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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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1995年3月24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3年11月1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根据2007年月 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发布  自2007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南京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区、县范围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规划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内委托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规划许可。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 城市规划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适时进行动态调整或者修订。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相关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相应调整或者修订。

调整或者修订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

调整或者修订后的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修订后或者必需对分区规划调整、修订的,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分区规划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

分区规划调整的内容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修订后的分区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市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域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分为总则和执行细则。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或者修订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

其中,对总则的强制性内容修订的,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对总则的非强制性内容以及执行细则调整的,由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总则的强制性内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以及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并应当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城市规划编制技术要求。

城市环境风貌地段、历史文化特色地段等特色意图区(以下简称特色意图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或者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共同组织编制。

第八条 市区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县域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特色意图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风景名胜区等特殊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与城市规划有关的专业规划由其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或者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编制专业规划应当遵循相关专业规划的编制规定,取得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编制技术要求,其编制成果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经批准后的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具有规划设计资质,并按照国家有关招投标的规定确定。

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根据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开展规划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 对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特色意图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 对编制完成的城市规划项目成果,组织编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以外,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

第十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条例》、本细则以及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 实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投资管理的建设项目,立项时,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参与有关选址工作。

第十五条 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选址意见书:

(一)    需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

(二)    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三)    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四)    位于城市紫线范围内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申领选址意见书的。

第十六条 申领选址意见书的一般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规划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报告、有效的项目建议书和必要的图件,并填写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建设项目的投资管理依法实行审批制的,还应当提供有效的项目建议书;

(二)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市规划要求,在收到受理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提出选址意见,核发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地址、初步用地范围和有关规划要求。

建设单位取得选址意见书后,方可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预审。

由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除可行性研究周期较长的重点建设项目外,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选址意见书之日起12个月内,向核发该选址意见书的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确有困难的,应当申请延期。

逾期未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同):

(一)需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的;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进行建设的;

(六)工程施工中因堆放材料或者设置运输通道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拟用地范围的地形图以及由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依法需要征求意见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对符合要求的,提出规划设计要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申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报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以及拟用地范围的地形图。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定临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出使用要求,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之日起的12个月内,未能取得建设用地或者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可以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以及延期后又到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自行失效。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有效期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应当以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为主要依据。

确需改变建设用地四至范围的,应当征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应当抄送规划管理部门。

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收回的土地,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以及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应当将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点及附图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土地出让合同中的用地性质和用地范围必须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

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规划设计要点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土地的,出让前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中标后,可以持有效的中标文件、土地出让合同等,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换领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时废止。

规划设计要点的有效期自土地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出租、抵押期间内,承租人和抵押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一般不得进行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向规划管理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在乡镇工业布局规划和乡镇工业小区详细规划的指导下合理布局、集中安排,并应当服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定建设项目用地界限时,可以将相邻的城市规划道路、绿地、高压供电走廊、河道控制地带、防护地带等用地以及相邻的零星用地等同时划入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

其中,划入的城市规划道路、绿地、河道控制地带、防护地带等属于城市公共用地的,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占用。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临时用地。

建设项目施工所需的临时设施,应当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

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

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向原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管理部门重新申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另作安排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或者接到规划管理部门调整用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归还用地并拆除地面附着物。

第二十九条 因抗御自然灾害、紧急军事行动等特殊情况确需使用土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单位可以在使用土地后3个月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

第五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各类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房屋建筑、围墙、烟囱、水塔、储罐、城市雕塑等,应当按照《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管理权限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具有基础、墙壁、屋面的临时性建筑;

(二)临时性围墙、大门、车棚等;

(三)沿城市主要道路、广场设置的各类广告设施,在其他地段设置的6平方米以上的广告牌、宣传牌、霓虹灯设施和2平方米以上的广告灯箱、标牌,各类显示装置以及设置于道路上的宣传橱窗;

(四)城市主要道路、广场两侧建筑及其他地段重要公共建筑的门面改造、装修工程(包括店招设置);

(五)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新建、扩建、改建下列道路、河道、桥涵、铁路、管线、地下通道等工程设施,应当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下同):

