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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安全管理相关规定

《公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全国公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确保公安信息网络安全运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公安机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有关涉密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公安机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开展安全管理工作,保障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环境安全、网络系统安全、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信息通信部门主管公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公安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监控和运行由各级公安机关信息中心承担。

第五条公安机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坚持积极防御、综合防范的方针,坚持安全技术与规范化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专网专用”、“专机专用”的原则,实行“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公安机关计算机使用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和信息安全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第七条公安部信息通信部门设立专门的公安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以下简称“信息安全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信息通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信息安全管理机构或专门的信息安全管理岗位,各市(地)、县级公安机关可以设立或指定专门的信息安全管理机构或专门的信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和协调本级公安机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第八条各级公安机关计算机使用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的信息安全管理人员,有条件的可以确定专职的信息安全管理人员。

第九条对调离信息安全管理岗位的人员,应当履行相应的手续,并更换其使用的系统账号和口令。

第十条信息安全管理机构和信息安全管理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部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总体方案及相应的安全策略;

(二)指导和监督本级计算机使用单位的信息安全管理工作;(三)采取各种技术措施,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和信息的安全;(四)监督、检查、分析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运行情况;(五)组织制定信息安全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响应机制;(六)对信息安全案(事)件进行技术调查,协助有关单位作好处理工作;(七)负责公安机关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产品的管理;(八)负责公安身份认证和访问控制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管理;(九)组织公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信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政治可靠、思想进步、作风正派、技术合格、工作责任心强等基本素质。

第三章管理制度第十二条各级信息安全管理机构和计算机使用单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划分准则》以及本规定,制定保障公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一)计算机机房安全管理规范;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岗位工作职责;(三)公安应用系统运行安全管理规范;(四)信息安全保护管理规范;(五)公安机关上网信息审批规程;(六)计算机信息系统设备安全操作规程;(七)计算机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安全管理规范;(八)应急案(事)件处理规程;(九)其他与安全保护相关的规范。

第十三条严禁下列操作行为:

(一)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

(二)XX对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和干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三)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程序;(四)将公安机关使用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同时连接公安信息网和国际互联网;(五)公安机关使用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在未采取安全隔离措施的情况下同时连接公安信息网和外单位网络;(六)将存有公安信息的计算机擅自连接国际互联网或其他公共网络;(七)擅自在公安信息网上开设与公安工作无关的网站和网页;(八)发布有害信息;(九)擅自对公安计算机信息系统和网络进行扫描;(十)对信息安全案(事)件或重大安全隐患隐瞒不报。

第四章应急处理第十四条公安计算机信息系统因人为因素或自然原因而严重影响系统运行并产生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事件为紧急事件。

第十五条针对各类紧急事件,应当制定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包括紧急措施、应急联络手段、资源备用、操作程序、系统和数据恢复措施等。

对应急预案的关键环节应当定期进行演习。

第十六条在发生紧急事件时,为避免造成更大损失和影响,信息安全管理机构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拆除可能影响安全或有安全隐患的设备或部件;

(二)隔离相关的服务器或网络;(三)关闭相关的服务器或网络。

紧急事件情形消除后,信息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除所采取的前款措施。

第五章安全监督第十七条公安机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同级信息安全管理机构进行安全审核。

第十八条项目实施中,公安计算机信息系统采用的关键安全技术设备应当接受同级信息安全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项目施工完成后,应当报请同级信息安全管理机构进行安全验收,通过验收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二十条信息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管辖范围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使用单位进行安全检查。

第六章安全产品管理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的安全产品必须通过国家有关部门的认证和许可,符合相关等级保护要求。

关键产品必须通过公安部信息安全管理机构组织的专项检测。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凡涉及机要密码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的安全产品必须接受同级信息安全管理机构的审核,并报上一级信息安全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章罚则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存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隐患的单位,由上一级信息安全管理机构发出整改通知,并限期整改。

逾期未改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及主管领导予以通报批评。

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发生重大安全案件和事故的单位,由信息安全管理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及主管领导予以通报批评或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二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二OO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实施。

 

公安信息系统数字身份证书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国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使用公安信息系统数字身份证书(以下简称证书)在公安信息网上从事相关公安业务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和公安部《公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规定》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信息系统数字身份证书是经公安身份认证系统数字签名的包含持有者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机构代码、职级、岗位、任职等)以及公开密钥的文件,存储在物理介质中使用保管。

第三条公安信息系统数字身份证书的管理单位为公安各级信息通信部门。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公安信息网上从事相关公安业务工作的个人与单位。

公安信息系统数字身份证书的发放范围为各级公安机关的在职人民警察和部门,发放原则为“按需发放”。

 

第二章职责

第五条证书采用部、省二级的分级管理办法。

第六条公安部信息通信局负责部机关、直属机构和特别省份的警员证书的签发与管理。

第七条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信息通信部门负责本省(直辖市、自治区)范围内的警员证书的签发与管理。

