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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法十周年征文四篇

反洗钱法十周年征文一

  随着国际社会对恐怖融资打击的强化和国内洗钱活动的不断猖獗,我国重视和加快了反洗钱的法制建设。

继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禁毒的决定》,在其第4条首次将洗钱活动规定为犯罪后,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第191条又明确增设了洗钱罪,并于20xx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7条对刑法第191条进行了修改,将恐怖活动犯罪增列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20xx年3月,国务院颁布了《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其从根本上否定了利用匿名账户进行洗钱的合法性。

此外,20xx年1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制定颁布了主要针对金融系统反洗钱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以下简称“一个规定、两个办法”)。

20xx年12月新修改的《中国人民银行法》也增加了有关反洗钱的条款。

从而,初步构建了一个以反洗钱刑事法律为基点、以金融机构反洗钱法规为重心、其他法律法规相配套的反洗钱法律体系。

然而,随着国际国内反洗钱形势的发展,我国当前的反洗钱立法尚存在诸多缺陷,严重滞后工作的需要,急需健全和完善。

 一、我国当前反洗钱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总体而言,我国的反洗钱立法尚处于起步阶段,体系不够完善,只是初步形成了一个由刑事立法、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构成的反洗钱法律框架,及国际反洗钱立法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刑事立法中有关洗钱犯罪的规定仍不完善。

  尽管《刑法》经1997年、20xx年两次修订,在其第191条增加了洗钱罪及相关规定,但我国反洗钱刑事立法依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对反洗钱的规定比较原则,没有对洗钱犯罪的界定、具体行为方式、严重程度以及具体量刑给予明确规定和实施细则,导致实践中操作性不强;二是对于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该条规定仅适用于毒品、黑社会性质组织、恐怖活动和走私四种犯罪,外延过窄。

而当今国际上的有关立法大都把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扩大到了所有严重犯罪。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公约也要求将腐败犯罪和其他严重犯罪列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②]实际上,洗钱犯罪已经从过去仅及毒品犯罪等少数犯罪有关,发展到及所有产生经济收益的犯罪有关。

对上游犯罪范围规定过窄,直接影响洗钱犯罪对象的范围,不利于预防和打击洗钱活动,尤其是在我国贪污腐败、诈骗和透漏税现象十分严重的情况下,对其犯罪所得的清洗不纳入洗钱罪打击范围之内,无疑极大地纵容了洗钱活动的猖獗;三是在洗钱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上,规定的范围也

较窄。

在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上,新刑法第191条规定:

行为人必须“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协助洗钱的,这里“明知”的范围显然过小,一方面给公诉活动增加了困难,检察机关很难证明;另一方面,也让很多本应该因其重大过失而负有责任的人逃脱法律责任,不利于促使反洗钱工作人员和社会公众对洗钱活动的警觉性和危害性的重视。

[③]在洗钱罪的客观方面,按新刑法第191条规定,仅为行为人实施了掩饰、隐瞒上游的四种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而国外的立法,如美国,已将掩饰、隐瞒犯罪收益的性质、来源以及所在地、所有权或控制权的行为皆规定为犯罪。

[④]

  2、缺乏专门的反洗钱法。

  反洗钱防范、监控工作涉及到诸多部门和行业。

但目前,就反洗钱作出系统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是人民银行制定的专门针对金融机构反洗钱的“一个规定、两个办法”,但由于“一个规定、两个办法”只是属于部门规章,法律层次较低,使得反洗钱的工作只能局限在金融业主要是银行业开展,证券业、保险业及其他洗钱高风险行业的反洗钱工作目前还无法依法开展。

反洗钱是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不仅是金融业应该承担的一项社会责任,也需要反洗钱各相关部门和行业如公安、税务、工商、海关、财政等执法部门和证券、保险甚至零售、珠宝等行业的共同协作和参及。

《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人民银行“三定”方案虽然赋予了人民银行协调国家反洗钱工作,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的职责,但至今仍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对人民银行承担反洗钱的具体职责、相关执法部门的反洗钱职责及金融机构和其他行业应履行的反洗钱义务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对反洗钱监督管理的措施和法律责任予以明确。

