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城市规划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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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城市规划条例

珠海市城市规划条例

(2006年8月31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把珠海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文明、布局合理、环境优美,适宜居住、创业,富有魅力的现代化海滨城市,根据有关法律和《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实施条例》及《国务院关于珠海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为市城市规划区。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建设必须依据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是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

本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者废止。

第四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符合本市实际情况,科学预测城市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经济发展、文化建设和生态环境的关系,应当遵循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遵循社会公平和以人为本的原则,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改善人民生活环境;遵循政务公开的原则,保障公民依法参与城市规划与管理的权利;遵循节约、集约、合理用地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遵循保护、继承、发展的原则,体现海滨城市的自然、历史、人文特色。

第五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市级统一规划、统一用地规划管理、统一划分功能区、统一竖向规划、统一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统一环境艺术规划、统一园林绿化规划、统一审查规划建筑设计。

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制度。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和组织实施本市城市规划。

本市实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珠海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是市政府进行城市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

市规划委员会的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由市政府根据有关法规另行规定。

第七条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在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规划测绘的中长期规划及制定规划测绘的年度计划。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同市规划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规划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辖区范围内开展规划管理工作。

第八条市政府应当依照区域规划、城镇群规划、城市空间发展战略和城市总体规划划定一、二、三、四级空间管治区,并明确相应的管理要求。

市政府应当建立城市规划实施的动态监控信息系统,对各类空间管治区进行监测。

第九条城市规划编制、研究、规划测绘、管理和修编等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城市总体规划及其调整、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市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的制定、实施以及对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情况。

市政府应当将对经济发展、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和严格控制建设地带安排建设项目的情况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或者做出决议。

第十一条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众意见公开征集、反馈制度,保证渠道畅通无阻。

鼓励市民对城市规划编制提出建议,对城市规划实施进行监督,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重大贡献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基本规定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重视城市风貌和特色保护,充分体现海滨城市的风貌特色,创造良好的城市环境。

在城市设计和建设中,要充分利用山水相间、陆岛相望的自然条件,突出以水为中心的海滨城市的景观特色,严格控制建筑密度,适当控制高层建筑,防止阻挡江、河、海、山的自然景观。

第十三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符合防震、防火、防洪、防台风、防空等要求,维护公共安全。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合理利用城市的环境容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好城市的水、大气和声环境,要重视自然生态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好中华白鳍豚等珍稀濒危物种,发展城市绿化,实现山体普遍绿化,保护现有绿地、行道树和古树名木,加强环境卫生和市容建设。

第十五条具有历史意义、文化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建筑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规划预留的风景区,应当划定为城市规划的保护范围和控制建设地带。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对象无关的工程建设。

在控制建设地带,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与保护对象不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六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重视城市交通设施建设,大力发展以公共交通为主的综合交通体系。

第十七条主城区规划和建设应当与人口密度控制、功能提升、环境改善和景观优化相结合,增加公共绿地和公共空间,控制建筑容量,改善城市交通,完善基础设施,增强城市综合功能。

第十八条城市规划应当坚持组团式开发建设,使各功能分区相互协调,构建合理的市域城镇体系,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第十九条城市开发建设必须成组成片进行,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根据远期发展的需要,坚持规划超前、体系完整、配套完善的原则同步建设。

城市用地开发应当根据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配套建设道路、园林绿化、公共交通、供水、排水、防洪、排涝、污水处理、供电、通信、消防、燃气、垃圾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

第二十条城市开发建设应当注重保护自然环境,严格保护岸线、海岛、风景区。

自然状态的岸线、海岛、风景区的开发项目,在规划前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一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

新区开发应当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确定适当的开发规模,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配套建设。

区、镇的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服从全市总体规划。

旧区改建应当着重改善交通和居住条件,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优先安排配套的建设项目,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控制建筑密度、高度和容积率,限制零星分散加建,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

第二十二条严格控制在市政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保障措施的地段安排建设项目。

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配套建设的公共设施和市政工程、保密工程、技改工程、防灾排险工程、环保工程、绿化工程;

(二)河流水系、山体滑坡的整治工程;

(三)易燃易爆、有污染等不利于集中布局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建设项目时,应当同时配套建设市政基础设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可以由建设单位同时建设部分市政基础设施以及为社会提供服务的公共设施:

(一)在各种配套设施不足的旧城区进行建设的;

(二)在各种配套设施尚未完整建成的新开发区进行建设的;

(三)在现有各种配套设施不足以负担因建设单位开发而增容的地段进行建设的。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市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依法做出的置换、收回等调整用地决定。

由此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所有建设项目的用地竖向标高控制,统一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基础验线未达到规划竖向标高控制要求的,上部土建工程不得动工。

市政管线工程施工至覆土前,必须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复检,符合竖向标高控制要求后,方可覆土继续施工。

市规划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规划批准的坐标、标高和平面布局形式,进行建设工程的验线。

