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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案例解析

1、因播放电影《英雄》时插播广告,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把浙江翔云电影大世界有限公司、北京某影业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

原告诉称,原告在翔云电影大世界处欣赏影片《英雄》,电影播出前播出广告约10分钟,损害了消费者权益,构成强迫消费,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要求翔云电影大世界向原告退还电影票价40元,赔偿损失40元,并停止在影片《英雄》播出前播放广告的不法行为。

另影片《英雄》系由某公司出品,某公司在电影拷贝中添加广告的行为,无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某公司在影片《英雄》拷贝中删除片头广告内容。

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对此提出抗辩理由:

其与北京某影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影《英雄》播放合同规定“电影院必须播出随片附带的贴片广告,不得少播、漏播”,据此,被告仅仅只是依据电影所有权人要求完整地播放电影而已,这种尊重版权完整性的行为显然不会构成对消费者的侵害,也就谈不上知情权了。

问:

法院应该如何判决这一案件?

为什么?

答:

原告在翠苑电影大世界处购买电影票观看故事影片《英雄》,原告与翠苑电影大世界之间已形成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翠苑电影大世界作为经营者,在事先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在播放影片《英雄》之前播出商业广告,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对此,翠苑电影大世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方式应根据本案侵权的具体情节与所产生的后果予以适当确定。

鉴于翠苑电影大世界的行为并未构成欺诈,也未构成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意义上的强制交易,故原告要求翠苑电影大世界退一赔一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英语培训教育机构承诺为学员提供良好的英语培训服务,但是学员不能听懂为其安排的课程,不能达到提高英语水平的目的,消费者小王为此将培训教育机构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培训教育机构所签订的合同,并退还学费2万多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

北京外国语大学学生小王为了提高英语水平,与北京快瑞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教育培训合同,双方约定在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小王在快瑞克公司接受英语培训。

小王先后分两次汇给快瑞克公司2万多元的教育培训费。

但是,在培训过程中,小王听不懂公司为其安排的课程。

之后小王找快瑞克公司要求中止协议,退还学费,但是快瑞克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

因此,小王将北京快瑞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法院。

在庭审过程中,快瑞克公司辩称,其与学员小王之间签订的《学员就读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规定了就读时间、学费、报名事项等事宜,其中已经约定了学员一经交费上课概不退费;并且公司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教学义务,小王不能听懂课程,是由其自身英语基础差、学习不刻苦、多次长时间休学等原因造成的,所以不同意小王退还学费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中,小王与快瑞克公司签订英语培训协议,但是,小王在听课过程中,因自身困难难以理解课程,多次提出退学申请。

快瑞克公司虽根据小王的情况对之进行专门辅导,但是小王仍跟不上课程,难以达到培训效果。

快瑞克公司以一交费上课概不退费为由拒绝小王的退费申请,有失公平。

问:

法院应该如何判决这一案件?

为什么?

答:

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中,小王与快瑞克公司签订英语培训协议,但是,小王在听课过程中,因自身困难难以理解课程,多次提出退学申请。

快瑞克公司虽根据小王的情况对之进行专门辅导,但是小王仍跟不上课程,难以达到培训效果。

快瑞克公司以一交费上课概不退费为由拒绝小王的退费申请,有失公平。

应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学员就读协议》,并退还学费。

3、因被厦门航空公司列入黑名单,数次乘坐厦航航班被拒的原厦航航空安全员范某,以侵犯人格权为由,将厦航诉至法院,要求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11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范某的诉讼请求。

据了解,范某于1993年12月到厦航福州分公司担任航空安全员,因与单位产生劳动纠纷,范某将该分公司书记和保卫处副处长打伤。

2005年3月6日,厦航向各航空公司发出《商请不要售予范某各航空公司的任何航班机票》的函件,将他列入黑名单。

2006年3月20日,范某与厦航达成协议,承诺“今后自愿在没有子女前放弃选择乘坐厦门航空公司航班的权利”。

2008年6月29日,范某的女儿出生。

到2008年9月15日,范某先后7次乘坐厦航航班被拒。

随后,范某以侵犯人格尊严为由将厦航告上法院,要求确认厦航侵权,同时索赔各项损失5万余元。

问:

法院应该如何判决这一案件?