法律的缺失导致实践中对洗钱活动的打击很难形成合力,也缺乏有威吓力的打击手段。

有效打击洗钱活动必须要有专门的法律保障,国际国内反洗钱形势的发展也要求我们必须尽快颁布反洗钱法,以适应国内反洗钱工作和开展国际合作的实际需求。

3、反洗钱行业规则也有待完善。

  一是反洗钱的“一个规定、两个办法”缺乏可操作性,表现为:

由于不要求分支机构设立独立的反洗钱岗位,实践中反洗钱岗位及业务操作岗位混同,由于目前商业银行的反洗钱意识基本上还比较薄弱,对反洗钱的重要性和危害性认识不足,实际上使得反洗钱岗位形同虚设,岗位责任制无法真正落实到位;对反洗钱内控制度建设的内容规定比较粗糙、原则,实践中使得基层人民银行不知要求做什么,商业银行也不知怎么做;交易报告上,大额交易报告由于系统迟迟未建实际上流于书面要求,即使要求补报也很难保证其正确性;由于没有技术支持,加之可疑支付交易报告标准比较原则,可疑报告完全依赖于临柜人员的柜面审查,缺失对客户经理的要求,导致报告的可疑的大多不可疑,基本上是出于应付;没有对电子化支付方式、通存通兑等新情况下的反洗钱要求作出明确有针对性的规定,为洗钱活动留下了空间;另外,“一个规定、两个办法”赋予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违反反洗钱规定的处罚力度也不够,限期改正,由于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要求其时效性,如何改正?

而处罚手段少、罚款数额太低,也无法促使违法金融机构对反洗钱工作真正引起重视。

  二是相关的反洗钱制度和行业规则也不够系统和完整。

为加强宏观经济管理,监督资金收付行为,规范金融秩序,我国政府和有关部门如财政部、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等制定了一些客观上有助于防止洗钱活动的相关制度和行业规章,如《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规定》、《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规定》以及《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等。

但问题是,一方面这些规定并不是专门针对洗钱的,已经不能满足反洗钱斗争的实际需要,如:

这些规定没有要求银行对客户缴存现金的来源进行严格审查,导致反洗钱工作中在对可疑支付交易信息的分析上无法判断资金来源的正当性和合法性,而实际工作中,在我国通过现金进行洗钱是一大特点;另一方面,由于目前金融等有关系统

并没有认识到反洗钱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且由于大量无序竞争的存在,导致这些规定本身也没有得到很好执行,而往往被洗钱者钻了空子。

  三是行业规则及有关法律制度之间以及行业规则之间也存在矛盾,需要完善和衔接。

目前突出的一个问题是,反洗钱的部门规定及《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⑤]中有关为客户保密的条款相冲突,金融机构往往借口法律规定的保密义务而消极对待反洗钱的信息报告义务。

在对违反反洗钱规定的处罚上,“一个规定、两个办法”的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也相去甚远。

“一个规定、两个办法”规定的处罚一般需要先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才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而《中国人民银行法》则规定,只要违反反洗钱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人民银行即可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和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个规定、两个办法”是专门调整金融业反洗钱的部门规章,而《中国人民银行法》是金融业的基本法,然如适用《中国人民银行法》又未免过苛,适用“一个规定、两个办法”又未免过轻,导致实践中二者难以衔接。

在客户的身份确认上,《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要求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储蓄账户时必须使用其法定身份证件上的姓名,而《储蓄管理条例》中则仍允许有无记名存单的存在[⑥];此外,在账户资料的保管期限上,《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及《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也不同。

二、建立健全反洗钱法律制度

  1、完善反洗钱刑事立法。

  一是要在《刑法》中明确对洗钱罪的概念进行界定,在犯罪的主观要件上,应借鉴国外有关国家立法,将“明知”改为“应知”,或者直接改为“明知或怀疑”,应明确除了主观上有洗钱目的外,知情而不履行反洗钱法定职责的行为也构成为犯罪,增强相关人员和社会公众的反洗钱法律意识;在犯罪的客观要件上,应拓展犯罪行为的范围,至少应将掩饰、隐瞒犯罪人或严重犯罪所获收益的行为纳入到洗钱罪打击之列。

