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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学导论读书笔记

宪法学导论读书笔记

【篇一:

读书笔记法学】

《法学导论》读书笔记书名:

法学导论

出版社: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出版日期:

1997年7月

从1914-1919年拉德布鲁赫与科尼斯堡任非正式教授,后来因参加第一次世界大战而被

打断,从1919年秋季至1926年于基尔任正式教授,后因参加政治活动而中断。

拉德布鲁赫

于1919年加入社会民主党,1920-1924年任德国帝国议会议员,在此期间,他两度出任帝国

司法部长。

他的《德意志通用刑法典草案》被称做是其任部长期间的卓越文件。

而《社会主

义文化论》则是他对政治实践和科学沉思有机结合的一个有力例证。

1926年拉德布鲁赫接受

了海德堡大学的聘用,重新投身于科学工作的第一线。

1933年5月8日,根据这年4月7日的“关于恢复公职人员职位”的法律,拉德布鲁赫

被免职了,因为他——正如在这个法律中第4条规定的——“按照他迄今为止的政治活动来

判断”,他并没有真正做到“时时刻刻毫无保留地为民族国家”挺身而出。

此后,他留在德国

继续进行有创造性的科学工作,然而他的著作只能在海外出版。

他的《费尔巴哈传》1934年

姆格主编的《法哲学和社会哲学文汇》还对他开放,并且也不允许他接受外国的聘用和出国

的邀请。

不过拉德布鲁赫还是能够于1935年到1936年在牛津大学学院做了一年学术考察,

这次考察的成果主要在他的著作《英国法的精神》中体现出来。

1945年拉德布鲁赫重新回到海德堡的教席。

然而出于健康的原因,他对战后法学发展的

影响日益减少,但仍然撰写了一系列相关文章。

值得着重指出的是他的讲座摘要记录《法哲

学入门》,在这本书中,拉德布鲁赫对他的法学体系做了1945年以后惟一的一次总结阐述。

‘壮美的都市,那种外地风情、南德的感性气质和感性生活,尤其是慕尼黑德艺术及艺①参

律思想史上,他已被公认为一代法学大师。

他以哲学上的二元论为出发点所阐发的实证相对

主义法律思想,?

?

他终其一声生都在现象公正和事实公正、表面理性和客观理性之间探求真

正的公正和理性。

者、现代主义者、自然法学或者其他印鉴时,那么就决不会获得完整的拉德布鲁赫形象。

舒国滢对拉德布鲁赫的评价主要有五个方面:

其一、拉德布鲁赫的一生,为人、为学一

体,其中最为重要的是真诚地对待学问、视学问为生命的品质;其二、拉德布鲁赫从来都不

回避现实,其理论视角往往直接关怀现实,以现实问题为出发点;其三、他对现实生活本身

理性而又感性的关怀,“具体地说,感性主要表现在对纳粹德国的对抗上,至始至终都是正面

应对,从来不妥协,不退让”,“理性主要表现在拉德布鲁赫研究问题时,总是用理性的思维

方式去观察现实并进行思考”。

其四、拉德布鲁赫的理论视野很宏阔,视角从来都是多维度的、

跨学科的,著作里面贯穿了法哲学、刑法学、历史学、文学、美学等等学科领域;其

五、拉德布鲁赫的语言反映出很深厚的学养,其古典韵味十足的德语体现在书面中,简

洁、明快,深入浅出,非常优美,时时可以让人感受到瞬间的智慧喷发的火花。

内容提要:

