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法院判例参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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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法院判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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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开国诉李春仁承包合同纠纷案

 常开国诉李春仁承包合同纠纷案

 [2004]沈民(2)房终字第148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开国,男,1944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219-2号53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仁(现用名李励颖),男,193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建材局退休工程师,暂住沈阳市大东区白塔路60-1号422室。

委托代理人李孝国,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汇盟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址同李春仁。

 

上诉人常开国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3]沈皇民一合初字第4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二庭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倩主审、审判员李沛东参加评议,于200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上诉人常开国,被上诉人李春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诉争的标的是185000元工程款的处分问题,对此问题本院(1997)皇经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明确认定,该工程款中原告以分期方式给被告20000元承包费,双方无其他纠纷,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的诉讼属于被裁决情况下的重复诉讼,不应重新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

驳回原告常开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常开国负担。

宣判后,常开国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

上诉人以沈阳市宏大科研高级装修工程公司名义承揽了沈阳市第三电器开关厂工程,沈阳市第三电器开关厂尚欠工程款185000元已于1996年7月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决,并已进入执行阶段。

在执行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该笔款项的所有权问题发生争议,故诉讼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1997)皇经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仅确认了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承包费20000元,至于本案争议的185000元归谁所有,并未明确,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1995年3月14日,上诉人与沈阳市宏大科研高级装修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签订经济安全承包协议书,约定:

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任务均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宏大公司按照工程项目结算总造价11%提取管理费(含税金),余款归上诉人所有,不再承担其他费用。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陈述:

其以宏大公司名义共承揽两项工程,即东北制药厂工程和沈阳市第三电器开关厂工程,1997年上诉人因东北制药厂工程款纠纷将宏大公司诉讼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经皇姑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就上述两项工程的工程款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皇姑区人民法院以(1997)皇经初字10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

一、终止双方的承包协议。

二、上诉人给付宏大公司承包金2万元,分别于1997年4月30日前付1万元,1997年9月30日前付1万元。

三、双方无其他纠纷。

调解书生效后,双方共同就185000元款项的执行问题致信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行庭。

现宏大公司已依法注销,债权债务由其原法定代表人李春仁承担。

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沈阳市第三电器开关厂工程款纠纷,已经皇姑区人民法院以(1997)皇经初字10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上诉人提出该调解书中没有明确185000元工程款的所有权的请求,应属针对(1997)皇经初字104号案件的申诉请求范畴,原审法院据此裁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常开国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 长 吴波

 审判 员 李倩

审判员李 沛东

二00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才玉 莹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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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玉宏诉杨风花、李生忠、杜立波、任益民及第三人嘉峪关乡嘉峪关村委会土地承包侵权纠纷案

常玉宏诉杨风花、李生忠、杜立波、任益民及第三人嘉峪关乡嘉峪关村委会土地承包侵权纠纷案 

【裁判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文号】(2001)甘民终字第24号

常玉宏诉杨风花、李生忠、杜立波、任益民及第三人嘉峪关乡嘉峪关村委会土地承包侵权纠纷案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甘民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玉宏,女,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嘉峪关市嘉峪关乡嘉峪关村二组农民,住该组。

委托代理人高贵生,男,195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酒钢焦化厂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常玉宏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风花,女,1944年出生,汉族,高台县罗城乡红山村农民,住嘉峪关乡嘉峪关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蔺晶,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嘉峪关市“日月楼”厨师,住址同上。

系被上诉人杨风花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生忠,男,1970年3月出生,汉族,嘉峪关乡嘉峪关村二组农民。

住该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立波,男,1960年9月出生,汉族,甘肃镇原县人,系嘉峪关乡嘉峪关村二组农民,住该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益民,男,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嘉峪关乡嘉峪关村二组农民,住该组。

 原审第三人嘉峪关乡嘉峪关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赵刚,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常玉宏为与被上诉人杨风花、李生忠、杜立波、任益民、原审第三人村委会土地承包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00)嘉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3月常玉宏提出承包嘉峪关村二组居民点东侧土地3.5亩,因该片土地已有两三年无人耕种,村委会同意由其承包,但未提请村民大会讨论,也没有办理任何承包手续。

2000年五六月份,常玉宏在村委会同意承包的土地上进行经营活动时,与居住在承包地两侧的杨风花、李生忠、杜立波、任益民发生争议,杨风花等4人认为,常玉宏承包的土地距他们的宅基地只有5米,常玉宏在此修建院墙,严重影响了他们的生活秩序。

