原告在我行没有任何存款记录,也没有摔在我行大厅,原告是到证券公司找丈夫经过我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是到我行来办理业务的。

原告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午10点多钟,能见度很好的情况下,有能力辨别踩在积水上的后果,但没有去避免,原告自己存在过错,后果自己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裁判 :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建行南京城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恒英损失费11989.86元。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3)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即应如何认定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尽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运输工具、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及其在社会活动期间的良好运行负有保障义务。

二是应有适当的人员为参与其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与其活动相适应的预防外来侵害的保障。

同时对该场所内可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情况要有相适应的有效预警,以防他人遭受损害,具体包括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护义务。

被告作为金融企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因事发前被告对空调器滴水未能采取妥善的处理措施,致其营业大厅门口左侧台阶上积水结冰,构成安全隐患,故被告对其服务场所的设施未能尽到妥善的管理义务,其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问题在于原告是在寻找丈夫的途中不慎踩上被告营业大厅门口台阶上的结冰摔倒受伤,并非是在接受被告提供的服务过程中摔倒受伤,被告对其是否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在此涉及到如何认定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

一般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不仅包括经营活动中的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以及其他进入经营活动场所的人,还包括虽无交易关系,但出于合乎情理的方式,进入可被特定主体控制的对社会而言有某种开放性的场所的人。

正如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没有任何存款记录,也没有摔在被告大厅,原告是到证券公司找丈夫经过被告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是到被告处办理业务的。

即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交易关系,但原告是为寻找丈夫途经被告营业大厅门口台阶,其理由正当,行为合法,符合情理,应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考虑到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对地面上的结冰应当注意避让,但其却疏于注意自我保护,未能避让地面上结冰,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

附一:

物业安全保障义务参考资料

附二:

安全保障义务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七十四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五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解决方案 > 学习计划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