为什么?

答:

厦航拒绝范某乘机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对范某人格尊严权的侵犯,应

驳回了范某的诉讼请求。

(1)厦航所发函件包括对双方劳动合同履行状况的叙述、对范某离开厦航时行为的描述以及对各机票销售处的建议等内容,均没有明显侮辱范某人格的内容。

(2)从发函的结果来看,其他航空公司并没有因为这一函件而对范某拒售机票,因此

不能认定发函行为造成了范某社会评价的降低。

(3)民用航空运输对安全性要求较高,且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负有法定的保障航空安全义务,因此承运人如果认为旅客的运输要求可能构成对航空安全的影响,有权基于合理的判断拒绝承运,这本身符合相关的国际惯例。

在范某与厦航的纠纷中,范某曾与厦航有过激烈冲突及过激的行为表现,因此可以判断范某对双方纠纷不能通过正常途径冷静处理。

厦航在不能排除范某可能再次与其工作人员发生冲突的条件下拒绝其登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4、1997年5月,外国某集团来我国大陆考察并洽谈投资事宜,后决定投资500万美元在某城市建立一个较大的玩具工厂,其生产的部分产品在大陆销售,部分产品销往东南亚各国及欧美一些国家。

该厂自建厂以来,经营管理有方,严把质量关,较受客户及消费者的信赖,因此生意一直兴隆,顾客盈门。

该厂生产的系列电动玩具以其设计新颖独特、造型优雅美观、质量优良可靠而在玩具市场上享有声誉,该厂也为此获得了丰厚的利润回报。

但3年后由于错综复杂的原因,该玩具厂生产的电动玩具出现了质量问题。

经有关部门检查验证,该厂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国家颁布的质量标准,电动玩具内的一些填充物含有少量有毒化学物质,对少年儿童的身体健康有较大的危害,影响广大儿童的健康成长。

问题:

中国的产品质量法是否适用于这个案例?

产品是否适用于产品质量法?

为什么?

答:

本案涉及到《产品质量法》的调整和适用范围。

外国某集团在我国建立的玩具厂,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适用本法。

同时,结合案例所述情况,该玩具厂所生产的电动玩具属于本法所称的产品范畴。

因为,第一,电动玩具该类产品是通过劳动生产者加工、制作完成的。

期间需要由设计师精心构思、设计出合适的玩具品图纸,再由工人依照设计图纸,以规定的材料加工、制作最后完成的。

第二,该厂所生产的电动玩具是投入流通领域而以销售获得利润为目的。

因此,应该适用本法。

5、某酿酒厂自投产以来,按国家有关标准酿制粮食酒“幸福特曲”,以其产品是以粮谷为原料、且经固态法酿制的蒸馏酒向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申报检验,并取得技术监督部门的质量信誉证明。

近一时期,该厂以改进工艺为名,购进食用酒精兑水配制成白酒,假借“幸福特曲”的名义向社会销售。

技术监督部门根据举报,对该酿酒厂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确认了其以食用酒精配制酒充当“幸福特曲”生产、销售的违法事实。

经进一步查证,有证据表明该厂自1997年9月以来,共向社会销售假“幸福特曲”3.5万瓶,非法获利l.75万元。

酿酒厂认为,他们以食用酒精配制代粮白酒,理化、卫生指标能够达到国家粮食酒标准的技术要求,属白酒生产的新工艺,不属于“假酒”;此外,食用酒精配制酒“闻着香、喝着甜、一瓶才2元钱”,赢得了消费者欢迎,故不属违法活动。

技术监督部门认为,国家允许生产代粮白酒,但国家也明确规定生产代粮白酒的企业必须制定企业标准,并以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作为交货的依据;同时要求在食品标签上注明“白酒”名称,配料表中要标明含有食用酒精成分;明确规定不得标以“大曲”、“特曲”、“老窖”等与粮食酒相类似的名称,以便消费者识别。

食用酒精配制酒与以粮食为原料的“特曲”酒不是一种产品。

食用酒精配制白酒的成本低、生产周期短、工艺简单,它们在成本、工艺、质量、销售价格上都有不同要求。

问:

此案例的事实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哪些规定?