《法学导论》一共分为12章,在篇幅不算很大的著作中,作者以简练优雅的文笔和深邃

敏锐的思路,对法律思想的基本问题做了独到的探索和阐述,并且又在此基础上对主要法律

部门的一般问题做了不落俗套、独具境界的研究。

本书在结构上以法律的概念为起点,粗略地表达了作者对于法律观念的理解,并且首次

比较系统地阐述了其独树一帜的关于法律价值相对性的相对主义思想,也为其在1932年发表

的、最负盛名的《法哲学》的创作奠定下了基础。

自第二章起至第十一章,作者对一些重要

的部门法进行了阐述,在读者面前铺开了一幅宏大的法学画卷。

第十二章,作者就法学这一

科学本身发表了自己的看法,从法律职业、法律解释、法律体系、法律结构等方面进行了论

述。

这样的结构,也是作者今后写作生涯所一直沿用的,在1《法律哲学概论》和《法哲学》

两本著作中,作者亦是以抽象的法律观念的探讨为基础,进而通过对具体的部门法的解读,

来阐释自己的观点。

此外,本版次的《法学导论》还收录作者的生平、主要著述列表、以及

诸多版本的序言,更为重要的是,米健老师所写的“拉德布鲁赫的生平及其思想历程”一文

也赋予正文之后,这为读者更好地理解作者的思想内容提供了很大的帮助。

本书在内容方面,以优美的文字、精辟的论述以及独到的见解给读者留下了深刻的印象。

这不仅要归因于作者本身所具有的诗人般的文笔与气质,更要将其归功于译者米健老师辛勤

工作,将一部经典的法学著作呈现在读者面前。

名段摘抄:

1.真实即使由于披盖着永远不可认识的面纱而依然未被科学所承认,亦会当然地发生效用。

以粗糙的俗世材料制成美好理想的印章,并用它做出不甚真切的拓印,丝毫无损于

这种美好理想。

p3

2.外在的行为似乎只是置于法律的判决之下,法谚说道:

不能因思想绞死任何人。

p4

3.由于一个人的法律义务不外是另一个人的合法请求的标的,所以,法律可以用外在的

法律行为来满足,不过对于这另一个人它也同样可以有效,他的请求之所以得到满足——

只是因为他也要予以履行!

p6

4.道德只知道义务,不知道请求,仅知道责任,然却不知道何以有责任。

p6

5.道德不需要任何外在的立法者和陌生的法官,因为它不需要任何超个人的那类法则。

德争议的完成并不在人与人之间,而是在欲望和良知之间静默的对话中,在我们那卑俗

的和较好的自我之间,在我们胸怀中的创造物与创造者之间。

p7

6.在习惯中,是给予每一个别人以全体人的意志;在法律中,是给予所有人以一种统一

志;而在道德中,每个人都是自我。

p7

7.道德法则适用于实际或意识上的具体化个人,而法律法则适用于共同生活的、人的共

体的人类。

p7

8.虽然法律的专门化可能一如既往地深入发展,但在任何程度上,法律面前平等和法律

范的一般性都是法律的本质。

针对在“正义拘束(bindederjustitia)中的人和事物

的终极个别特性,我们形象地描绘这种欲然的法律盲目性,并称之为平等。

p7

9.法律与国家乃效力于个别人们——首先是效力,他们的社会福利,“普遍的幸福感受”,

最后才是效力于他们的文化使命。

法律秩序关注的是,人类不必像哨兵那样两眼不停地

四处巡视,而是要能使他们经常无忧无虑地仰望星空和放眼繁茂的草木,举目所及乃实在的

必然和美好,不间断的自我保存的呼救声至少有一段时间沉寂,以使良心的轻语终归能为人

们所闻。

p11

10.国家终止之地,始有必然之歌,即永恒和不可替代的智者。

p12

11.自然法思想就曾是个错误,而且是能够想象到的最富有成果的错误。

这是一部古老

的“世

界史心计”(listderweltgeschichte),它把想使之生效的法律冒充为已经生效,把想

使之失效的法律冒充为已经失效,就这样,百年之久的启蒙运动在永恒且放之四海而皆有效

的自然法错误旗帜下,取得了其法哲学挑战的胜利。

p20

12.如果没有任何人能弄清什么是正义,那么就必须要有人对什么是正义作出规定。

p20

13.法律的设置必须是服务于一种意志,对每一种与之背道而驰的法律观,都可能执行

这种

意志:

对社会而言,表现为习惯法,对国家而言,表现为法则。

p20

14.民主的因素和国家的因素常常因其政治观点而相互排斥,然后又由于民族目的而重

新聚

合在一起。

p35

15.1789年《人与公民权利宣言》中宣称“在一个不确保人与公民权利和权力分立未予

以规

定的国家中,没有宪法可言。

”立宪国家奉为立国之本的自由,除了其积极一面,除了国

民对国家事务的参与之外,还有其消极一面:

