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颍县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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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草案

临颍县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置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工作,美化市容环境,规范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置行为,促进我县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门店招牌法》、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门店招牌、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及《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城市规划区域及城区各入市口范围内的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置和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中所称的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施,是指利用各种形式设置的商业性或公益性的广告、门店招牌设施,门店业主(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在其经营办公场所或建筑物控制范围内,设置与依法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的招牌。

包括:

  

(一)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道路设置的广告、门店招牌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路名牌、站牌、门头(店面)招牌、灯箱、布幅、橱窗、实物造型及张贴张挂等形式发布的广告、门店招牌。

  

(二)利用公共空间设置的临时性条幅、彩旗、彩虹门、遮阳伞(棚)等其它设施。

(三)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

置、绘制的各种广告、门店招牌。

  (四)利用临街门脸、橱窗张贴制作的广告、门店招牌。

  (五)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门店招牌。

  第四条户外广告、门店招牌的设置坚持统一规划、统一审批、总量控制、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临颍县建设局是全县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置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县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置管理部门)。

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县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置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负责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置申请的受理、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行为进行查处;

  (四)接受违反本办法设置户外广告、门店招牌的投诉。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门店招牌经营者资格登记管理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负责户外广告、门店招牌经营者的资格审核及广告、门店招牌内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规划、交通、公安、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门店招牌的设置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条件

  第六条户外广告、门店招牌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与城市功能相适应,与周边建筑环境相协调,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置规划由县规划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由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置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设置户外广告、门店招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广告、门店招牌内容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

  

(二)设置广告、门店招牌设施应选用符合节约能源、环境保护要求的材料,并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三)设置户外广告、门店招牌必须符合设置规划,按照批准的内容、形式、规格、时间和地点等要求设置,不得擅自变更;

  (四)定期更新画面,保持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施的整洁、美观;

  (五)有灯光照明设施的广告、门店招牌牌、霓虹灯、店牌等设施,应当在夜间开启照明设施;

  (六)户外广告、门店招牌闲置期间应当无偿发布公益广告、门店招牌,户外广告、门店招牌经营者每年要拿出不少于10%的广告、门店招牌设施面积发布公益广告、门店招牌;

  (七)设置大型户外广告、门店招牌应由安全鉴定机构或设计单位进行安全鉴定并出具书面证明。

设计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施工应严格按照规范操作,并达到安全要求。

设置者应确保户外广告、门店招牌安全,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门店招牌: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城市公共绿地、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者妨碍安全视距、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人民生产生活,利用临街门脸、橱窗损害市容市貌及建筑物外观、破坏自然环境、危害公共安全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物和风景名胜区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五)其它法规规定的区域禁止设置户外广告、门店招牌的。

  第九条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置技术标准为:

  

(一)户外广告、门店招牌的形状、规模、色彩、图案等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安装支架不得裸露,保持图案清晰,文字灯光显示完全,形体完好整洁;

  

(二)户外广告、门店招牌标志用字必须规范,禁止使用繁体字。

旅游景区和涉外单位应当使用中英两种文字,中文在上,英文在下,中文字体大于英文字体;

  (三)在国道、省道、高速公路和实际干道红线以外两边各100米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门店招牌,原则上采用立柱式喷绘广告、门店招牌,间距在500米以上,广告、门店招牌靠道路一侧的,边线距红线10米以上;

  (四)户外广告、门店招牌的设置不得占用道路和影响交通视距,原则上不得设置横跨道路的广告、门店招牌;

  (五)平行建筑物设置户外广告、门店招牌,其高度不得超过屋顶高度,左右宽度不得突出墙面轮廊线,不得在建筑主体层与层之间的窗间墙上设置广告、门店招牌;

  (六)霓虹灯广告、门店招牌可垂直于建筑物外墙设置,其牌面外沿距建筑物立面不得超过1.8米且不超过临路路面宽度的1/10,下沿距地面不得低于4.5米,上端不得超出承接墙面的上端;

  (七)城区内消防通道上空4.5米以下、宽3.5米以内不得设置户外广告、门店招牌;

  (八)3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顶部外墙面、群楼屋顶和建筑物消防登高面不得设置户外广告、门店招牌;

