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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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鄂尔多斯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按3月14日评审意见修改稿)

注:

文中带底纹加括号文字部分为原技术规定内容,加粗带下划线文字部分为修改内容,红色斜体文字为评审完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国家及自治区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标准、规范,结合鄂尔多斯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及旗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制镇、各类新区规划范围内的各建设项目。

  第三条 进行城市规划管理,编制城市规划,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城市土地使用管理  第四条 城市土地分类

  按CBJl37—90《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执行。

  第五条 建设用地适建性规定

  

(一)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应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

的规定。

   

(二)尚无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地区,应根据总体规划的规定进

行建设适建性划分和使用。

  (三)城市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见表一。

                                                        表一

居住用地

公共设施用地

工业用地

仓储用地

对外交通用地

道路广场用地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绿地

R

C

M

W

T

S

U

G

居住建筑

×

×

×

×

×

×

行政办公建筑

×

×

×

×

×

商业服务设施

×

×

×

×

文化设施

×

×

×

×

娱乐设施

×

×

×

×

×

体育设施

×

×

×

×

医疗卫生设施

×

×

×

×

×

特殊病院—需单独选址

×

×

×

×

×

×

商办综合楼

×

×

×

×

商住综合楼

×

×

×

×

×

中小学幼托机构

×

×

×

×

×

中等专业及其以上各级各类学校

×

×

×

×

科研设计机构

×

×

×

×

×

小型商品、农贸等市场

×

×

×

×

批发交易市场

×

×

×

×

×

工业建筑

×

×

×

×

×

普通仓库建筑

×

×

×

×

×

危险品仓库建筑

×

×

×

×

×

×

×

社会停车场、库

社会加油站

×

其它市政公用设施

  注:

“√”允许设置,“×”不允许设置,“○”允许或不允许设置,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并提出限制和有效补充措施。

(注:

1.表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其适建性。

  

2.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表中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编制调整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获准后方可执行。

  第六条 建筑容量的控制

  

(一)城市居住建设用地(住宅建设基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应不超过表二的规定。

                                                       表二

建设项目类型 

建筑密度(%)

容积率(万m2/ha)

 

新建区

改建区

新建区

改建区

低层居住(宅)用地 

30

35

0.7

1.0

多层居住(宅)用地 

28

30

(1.45)1.4

(1.6)1.5

高层居住(宅)用地

20

25

(2.5)2.2

(3.0)2.8

(二)集中商务区建设用地建筑密度不宜大于45%,容积率不宜大于3.5。

(三原有建筑的(容积率)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过规定值的,不得在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容量控制指标虽未超出其规定值,但扩建、加层后对原有空间布局有不良影响的亦不得批建。

  (四)使用较高的建筑容积率值时应采用较低的建筑密度值。

  (五)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院校、体育场馆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表二的控制指标(对于集中建设的商贸金融用地,控制指标可在表二的基础上适当提高)。

  (六)城市旧区的建筑基地为社会提供广场、绿地、停车场、通道等室内外开放空间,且符合有关要求的,可按下表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面积不得超过该建筑基地规定建筑面积的20%。

表三

核定容积率

每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m2)

小于等于1

0.8

大于1小于等于2

1.0

大于2

1.5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低层居住建筑500m2;

  多层居住及公共建筑1000m2;

  高层居住建筑2000m2;

  高层非居住建筑3000m2;

  建筑基地未达到上述最小面积要求,但属于街道、河道改造,有利于城市景观或确实无法调整与其它地块合并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建设。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八条 建筑间距

  

(一)建筑物的间距除满足消防、抗震、卫生、环保、工程管线

和文物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

  

(二)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我市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多层、低层住宅平行布置且长边朝向正南时,其最小间距控制:

新建区住宅间距为南侧建筑高度的1.8倍,改建区为(1.6)1.73倍,且不小于12米。

如侧面有建筑物时,必须做日照分析到户。

点式住宅间距通过日照分析确定。

  2.当住宅朝向不朝正南时,其间距应按表四规定的折减系数

确定。

                                                   