答:

该酿酒厂以食用酒精配制白酒充当“幸福特曲”进行销售的行为,已违反了《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应当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6、王某在1997年10月在本地五金交化公司商店购得“幸福牌”180立升双门电冰箱一台。

冰箱使用不足1个月,就出现不制冷的故障。

根据商店所指定的维修部工作人员的意见,王将冰箱运往维修部加了氟里昂;没几日又不制冷,再送去修,往返三次,仍不能用。

维修部认为冰箱制冷系统管线漏气,经过一番焊接、改造,待运回家时,发现冰箱的冷藏室也变成了冷冻室,整个冰箱成了个“冰柜”。

王某心想,冰箱修理一次不容易,不仅搬上爬五楼,还要误工误时地请假跑维修部。

尽管维修部在市内,可每次也少不了费力拉板车,或托人情找汽车运。

这一番修理冰箱成为“冰柜”,时值盛夏,只要制冷就凑合用。

数日后,该“冰柜”突然自行起火,当时正值家中无人,待邻居发现王某家中浓烟滚滚、烈焰飞腾,方唤来消防车辆、人员破门而入,进行灭火。

大火扑灭后,室内家具、电视等一切物品已被烧得面目皆非。

经保险公司认定,这场大火造成王某财产损失达3万元之巨,并证明火灾是由于“冰柜”所致。

为此,王某找到冰箱的销售者——五金交化公司商店反映情况,要求解决赔偿问题。

五金交化公司商店称,既然火灾是由冰箱引起的,就应当找生产企业解决。

王某又去找冰箱的生产企业,要求解决赔偿问题。

生产企业称,冰箱起火,责任不在生产企业,经销单位所设维修部应当承担责任。

王某又找到冰箱维修部介绍情况,要求解决赔偿问题。

冰箱维修部称,冰箱质量低劣,责任不在维修部门,生产企业应当承担责任。

三方相互推脱,哪一方也不承认自己有责任。

王某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劣质冰箱销售者—一五金文化商店赔偿3万元的财产损失。

问:

法院应该如何判决这一案件?

为什么?

7、1997年6月20日,某机关幼儿园教师女青年闽某因唇部汗毛过重到本市某工业医院电解脱毛门诊做美容手术。

该院医生陈某向其承诺手术“不会留下疤痕”,阎某向院方交纳了80元的美容费,由陈某为其作了电解脱毛手术。

然而,闽某手术后的情形非但没有达到美容的效果,反而导致了更大的麻烦和痛苦,手术后不久,阎某唇部开始肿胀,3天后上唇开始流水。

之后,闽某又多次找陈某治疗,但肿胀长时间没有消除。

这次所谓的“美容”手术,给这位原本眉清目秀的姑娘留下的是上唇部4处累计面积3平方厘米的难以治愈的增生性永久疤痕。

闽某不堪打击,痛不欲生,其亲友多次找该医院交涉,要求赔偿损失,但该院一些主要领导要么避而不见,要么以“发生不良后果系意外事件,陈大夫主观上无过错”等借口进行搪塞,致使此毁容事件拖了近l年之久未得到处理,受害人未得到任何物质或精神赔偿闽某及其家人忍无可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问:

法院应该如何判决这一案件?

为什么?