第二十六条大型公共项目、大型民用建筑、其他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增加土地开发强度的建设项目在立项前,建设单位应当编制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其通过公开公平的方式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编制,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作为该项目立项、规划和设计的依据。

编制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和人口规模,城市规划的总建设用地每平方公里平均人口密度控制在九千人以内。

第二十八条严格控制填海和改变自然岸线,严禁破坏自然山体和岛屿等影响自然环境和景观的建设。

江、河、海等规划确定的岸线以外的水域,不得围垦,景观性滨水岸线外的水域禁止养殖。

本市所属的万山群岛、担杆列岛、佳蓬列岛、高栏列岛等岛屿海域,均由市政府统一规划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法开发和侵占。

除海岛和规划确定的港口、码头、船坞、自然保护区之外,其陆域沿河纵深八十米到两百米,沿海纵深一百二十米到三百米范围内,应当用作园林绿化和市政道路建设用地,其间严禁兴建非公共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

山系和各个独立的山体应当受到保护。

陆地海拔二十五米等高线以上的山体严禁兴建非公共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陆地山体海拔二十五米等高线以下向外延至二百米以内严格控制兴建高层建筑,防止阻挡山体风光。

道路建设需要穿越山体的,应当以建设穿山隧道为主。

第二十九条本市有纪念性、标志性、位置显著和对城市景观影响较大的建筑物需拆建或者改造的,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必要时应当召开听证会,并做出可行性论证,经市规划委员会审查通过,报市政府批准。

市政府批准前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专项报告。

第三十条下列土地应当加以妥善保护,不得改变用途:

(一)城市建设用地:

绿化用地、道路广场用地、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用地、行政中心用地、文物保护用地、社会福利用地、公园用地、旅游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市政管网用地;

(二)非城市建设用地:

基本农田保护区用地、湿地保护区用地、自然植被保护区用地、水源保护区用地、组团隔离带用地。

第三十一条城市公共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绿地,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划定红线并予以公布。

城市公共绿地系统的用地实行专业控制管理,不得改作他用,确保全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十五平方米。

全市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

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必须达到下列指标:

(一)旧城改造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行政、学校、科研、文化体育娱乐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别墅区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五; 

(四)旅游、度假、疗养等场所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五)风景名胜区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五。

除滩涂、自然岸带、耕地和正在开发的地区外,表土不得裸露。

土地使用者负责裸露表土的绿化。

建设工程不得侵占或者破坏城市规划公共绿化用地(含规划保留水面)。

第三十二条建成区内十五米以上道路应当按照市政道路规划建设。

第三十三条城市道路所在路段的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网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预先采取相应措施,避免重复施工。

道路交叉路口需要改建立交方式的,应当以地下交通方式为主。

第三十四条沿道路两侧新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含地下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并应当按照规定距离后退。

规划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的退离地带,作为绿化及市政管线使用的范围,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十五条新建居民住宅建筑面积每一百平方米应当有一个停车位。

旧居民区可以参照新建居民区的标准进行改造。

口岸、学校、幼儿园、医院、影剧院、展览馆、写字楼和商业场所等公众聚集的地方,应当按照本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的规定配置停车位。

在建设地下停车场时,应当与防空工程建设相结合。

规划确定为停车场(位)的,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功能。

第三十六条沿街建筑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体现环境艺术景观要求;

(二)建筑平面布局、立面、屋顶处理和建筑造型应当与街景规划协调;

(三)建筑高度应当服从纵向轮廓高低错落、虚实有致的布置;

(四)立面色彩和谐,外墙表面装饰材料力求色泽清新,耐久美观,易于清刷和修缮。

第三十七条各类建筑物确需安装防盗网的,应当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报建和施工。

安装防盗网,不得采用污损墙体的材料,并设置在门、窗、阳台、外廊的内侧,不得凸出。

第三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三十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分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包含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等内容。

各类城市规划应当以上一层次的城市规划为依据,其内容应当符合有关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

相关部门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市年度城市规划编制计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并服从城市总体规划。

第三十九条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年度城市规划编制计划,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市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发展战略,指导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规划发展的研究,开展城市规划编制计划的制定、规划的前期调研、规划成果的技术审核等工作,作为市政府决策的依据。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责任参与并配合城市规划的编制,向编制城市规划的部门和单位提供必要的基础资料(包括勘察、测绘、气象、地震等基础资料),并保证资料的准确性。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使用珠海市统一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现状地形图。

第四十二条城市总体规划由市政府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草案应当公开展示,并通过各种形式征集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形成城市总体规划成果,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广东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四十三条市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广东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备案并公布;对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上做出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四条专项规划应当服从城市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共同组织编制。

经市规划委员会、市政府审议通过后,报审批机关审批。

第四十五条市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组织编制近期建设规划。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为五年。

第四十六条分区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分区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应当征求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政府审批。

对分区规划作重大调整,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四十七条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分区规划编制建制镇总体规划。

