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背景下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重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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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背景下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重构

和谐背景下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重构

——从现行制度的现状和缺陷谈起

侯向锋

论文提要:

1996年刑事诉讼法及众多司法解释构成了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内容,近年来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数量不断增加,案情更加复杂。

笔者以我国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指导思想、立法具体内容为切入点,结合司法实践,深刻分析在指导思想、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缺陷。

究其根源,指导思想、立法存在缺陷的原因在于受时代背景、立法技术的限制,指导思想、立法的滞后性导致司法实践混乱,因此对这一制度的重构势在必行。

要依照和谐社会背景下对立法、司法实践的要求,兼顾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特点,充分彰显公平与正义,结合审判规律,对指导思想、立法进行重构,使立法系统化、详尽化;司法实践中要在法律的框架之内,运用司法为民指导附带民诉讼案件的裁判,注重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同时要紧跟时代步伐灵活处理案件,才能探索出妥善裁判附带民诉讼案件的新途径。

全文共8967字。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起源于奴隶社会的赎罪制度,现代意义上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最早见于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

我国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此项制度,后最高法发布了多次司法解释,构成了我国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内容。

但该制度确立于上世纪80年代,随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数量不断增加,案情更加复杂,现行制度无法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需要对现有制度进行重构。

本文就我国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现状、存在的缺陷和重新构建的思路作以讨论,至于该项制度的存废不做讨论,虽然有学者认为应该废除该项制度,但无论从理论和实践看,该项制度顺应了刑事司法改革的要求,有助于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下刑法功能的合理发挥;适应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符合当前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需要,有利于在依法打击犯罪的同时,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其存在的合理性更大一些。

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现状及其缺陷

(一)我国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指导思想

1、指导思想的具体内容

一种制度的设计总是与设计该制度的指导思想相关,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指导思想由三个方面构成:

一是充分认识到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依附性,强调刑优于民。

刑事与民事交叉的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一旦刑事立案,民事权利人只能在刑事案件开庭审理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当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涉嫌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将其移送到有权机关,不能先审理民事案件后审理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受到刑事诉讼期限严格限制。

二是在法的价值选取上,秩序和效率优先于自由和公平。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立法者关注的是国家资源的大量投入,因此强调简化诉讼程序,节省人力、物力,强调及时有效地处理案件。

民事诉讼要在刑事诉讼启动后才能进行,并且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与刑事案件一并审理,即使为防止刑事案件的过分迟延,也要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三是传统刑事观念影响,强调同态复仇和因果报因。

无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多么严重,如故意杀人、强奸等,如果没有造成受害人的物质损失,也只能是让犯罪分子承担刑事责任,或处以徒刑,或剥夺生命而已。

通过对其判处刑罚,已经体现了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一种精神抚慰,无须再进行精神赔偿,这就是我国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没有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赔偿范围的原因。

2、指导思想的缺陷

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确立与上世纪80年代,后相继发布了司法解释,只是对法律条文做了完善,指导思想则没有改变。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谐司法理念的提出,现行指导思想缺陷逐渐反应出来,表现在:

一是没有认识到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二是没有协调好法的价值之间冲突;三是没有认识到对犯罪结果进行民事赔偿的重要性。

(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

1、立法概况和基本内容

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作的规定,标志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正式确立。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以第七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对此制度进行了规定,使用第77条、第78条两个条文加以表述。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36条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实体法提供了依据。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法释《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六部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第84条至102条用19个条文对此制度作了进一步详细规定,该解释的其它部分涉及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还有十几个条文。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还先后发布了《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两个司法解释。

除上述专门规定以外,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发布了《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严格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等,这些司法解释也涉及到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问题,以上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我国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基本内容有以下几个:

一是关于诉讼条件的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以刑事诉讼为前提;被害人的损失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被害人的损失必须是物质损失;有赔偿请求权人在刑事诉讼中提出了赔偿请求。

二是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在司法解释中对请求权人和负有赔偿责任的人范围作了规定。

三是提起期间和提起方式的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的必须在刑事立案后,到第一审法院宣告判决之前提出,提起的以书写诉状为原则,以口头起诉为例外。

四是关于审判的规定:

除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以外,可以调解;通常情况下应当与刑事案件一并审理,只是为了防止刑事案件的过分延迟,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五是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执行规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该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对被告人的财产实行查封或者扣押。

六是在实体法的适用上,《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具体数额由审判人员依照具体情况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使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使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2、立法的缺陷

(1)法律规定不符合审判规律。

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没有对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做出限制。