第八条部、省两级通信部门在下属单位设立的证书注册中心和受理点,负责管辖范围内的证书受理、审核、制作、发放等相关工作。

第九条证书持有者所在单位对证书持有者的证书申请、更新、停用、撤销、补发及使用负有审批和监管职责。

第十条政工或人事部门对警员的身份信息属实性负有监督的责任,并通过警员信息资源库的共享,为公安身份认证与访问控制管理系统提供警员身份信息支持。

第三章证书申领与变更

第十一条证书申请与审核。

证书申请者如实填写《公安信息系统数字身份证书申请表》(见附件),由申请者所在单位审批同意,提交到所属的证书受理点,受理点负责比对申请者填写内容与警员信息资源库是否一致。

第十二条证书领取。

原则上证书由证书申请者所在单位代领代发。

第十三条 证书更新。

证书持有者的工作部门、职级、岗位、任职等信息有变动时,应及时填写《公安信息系统数字身份证书撤销/停用、恢复、更新申请表》(见附件),由本单位审批,提交到所属的证书受理点。

第十四条 证书停用与恢复。

半年以上不需要使用证书的证书持有者应及时填写《公安信息系统数字身份证书撤销/停用、恢复、更新申请表》,由本单位审批,提交到所属的证书受理点;需要重新使用证书时,再申请恢复。

第十五条 证书撤销与收回。

不再具备使用证书资格的证书持有者,应及时填写《公安信息系统数字身份证书撤销/停用、恢复、更新申请表》,由本单位审批,提交到所属的证书受理点,并将证书介质交回原证书制作单位。

第十六条 证书补发申报。

发现证书介质丢失或损坏后,应及时向各级信息通信部门报告,并申请停用或撤销证书。

确实无法找回或修复证书介质的,可申请补发,补发程序按证书申请程序办理。

第四章证书介质管理

第十七条 证书介质按照“专人专用”的原则使用,按照“谁持有,谁负责”的原则管理。

第十八条 证书持有者领取证书后应及时更改证书介质保护口令,防止他人冒用。

证书持有者应定期更改证书介质保护口令,若发现口令可能泄露,应立即更改。

第十九条 证书使用完毕,证书持有者应立即从计算机上取下证书介质并妥善保管,防止他人非法使用。

第二十条 严禁未经批准将证书转借他人使用。

第二十一条 严禁私自借用或盗用他人证书。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 私自借出、盗用他人证书或恶意使用证书等原因造成安全案件或事故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违反国家法律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不能严格执行本管理办法造成工作失误,后果严重的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对其所在单位或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信息通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各地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管理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使用公安信息网违规行为

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公安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工作,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使用公安信息网,落实“谁主管、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管理责任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公安民警)使用公安信息网行为,是指公安民警在公安信息网上进行的软硬件安装与开发、信息发布、信息查阅、应用等行为。

    第三条 对公安民警违反规定使用公安信息网的,应当根据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依据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 违反“一机两用”规定,将公安信息网及设备外联其他信息网络,或者擅自拆除监控程序、逃避监控、扰乱上网注册工作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五条 编制或者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程序,故意扫描、侵入公安信息系统,破坏公安信息网站、窃取数据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六条 擅自在公安信息网上开设与工作无关的个人网站(页)、聊天室、BBS等网站(页)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处分。

     第七条 在公安信息网上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侮辱、诽谤、诋毁他人,破坏他人名誉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八条 在公安信息网上编造、转发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封建迷信等有害信息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九条 未经审查和批准,从其他信息网络直接下载、转发、粘贴信息到公安信息网,造成病毒感染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处分;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条 擅自允许非公安民警登录、使用公安信息网,或者擅自向社会提供公安信息网站和应用系统数据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一条 对于管理松懈,多次发生公安民警违规使用公安信息网行为,或者导致发生公安信息网重大安全案(事)件的单位,除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外,对单位有关领导根据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对发生公安信息网重大安全案(事)件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包庇袒护的,对所在单位有关领导应当从重处理。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错误比较严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予以辞退。

    第十四条 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官兵使用公安信息网违规行为,参照本规定进行处理。

    公安院校学生,公安机关聘用、借调人员以及其他经允许可以使用公安信息网的人员,其违规行为由所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提高信息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保障和促进信息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通过制定统一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组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信息系统分等级实行安全保护,对等级保护工作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负责等级保护工作中有关保密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

国家密码管理部门负责等级保护工作中有关密码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

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管辖范围的事项,由有关职能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及地方信息化领导小组办事机构负责等级保护工作的部门间协调。

第四条   信息系统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及相关标准规范,督促、检查、指导本行业、本部门或者本地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

第五条   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及其相关标准规范,履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义务和责任。

第二章           等级划分与保护

第六条      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坚持自主定级、自主保护的原则。

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应当根据信息系统在国家安全、经济建设、社会生活中的重要程度,信息系统遭到破坏后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      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分为以下五级:

第一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第二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严重损害,或者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