答: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既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8、1997年IO月26日晚,某火车站职工周某用新买的电热水器淋浴,他打开热水器开关预热大约10分钟,然后开始淋浴。

谁料到热水器喷头刚一触到身体,周某惨叫一声被强大的电流击倒在地。

周某的妻子陈某听到惨叫声赶忙来到卫生间,发现周某躺在地上,昏迷不醒,方知触电。

她赶忙打电话叫来救护车,将周某送往医院抢救,但不幸的是,周某在去医院的途中就停止了呼吸。

经医生检查,周某左额头有1块直径6毫米的圆形电流斑,边缘隆起,中央凹陷,经尸检表明系触电而死。

周某的妻子陈某悲愤交加,她提着那只坑人的热水器来到市消费者协会投诉。

市消费者协会接到陈某的投诉后立即展开了调查。

经查发现周某购买的电热水器是市郊一个体户赵某生产的。

赵某,高中文化,见市面上电热水器比较走俏,认为生产电热水器是一条生财之道。

赵某便从市场上购回一台电热水器,经仔细“研究”,然后凭自己高中时所学的电学知识,自己设计了一张“简易”的热水器生产设计图。

在未经任何部门检测和批准的情况下,便购买了简单的加工机器和原材料,雇来帮手在自己家里生产这种电热水器,并派出销售人员在市场上低价销售,每台仅售500元。

市消费者协会认为这不仅是一般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而且触犯了刑法,遂将材料转到市公安局,由公安部门查处。

为了掌握确凿的证据,公安部门将周某购买的电热水器送到省电器检测中心进行质量鉴定。

经检测,该电热水器的整个电路图设计不合理,电源一打开,整个电热水器机体都带电。

检测中心又对赵某生产的其他电热水器进行对比检测,一共抽检20台,均有不同程度的漏电现象,其中电流量小的为20毫安,量大的达到120毫安,不符合国家有关家用电器安全标准,严重威胁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

公安部门经进一步侦查,发现赵某生产的电热水器没有中文警示说明,除虚构的生产厂家外,无任何产品标识,至发案时已生产了100台,销售了20台。

公安部门依法逮捕了赵某,检察机关以赵某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周某的妻子陈某也依法对赵某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问:

法院应该如何判决这一案件?

为什么?

答:

本案中,赵某无视国法,不经审批,擅自生产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存在严重设计和制造、指示缺陷,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电热水器,并进行销售,危害了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导致周某在使用电热水器时触电身亡的严重后果,不仅违反了《产品质量法》,而且触犯了《刑法》,赵某不仅应依法赔偿周某家的经济损失,而且应受刑罚处罚。

9、“京东商城为打击竞争对手,争夺市场竞争地位,以大大低于成本价的低折扣进行大规模倾销,公然违反行业自律和公平竞争的原则,违反了市场经济的法治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国出版集团副总裁代表24家出版社了对京东商城低价倾销少儿图书发表声明。

针对京东商城低价倾销少儿图书行为,中国出版协会联合中国书刊发行业协会、中国新华书店协会今天共同举办维权座谈会,强烈谴责京东商城扰乱市场秩序、破坏行业规则的行为。

事件始末:

5月16日,京东商城打出促销广告,宣称对商城5万种少儿图书进行4折封顶销售。

5月17日,以中国少儿新闻出版总社、接力出版社为首的24家少儿社在迅速沟通后,向京东商城发出律师函,并于5月18日在媒体发表要求京东网上商城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严正声明。

——5月18日,京东商城首席执行官刘强东通过微博表示:

“他们的(指发表声明的24家出版社)图书永远4折”,声称“这些书3折就可以从中盘进来,有10%的利润已经足够了”。

——5月20日,刘强东发微博称“自2011年6月1日起,所有在京东商城销售的图书,京东拿出销售额的3%直接补贴给作者”。

随后,引发同业恶性竞争。

卓越亚马逊随即发起了“15万种畅销童书4折疯抢,少儿图书全场5.5折封顶”的专题促销,当当网也将折扣降至3.9折。

曾针对京东商城低价倾销少儿图书而发表联合声明的24家出版社牵头代表、中国少年儿童新闻出版总社社长李学谦、接力出版社总编辑白冰表示:

京东商城4折销售少儿图书,挑战了少儿出版的底线,直接危及少儿出版社的生存,严重恶化了少儿出版的市场环境。

京东商城这次倾销的少儿图书涉及5万多个品种,其中有800多种是中国少年儿童新闻出版总社出版的。

这800多种图书都是动销品种,有的还是畅销书,如《丁丁历险记》、《林汉达中国历史故事集》、《巴布工程师》、《萝铃的魔力》、《开心球》等。

其中从俄罗斯引进的《开心球》是今年3月出版的。

2010年,他们社的图书作者稿费、纸张、印刷费、编辑工资等直接生产成本为图书定价的33%,再加上物流、销售、营销、管理等费用,总成本不低于图书定价的45%。

按四折销售图书,出版社无法生存。

24家少儿社中的绝大多数与京东商城没有供货关系,京东商城卖的也不是盗版书。

那么,这些书是从哪里来的呢?

按京东商城的说法,是三折从其他渠道进的货。

图书发行有退货机制,滞销图书经销商可以按进货价格退回出版社。

24家少儿社向经销商发货,没有低于五五折的,哪一个头脑正常的经销商会以远低于进货价格的三折把书卖给京东商城呢?

问:

京东商城的行为合法吗?

为什么?

答:

不合法,京东商城为打击竞争对手,争夺市场竞争地位,以大大低于成本价的低折扣进行大规模倾销,公然违反行业自律和公平竞争的原则,违反了市场经济的法治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0、江苏省海安县供电局、工商银行于1996年8月10日联合发出了“告居民用电户书”,其主要内容为:

从1997年1月1日起,居民电费初收一律取消,委托工商银行用牡丹信用卡代办代扣,并规定从1996年9月10日起开户办卡,每张卡收取成本费30元,使用期2年,开户须缴存备用金300元。

工商银行若催取无效,则10天后由供电部门按《电力法》要求,实施断电。

“告居民用电户书”发出以后,不少居民、机关干部登门或用电话向海安县消协投诉说:

县供电局、工商银行联合实行牡丹信用卡代办代扣,加重用电户的经济负担,表示不能接受,要求消协帮助解决。

电是特殊商品,硬性办理牡丹卡,预缴电费,违反了《电力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

经县消费者协会的交涉后,县供电局、工商银行于10月8日联合达成以下三点:

1.办卡以自愿为原则;2.取消专用卡有效期,改为长效卡;3.对确有困难的,凭用电发票对用电量较少的用户可按每季电费平均数缴存。

问:

本案中供电局、工商银行的行为是否合法?

为什么?

答:

本案中,海安县供电局、工商银行利用自身所处的特定有利地位,强行要求用电居民缴存备用金300元和工本费30元,实行“牡丹信用卡”收取电费,显然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自愿原则。

11、四川省某市新兴中学1994年2月竣工了一幢新教学楼。

完工准备启用时,向市电讯局申请安装了一台一千门的电话总机。

总机安装好之后,市电讯局派人到学校来说,电讯局下属的某电讯器材公司经营20余种电话机,希望新兴中学购买该公司的电话机。

新兴中学派人到某电讯器材公司看了商品后,发现除了大部分话机质量不好外,该公司的电话机的价格比市场上其他厂商经销的话机都贵,平均每种高出近15%左右。

学校考虑到经费比较紧张,决定不从某电讯器材公司购买电话机。

市电讯局得知后,便告知新兴中学,如果该校不从其电讯器材公司购买电话机,就不给新兴于学的新装电话入网。

新兴中学再三考虑后,还是另从别的公司购买了七百部电话机。

新兴中学安装好电话,调试完毕之后,向市电讯局申请入网通话,市电讯局借口新兴中学安装的电话质量不合格,不给入网,新兴中学提出该校购买的电话机都有邮电部颁发的入网合格证,是符合质量标准的,电讯局没有理由不允许入网,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

法院应该如何判决这一案件?

为什么?