只要原告提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司法机关就必须受理,须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但民事法律关系日益复杂,尽管根据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附于刑事诉讼提起的民事诉讼多是一些定型化的案件,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日益发展,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也出现了一些较为复杂的问题,比如被害人在家中被杀,家属状告小区物业公司的问题。

在处理此等相对复杂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刑事法官的民事审判能力显然不够,除了学习查阅需要时间外,有时甚至不得不邀请民事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这种制度的设计,加重刑事审判法官负担,不利于案件快速审结。

二是程序设置上强调“刑先于民”,没有赋予当事人“民先于刑”程序的选择权。

例如甲在作案过程中将乙的一辆轿车损害,后甲潜逃在外多年没有抓获,即使甲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乙的损失无法得到弥补,“民先于刑”更利于被害人权益的保护。

三是检察机关在审判过程中偏离了监督机关的地位。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此规定实际上赋予了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地位。

我国现阶段,国有、集体产权已经基本明晰,各种国有资产、集体资产管理机关、法人、企业等成为产权所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产权所有人的权利,检察机关是监督机关,强行代替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民事权利,实行国家干预并无充足的法律依据,在法理上也讲不通。

(2)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化。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个完整的诉讼程序,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经过多次修订,对附带民事诉讼已规定得十分详细,几与刑事诉讼占有同等位置,包括提起主体、条件、阶段、受案范围、被害人选择救济途径的权利以及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财产的保全、证明、裁判和有关诉讼费的支付和救济等方面内容。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程序法方面的依据,但该法仅用77、78条两个条文对提起主体、受案范围、财产保全以及审判原则作了规定,《刑法》的第36条、第37条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提供了实体法方面依据,确立了民事赔偿优先的原则,此后的各种《解释》在一定程度上界定了概念,明确了范围,有利于操作,但仍然很不明确。

例如,《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

“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从法条中可以看出,法条并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是已经全部赔偿还是部分赔偿,也没有明确“可以量刑的情节”就是从轻处罚的情节。

“以罚代打”、“以钱易刑”等负面评价也非常之多,如何对赔偿与量刑的关系进行准确定位是十分重要的问题,否则就会出现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不当吸收,有损法律的严肃性。

(3)法律规定之间互相冲突。

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刑事司法解释与刑事法律指导思想不一致。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但在最高法的解释中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根据该解释,被告人抢劫、盗窃、诈骗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案件被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之外。

司法解释缩小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

二是附带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与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冲突。

附带民事诉讼提起条件限制要比民事诉讼严格,在当事人的范围、是否适用缺席判决、诉讼实效等方面截的规定然不同,对于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的规定亦不同。

(4)赔偿范围不合理、标准不清。

赔偿范围不合理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对直接损失的界定不清。

对于直接损失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范围,实践中认识比较一致,只是在要不要把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作为诉讼直接损失争议较大。

例如,司法解释规定犯罪分子用犯罪手段所获得的财物,如盗窃、贪污所取得财物能不能作为直接损失,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解决,不利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三是精神损害赔偿被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

最高法的解释中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外,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规定则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四是赔偿的标准没有明确规定,没有指出具体援引何法律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三)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实践

1、实践的基本情况

(1)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所占比例各地有所不同,整体呈增加趋势。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案件所占比例为11%左右,而在广东省佛山市占到6%左右。

(2)在立案过程中,将是否遭受物质损失作为立案标准,受理案件集中在故意伤害案、交通肇事案、抢劫案、故意杀人案等,对于盗窃、抢劫等案件如果没有造成人身伤害的,通过退赃程序挽回被害人损失。

(2)在审判过程中,有的分开审理、有的合并审理;注重调解,但调解率各地高低不一,达成调节的基本都能执行。

(3)从当事人的请求和判决结果看,对于当事人的诉求大部分都能满足,但精神损害赔偿基本上都被排除在外。

从佛山市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比例图可以看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数量在不断攀升。

佛山市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比例

年份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所占比例

%

%

%

%

%

%

2、实践中存在的缺陷

(1)立案环节随意性大,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受理范围掌握不统一。

有的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只限定为伤害案件,有的扩展到侵犯财产的案件,还有的法院及某些审判人员认为,其他案件如强奸案件也应该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等;有的法院在立案前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不予立案。

(2)审理过程中,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不够。

有的法院不告知当事人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有的对答辩期间所留时间过短或者不留答辩时间;有的法官由于审理完刑事诉讼就已经很疲劳,不能耐性听取当事人陈述。