(一)市区内路幅12米以上的城市道路和居住片区内道路;

(二)市域内的国道、省道等公路;

(三)市区内的河、湖以及市域内其他5级以上通航河道的码头、堤防、护砌工程和闸坝等水工构筑物;

(四)市域内的铁路干线、支线、专用线和站(场);

(五)涉及上述第

(一)至(四)项规定工程的桥梁、涵洞;

(六)市区内的人行天桥、地下通道、轨道交通设施;

(七)市区内的交通广场、停车场、公交站(场)和机动车出入口;

(八)市区内的下述管线工程:

1、管径100毫米以上的给水管;

2、管径230毫米以上的雨、污水管道,底宽大于500毫米的排水沟渠;

3、液化石油气管和管径100毫米以上的燃气管;

4、热力管(沟);

5、电力、电讯、广播电视、地下电缆(沟)及架空线缆;

6、路幅12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两侧的路灯线(杆);

7、工业管道及各类管线的架空管架;

(九)县域内的下述管线工程:

1、电压110千伏的过境电力线和超过110千伏的电力线;

2、长途电讯线及与市联网的电讯地下电缆;

3、与市联网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以及其他管线工程。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道路、河道、桥涵、管线等工程设施,位于市区内的,建设单位可以免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位于县域内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第三十二条 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图件: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拟建用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土地权属证书;

(四)拟建范围的现状地形图;

(五)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

(六)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

(七)拟建工程的的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和基础部分的施工设计图;

(八)有关部门对施工设计图的审核意见;

(九)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经审查同意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设计周期较长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先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基础部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个人建设自用住宅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土地权属证书、身份证明以及城市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签署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

(一)至(五)项规定的图件、施工设计图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要求提交的其他图件。

对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临时商业用房或者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还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经审查同意的,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交以下图件:

(一)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二)拟建用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土地权属证书(纳入政府储备用地的除外);

(三)拟建范围的现状地形图;

(四)对有特殊要求的项目还需提交拟建范围的地下现状综合管线图。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划定规划设计范围或者建设项目的拟建位置,依法需要征求意见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发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范围图。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的有效期为12个月,建设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报规划设计方案。

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20日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自行失效,建设单位应当重新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

对获准延期的,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对原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提出调整意见。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有效期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六条 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交以下图件:

(一)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图2套,其中总平面方案应当落放在现状地形图上;

(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修改意见通知书(首次申报除外)要求提交的相关部门意见及其他图件。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对符合要求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的有效期为12个月,建设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20日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自行失效。

对获准延期的,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对原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提出调整意见。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有效期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在审定前,应当通过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的专家评选或者咨询。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管理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委托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的要求。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对报送图件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之日起的12个月内开工建设,确需延迟开工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

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自行失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延期开工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九条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

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原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管理部门重新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或者因城市建设需要不能继续使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四十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各类建筑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退让城市道路红线。

在详细规划或者城市设计已获批准的地区,应当按照详细规划或者城市设计的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

在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尚未获得批准的地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

(一)在规划路幅30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永久性建筑:

1、高度不超过24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6米;

2、高度超过24米不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

3、高度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25米。

 

(二)在规划路幅不足30米的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永久性建筑:

1、高度不超过24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4米;

2、高度超过24米不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2米;

3、高度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8米。

(三)临时建筑(高度一般不超过8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其中单位院落内的非经营性临时建筑,可以按照现状道路边线退让。

(四)大门、传达室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米;其中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建筑的大门、传达室,应当增加退让距离。

(五)地下建筑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其支护结构外侧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米,超出建筑底层外墙的地下部分的顶板标高不得超过室外地坪。

(六)建筑悬挑部分的垂直投影和踏步不得进入本款规定的城市道路建筑退让线。

第四十一条 新建建筑的间距,在详细规划已获批准的地区,应当按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筑间距执行;在详细规划尚未获得批准的地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低层住宅、多层建筑、小高层住宅与被遮挡住宅平行布置时,住宅正面间距按照建筑间距系数控制,其最小值在旧区不得小于1.25,在新区不得小于1.30,且应当符合最小间距的规定;

