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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题库最终版

法律学习题库

一、简答题

1.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2.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3.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4.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5.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6.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7.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8.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9.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10.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11.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12.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13.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14.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15.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16.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

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17.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18.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19.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20.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21.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22.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23.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24.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

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

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25.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26.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27.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28.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

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29.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

30.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31.中国人民银行的亏损由中央财政拨款弥补。

32.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受到开除的纪律处分的,终身不得在金融机构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33.金融机构不得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金融票证。

34.金融机构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不得承兑、贴现、付款或者保证。

35.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36.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37.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38.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39.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40.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41.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42.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43.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44.汇票上的背书不得附有条件。

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45.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46.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47.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二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48.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

49.银行业监督管理应当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50.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51.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

52.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

53.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的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建议,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54.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55.贷款人经审查同意借款人的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申请的,应将开户证实书和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委托书一并提交给存款行,向存款行申请开具单位定期存单和确认书。

56.经确认后的单位定期存单用于贷款质押时,其质押的贷款数额一般不超过确认数额的90%。

各行也可以根据存单质押担保的范围合理确定贷款金额,但存单金额应能覆盖贷款本息。

57.贷款人不得接受未经确认的单位定期存单作为贷款的担保。

58.用于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项下的款项在质押期间被司法机关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的,贷款人应当在处分此定期存款时优先受偿。

59.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以下统称存单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未到期的个人定期存单作质押,从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贷款人)取得一定金额的人民币贷款,到期由借款人偿还本息的贷款业务。

60.作为质押品的定期存单包括未到期的整存整取、存本取息和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存单等具有定期存款性质的权利凭证。

 

61.存单质押贷款期限不得超过质押存单的到期日。

若为多张存单质押,以距离到期日时间最近者确定贷款期限,分笔发放的贷款除外。

 

62.授信按期限分为短期授信和中长期授信。

63.授信工作人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关系人申请的客户授信业务,应申请回避。

64.商业银行应建立严格的授信风险垂直管理体制,对授信进行统一管理。

65.商业银行应创造良好的授信工作环境,采取各种有效方式和途径,使授信工作人员明确授信风险控制要求,熟悉授信工作职责和尽职要求,不断提高授信工作能力,并确保授信工作人员独立履行职责。

66.商业银行应建立授信工作尽职问责制,明确规定各个授信部门、岗位的职责,对违法、违规造成的授信风险进行责任认定,并按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67.商业银行应根据本行确定的业务发展规划及风险战略,拟定明确的目标客户,包括已建立业务关系的客户和潜在客户。

68.商业银行确定目标客户时应明确所期望的客户特征,并确定可受理客户的基本要求。

商业银行受理的所有客户原则上必须满足或高于这些要求。

69.商业银行应关注和搜集集团客户及关联客户的有关信息,有效识别授信集中风险及关联客户授信风险。

70.商业银行对客户调查和客户资料的验证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

必要时,可通过外部征信机构对客户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71.商业银行应酌情、主动向政府有关部门及社会中介机构索取相关资料,以验证客户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并作备案。

72.授信业务部门授信工作人员和授信管理部门授信工作人员任何一方需对客户资料进行补充时,须通知另外一方,但原则上须由业务部门授信工作人员办理。

73.商业银行应了解和掌握客户的经营管理状况,督促客户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效益,保证授信安全。

74.当客户发生突发事件时,商业银行应立即派员实地调查,并依法及时做出是否更改原授信资料的意见。

必要时,授信管理部门应及时会同授信业务部门派员实地调查。

75.商业银行应督促授信管理部门与其他商业银行之间就客户调查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建立相互沟通机制。

对从其他商业银行获得的授信信息,授信工作人员应注意保密,不得用于不正当业务竞争。

76.商业银行应根据不同授信品种的特点,对客户申请的授信业务进行分析评价,重点关注可能影响授信安全的因素,有效识别各类风险。

77.商业银行应对客户的非财务因素进行分析评价,对客户公司治理、管理层素质、履约记录、生产装备和技术能力、产品和市场、行业特点以及宏观经济环境等方面的风险进行识别。

78.商业银行应对客户的信用等级进行评定并予以记载。

必要时可委托独立的、资质和信誉较高的外部评级机构完成。

79.商业银行应对第二还款来源进行分析评价,确认保证人的保证主体资格和代偿能力,以及抵押、质押的合法性、充分性和可实现性。

80.在客户信用等级和客户评价报告的有效期内,对发生影响客户资信的重大事项,商业银行应重新进行授信分析评价。

81.商业银行对发生变动或信用等级已失效的客户评价报告,应随时进行审查,及时做出相应的评审意见。

82.商业银行授信决策应在书面授权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权限进行授信。

83.商业银行授信决策应依据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得违反程序或减少程序进行授信。