即特定国家的国民自由,对国家来说就是不可

能触犯的个人自由范围的保证,就是国家活动不可逾越的界限的承认。

p36-p37

16.人们一般承认,实行一种道义上的义务是与政治上的选举权不可分离,人们甚至再

三要

求以法律保障这种选举义务,于是,每一个选举党派的公民义务不外乎是这种义务,即

选举权的行使不是基于一时情绪,而是基于一种对国家生活基本问题深思熟虑的和持之以恒

的立场,它不外以正确的选举义务为终点。

p48

17.两党制的前提条件是两个在政府中彼此替代更迭的政党相互共同拥有某种政策上的,

别是对外政策看法的相当内容。

否则,政府中政党党派的更迭就意味着一种无休止的建

设和拆毁,再建设与再拆毁,而不是一个仅仅渐渐改变其风格形式的建设的继续。

p49

18.人们习惯于既不把它作为法律赋予的意志力量又不(如耶林)将其作为法律上保护

的利

益去理解:

两种描述都是正确的,前者是就权利的法律实质而言,后者则是就权利的前

法律实质而言;前者是就法律后果,即立法者通过权利的赋予而产生的后果而言,后者则是

就法哲学动机,即在授予权利时指引给立法者的动机;权利是以其内容为正义意志开出了一

趟确定驶向的空车,即使在执行这种意志时对个别人没有任何利益——即使是瞎子索回借出去的眼镜;立法者分配这种权利,差不都是授与者可以向承租人索回的权

利。

因而,在多数情况下权利人有一种权利内容的利益。

p62

19.权利是两个相去甚远的,深刻分歧的路向的交叉点。

而这两个路向总是处于彼此对

立:

个人的利益和道德的要求——在权利方面,它们手挽手地前进,向来以规范加以拘束的

欲望,在此又相反地由规范解除束缚。

这也就是说,权利将人类的两个常常斗争的侧面,即

自然的愿望和它们的伦理价值,置于一个目标之上。

这或许是我们所说的精神力量的最强蓄

电池:

从行为的基本冲动出发来了解伟大的“为权利而斗争”的历史和艺术阐述。

p62

20.物权与债权之于法律世界本身,就如同物质和力量之于自然世界——前者是静止的,

者则是动态的因素。

p64

21.经济价值在从一项债权向另一项债权转移中始终存在,而在物法中任何时候都不会

有较

久的平静,即使是金钱(法律上的物,不过是为达到物权目的的一种经济上的手段),也

不是经济的终极目的:

一项债权所带来的塔勒,无须置于充满诗情的长统袜,亦不必置于宽

大的衣箱内,必须立即进一步流通,以便成立新的债权。

p64-p65

22.契约自由与私有财产权相联系,这是资本主义制度的法律基础,而这种社会法律秩

序的

实质在于,为了经济上的弱者利益而使契约自由受到限制并使财产权承担义务。

p67

23.古典民族经济学后来不得不对自己提出异议,因为事实上人们并不全都聪明自私,

多数

人反而愚昧、随便和善良,尽管立法可与接受者聪明与自私的心理状态保持关联。

因为

立法并不着眼于通常情况的人,而是最坏情况下的人。

p70

24.商法是基于个人主义的司法本质,为那些精于识别自己的利益并且毫无顾忌地追求

自身

利益的极端自私和聪明的人而设计的。

p72

25.在个人主义法律时代,商法必然扮演着整个私法发展中开路先锋的角色。

在即将到

来的

社会法律时代,劳动法将承担相应角色。

所以,商法与劳动法构成现代私法两个对立的

极点,即个人主义和社会的极点。

p75-p76

26.由于对“社会法”的追求,私法与公法、民法与行政法、契约与法律之间的僵死划

分已

越来越趋于动摇,这两类法律逐渐不可分地渗透融合,从而产生了一个全新的法律领域,

它既不是私法,也不是公法,而是崭新的第三类:

经济法和劳动法。

p77

27.从私法观察角度出发所看到的经济关系,不过是两个私人之间以互相平等为前提的

系,这种观点忽视了第三者,即在任何经济关系中都是最大的利害关系人:

公众。

p77

28.经济法产生于立法者不再满足于从公平调停经济参与人纠纷的角度考虑和处理经济

心,而侧重于从经济的共同利益,经济生产率,即从经济方面的观察角度调整经济关系

的时候。

经济法产生于国家不再任由纯粹私法保护自由竞争,而寻求通过法律规范以其社会

学的运动法则控制自由竞争的时候——而这种法律规范本身就是可能在社会学运动中有效干

预的社会学事实。

p77

29.这类处于一个“经济自治机构”——全国煤矿委员会、钾盐业委员会领导下,辛迪

加化

的企业到“经济自治”形式,以及国家监督已被视为社会化的最重要现象。

p79

30.如果说,经济法是从国民经济生产率的角度观察经济关系,劳动法则是针对经济强

者,

以保护经济弱者的角度思考经济关系。

p80

31.在罗马法中,劳动关系曾划入物权范畴:

劳动者作为奴隶,不过是主人的财产和物。

有那种习惯于将劳动的人视为物的法律,才可能以最近似物的租赁的方式表示“雇佣租

赁”。

p81

32.个别雇员面对企业主不免势单力薄,但同一行业全体活多数雇员有组织地使用罢工

这个

最后理性(ultimaratio)时,则显得强大有力。

p82

33.报复罚在事实上之所以有特别根据被称之为“法律罚”,是因为在行为与责任的确定

性方面,它为量刑提供了一个比教育罚和保安罚更为明确的标准,也同时因为它为针对行

为与责任的刑罚提供了单一的对应。

相反,教育罚和保安罚则依赖于因人而异且易出错的对

行为人人格的理解,另外也提供了过多的处治方法,使人难以选择。

包含着报复罚与威吓罚

的权威刑法,因此也在针对统治者滥用权力,维护法律安全方面发挥作用。

p86

34.刑罚即有意地施加痛苦.p87

35.“一种没有替天行道意念的人类力量,不足以挥起行刑的刀剑”。

过去人们根据神或

道德法则施行刑法,尚可以良知施行刑罚;然而,当以国家或者社会必要性或目的,以

多重意义的,受时代制约和具正义性的价值观名义处刑时,施刑的手就不能不颤抖。

最近的

大赦,众多的赦免,缓刑以及减刑,无一不愈来愈清楚地证明,刑法已丧失了它的良知。

p87-p88

36.得到的处方越多,病人离死神也就越近——犯人受处罚越多,再犯的机会也就越大。

p89

37.正确的心理学判断过程,不是从行为到人性,而是从人性到行为。

刑事程序却——

它不

可排除的疑问就此开始——注定必然从相反的方向展开:

从行为到人性,而它可能没有

一次触及过人性。

p90

38.死刑本身已充满严酷、震撼、血腥,按一般理解,它属于恐怖、折磨、毫不留情的

报复

性惩罚。

因而在一个社会教育——保安措施的体系中,不允许继续为死刑留有一席之地。

p91

39.自从有刑法存在,国家代替受害人施行报复时开始,国家就承担着双重责任:

正如

国家

在采取任何行为时,不仅要为社会利益反对犯罪者,也要保护犯罪人不受受害人的报复。

现在刑法同样不只反对犯罪人,也保护犯罪人,它的目的不仅在于设立国家刑罚权力,同时

也要限制这一权力,它不只是可罚性的源由,也是它的界限,因此表现出悖论:

刑法不仅要

面对犯罪人,也要面对检察官保护市民,成为公民反对司法专横和错误的大宪章(李斯特语)。

p96

40.只在仅仅服从法律的法院中,才能实现司法权的独立。

p100

41.司法的任务是通过其判决确定是非曲直,判决为一种“认识”,不容许在是非真假上

命令插手干预。

“学术自由”被用于实际的法律科学时,即成为“法官的独立性”。

p101

42.孟德斯鸠为表明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毫无创造性的特征,选用了再清楚不过的字眼:

判决

只能作为“法律的准确复制”,而不得用作其他目的,“对此只需要眼睛”,法官只是“宣

读法律文字的喉舌,一个不得削弱法律效力和威严的无意志的存在物”,因此法官的权力“在

一定意义上等于零”。

p105

43.控告人如果成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

p121

【篇二:

中国的宪政之路:

解读张文摘:

宪法学导论读书笔记)应用》】

中国的宪政之路:

解读张千帆先生《宪法学导论——原理与应用》2004年1月,张千帆先生的《宪法学导论——原理与应用》(以下简称“《导论》”)一经问世,便很快引起了学界广泛的关注和欢迎。

甚至有一些非法学专业的人士也对《导论》产生了强烈的兴趣。

《导论》的魅力何在?