按当时习惯,各家宅基地后面的土地归各家使用,而且村委会将该宗土地承包给常玉宏,没有召开全体村民大会讨论,现杨风花等4人也要求各承包一亩地建温室。

此时,常玉宏要求村委会补办承包经营手续,村委会在没有与常玉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副本),没有进行公证的情况下,与常玉宏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正本),并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常玉宏在承包的土地上挖建温室根基沟,杨风花等4人进行填埋,引起纠纷,村委会为防止事态扩大,责令常玉宏停工,等待村委会做最后处理,为此,常玉宏诉至法院,要求杨风花等4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但对赔偿的项目及费用没有具体的标准,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

原审认为,村委会将二组东侧居民点3.5亩土地承包给常玉宏,虽补签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未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也没有进行公证,至今与常玉宏没有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副本),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故常玉宏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是无效的。

常玉宏要求杨风花等四人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常玉宏没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不受法律保护,常玉宏的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五项、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

(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常玉宏与第三人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无效。

二、驳回常玉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常玉宏承担。

 

常玉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上诉人为承包土地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亦经鉴证,土地管理部门向上诉人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此上诉人为所承包土地的合法使用人。

原审法院认定土地承包合同无效错误;被上诉人中除一人为本村村民外,其余3人均非本村村民,故无权对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原审将其认定为本村村民系认定的诉讼主体不当;上诉人是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而一审法院却是判令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系判非所诉;上诉人在承包土地上经营开发时,被上诉人不断干扰,填沟挖土、倾倒垃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求助于法律,却被原审驳回,致上诉人的权益仍在受到侵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

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并判由被上诉人赔偿由其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均系本村村民,对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权提出异议;村委会与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经村民大会表决、也未签订合同副本,因而无效;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地处被上诉人住宅后面,其挖沟修墙、占用道路,影响了被上诉人的正常生活,另外,根据农村习惯,谁家房后的土地应由谁家承包,因此,这些土地应由被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权益,而是上诉人的行为影响了被上诉人的正常生活和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第三人村委会称:

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也未签订合同副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及程序不当,因而无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常玉宏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第十五条规定:

“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经鉴证或嘉峪关市公证处公证后生效”。

双方合同签订后,该合同经嘉峪关市嘉峪关乡合同管理委员会以(嘉村)鉴字第261号鉴证书予以鉴证。

本院认为:

常玉宏系嘉峪关村二组村民,多年来并未分得土地,其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常玉宏承包的土地系村委会经两轮发包后无人承包,长期荒置。

在此情况下常玉宏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经鉴证,乡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向其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

据此,常玉宏已取得上述土地承包权。

至于常玉宏承包土地未经村民大会讨论的问题,村委会应对此承担责任。

关于合同公证问题,双方所签合同第15条约定“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经鉴证或嘉峪关市公证处公证后生效”、双方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即在乡政府合同管理委员会进行了鉴证,说明双方按约定已对合同进行了鉴证,并不再需公证,且该鉴证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以未经公证而否定鉴证的效力。

关于未签订合同副本的问题,合同副本系当地村委会、乡政府入档用于备查的表格,并非合同生效的必备程序,合同副本的有无并不妨碍正式合同成立生效。

综上,原审认定常玉宏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系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常玉宏承包土地后,注入资金,开发经营,使荒弃土地得以利用,其行为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经济发展,应予鼓励,被上诉人在常玉宏承包的土地上挖土填沟、倾倒垃圾、阻挠生产,其行为构成侵权。

杨风花等四被上诉人虽有三人原非本地村民,但已迁移至此,并在当地分得土地、宅基地,户籍亦正在办理之中,当地政府亦证实认可。

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并非本地村民,原审认定诉讼主体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要求杨风花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未提出具体损失数额,故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主要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原审认定常玉宏与村委会所签土地承包合同无效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00)嘉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

二、杨风花、李生忠、杜立波、任益民对常玉宏所承包经营的土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400元,由杨风花、李生忠、杜立波、任益民各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长张 萍 

 代理审判员王军瑞

代理审判员谢银纯

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雷恩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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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张增金诉土地管理局批地侵权案

 福建省张增金诉土地管理局批地侵权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增金,男,一九五三年生,汉族,闽侯县人,农民,住闽侯县闽江乡峡南村道头16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闽侯县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林树霖,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闽侯县闽江乡峡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德钦,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张增金因诉闽侯县土地管理局批地侵权一案,不服闽侯县人民法院(1993)侯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被上诉人闽侯县土地局审批建加油站之地位于闽江乡峡南村油浦地方,系一块柑桔园。