  (九)城区主干道禁止悬挂跨街横幅广告、门店招牌,严格控制在建筑物外悬挂条幅横幅广告、门店招牌;

  (十)城区主干道以内及周边区域禁止设置大型立柱式广告、门店招牌;

  (十一)城区广告、门店招牌面积5㎡以下的道路灯箱广告、门店招牌,间距不得小于50米;

  (十二)坡屋顶及屋顶造型独特的建筑物顶部不得设置户外广告、门店招牌;

  (十三)商业繁华区域户外广告、门店招牌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300㎡,其他区域不得超过200㎡;

  (十四)设置户外固定广告、门店招牌必须在广告、门店招牌版面右下角标明批准编号、广告、门店招牌主、广告、门店招牌经营者和有效起止时间。

第三章户外广告设置审批

  第十条设置户外广告、门店招牌须经县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置管理部门批准,取得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置权。

在重要地段和主要道路设置大型户外广告、门店招牌,由县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置管理部门受理申报,经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县各相关职能部门联席会研究通过后核发规划许可证,由设置管理部门核发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设置。

  第十一条申请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施设置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写户外广告、门店招牌审批表及安全保证书;

  

(二)营业执照、广告、门店招牌经营许可证等资格证明;

  (三)广告、门店招牌合同;

  (四)场地使用协议书;

  (五)彩色效果图3份;

  (六)广告、门店招牌设置场地平面位置图3份。

  (七)涉及公共安全的,应提交设计单位或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证明;涉及占用市政、园林、公路的,应提交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置的场地使用权可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等形式取得;广告、门店招牌的设置或经营者按规定交纳占用城市公共空间资源费,其收费标准由发展改革部门确定。

公益广告、门店招牌免收空间有偿使用费,凭相关手续向市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置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县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置管理部门对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提交补充申请材料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三)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充申请材料,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四条县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置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在7日内(节假日顺延)依法作出准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不予批准的3日内以书面决定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置期限(拍卖、招标方式取得场地使用权另有所指约定的除外)一般不超过2年,电子显示屏等造价较高的户外广告、门店招牌可适当延长设置期限,但一般不超过5年。

  全县性重要活动或大型文化、体育、宣传教育等公益活动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置期限根据活动时间确定。

  第十六条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施设置期届满前,申请人需要延续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施设置有效期的,应当在该期限届满15日前向县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置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县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置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该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县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置管理部门根据公共利益及城市建设的需要,对做出不予延续申请决定的,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广告、门店招牌设置申请人进行自行拆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拆除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广告、门店招牌设置者承担)。

第十七条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施应当自审核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审批手续即行失效。

第四章门店招牌许可管理

第十八条设置门店招牌,应当事先报城市管理部门审查许可。

设置人凭城市管理部门核准的《门店招牌设置效果图》(彩色、A4规格)2份,门店招牌设置申请表,取得《门店招牌设置许可证》进行设置。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的建筑物,需分户出租的临街房屋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城市管理部门对各出租户的门店招牌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设置门店招牌可能对他人生产、生活造成影响或妨碍的,设置申请人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

第二十一条门店招牌的设置应当安全、美观,与环境相协调,有利于美化市容景观、城市文明建设和方便人民生活,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粗制滥造、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缺笔少划,损坏市容市貌的;

(二)违反城市管理有关规定、城市容貌标准、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三)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的;(四)妨碍交通、影响交通安全的;(五)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消防等正常功能的;(六)利用公共设施,占用公共场所、人行道、公共绿地的;(七)形象丑陋,或者有不良文化内容的。

第二十二条经工商行政部门管理核准的门店业主,原则上只允许设置一块门店招牌;二楼(含)以上的业主一般不得在建筑外墙上设置招牌,可在本大楼的底层设置统一的楼层单位展示牌,或在大楼外墙用霓虹灯、吸塑灯箱等新型发光材料统一、有序设置竖式招牌。

第二十三条经核准设置的门店招牌,设置者歇业、解散或注销的,应当停止使用该招牌,并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二十四条需要变更门店招牌的设置位置、规格、形式、名称的业主,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重新申报。