答:

电讯局为了牟取本单位的利益,强迫他人购买自己下属公司的电话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的规定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的有关内容,电讯局的行为已构成了限定用户、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相关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责令电讯局赔偿因其延迟给新兴中学通话造成的损失,并处以罚款。

电讯局应立即给新兴中学的电话入网。

12、上海市场上有一冷饮食品名称叫“冷狗牌白胖高(冰淇淋)”(以下简称“白胖高”),其所使用的“冷狗”商标于1992年9月1日获得著名商标,“白胖高”系“冷狗”的系列产品,因此属知名商品。

“白胖高”为一长方型的白色雪糕,其外包装袋上印有“冷狗”商标及“白胖高”字样。

并有明显的绿色红色等色块,该产品及包装皆由“上海冷狗实业有限公司”研制及生产的。

不久市场上就出现了一种也是白色长方形的雪糕冰淇淋,包装袋的图案编排、色彩运用上都与“白胖高”被其相似,只是将“白胖高”的“高”字改成了读音相同的“糕”字,变成了“白胖糕”三个字,在包装上标明为“上海南浦金鱼冷饮厂”生产。

该商品在市场上的出现造成市场上对“白胖高”销量的冲击,许多消费者在购买食用了“白胖糕”后还误以为是“白胖高”而向“上海冷狗实业有限公司”投诉产品质量的严重下降等。

“上海冷狗实业有限公司”便与“上海南浦金鱼冷饮厂”交涉,指出其“白胖糕”对“白胖高”在市场上所造成的混淆,要求其立即停止生产及销售。

但“白胖糕”的生产者非但未立即停止,反而将包装袋上显眼的绿色色块去掉后,继续大肆销售。

对此,“上海冷狗实业有限公司”只得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工商部门受理调查后,根据国家工商局1995年7月6日发布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5条的规定:

“对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可以根据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相近,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遍注意力会发生误认等综合分析认定。

”认为“白胖高”名称及其包装装潢是由“上海冷狗实业有限公司”首先使用,且“白胖高”已由该公司申请商标注册。

金鱼冷饮厂的先后两种“白胖糕”包装都属仿冒包装,相互有延续性,不可割裂,该两种混淆包装无论在主要部分(白胖糕),还是在整体印象(色彩、图案)上都与“白胖高”的包装极其相似,尤其是用读音一致的“白胖糕”来替代“白胖高”可见其在主观上的蓄意仿冒性。

在后一种包装上尽管略作改动,但在使用“白胖糕”的名称上未作任何改变,而这正是造成购买者误认的最关键因素。

很显然,后一包装上将显眼的绿色色块去掉目的并非为停止仿冒,而是将仿冒行为做得更隐蔽,在仿冒的主观恶性上更加严重,而且事实上,“白胖糕”已有在市场上大量销售且造成误认误购的事实。

问:

工商管理部门应该怎样处理?

为什么?

答:

工商管理部门应对金鱼冷饮厂严厉指出了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要求其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

本案中,“白胖糕”与“内胖高”一字之差,且读音完全相同,仿冒者使用的包装构图色彩等也与被仿冒的知名商品基本一致,这决不是巧合,而是出于利用他人商品的知名度为自己牟取非法利润的目的。

由于名称字音相近,图案及色彩的相似,导致消费者误认“白胖糕”为“白胜高”而购买,并投诉产品质量问题,直接造成“冷狗公司”声誉及信誉的损害的后果。

这种竞争的手段是不正当的,是法律所不容的。

13、1994年7月26日,哈尔滨市市容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加强商业调幅广告管理和强化市容市貌为由,下发了哈市容办发15号文件(下称15号文件)该文件规定,户外商业调幅广告指定由中世广告公司、园林广告公司(此两家公司为哈尔滨海市局所办企业)以及现代广告公司统一制作和悬挂,其他广告公司不得制作和悬挂,违者一经发现,由市容管理部门取缔或予以罚款。

对于市容办以行政权力发文干预市场竞争的行为,其他广告公司纷纷向哈尔滨市工商局投诉,认为15号文件损害了他们的合法经营权益,要求予以保护。

哈尔滨市工商局经调查查明,哈尔滨现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广告公司有269家,均有户外广告经营权。

15号文件的下发,严重妨碍了从事广告公司的正当经营活动。

最后,市工商局认定市容办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的规定,属于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最后撤销了15号文件,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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