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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金融法律制度

第十五章金融法律制度

教学目的和要求

通过本章学习,应了解我国目前的金融体系;掌握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和监管职责;掌握商业银行的设立条件和经营业务;理解汇票、本票和支票的票据行为和票据权利;了解保险合同各当事人和关系人;掌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区别;掌握设立信托的条件;了解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一节金融法概述

一、金融与金融体系

(一)金融概念

对“金融”的普遍解释是指货币、货币流通、信用及与其直接有关的经济活动。

对金融广义的解释还可以包括财政活动。

可见金融活动的覆盖面相当广阔。

(二)金融体系

金融体系,是指通过规定从事金融活动的各当事人之间的分工、协作及各自的职权和职责,从而确立各当事人在金融领域中的地位,进而进行管理和监督所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体系。

目前,我国的金融体系由下列机构组成:

1、中央银行。

2、金融业专门监管机构。

3、商业银行。

4、政策性银行。

5、非银行金融机构。

国务院于1999年成立了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即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

它们都是国有独资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节中央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管法

一、中央银行法

(一)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

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金融体系都是以中央银行作为金融管理中心。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上通过的《中国人民银行法》,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又进行了修改。

该法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中国人民银行属于国家所有,其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

(二)中国人民银行的组织机构和财务制度

1、中国人民银行的组织机构

2、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

1、作为金融调控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2、作为货币发行的银行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将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予以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

3、作为政府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

4、作为银行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集中保管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准备金,向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和办理再贴现,提供各金融机构之间的转帐结算等。

二、银行业监管法

(一)银行业监管法的产生和背景

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该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3、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4、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制度,制定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银行业突发事件。

5、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6、开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

 

第三节商业银行法

一、商业银行的概念

依照《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就是商业银行。

二、商业银行的设立和变更

(一)设立商业银行的条件

1、有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2、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二)商业银行的设立程序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三、商业银行的业务

(一)商业银行的业务准则

1、商业银行的“三性”原则

2、商业银行与客户的平等原则

3、商业银行的守法原则

4、商业银行的公平竞争原则

(二)商业银行的具体业务

1、负债业务。

2、资产业务。

3、中间业务。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商业银行的接管和终止

1、商业银行的接管

根据《商业银行法》,若商业银行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2、商业银行的终止

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第四节票据法

一、票据法概述

(一)票据的概念

票据是发票人依票据法发行的,无条件支付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受款人或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券。

基本形式有三种,即汇票、本票和支票。

(二)票据法的概念

票据法是规定票据的种类、签发、转让和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等内容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三)票据法律关系

票据当事人之间因票据的签发、转让等行为而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就是票据法律关系,包括票据关系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二、与票据相关的基本用语

(一)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是指能产生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要式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

(二)票据权利和票据责任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三)票据的瑕疵和抗辩

票据的瑕疵指影响票据效力的行为,包括票据的伪造、变造、涂销等。

票据抗辩指票据债务人对票据权利人提出一定的合法事由以拒绝对方行使权利的行为。

三、汇票

(一)汇票的概念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二)出票

(三)背书

(四)承兑

(五)保证

(六)付款

四、本票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付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等适用关于汇票的规定。

五、支票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等适用有关汇票的规定。

六、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涉外票据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

国境外的票据。

对于涉外票据首先适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但我国声明保留的除外;其次适用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若以上两者都没有规定,则可适用国际惯例。

 

第五节保险法

一、保险与保险法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1995年6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保险法》,于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于2002年10月28日由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二、保险合同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和订立原则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除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二)保险合同的种类

按照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合同可以分为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和责任保险合同。

(三)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应以书面协议形式订立,包括保险单、保险凭证和其他书面形式。

保险合同一般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保险人名称和住所;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还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三、保险公司

(一)保险公司的设立

(二)保险公司的业务原则和业务范围

保险公司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

(三)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

四、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第六节信托法

一、信托和信托法概述

(一)信托的概念

1、信托的概念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2、委托、代理制度的区别

(二)信托法的概念

信托法是调整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因信托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信托的设立

(一)信托设立的条件

1、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2、必须有确定且合法的信托财产

3、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4、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二)信托设立的无效和撤销

三、信托当事人

(一)委托人

1、委托人的资格

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2、委托人的权利

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

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行为。

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二)受托人

1、受托人的资格

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受托人的权利

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

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

设立信托后,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

3、受托人的义务

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

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

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

4、受托人职责的终止

5、信托投资公司

信托投资公司是经信托业主管部门核准的专门从事信托业务的机构。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具备相应条件。

(三)受益人

1、受益人的资格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

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2、受益人的权利

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

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受信托利益。

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

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受益人可以行使法律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

四、信托的变更和终止

(一)信托的变更

(二)信托的终止

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

但法律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1、信托终止的原因

2、信托终止的后果

五、公益信托

公益信托是指以公益事业和公共利益为目的,为将来不特定多数的受益者设立的信托。

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

1、公益信托的设置范围

2、公益信托的设立

3、公益信托的运作

本章小结

金融是市场经济重要的组成部分,金融法就是调整货币资金流通和信用等金融活动及在金融管理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已经建立起了较为完善的金融机构体系。

我国的金融监管机构有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金融机构有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

本章以中央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主体,介绍了它们的设立条件、组织形式、业务范围等,并由此介绍了相关的金融市场运作,以及票据制度、信托制度等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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