第二十五条门店的墙体、立柱、门框、门体、窗体上,原则上不得张贴或设置小广告、小招牌。

确需设置的,经批准可在一楼立柱上方设置微型挑出式灯箱,或者在玻璃门的上线160cm以下,下线60cm以上的范围内予以张贴,并讲究美观、对称中文字样。

第二十六条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制作,并质量、品位、安全性能较高的硬质化门店招牌的最长设置期限为3年;采用普通材料、工艺、技术制作的硬质化门店招牌的最长设置期限为2年;设置期限届满时该设置仍然符合有关规定和安全要求的,可申报继续使用该门店招牌设置,否则,按照无证设置处理。

第五章品质控制

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的临街建筑物和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街景容貌整治出新的建筑物立面门店招牌的设置,不得采用喷绘布加图象打印制作非硬质化门店招牌。

除全国统一的招牌、商标、标识外,临街建筑物的门店招牌,原则上采用硬质化材料作基板、面板、顶板、底板。

传统老字号店铺,其门店招牌的材料可采用木材、石材等传统材料加工,保持传统文化特色。

门店招牌的支架,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钢结构技术规程》,不得裸露支架。

第二十八条设置门店招牌的单位和个人,对招牌设施负有安全责任。

门店招牌应当由专业广告企业或建筑装饰企业进行设计、制作和安装。

图文陈旧、污浊、脱色、损坏变形,或者灯光显示不全的,应及时予以更新、修复或拆除,过期和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及时拆除。

第二十九条鼓励使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制作门店招牌。

门店招牌应当形式轻巧,尽量避免遮挡建筑物立面,影响建筑风格。

第六章门店招牌规格控制

第三十条门店招牌的设置规格,必须与建筑物相协调,使其与楼体和相邻的门店招牌和谐一致。

第三十一条设置一楼门上沿常规门店招牌,下沿齐一楼门头,上沿齐二楼下窗台线20cm以下,具体视楼房情况而定。

楼房门面招牌高度一般为100cm~160cm。

门店招牌高度在120cm~160cm之间的,可采用凹凸设置方式,或在底板上下部位用色带镶边。

第三十二条门店招牌的外沿距离建筑物的立面一般不得超出1.5米,有走廊的建筑物一般不超过0.5米。

第三十三条大楼的主要业主或主要楼层的租用户,一般可在大楼门厅上方设置异形门店招牌,高度可超过160cm,具体视楼房情况和经营种内而定。

第三十四条二楼以上业主如在一二楼之间无法安排门店招牌设置泊位的,可依次在一楼出入口有序设置牌匾或在一楼大厅内、门前设置指示牌,也可以悬挂式垂直指示牌的方式解决;仍无法设置的,可用金属字、烤漆字或亚克力字等新型材料制作,在建筑物立面上直接镶嵌。

每幢建筑物上悬挂式垂直指示牌数量,一般不得超过2块。

悬挂式垂直指示牌下沿一般与二楼窗户上沿相齐,顶部不得超过建筑物檐口高度,底部离地面净空高度不得少于3米,外挑距离不得超过1.5米;设置在四层(含四层)以上建筑物上垂直性门店招牌总高度不得超过9米。

第三十五条门店招牌字体的最大高度,不得超过门店招牌高度的二分之一。

第七章门店招牌内容控制

第三十六条门店招牌的内容应当与工商部门核准的名称相一致,门店招牌的名称、标志、色彩一般用企业(行业)形象识别系统规定的标准实施。

设置全国统一的招牌、商标、标识,需持有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门店招牌中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必须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书写应当规范准确,无错别字、繁体字、异体字、缺漏字。

书写的门店招牌和传统老字号门店招牌中有繁体字、异体字的、民族文字的,必须在醒目位置配设规范汉字副牌。

门店招牌中的汉语拼音,必须按照《汉语拼音正词法》书写正确。

门店招牌中的外国文字,必须与中文配合使用,中文置于主要位置。

第三十八条如需设置经营服务性文字、图案和电话号码的,按经营性户外广告收费许可。

第八章门店招牌色调控制

第三十九条新建、改建的临街建筑物和主要街道、重点区域、夜间营业的门店以及街景容貌整治出新建筑物立面,其门店招牌的设置应当与夜景照明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使用,达到白天美化、夜间亮化的视觉效果,符合绿色照明、节能环保的要求,并不得采用外挑灯的办法实施夜景照明。