84.商业银行在授信决策过程中,应严格要求授信工作人员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独立发表决策意见,不受任何外部因素的干扰。

85.商业银行授信决策做出后,授信条件发生变更的,商业银行应依有关法律、法规或相应的合同条款重新决策或变更授信。

86.商业银行实施有条件授信时应遵循“先落实条件,后实施授信”的原则,授信条件未落实或条件发生变更未重新决策的,不得实施授信。

87.商业银行对拟实施的授信应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件并审核法律文件的合法合规性。

88.商业银行授信实施时,应关注借款合同的合法性。

被授权签署借款合同的授信工作人员在签字前应对借款合同进行逐项审查,并对客户确切的法律名称、被授权代表客户签名者的授权证明文件、签名者身份以及所签署的授信法律文件合法性等进行确认。

89.商业银行授信实施后,应对所有可能影响还款的因素进行持续监测,并形成书面监测报告。

90.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风险管理的原则,对已实施授信进行准确分类,并建立客户情况变化报告制度。

91.商业银行应通过非现场和现场检查,及时发现授信主体的潜在风险并发出预警风险提示。

92.商业银行应根据客户偿还能力和现金流量,对客户授信进行调整,包括展期,增加或缩减授信,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并决定是否将该笔授信列入观察名单或划入问题授信。

93.商业银行对列入观察名单的授信应设立明确的指标,进一步观察判断是否将该笔授信从观察名单中删去或降级;对划入问题授信的,应指定专人管理。

94.商业银行应设立独立的授信工作尽职调查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和工作要求。

95.从事授信尽职调查的人员应具备较完备的授信、法律、财务等知识,接受相关培训,并依诚信和公正原则开展工作。

96.商业银行应支持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人员独立行使尽职调查职能,调查可采取现场或非现场的方式进行。

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专家或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特定的授信尽职调查工作。

97.商业银行对授信业务流程的各项活动都须进行尽职调查,评价授信工作人员是否勤勉尽责,确定授信工作人员是否免责。

98.对于严格按照授信业务流程及有关法规,在客户调查和业务受理、授信分析与评价、授信决策与实施、授信后管理和问题授信管理等环节都勤勉尽职地履行职责的授信工作人员,授信一旦出现问题,可视情况免除相关责任。

99.商业银行应建立与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特点相适应的管理机制,各级行应指定部门负责全行集团客户授信活动的组织管理,负责组织对集团客户授信的信息收集、信息服务和信息管理。

100.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应由集团客户总部(或核心企业)所在地的分支机构或总行指定机构为主管机构。

101.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应实行客户经理制。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的主管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集团客户授信的日常管理工作。

102.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内各个授信对象核定最高授信额度时,在充分考虑各个授信对象自身的信用状况、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同时,还应充分考虑集团客户的整体信用状况、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最高授信额度应根据集团客户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变化及时做出调整。

103.当一个集团客户授信需求超过一家银行风险的承受能力时,商业银行应采取组织银团贷款、联合贷款和贷款转让等措施分散风险。

104.商业银行应加强对集团客户授信后的风险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开展针对整个集团客户的联合调查,掌握其整体经营和财务变化情况,并把重大变化的情况登录到全行的信贷管理信息系统中。

105.集团客户授信风险暴露后,商业银行在对授信对象采取清收措施的同时,应特别关注集团客户内部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

106.商业银行总行每年应对全行集团客户授信风险作一次综合评估,同时应检查分支机构对相关制度的执行情况,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应严肃查处。

107.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信贷管理信息系统,为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管理提供有效的信息支持。

108.商业银行在给集团客户授信前,应通过查询贷款卡信息及其他合法途径,充分掌握集团客户的负债信息、关联方信息、对外对内担保信息和诉讼情况等重大事项,防止对集团客户过度授信。

109.商业银行应根据集团客户所处的行业和经营能力,对集团客户的授信总额、资产负债指标、盈利指标、流动性指标、贷款本息偿还情况和关键管理人员的信用状况等,设置授信风险预警线。

110.商业银行之间应加强合作,相互征询集团客户的资信时,应按商业原则依法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查询协助。