二是应适时扩大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及有关国际条约相衔接,使清洗任何严重犯罪收益的行为都构成洗钱犯罪;同时,鉴于我国目前贪污腐败、诈骗和偷、逃税侵吞国有资产的现象还比较严重,应将通过贪污、受贿、诈骗、偷逃税所得脏钱合法化的行为都规定构成洗钱罪,以有效阻止日益严重的贪污受贿、诈骗和偷逃税洗钱行为。

  2、尽快制订颁布专门的反洗钱法。

目前金融系统反洗钱主要依据的“一个规定、两个办法”,其法律效力和适用范围明显不够。

因此,必须尽快制订出台专门调整规制洗钱活动的反洗钱法。

鉴于当前国际国内反洗钱斗争需要,国家立法机关也意识到出台反洗钱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反洗钱法的制订纳入到五年立法规划并优先予以考虑。

目前,反洗钱法也正在紧张制订之中。

专门的反洗钱法不但可以为洗钱犯罪的打击、惩处提供有效的法律武器,也能够对洗钱犯罪的预防起到重要作用。

在具体内容上,将来的反洗钱法一方面应将其调整范围由目前局限的金融业主要是银行业扩大到证券、保险以及珠宝、建筑、零售等洗钱高风险行业,甚至会计师、律师、审计、资产评估等中介行业;另一方面,应明确规定反洗钱主管机关人民银行和其他执法部门在反洗钱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和分工,并就金融机构和其他高风险行业应承担的反洗钱法律义务和应遵循的原则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应明确反洗钱各部门间协调机制,赋予反洗钱监管机构和有关执法部门足够的监督管理措施和惩处手段,以有效打击洗钱犯罪活动。

  3、制定、完善反洗钱相关法律制度和行业规则。

一是要完善金融机构反洗钱的《一个规定、两个办法》,使其更具有操作性。

应进一步明确细化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的报告标准,使得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人员在开展不同类别业务时都能得到有所指导;对反洗钱内控制度的内容也应该予以细化明晰,制定通用的、较原则的反洗钱内控风险评价体系标准,并要求各金融机构根据本系统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指导本系统反洗钱工作;明确客户尽职调查的对象、范围、程度,尤其要明确对从事高风险行业人员和政治人物的特别尽职调查义务,要强调发挥客户经理在尽职调查中的作用;应补充有关电子化支付方式、通存通兑等新情况下的反洗钱工作要求和内容;修改有关反洗钱的罚则,使得金融机构违反反洗钱规定应承担相适应的法律责任,促使其重视反洗钱工作。

  二是要完善反洗钱相关法律制度和行业规则。

反洗钱不是单一的某一项业务管理,而是涉及到金融和其他行业的各种不同业务,因此,应逐步完善防止洗钱活动的相关制度和行业规章。

控制洗钱迫切需要限制银行保密的范围,除在专门的反洗钱法中应明确金融机构的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信息报告义务外,还应该在金融法的基本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中作出明确规定;要尽快修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要求银行加强对客户现金缴存尤其是大额现金缴存来源的审查和报告制度;完善有关账户管理和结算的规定,建立实时账户管理系统和预警系统,对账户的违规提现和违规转账等行为实行实时预警;同时,应加强个人储蓄账户的管理,修改《储蓄管理条例》中的有关无记名存单的规定,避免及《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的冲突。

  三是要修订有关行业规则,解决法律规定和行业规定的冲突。

目前主要是要尽快修改“一个规定、两个办法”中对违反反洗钱有关规定的罚则,强化处罚力度,完善反洗钱工作手段。

反洗钱法十周年征文二

  随着当今社会经济不断的发展、科技不断的进步,洗钱犯罪种类及洗钱隐蔽多样化,作为邮政储蓄银行的我们战斗在金融机构第一线,有责任对反洗钱工作高度重视,应积极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等各种法律法规,杜绝一切洗钱犯罪有机可乘。

结合战斗在邮政储蓄银行一线实际情况,开展有效的反洗钱工作,进行探讨及汇报。

  一、反洗钱对社会的危害及反洗钱的概念

  由于邮政储蓄银行刚成立不久,针对反洗钱工作还模糊不清。

首先,要清楚洗钱是严重的经济犯罪行为,不仅破坏经济活动的公平公正原则,破坏市场经济有序竞争,损害金融机构的声誉和正常运行,威胁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定,而且洗钱活动及贩毒、走私、恐怖活动、贪污腐败和偷税漏税等严重刑事犯罪相联系。

还对一个国家的政治稳定、社会安定、经济安全以及国际政治经济体系的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其次,我们要了解什么是反洗钱?