它发现了什么问题?

讨论了什么问题?

如何解决这些问题的?

于我而言,最吸引我的不是那些有关外国宪政制度的部分,[i]而是张千帆先生关于宪政一般原理的阐述和中国宪政发展问题的深思及其实证的研究方法和独特的表达形式。

实证宪法学的开始

一门“学科”要想成为一门“科学”,首要条件就是要有科学的方法。

在西方的学术史上,科学方法论是一个经久不衰的课题。

从亚里士多德的《工具论》到培根的《新工具》,从孔德的《实证哲学教程》到波普的《研究的逻辑》,无一不是对科学方法的追求。

张千帆先生在《导论》中率先倡导了四种实证的研究方法,对宪法学研究的传统方法进行变革。

首先是方法论个体主义的引入。

方法论的个体主义(methodologicalindividualism)是和整体主义(holism)相对的一种研究思路。

个体主义虽然承认事物之间的因果联系,但坚持整体是由相互联系的个体组成的,且只有被分解为更细小的组成部分并分析不同部分之间的联系才能获得认识。

作者主张宪法学研究更应当以个体作为问题研究的起点和归宿(张千帆,2004:

41、42)。

以往的宪法学充斥了“人民”、“国家”、“民族”、“社会”、“集体”这些整体的概念,而且被认为是代表了一种至高无上的利益,完全压倒了私人个体的任何权利或利益。

方法论个体主义有助于祛除这类概念所经常带有的虚幻的形而上学幽灵。

事实上,《导论》在这方面确实也做了不少工作,解构了“人民”、“公共利益”等许多整体概念问题。

社会科学的研究对象主要是人。

英国哲学家休谟曾言:

“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地有些关系,任何学科不论似乎离人性多远,它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

”(休漠,1980:

6)人性有多个方面,其中对于社会科学而言,最基本的是德性(伦理属性)和知性(认识能力)两个方面。

在德性方面,张千帆先生采取了“快刀斩乱麻”的方法,坚持公共选择理论的一元假定(张千帆,2004:

42):

公共选择理论把利己性假定扩展到所有人的行为。

……利己性是置根于每个人深处的不可磨灭的人性……公共选择理论把它简单作为一个必须承认的基本事实。

对宪法学尤其相关的是,政府或国家不是一个抽象的实体;它们只是代表着一套由具体的人占据的机构,而这些人和其他人一样是有私欲和野心的“小人”,因此不能轻易被委以信任;由于纯粹的德治是靠不住的,这些人也必须受制于某种形式的法律约束。

作者承认人并非纯然理性的动物(张千帆,2002),但公共选择理论的一元假定是一种更为简单实用、同时也是安全、经济的思路。

正因为如此,公共选择理论的一元假定成为是法治、民主、分权制衡制度的基本理论依据。

在知性方面,人所具备的只是有限理性。

在以往的许多宪法学研究当中,教条主义色彩相当浓厚。

许多制度、观念、行为方式被奉为“绝对真理”而不得加以怀疑、挑战。

对此,张千帆认为有必要敲一下怀疑主义的警钟。

因此,人既不能盲从他人,也应当有自知之明,承认自己的易错性。

没有对他人的怀疑,就没有自我的独立;没有对自我的怀疑,就不会有对他人的宽容。

历史表明,人类曾经坚信过的许多富有战斗力的信念都被无情的时间最终证明是虚妄。

作者指出宪法学考虑的是关于国家体制的宏大问题。

对于这类问题,最艰深的社会科学也难以像物理学对力矩的分析那样给出个确定的答案。

因此,认为宪法学能为宪法提供一个绝对正确的“科学”依据.或证明特定制度的先进性与合理性,无疑是自欺欺人;事实上,一旦陷人这种误区,宪法学就不再是任何意义上的科学,而已经沦为一种教条,一种特定意识形态的工具。