表四

方位

0°—15°

15°—30°

30°—45°

45°—60°

>60°

折减系数

1.0

0.9

0.8

0.9

0.95

   (注:

本表仅适用于无其它日照遮挡的平行布置条式住宅之间)

3.低、多层住宅南北向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且做采光分析。

当东西向楼在(北)南侧且南侧楼山墙宽度大于15米时,应按(平行布置间距规定控制)采光分析控制间距。

低、多层住宅东西向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2倍且做采光分析。

  4.低、多层(联排)居住建筑长度达到或超过规范规定的要求时,山墙间距按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0.7倍控制,且低层与低层之间不得小于6米,多层与低层及多层与多层之间不得小于9米;同时应满足(消防或)工程管网的埋设要求。

点式住宅,东西侧有主居室窗户时,按(建筑平行布置时)满足日照分析确定间距。

 5.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满足规范规定的日照时数大寒日3小时要求,具体间距通过日照分析确定。

(1)住宅群体布置:

南北向的,当建筑高度小于等于40米时,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且不小于35米;当建筑高度大于40米时,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且不小于50米;东西向的,当建筑高度小于等于40米时,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小于20米;当建筑高度大于40米时,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小于28米;

(2)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混合布置:

高层建筑在南侧时,与北侧多层居住建筑间距应满足日照时数大寒日3小时要求,高层建筑在北侧时,按多层居住建筑间距控制。

(3)高层居住建筑南北向间距大于60米时,在不影响居住环境的前提下,允许设置市政服务设施用房。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均不小于13米。

6.住宅日照间距计算时,应考虑地形坡差的影响。

  (三)非居住建筑的间距

 1.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当建筑高度小于等于60米时,南北最小间距不宜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7倍,且不小于(18)24米,东西最小间距不宜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小于(15)18米;当建筑高度大于60米时,南北最小间距不宜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42米,东西最小间距不宜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4倍,且不小于36米。

  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南北最小间距不宜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倍,且不小于(13)15米,东西最小间距不宜小于较(低)高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小于(6)8米。

  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高层建筑在南或东西侧时按高层非居住建筑间距控制,在北侧时按多层非居住建筑间距控制。

  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为(8)10米。

  非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参照平行布置东西最小间距确定。

  2.医院病房楼、休(疗)养建筑、老年公寓、幼儿园、托儿所、大

中小学校教学楼与南向遮挡建筑的间距不小于南向遮挡建筑高度的2倍。

若朝向不朝正南时,其间距参照居住建筑朝向调整系数做适度折减。

3.酒店客房、集体公寓之间平行布置时,南北向间距按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控制。

东西向参照非居住建筑东西向间距确定。

  (四)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

  1.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建筑间距按

居住建筑间距规定控制。

  2.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按非居住建筑间距确定。

  3.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居住建筑山墙间距要

求控制。

  第九条 建筑物退让

  

(一)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电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

  

(二)建筑物后退用地边界

  沿建筑基地边界建设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不小于与界外建筑规定间距的1/2,同时应满足表五的规定,但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表五?

居住建筑

非居住建筑

建筑物高度的倍数

最小距离(m)

建筑物高度的倍数

最小距离(m)

 (见附录一)(建筑长边) 主要朝向   

低层

0.5

(4)6

——

(3)6.5

多层

0.5

(6)8

——

(5)7.5

高层

0.25

12

——

9

 (见附录一)(建筑短边) 次要朝向   

低层

——

(2)4

——

(2)按消防间距控制

多层

——

(4)6

——

(4)按消防间距控制

高层

——

9

——

6.5

注:

1、高层建筑离界距离在满足本表要求的前提下,还须考虑其基础施工对周边建筑物(的)不得产生影响。

2、地界相邻有确定的建筑物时,按第八条规定执行。

3、地界相邻的建筑物因建设时序不能确定时,主要朝向界外建筑按6层住宅间距的1/2退让。

(三)界外邻地为公园、绿地、广场、水面等开敞空间时,其退让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要求确定。

 (四)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应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距离)的0.5倍,其最小距离为3米。

 (五)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其后退道路红线最小距离应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无详细规划的应按表六规定执行:

 

 

 

 

表六

L

退

线

L≥40

40≥>L>20

L≤20

新建区

多、低层建筑 H<24M

(6)9

(5)8

(4)6

高层建筑         60M>H≥24M

(9)15

(8)12

(7)10

高层建筑         100M>H≥60M

25

20

18

改建区

多、低层建筑       H<24M

(5)8

(4)7

(3)5

高层建筑        60M>H≥24M

(8)12

(7)10

(6)8

高层建筑         100M>H≥60M

24

18

15

  (注:

当建筑高度大于(60)100米时,相应加大后退距离,具体标准

由详细规划确定。

  (六)在个别特殊地段,为适应街景设计要求,在满足消防、交通要求的前提下,经规划管理部门核定,其后退距离可适当缩小。

  (七)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如影剧院、展览馆、游乐场、体育馆、大型商场、车站等,其主要出入口面临城市主次干道时,退后道路规划红线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按表六规定加大后退距离,满足国家相关规范要求,并留出相应的停车场

  (八)平面道路交叉口与立体道路交叉口四周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按表六规定加大。

  (九)在规定的后退红线间距内,不得设置零星建筑物和高度大于15厘米,宽度大于后退红线距离二分之一的室外台阶;雨蓬、非连通阳台、招牌、灯饰可外挑,除步行街外,外挑尺寸不得大于规定后退道路红线距离的三分之一,离室外地面净空不得小于3米。

  (十)沿公路的建筑物,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路段两侧,按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要求执行;在其余路段两侧,其后退公路(中心线)路侧石,国道、快速公路两侧不少于50米,省道、主要公路两侧不少于40米,旗道、次要公路两侧不少于35米。

沿道路有规划绿带或其他公共设施时不得占压,并退后绿带不小于10m。

  (十一)沿河道规划蓝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不得小于(6)12米,规划另有规定除外。

  (十二)铁路干线两侧的建设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35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设工程不得小于15米,铁路支线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不得小于10米。

  铁路两边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按有关规范执行。

  (十三)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规定如下:

  1.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导线边线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保护区内不得新建建筑物,一般地区边导线外延距离为: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110--220千伏   15米

                                                                      >220千伏       20米

  在市区和城镇人口密集地区及电力线路必须跨越建构筑物时,上述距离可适当减小,但应符合规范要求。

  2.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其每边向外延伸的距离应不小于0.75米,进入市政区,按有关规范执行。

  第十条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一)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

  A≤L(W+S)

  式中:

A一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

1.5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建筑沿路长度,W一规划道路红线,S一沿路建筑后退距离。

  (三)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四)根据国家相关规范和相关部门提出的要求,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同时还应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十一条 建设基地的绿地

  

(一)各类新建建设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面积的比例(绿地率):

   1.居住区绿地率新区建设应不小于35%;旧区改建不宜小于25%。

  2.工业、商业、金融、仓储、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绿

 地率不小于25%,对环境有大气、噪音污染的厂矿企业单位,绿地率不少于35%。

  3.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设计、部队等区域性占地单位,

绿地率不小于35%。

  

(二)以上第一款第二、第三项内属于旧城改造的(上述)项目,绿地率可以降低5个百分点。

  (三)居住小区内的(集中)公共绿地面积应不少于用地总面积的(10%)6%,(且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绿地面积在规定的建筑间距范围之外)。

  (四)城市道路绿化带设置标准:

  主干道绿化带宽度不小于道路红线总宽度的1/7;次干道绿化带宽度不小于道路红线总宽度的1/8;旧城改造区可以相应降低5%。

  第十二条 建设基地出入口与停车位控制指标

  

(一)与城市道路相交的出入口通道与城市道路应尽量采用正交布置,如斜交则不宜小于75°。

  

(二)交通量较大的建设基地出入口位置距离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道路边线在路口变曲率点为起算点)不宜小于80米,距桥隧坡道的起止线的距离不宜小于50米。

  (三)建筑停车位标准

  1.居住建筑

表七 

类 别

小汽车(辆/户)

自行车(辆/户) 