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

然后,为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健运行,维护社会公正和市场竞争,打击腐败等经济犯罪。

  二、邮政储蓄银行主要业务及反洗钱工作存在的问题

目前邮政储蓄银行主要业务有:

整存整取、零存整取、活期储蓄、定活两便、存本取息、个人通知存款,其中,活期储蓄全国联网,通存通兑。

邮政储蓄中间业务。

包括代发工资、养老金:

代理保险、国债、基金销售;代收费业务。

邮政储蓄借记卡。

具有存款、取款、转帐、借记功能,可在全国各家商业银行ATM机上进行交易。

邮政汇兑业务;可实现异地同业资金汇兑。

邮政储蓄银行反洗钱存在问题:

  

(一)邮政储蓄银行刚成立不久,人员受限制,而《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第九条规定: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工作机构或者指定其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并且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由于人手更加紧张,邮政储蓄银行就无法成立专职的反洗钱机构,也无法将反洗钱职责分解到各职能部门和业务部门,加之反洗钱管理人员、经办人员都是兼职,在原有的工作没减少的情况又增加了不少的工作量,形成顾了一头顾不了另一头的局面,因此反洗钱工作有些力不从心,监控不到位。

对反洗钱工作难以有效控制。

  

(二)目前商业银行竞争激烈,为了业务发展各家银行都在大力抢夺客户资源,而洗钱的客户一般都有大量的资金交易,银行原则上是不会拒绝这样客户开户的,还有一些银行在一线营销时就没有一点反洗钱意识,也就不可能对客户“刨根问底”式的询问、调查了。

而作为邮政储蓄银行一线临柜人员可能是及洗钱犯罪等违法犯罪分子首要接触的对象,因此我们一线临柜人员对反洗钱职责的程度以及预防和控制反洗钱活动极为重要。

而我们邮政储蓄银行的一线临柜人员无反洗钱经验,对识别客户风险也不足,像开立假账户现象,用假身份证开立账户、以他人身份证开立账户、用亲

属用子女姓名开立匿名账户的;还有我们上级相关部门不重视,对反洗钱培训的力度也不够,培训出于形式,走过场,从而造成一线临柜人员无法很好的甄别哪个客户、哪个客户的帐户存在一定的风险。

因此,执行反洗钱的工作效果也就不佳。

  (三)反洗钱意识薄弱;由于对反洗钱重视不够,认识不足,导致像大额支取或频繁转账风险,在帐户内进行大金额转入、转出,短时间内账户资金频繁进出的,大金额存取款,大金额存,小金额取,以达到化整为零的目的,还有长期不动账户突然激活,异地进行交易等形式从事洗钱活动的就没有引起临柜人员的警惕。

  三、加大人民群众力量宣传反洗钱力度、优化反洗钱工作环境,提高邮政储蓄银行员工反洗钱的工作意识

  在日常工作中如有银行工作人员和一个对金融知识不了解的客户突然在大谈反洗钱理论,显然客户是难以接受的。

因为客户所生活的环境中没有普及反洗钱知识的活动,并且从小学到大学日常的教育中,也没有反洗钱知识的学习。

况且我行在人流量大的地点、居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地方、学校等地方用宣传单、横幅、大海报等积极向群众宣传过,效果都不是很好,所以反洗钱是我们每一个人的责任。

为了反洗钱工作的顺利进行,银行必须重视反洗钱知识的普及和宣传工作。

反洗钱宣传的重点应从人民群众的角度出发,洗钱是侵占国家公共财物和个人私有财产、危害社会的公害,银行需要人民群众的配合才能把反洗钱工作做好,才能保证人民群众的利益。