建制镇总体规划编制时,应当征求所在区人民政府的意见,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四十八条城市规划区内集镇、村庄的规划由区人民政府按照分区规划组织编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九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编制。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在完成法定的公示程序,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政府审批。

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做出调整的,按原编制、审批程序进行。

第五十条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需要,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前应当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五十一条城市设计分为整体城市设计和局部城市设计。

城市规划编制的各阶段应当进行城市设计研究。

城市设计应当对城市空间特征、建筑形式、建筑色彩等要素进行具体规定,应当强调对山体和滨水地区的保护及合理利用,发挥山水在城市景观中的作用。

整体城市设计审批前应当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五十二条以下城市重点地段应当单独进行城市设计:

(一)市、区、镇、社区的中心地带;

(二)城市主干道;

(三)口岸及客运交通枢纽;

(四)广场及步行街;

(五)景观性滨水地区;

(六)重点旅游区;

(七)其他需要单独进行城市设计的地段。

单独的城市设计应当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

包含在城市规划各阶段中的城市设计成果,随城市规划一并上报审批。

第五十三条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信息网站公告,并在展览馆公开展示。

城市规划有调整的,应当及时更新公告或者展示的内容。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划档案管理制度,经批准实施的城市规划,应当送市规划主管部门存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按照规定查阅规划档案,但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

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用地,因国家、省或者市重点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必须以经法定程序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为依据。

第五十五条下列建设项目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未取得选址意见书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用地:

(一)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二)大型或者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三)危险品库场;

(四)需要征用为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指定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建设项目选址论证。

第五十六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依据下列程序申请和核发: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及图纸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选址;

(二)市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两个月内予以答复。

经审核同意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经审核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对城市规划未确定区域的重大项目的规划选址申请,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提请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审议未通过的,市规划主管部门予以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属于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项目,应当向上级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五十七条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先取得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并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的;

(二)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建设用地的;

(三)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由农业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四)新建、扩建、改建、拆建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

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制度实施以前合法取得且尚未建设的建设用地,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依据下列程序申请和核发: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提交的相关资料,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和法定用地标准,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审核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属于第五十五条情形的,还必须提交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委托符合资质并经市规划主管部门认可的勘测单位实地进行拨地测量并标桩定点。

第五十九条建设用地出让或者转让前,应当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有关规定提出地块规划设计条件。

无规划设计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或者转让。

规划设计条件有效期为一年。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转让合同必须附有有效的规划条件及附图。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和经营土地活动中,未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出让或者转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

第六十条因建设项目施工需要或者因急需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可以申请临时建设用地。

申请临时建设用地应当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申办程序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同。

第六十一条临时建设用地必须遵循下列规定:

(一)使用期限不超过两年;

(二)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其地上建筑物按临时建筑物管理;

(三)不得改变使用功能;

(四)在使用期内,因城市规划需要,市政府有权收回。

使用单位在退回土地前,应当按规划要求对该土地进行环境整治。

第二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

市政工程包括道路、桥梁、隧道、轨道、城市给水、排水、防洪排涝、电力、照明、通信、电视、油气管线、环境卫生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工程。

建筑工程包括除市政工程以外的建筑物与构筑物。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和附件是该证的配套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范围内安排建设工程,统一规划,可分期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必须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的要求,按期全部完成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包括公共配套设施和环境建设)。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规划设计条件和有关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对所提供的设计图纸和规划指标的准确性负责。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的要求进行施工;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城市公共用地作为施工场地。

第六十四条市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进行审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规划设计方案审查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城市规划设计规范和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并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

重要地区、主要景观道路沿线建筑,以及其他地区的大型公共建筑的建筑风貌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按规定应当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招投标的,必须依法定程序组织招投标。

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注重建筑风格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严格审查平面布局、立面和屋顶等设计方案,建筑风格不符合所在街区环境景观及规划要求的,不得批准其建筑设计。

市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审批完毕的,经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建设工程规划施工图设计审查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图设计,并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报施工图纸和文件。

市规划主管部门受理建设工程规划施工图设计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经审核同意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

(二)未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做出设计修改的;

(三)设计单位资质和资格不符合有关行业管理规定的;

(四)设计文件不符合有关专业技术标准和规定的。

第六十六条建设工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需要改变使用性质、功能布局或者对原设计做出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在统一规划分期实施且部分已建成的住宅小区用地范围内,建设单位要求对剩余地块规划设计方案进行修改的,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不得提高容积率、建筑密度、降低绿地率、改变公共配套设施的功能和位置。

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含施工用途的临时工棚和围墙),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受理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

施工用途的临时工棚和围墙的建设必须在取得市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在项目用地范围内(不得压占市政管线走廊及规划道路)建设。

工程完工后十五日内自行拆除。

城市主干道两侧不得兴建非施工用途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禁止在车行道、人行道和绿化带上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超过两层,高度不超过七米。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临时市政管线,临时路口及临时通道的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超过临时建设用地的期限;确需延期的,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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