第三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对国家安全造成损害。

第四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特别严重损害,或者对国家安全造成严重损害。

第五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国家安全造成特别严重损害。

第八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依据本办法和相关技术标准对信息系统进行保护,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监管部门对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一级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保护。

第二级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保护。

国家信息安全监管部门对该级信息系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级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保护。

国家信息安全监管部门对该级信息系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级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管理规范、技术标准和业务专门需求进行保护。

国家信息安全监管部门对该级信息系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进行强制监督、检查。

第五级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管理规范、技术标准和业务特殊安全需求进行保护。

国家指定专门部门对该级信息系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进行专门监督、检查。

第三章      等级保护的实施与管理

第九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实施指南》具体实施等级保护工作。

第十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定级指南》确定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

有主管部门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可以由主管部门统一确定安全保护等级。

对拟确定为第四级以上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请国家信息安全保护等级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一条       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满足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需求的信息技术产品,开展信息系统安全建设或者改建工作。

第十二条       在信息系统建设过程中,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划分准则》(GB17859-1999)、《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等技术标准,参照《信息安全技术信息系统通用安全技术要求》(GB/T20271-2006)、《信息安全技术网络基础安全技术要求》(GB/T20270-2006)、《信息安全技术操作系统安全技术要求》(GB/T20272-2006)、《信息安全技术数据库管理系统安全技术要求》(GB/T20273-2006)、《信息安全技术服务器技术要求》、《信息安全技术终端计算机系统安全等级技术要求》(GA/T671-2006)等技术标准同步建设符合该等级要求的信息安全设施。

第十三条       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参照《信息安全技术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要求》(GB/T20269-2006)、《信息安全技术信息系统安全工程管理要求》(GB/T20282-2006)、《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等管理规范,制定并落实符合本系统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信息系统建设完成后,运营、使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选择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测评机构,依据《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要求》等技术标准,定期对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状况开展等级测评。

第三级信息系统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等级测评,第四级信息系统应当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等级测评,第五级信息系统应当依据特殊安全需求进行等级测评。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信息系统安全状况、安全保护制度及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自查。

第三级信息系统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自查,第四级信息系统应当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自查,第五级信息系统应当依据特殊安全需求进行自查。

经测评或者自查,信息系统安全状况未达到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方案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       已运营(运行)的第二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在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30日内,由其运营、使用单位到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新建第二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在投入运行后30日内,由其运营、使用单位到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隶属于中央的在京单位,其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并由主管部门统一定级的信息系统,由主管部门向公安部办理备案手续。

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在各地运行、应用的分支系统,应当向当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办理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备案手续时,应当填写《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表》,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系统拓扑结构及说明;

(二)系统安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三)系统安全保护设施设计实施方案或者改建实施方案;

(四)系统使用的信息安全产品清单及其认证、销售许可证明;

(五)测评后符合系统安全保护等级的技术检测评估报告;

(六)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专家评审意见;

(七)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的意见。

第十七条       信息系统备案后,公安机关应当对信息系统的备案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等级保护要求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颁发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发现不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标准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单位予以纠正;发现定级不准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单位重新审核确定。

运营、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重新确定信息系统等级后,应当按照本办法向公安机关重新备案。

第十八条       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对第三级、第四级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对第三级信息系统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对第四级信息系统每半年至少检查一次。

对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的检查,应当会同其主管部门进行。

对第五级信息系统,应当由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进行检查。

公安机关、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检查:

(一)    信息系统安全需求是否发生变化,原定保护等级是否准确;

(二)    运营、使用单位安全管理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    运营、使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信息系统安全状况的检查情况;

(四)    系统安全等级测评是否符合要求;

(五)    信息安全产品使用是否符合要求;

(六)    信息系统安全整改情况;

(七)    备案材料与运营、使用单位、信息系统的符合情况;

(八)    其他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十九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的安全监督、检查、指导,如实向公安机关、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提供下列有关信息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

(一)  信息系统备案事项变更情况;

(二)  安全组织、人员的变动情况;

(三)  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措施变更情况;

(四)  信息系统运行状况记录;

(五)  运营、使用单位及主管部门定期对信息系统安全状况的检查记录;

(六)  对信息系统开展等级测评的技术测评报告;

(七)  信息安全产品使用的变更情况;

(八)  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信息安全事件应急处置结果报告;

(九)  信息系统安全建设、整改结果报告。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检查发现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状况不符合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有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应当向运营、使用单位发出整改通知。

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要求,按照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整改。

整改完成后,应当将整改报告向公安机关备案。

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对整改情况组织检查。

第二十一条           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选择使用符合以下条件的信息安全产品:

(一)产品研制、生产单位是由中国公民、法人投资或者国家投资或者控股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产品的核心技术、关键部件具有我国自主知识产权;

(三)产品研制、生产单位及其主要业务、技术人员无犯罪记录;

(四)产品研制、生产单位声明没有故意留有或者设置漏洞、后门、木马等程序和功能;

(五)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不构成危害;

(六)对已列入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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