宣传方式以区域为单位,一个区域内的几家银行一起合作进行反洗钱宣传,这种合作宣传的方式不但可以降低宣传的成本,银行间还可以进行反洗钱工作的经验交流。

同时,因为公安机关、法院、工商局等政府机构在反洗钱方面经常需要银行配合,那么银行也可以和政府机构合作宣传,组织这样的宣传活动对洗钱的犯罪分子具有很大的威慑力。

宣传内容可以以图片展示、幻灯片展示、纪录片展示等等。

同时也可以在现场发传单。

通过这样贴近人们生活的宣传,达到的效果是比较好的,人民群众在了解反洗钱的法律法规之后,会理解银行的反洗钱工作。

  为了提高反洗钱工作在邮政储蓄银行有效执行,也要从最基本的根本做起:

  

(一)加强一线临柜人员反洗钱的培训、工作意识,严格执行实名制制度,凡开立结算账户客户都要进行联网核查,有效证件的识别,杜绝客户资料不全、不真实、不准确、不合规。

针对证件有误的证件需登记并上报上级机构。

  

(二)加强帐户管理力度,凡洗钱客户一般都有大量现金及账户交易,一线临柜人员针对大额支取现金或频繁转账交易的应引起高度视警惕,对于相关可疑的客户帐户要报告相关部门。

  (三)加强监督检查管理,成立反洗钱相关部门,责任明确到人。

落实大额支付交易、可疑交易的采集、甄别、分析、上报等工作,并且要督促一线临柜人员对假证件开户、大额支付、可疑支付交易等相关的登记。

反洗钱法十周年征文三

  随着银行业反洗钱力度的不断加大,利用银行系统洗钱的风险越来越高,洗钱者于是开始将保险产品作为其新的洗钱工具。

保险业错综复杂的关系及保险产品功能的不断深化演变,客观上导致保险业面临更大的洗钱风险。

随着反洗钱工作范围从银行业、证券业向整个金融业全面扩张的开始,保险业作为重要组成部分,亦是洗钱频发的高危地带。

洗钱领域逐渐向保险业延伸,保险洗钱手段趋向多样化、隐蔽化、专业化,保险业反洗钱工作面临严峻考验,防范并打击保险洗钱成为目前金融业反洗钱的重点之一。

同时,相对其他金融领域,由于保险本身的行业特征以及保险产品的复杂性,即除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外,还涉及保险代理、保险经纪等中介机构。

以上种种方面势必导致保险业洗钱手段更多、更隐蔽。

随着《反洗钱法》的出台,商业保险反洗钱机制不断完善,但仍存在缺陷。

要有效地遏制保险洗钱,就必须进一步加强法律法规和制度建设,对金融保险领域进行全方位的监控,全面围剿保险洗钱活动。

针对保险业面临的洗钱风险,保险管理者及从业者如何规避风险、防范风险,值得思考和研究。

  一、我国洗钱的概念

  所谓洗钱,是指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过交易、转移、转换等各种方式加以合法化,以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

人民银行2003年颁布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将通过金融机构的洗钱行为所涉及的“黑钱”范围扩大,包含了贪污、贿赂、诈骗、逃税、侵占国有资产和其他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其实质是扩展了通过金融机构的洗钱行为的上游犯罪。

洗钱活动不仅使违法所得合法化,而且还扭曲正常的经济和金融秩序,损害金融机构的诚信,腐蚀公众道德。

作为现代社会资金融通的主渠道,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系统是洗钱的易发、高危领域。

随着银行监管制度的不断严格和完善,越来越多的犯罪分子将黑手伸入保险行业,利用商业保险反洗钱机制的缺陷逐步向保险行业渗透。

因此,在保险业中做好反洗钱工作已刻不容缓。

  二、我国保险业洗钱的现状

  目前,利用保险业洗钱在我国尚无法律上的明确界定,理论界一般将其概括为投保人利用保险机构使非法收益合法化,或者以将集体的、国家的公款转入单位“小金库”化为个人私款或逃避纳税为目的的行为。

目前在我国利用保险业洗钱的主要方式以后者为主,总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现金退保