一类居住区

(0.8)1.2

(2)1

二类居住区

(0.5)0.8         

(3)2

注:

鼓励设置地下停车场与集中停车楼

2.公共建筑

                                                     表八

建筑性质 

单位

小汽车

自行车 

商业建筑

车位/lOOm2建筑面积

(0.5)0.8

7.5

餐饮建筑 

车位/lOOm2建筑面积

1.8

(3.6)

宾馆饭店

车位/lOOm2建筑面积

(0.4)0.6

——

医院

车位/lOOm2建筑面积

(0.3)0.5

1.5

行政办公等建筑 

车位/lOOm2建筑面积

(0.4)0.6

7.5

 注:

停车面积控制指标:

   小汽车30平方米/辆;

   自行车1.5平方米/辆;

   地下停车场应根据实际停车泊位排列计算;

车站、影院、博物馆等大型公建在国家规范标准基础上每百平米建筑面积普遍增加0.2个车位;

小学、幼儿园在出入口处应当设置停车场;

未明确部分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执行。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与工程管线综合

  第十三条 道路

城市各级道路的规划指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公共交通

   

(一)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为公交行驶道路、站场设置提供优先条件。

  

(二)公交首末站的规模,根据该线路所配营运车的总数按规范标准确定。

  (三)公交首末站的位置,应紧靠客流集散点和道路客流主要方向同侧。

不应在平交路口附近设置首末站,在新区成片开发和旧区改造的适当位置配套安排首末站的规划用地。

  (四)公交车平均站距宜在500—(600)1000米,市中心区站距宜选择下限值,城市边缘地区站距宜选择上限值,郊区站距根据具体情况

确定。

  (五)在交叉路口附近设置中途站时,应距交叉口路边变曲·率

点50米以外。

  (六)出租汽车应在客流较大而又繁忙的火车站、公路客运站、医院、大型宾馆、商业中心、文化娱乐和游览活动中心、大型居住区和交通枢纽等地方设站。

  第十五条 环境卫生

  

(一)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符合布局合理、美化环境、方便使用、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要求,并应与旧区改造、新区开发建设同时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二)下列范围应设置公共厕所:

  1.广场和主、次干道两侧;

  2.车站等公共建筑附近;

   3.公园、市场、大型停车场、体育场(馆)附近及其他公共场所;

  4.新建住宅区及旧居住区;

  5.商业服务、文化、娱乐、体育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建筑应设置公共卫生间。

  (三)公厕间距或服务范围

  人流高度密集的街道和商业区间距不超过200米;一般街道宜为400--600米;未改造的旧居民区服务半径100—150米;新建居民区服务半径不超过300米。

  (四)生活垃圾的收集,应推广分类、袋装、定点、定时收集的方式,有利于环境卫生、垃圾回收利用和最终处置。

  (五)垃圾房及垃圾转运站的布置要符合当地实际,其数量及规模必须符合实际的需要。

  第十六条 工程管线综合

  

(一)城市各类工程管线的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各阶段的工程管线综合规划的要求。

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并提倡使用综合管沟。

  

(二)工程管线的布置要充分利用现状管线,并结合道路远期规划的横断面,考虑今后的发展变化。

(提倡)宜采用地下敷设方式。

  (三)工程管线一般应和道路中心线平行敷设。

同一管线不宜自道路一侧转到另一侧,穿越道路的管线段应尽量与道路中线垂直。

  (四)主要干道管线应优先埋设于绿化带(除热力管道外)、人行道、慢车道下。

尽量不将管线布置在主干路的快车道下。

根据管线的性质、埋设深度决定各种管道的位置。

可燃、易燃、易损和检修时对建筑物基础有危害的管道,以及管径大、埋设深的管道距建筑物应在较远的一侧。

  (五)各种管线的埋设顺序应符合下列规定:

  1.离建筑物的水平排序,由近及远宜为:

电力或电信、燃气、热

力、给水、雨水、污水;

  2.各类管线的垂直排序,由浅入深宜为:

电力、热力、燃气、给

水、雨水、污水。

  (六)应尽量减少道路交叉口中的管线交叉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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