(二)高层建筑与被遮挡住宅的建筑间距应当满足日照计算的要求,且应当符合最小间距的规定;

(三)低层住宅、多层建筑、小高层住宅、高层建筑与被遮挡住宅(并列布置时为相邻住宅)的最小间距按照下表规定控制(单位:

米):

遮挡建筑

被遮挡住宅

布置形式

平行

垂直

并列

 

低层住宅

多层建筑

低层、多层

15

15

8

小高层

15

高层

18

18

小高层住宅

低层、多层、小高层

25

20

15

高层

25

高层建筑

高度小于100

低层、多层、小高层

30

20

15

高层

25

18

高度大于100

低层、多层、小高层

40

25

18

高层

30

20

 

 

(四)低层住宅、多层建筑、小高层住宅、高层建筑与被遮挡住宅垂直布置时,当低层住宅、多层建筑和小高层住宅的侧面遮挡面宽超过15米,高层建筑的侧面遮挡面宽超过20米时,视作平行布置,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规定执行;

(五)低层住宅、多层建筑、小高层住宅、高层建筑与被遮挡住宅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最小间距,当相互夹角小于60°时,按平行布置的间距规定执行;当相互夹角大于60°时,按垂直布置的间距规定执行,且应当以窄端最小距离计算;

(六)建筑遮挡托儿所或者幼儿园的生活用房、中小学的普通教室、医院的病房、疗养院的疗养用房、老年公寓等有特殊日照要求的建筑,其建筑间距比照上述规定执行;其中,按照建筑间距系数控制的,托儿所或者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医院的病房、疗养院的疗养用房的建筑间距系数应当增加0.3,其他类型的建筑间距系数应当增加0.2; 

(七)当平行布置时住宅遮挡非住宅建筑的,非住宅建筑与低层、多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15米,与小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18米,与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25米;

(八)上述规定以外的建筑类型或者布置形式的建筑间距,由规划管理部门参照城市规划有关技术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新建建筑退让用地边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用地边界另一侧已有相邻建筑的,应当符合建筑间距规定的相应要求;用地边界东、西、北侧为住宅用地或者规划住宅用地的,不得小于拟建建筑与住宅间距规定的一半。

(二)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为:

低层住宅和多层建筑沿用地边界面宽小于15米的,不得小于4米;面宽大于15米的,不得小于6米。

小高层住宅沿用地边界面宽小于20米的,不得小于8米,面宽大于20米的,不得小于10米;高层建筑沿用地边界面宽小于25米的,不得小于10米;面宽大于25米的,不得小于15米。

(三)用地边界外侧为城市道路、河道和绿地的,应当按照本细则或者规划设计要点的规定进行退让。

(四)在城市中心区、商业集中区以及特色意图区等地段,沿道路且位于相邻用地边界两侧的公共建筑,在满足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毗邻建造。

(五)地下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在确保施工安全的前提下,不得小于3米。

(六)其他建筑类型或者布置形式退让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由规划管理部门参照城市规划有关技术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禁止占用现有道路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严格控制在现有路幅外、规划路幅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四条 城市绿化用地范围内不得建设与园林绿化工程无关以及小型公共市政设施以外的建筑。

城市绿线外侧新建的低、多层建筑退让城市绿线不得小于4米;小高层住宅、高层建筑退让城市绿线不得小于6米。

建筑悬挑部分的垂直投影和踏步不得进入上述退让线。

第四十五条 河道保护线范围内不得建设与河道或者绿化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河道保护线外侧新建的低、多层建筑退让河道保护线不得小于3米;小高层住宅、高层建筑退让河道保护线不得小于6米。

秦淮风光带、明城墙风光带范围内的河道保护线和建筑退让线,应当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

第四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工程建设。

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历史文化街区、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内进行建设工程,其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相应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对位于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内的建设工程,或者位于地下重点文物保护区外但占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须经考古调查勘探后,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在规划及现有的高压供电走廊控制范围内不得建设任何影响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八条 任何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压占城市地下管线,其退让管线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定。

第四十九条 在经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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