  具体而言就是企业先以单位的名义用支票购买保险单,将巨额资金分散到几十个甚至上百个员工名义下进行投保。

一般情况下普通员工对此一无所知。

钱到保险公司账后,时间长短不一,投保企业就按约定退保,保险公司扣除手续费后,以现金的形式将钱打回到企业指定的个人账户上。

中小型寿险公司甚至连手续费都不收,只要求企业的保费在自己的账上留存一个月或更长的时间,然后以现金的方式返还到企业个人账户上。

如此,保险公司能获得短期融资而省去同业拆借的利息。

  2、利用团险业务洗钱

  在团体寿险业务中,投保人通过长险短做、夏交即领、团险个做等不正常的投保、退保方式,将公款转入单位“小金库”化为个人私款或逃避纳税的行为是洗钱行为的重要渠道。

按照多数保险公司的规定,团体保险退保是有时间限制的,例如只能投保三年后才能退保,但是,由于团体保险的“单子”都比较大,面对高额保费的诱惑,对于经营压力巨大的保险公司而言,这些规定逐渐被掏空,不但何时退保可以商量,甚至退保扣除的费用比例也可以协商。

在这里,保险已经失去了为被保险人提供风险保障的最基本职能,而成为当事人取得各自不正当利益的工具。

同时,投保企业可以通过这种方式利用较低的成本达到逃避企业所得税的目的。

这种情况的团单,一般采用上年末投保而新年伊始退保的方式,这也是为什么每年年初团险退保量剧增的原因。

除团险、骗保手法外,保险洗钱通用的手法还包括地下保单洗钱、犹豫期退保洗钱以及保险欺诈、长险短做、趸缴即领、违规退费等,此外,隐匿真实身份、虚报个人材料亦是常用的洗钱方式。

还有利用人寿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进行保单贷款,洗钱者在购买了高额的人寿保险之后以抵押贷款的形式提取现金,然后让保单自动失效。

  3、财产保险洗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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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产保险洗钱的主要方式有保险欺诈、理赔欺诈和现金交易等。

突出表现为退保和保费支付的时候,保险公司应客户的要求不选择银行划账,而是通过现金支付。

另一种表面上是外汇保单,实际是用人民币来缴费,而理赔却是外币。

  4、用黑钱购买奢侈品

  比如用黑钱购买豪车,然后向保险公司全值投保,制造保险事故要求保险公司对其给予现金补偿。

  5、地下保单

  洗钱者购买地下保单,把钱打到业务员指定的国内账户,然后在香港签单,由业务员负责把钱从内地转到香港,从而实现资产转移。

  6、银行保险洗钱

  银行保险的核保标准较低、征询信息较少、成交速度快、手续简便,但现金价值却很高,洗钱者反而可以从银行划转保费。

网上保险也是一种新型洗钱工具,根据电子签名法规定,保单生效,投保人就可以退保变现,这为洗钱提供了条件。

  7、行贿保单洗钱

  用寿险保单送礼,即由行贿者(洗钱者)进行巨额保费支付,受礼方退保变现。

在企事业单位采购团险时,保险公司会虚增保费,成交后再向有关人员赠送大额保单,由其退保变现,这种属于上游犯罪的“贪污贿赂犯罪”的洗钱行为。

  三、我国保险业反洗钱工作面临的问题

  保险业经营中的洗钱活动,不但为其上游犯罪提供了资金通道和便利,助长了贪污腐败现象的蔓延,而且扰乱了金融、保险市场秩序。

在日益严峻的反洗钱形势面前,保险业还存在许多制度及结构性的问题。

1、通过保险业洗钱行为的法律界定尚不明确

  法律规定的洗钱行为最显著的特征是资金来源为犯罪所得,最终目的是隐瞒其来源和性质。

目前,保险业通常所说的洗钱行为主要包括团险业务洗钱、违规退费洗钱、利用中介机构洗钱,其资金来源均是企事业单位的合法资金,其目的是化公为私或逃避税收,无论在资金来源上还是其目的均及现有法律法规所指的洗钱行为不同,从法律角度上说,这些行为更应被视作贪污、受贿或挪用公款等犯罪行为,而非洗钱行为。

  2、保险业反洗钱法律法规不健全

  我国现行反洗钱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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