该地于一九八五年由峡南村委会发包给村民陈起清、陈起铭等人种植柑桔树,承包期为十五年。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五日上诉人张增金未经峡南村委会同意即向陈起清、陈起铭购买其中七十二株桔树,签订了“订购柑桔树协议书”,并当场付清了七千二百元购桔树款。

同年三月二十日张剑清为建加油站而与峡南村委会订立一份“土地使用协议书”,约定转让使用土地面积约一千四百平方米(其中包括上述陈起清、陈起铭的承包地),并约定地面物由张剑清自行解决。

同时,又由峡南村委会与福建省石油总公司油轮运输公司订立了联合开办峡南加油站的协议书,并由峡南村委上报审批。

经闽侯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后,闽侯县土地局于一九九二年五月十九日发给准予使用上述柑桔地建加油站的《建设用地许可证》,批准用地面积405平方米,四至为:

东至张德贵桔园,西至旧福厦路旁,南至距福厦路旁二十米,北至串心水沟。

同年六月,张剑为建加油站,在与张增金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砍掉了陈起清、陈起铭私自转卖给张增金的七十二株桔树。

为此,张增金与张剑清双方发生纠纷,并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

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张增金与陈起清、陈起铭在未经发包方许可的情况下,双方私自达成的承包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判决陈起清、陈起铭退还给张增金购买桔树款七千二百元;张剑清赔偿给陈起清、陈起铭经济损失七千二百元。

张增金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增金在民事诉讼期间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闽侯县土地管理局违法审批土地,侵犯其土地使用权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撤销闽侯县土地管理局审批的闽土建字(1992)第19号《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二千八百四十元。

原审法院认为,峡南村委会申请使用属于该集体所有的土地,并经逐级上报审批。

闽侯县土地局根据村委会的申请和闽侯县人民政府的批复,发给峡南村委会闽土建字(1992)第19号《建设用地许可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

张增金与陈起清、陈起铭订立的“订购柑桔树协议书”未经发包方同意,属于转包无效,张增金未取得讼争地使用权。

因此,被上诉人批给峡南村委会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涉及到对张增金造成侵权问题。

 于峡南加油站是否峡南村委会所办,不是本审查范围。

于是判决驳回张增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增金诉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具有讼争土地及其地上附属物的经营权、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被上诉人违法越权批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将违法审批的土地退还上诉人使用,并赔偿因其行政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0284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第三页第三行关于上诉人与陈起清、陈起铭所签的订购柑桔树协议“未经峡南村委会同意”这一情节本案不予认定之外,其余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是审查被上诉人闽侯县土地管理局的批地行为的合法性和上诉人张增金的合法权益是否被侵犯。

该讼争地的所有权归峡南村委会,被上诉人的批地行为是针对该村委会的;被上诉人闽侯县土地局本身不是征地单位,征地单位是峡南村委会。

无论上诉人张增金对讼争地的转包是否成立,都不存在被上诉人闽侯县土地局批地行为侵权的问题;只有峡南村委会是否应将上诉人作为被征地的个人以及是否应予以补偿的问题,此系民事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

所以,原审判决中“原告与陈起清、陈起铭订立的‘订购柑桔树协议书’未经发包方同意,属于转包无效,原告未取得讼争地的使用权”的判决理由,超出本案认定的范围,是不适当的,本判决不予认可。

但原审判决中的其他判决理由及其结论都是正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三千五百六十六元人民币由上诉人张增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长:

游振辉

审 判员:

陈钟华

代理审判员:

翁小明

        

    书记员:

许永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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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郊区西鹅乡和平村邱家屯一组诉黎家进等承包鱼塘合同赔偿纠纷上诉案

柳州市郊区西鹅乡和平村邱家屯一组诉黎家进等承包鱼塘合同赔偿纠纷上诉案

(2001)柳市民终字第22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柳市民终字第22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柳州市郊区西鹅乡和平村邱家屯一组。

代表人肖勇麟,组长。

委托代理人江庆、姚娟,步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黎家进,男,1954年5月3日生

  ,汉族,广西北流市人,北流市六麻乡石玉村花肚组农民,暂住柳州市郊区西鹅乡和平村邱家屯一组。

 

委托代理人张金丽,柳州市鱼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张述球,男,1948年10月11日生,汉族,广西容县人,容县黎村乡岑坤村公平第五组农民,暂住柳州市郊区西鹅乡和平村邱家屯一组。

委托代理人张金丽,柳州市鱼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柳州市郊区西鹅乡和平村邱家屯一组(以下简称邱家屯一组)因承包鱼塘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郊区人民法院(2000)郊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于200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上诉人邱家屯一组的代表人肖勇麟及其委托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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