第四十条门店招牌不得使用繁俗、低级的背景图案,做到简洁大方、素雅协调。

同一路段的门店招牌设置,要达到底色协调、简洁明快,体现现代城市风格与城市人文环境。

第四十一条门店招牌的色彩处理可根据行业范围不同而定,底板色彩可按照以下规定配色(黑色、白色除外):

(一)家电、五金、气配修理、电子、机电、化工类的门店招牌底板一般用冷色系列,如蓝色、绿色、灰色、黄色色相。

(二)食品、餐饮、娱乐类的门店招牌底板一般用暖色系列,如暖黄色、暖绿色、红色等色相。

(三)时装、女装、儿童玩具、儿童服装类的门店招牌底板一般用高明度色系列,如白色、柠檬黄色、粉紫、粉青色色相。

(四)男士服装、男士生活用品类的门店招牌底板一般用低明度色调系列,如深蓝色、深灰色、深红、深棕色色相。

(五)星级饭店、行政企业、文化所属单位类的门店招牌底板一般用含灰度的色彩系列,如深红色、深蓝色、灰棕色色相。

(六)银行等金融业、医药、卫生类行业的门店招牌底板一般用企业形象识别系统制定的用色规范。

(七)茶叶饮品、茶馆的门店招牌底板一般以绿色、褐色系列的颜色为主。

(八)中国传统经营行业、老字号店铺的门店底板一般用含灰的中性色。

(九)房地产、广告、装饰公司的门店招牌底板一般用中明度色系列,适当强调应用对比色,具有企业识别系统的知名企业可以按照其规范用色。

(十)其他未尽类别不设立详细规定,具有企业识别系统的应按照其规范用色。

第九章设施管理

  第四十二条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置管理部门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责令设置人限期改正:

  

(一)图案模糊的;

  

(二)文字不清的;

  (三)灯光显示不全的;

  (四)陈旧、污浊、腐蚀、损毁、变形等影响市容的。

  第四十三条县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置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门店招牌日常管理工作,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杜绝安全隐患,取缔无审批手续的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施。

  第四十四条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举行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施,组织者应当在设置期满之日起3日内予以拆除。

  第四十五条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实际需要,责令限期拆除的户外广告、门店招牌,愈期未拆除的,县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置管理部门可组织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广告、门店招牌设置者承担。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置管理部门或者其受委托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施的,除强制拆除外,处以每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施设置期满后应该拆除而未按时拆除的,除强制拆除外,处以每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施由于安装、维护不当,致使设施倒塌、坠落等,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施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侮辱、殴打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或者阻扰其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户外广告、门店招牌审查、审批部门的违法审查、审批,致使户外广告、门店招牌拆除并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审查、审批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置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临颍县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县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门店招牌法

国主席令[1994]第34号

颁布时间:

1994-10-27发文单位:

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广告、门店招牌活动,促进广告、门店招牌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广告、门店招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广告、门店招牌主、广告、门店招牌经营者、广告、门店招牌发布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门店招牌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门店招牌,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门店招牌。

  本法所称广告、门店招牌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门店招牌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法所称广告、门店招牌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门店招牌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法所称广告、门店招牌发布者,是指为广告、门店招牌主或者广告、门店招牌主委托的广告、门店招牌经营者发布广告、门店招牌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广告、门店招牌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四条广告、门店招牌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广告、门店招牌主、广告、门店招牌经营者、广告、门店招牌发布者从事广告、门店招牌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门店招牌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章广告、门店招牌准则

  第七条广告、门店招牌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

  广告、门店招牌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六)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

  (七)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坡视的内容;

  (八)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广告、门店招牌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九条广告、门店招牌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

  广告、门店招牌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

  第十条广告、门店招牌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第十一条广告、门店招牌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门店招牌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门店招牌。

  第十二条广告、门店招牌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三条广告、门店招牌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门店招牌。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门店招牌。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门店招牌应当有广告、门店招牌标记,与其他非广告、门店招牌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十四条药品、医疗器械广告、门店招牌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

  (四)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药品广告、门店招牌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

  国家规定的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性药品广告、门店招牌中,必须注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

  第十六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不得做广告、门店招牌。

  第十七条农药广告、门店招牌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使用无毒、无害等表明安全性的绝对化断言的;

  

(二)含有不科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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