......宪法学者应该采取开放与开明的态度,欢迎不同观点的自由争论。

实证的研究当然离不开对宪法规则的研究。

实证研究除了经验实证研究外,它的另一个

基本方面就是规范实证研究。

问题在于不光要研究纸面上的宪法条款,更要探究宪法判例中的规则。

完全脱离宪法规则,那不是宪法学,而是政府科学或政治哲学。

在宪政实践比较发达的国家,“宪法学主要就变成了案例研究。

它更注重宪法规则在现实生活中的解释与澄清,而不是分析与评价规则的合理性。

”(张千帆,2004:

45)当然,这些规则还应当经受更高理性的检验。

也许,上述实证研究方法在发达的宪政国家并不十分新颖,但将这些方法引入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中却具有开拓和创新的意义。

例如,公共利益是法律中常见的、有用的,同时也是经常被滥用的一个术语。

由于其极具抽象性,台湾学者陈新民称之为“罗生门”式的概念(陈新民,2001:

181)。

作者在《导论》中运用方法论个体主义对“公共利益”进行了具体的解析,将其界定为这个社会中所有人的个人利益之和。

超越个人利益的“公共利益”是不存在的。

然后,他根据理性选择理论,认为每个人都主要是自私的,也是自身利益最好的保护者,并合乎逻辑地得出一个重要结论:

民主政治至少在理论上说必定最有利于多数人的利益(公共利益)(张千帆,2004:

9)。

在宪法学研究中,西方社会科学的实证研究方法的引入对于“激活”中国宪法学乃至中国宪法具有重要意义。

实证研究方法的引入将促进中国宪法学的研究重心发生迁移,从条文规定到实施机制、从抽象原则到具体问题,推动中国宪法学从幼稚走向成熟,进而为“激活”中国宪法作好学术准备,促进中国宪法的发展。

当然,正如一个孤独的“齐玉苓案件”不可能造就一个传统,一本孤独的《宪法学导论——原理与应用》也不可能完成建构中国实证宪法学的全部使命。

“可喜的是,最近几年来,从主义到问题的转变正在发生,意识形态成分在宪法学论文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小。

宪法学者的目光越来越多地投向社会实际问题,并在此过程中尝试运用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等实证科学的知识或方法。

可以说,中国宪法学正在从传统的意识形态走向一种实证科学。

现代宪政的基本原则

如果说张千帆先生在此前的《西方宪政体系》等著作中论述的主要是西方的宪政原则,那么《导论》则超越了地域的局限,正面阐述了现代宪政的普适性的基本原则:

法治与分权,民主,权利与自由,联邦主义。

而所有这些原则都统一在人格尊严最高价值之下。

在现代宪政的基本原则问题上,《导论》的贡献主要不在于分别阐述了这些基本原则,而在于指出了诸多基本原则相互之间以及这些原则与宪政之间的复杂关联而非孤立存在,并用人格尊严这一最高的宪政价值加以统一。

从这个意义上讲,宪政是诸多基本原则相互关联的“有机统一体”。

在法治和分权原则上,作者首先分析了法治与宪政之间的联系。

法治是宪政的基础,而宪政则必然要求法治。

宪政本身是法治的最后与最高阶段,因此法治自然是宪政的“题中应有之意”。

没有法治作基础,就不可能产生实质意义上的宪政。

如果政府与公民不能认真对待普通的法,那么他们也必然不能认真对待“更高的法”。

分权是法治的必要前提。

没有某种有效的分权模式,法治只能流于空谈。

作者认为(张千帆,2004:

51):

分权成为宪政与法治国家的一项共同原则——不见得一定要采取美国或法国或任何特定国家的“三权分立”,但至少是某种形式的分权。

这是因为和德治不同,法治的核心是“他律”而不是“自律”;它所强调的不是官员对自己的道德约束——尽管这是极为重要的,而是人民对官员的控制与官员之间的相互控制。

因此,它要求在政府内部建立相对分散与独立的权力中心,以实现不同部门之间的相互制衡。

与法治一样,民主也是一种“他律”,也就是人民在选拔官员过程中对政府的一种直接决定与控制。

但法治并不直接限定制定法律的统治主体;法律可以由人民代表制定,也可以由国王或少数规则制定,且没有理由表明后者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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