111.商业银行应建立房地产贷款的风险政策及其不同类型贷款的操作审核标准,明确不同类型贷款的审批标准、操作程序、风险控制、贷后管理以及中介机构的选择等内容。

112.商业银行办理房地产业务,要对房地产贷款市场风险、法律风险、操作风险等予以关注,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及内控制度。

113.商业银行应建立房地产行业风险预警和评估体系,对房地产行业市场风险予以关注。

11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实施监督检查,评价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115.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指引要求,建立与本行的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有效地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缓释操作风险。

116.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将操作风险作为商业银行面对的一项主要风险,并承担监控操作风险管理有效性的最终责任。

117.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层负责执行董事会批准的操作风险管理战略、总体政策及体系。

118.商业银行的内审部门不直接负责或参与其他部门的操作风险管理。

119.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有效的程序,定期监测并报告操作风险状况和重大损失情况。

120.重大操作风险事件应当根据本行操作风险管理政策的规定及时向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管理人员报告。

121.商业银行应当制定与其业务规模和复杂性相适应的应急和业务连续方案,建立恢复服务和保证业务连续运行的备用机制,并应当定期检查、测试其灾难恢复和业务连续机制,确保在出现灾难和业务严重中断时这些方案和机制的正常执行。

122.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的要求,为所承担的操作风险提取充足的资本。

123.合规,是指使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动与法律、规则和准则相一致。

124.商业银行应加强合规文化建设,并将合规文化建设融入企业文化建设全过程。

125.监事会应监督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合规管理职责的履行情况。

126.商业银行应建立对管理人员合规绩效的考核制度。

商业银行的绩效考核应体现倡导合规和惩处违规的价值观念。

127.商业银行应建立诚信举报制度,鼓励员工举报违法、违反职业操守或可疑行为,并充分保护举报人。

128.商业银行应建立有效的合规问责制度,严格对违规行为的责任认定与追究,并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及时改进经营管理流程,适时修订相关政策、程序和操作指南。

129.商业银行合规管理职能应与内部审计职能分离,合规管理职能的履行情况应受到内部审计部门定期的独立评价。

130.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应增强社会责任意识,遵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和市场运作的原则,实现对小企业授信业务的商业性可持续发展。

131.银行应根据小企业授信的特点和内在规律开展小企业授信,做到程序可简,条件可调,成本可算,利率可浮,风险可控,责任可分。

132.银行应创新小企业授信业务,完善业务流程、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着重建立和完善小企业授信“六项机制”,包括利率的风险定价机制,独立核算机制,高效的审批机制,激励约束机制,专业化的人员培训机制,违约信息通报机制。

133.银行小企业授信业务应明确市场及客户定位。

对小企业市场及客户进行必要的细分,制定市场策略,研究各类小企业客户群的特点、经营规律和风险特征,建立小企业客户准入、退出标准和目标客户储备库,提高营销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134.银行授信调查应注重现场实地考察,不单纯依赖小企业财务报表或各类书面资料,不单纯依附担保。

135.银行可根据调查和所收集信息情况,编制有关小企业或其业主个人或主要股东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作为分析小企业财务状况和偿还能力的主要依据。

136.银行应建立合理的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提取和呆账核销机制,按照相关规定提取准备金和核销呆账。

对已核销的授信要做到“账销、案存、权在”。

137.银行对新客户大额存款和开设账户,要严格遵循“了解你的客户”(KYC)和“了解你的客户业务”(KYB)的原则,洞察和了解该客户的一切主要情况,了解其业务及财务管理的基本状况和变化。

138.商业银行应严密监控建筑施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使用情况,防止用流动资金贷款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垫资。

139.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140.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141.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142.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143.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144.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145.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146.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147.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

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148.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149.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150.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二、判断题

1.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

2.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

3.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另行抵押。

(×)

4.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

5.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

6.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

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同时失去权抗辩。

(×)

7.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

8.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

(×)

9.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

(×)

10.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八千万元人民币。

(×)

11.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

12.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和自身实际,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

13.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集中审批的制度。

(×)

14.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

15.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

16.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

(×)

17.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属于国家所有。

(√)

18.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总理任免。

(×)

19.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

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组成和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20.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为金融机构开立帐户,可对金融机构的帐户透支。

(×)

21.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

22.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政府财政透支,但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

23.金融机构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由上级金融机构决定。

(×)

24.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受到撤职的纪律处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或者与原职务相当的职务,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

25.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包括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主任、副主任;信用合作社的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

(√)

26.金融机构不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告。

(√)

27.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

28.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

29.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

30.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以中文大写为准。

(×)

31.对票据上除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等外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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