调解工作应在庭审那个阶段进行,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审判人员将调解活动放在法庭调查之中,有些则在合议庭对刑事部分做出评议后,有的在法院刚收案,刑事部分庭审尚未开始即进行调解。

附带民事诉讼审理庭审存在“走过程”倾向,民事部分应有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的程序被简化甚至被省略,成为名副其实的“附带”,笔录也只有寥寥几笔。

(3)赔偿依据和标准不统一。

有的法院根据被告人赔偿能力确定赔偿范围,有赔偿能力的多判,没有赔偿能力的少判或不判,有的法院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定赔偿范围;有的法院按照以前形成的习惯确定赔偿标准,也有的法院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标准确定,有的法院则按交通肇事标准判决赔偿,并且有的法院根据案情判决了精神损害赔偿金。

(4)对判决结果执行情况不够理想。

例如,根据对上海市两所中院调查结果显示,上海市第二中院,2004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中止率为60%,到位率为%,2005年中止率达到80%以上,到位率仅为%。

其他各地法院的情况和上海第二中院情况大致相同。

三、存在缺陷的原因及改进的必要性

现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指导思想、立法存在缺陷的原因在于受立法时代背景、立法技术的限制;立法的简单、笼统导致法律适用上产生大量冲突、混乱,在许多具体问题的处理上无法可依,理解掌握不一致,而司法解释不但没有解决好以上问题,又带来了新的困惑。

在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颁布之前,附带民事诉讼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应用并不是很多,司法实践无法给立法提供借鉴的依据,使得立法者无法对制度做出完善的规定。

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物质经济相对落后,物质财富缺乏,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重视程度并不是很高,在立法者的思想中这一制度可能仅仅是为了弥补法律空白,对操作性、指导作用缺乏考虑。

随着经济发展和司法理念的转变,司法实践中法官不断摸索着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最好途径,每个法院甚至每个法官的做法都不尽相同,但都不同程度走在了法律制度的前面,引起了司法实践的混乱,附带民事诉讼进行重构势在必行。

四、和谐背景下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重新构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立,在减轻当事人诉累、保护被害人权益的同时,构架了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联系的桥梁,避免了新的刑事案件爆发的可能,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恢复被犯罪侵害的社会正义。

在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如何更好的完善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使其合理、充分发挥刑法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群众权益的宗旨,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成为重构该项制度的基本方向。

沈德咏曾指出,制定一部切实贯彻科学发展观,充分彰显程序正义,兼顾人权保障与犯罪控制两大价值目标,充分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的刑事诉讼法典,应当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基本目标。

此话不仅道出了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基本目标,也指明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修改的方向。

结合前面的分析,要解决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的诸多不和谐问题,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这一制度进行重新构建:

(一)指导思想重构

1、充分保护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完整性。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犯罪行为同时也是造成物质损失的民事侵权行为,行为人既要承担刑事责任,也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民事诉讼强调当事人双方法律地位以及诉讼权利的平等,然而与强大的国家公诉行为相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相对较弱势的地位,在刑事诉讼中要注意民事诉讼程序的完整性,充分保障被告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平等地位和诉讼权利尤为重要。

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是民事诉讼,在诉讼原则、主体范围、赔偿范围、法律适用等方面均应符合民事实体法以及程序法的要求,只有这样,才能不违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属性,亦不因被附带使其成为刑事诉讼的附庸。

2、处理好法的价值之间的冲突。

法的价值内容主要有:

正义、秩序、自由、平等、人权、民主、法治、权利、人的全面发展,等等。

这些价值拥有独特的内涵和意义,它们时而包容,时而并立,时而对立。

价值本身的多元并存,决定了法的价值选择的复杂性。

改革开放之初,生产力落后,物质生活匮乏,社会环境比较复杂,需要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最大限度地调动主体积极性,促进社会财富快速增长,维护社会稳定。

所以,这一时期的法的价值选择强调的是效益和秩序。

但是,随着社会财富的不断丰富,以人为本理念深入人心,为了缓和社会矛盾,实现可持续发展,保护人人平等生存和共同发展,法在实现效益的基础上更加注重公平,在实现秩序的同时更加注重自由,注重对个体权利的保障。

3、摒弃传统刑法理念,注意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

复仇是满足个人狭隘私怨的行为方式,它仅仅是个人心理、情感的本能反应,而非精神、意识的理性表现,是不文明社会的产物,不仅不能弥补犯罪所带来的损失,而且会产生怨怨相报的恶性循环,从而引发更严重的社会后果。

正是这种“复仇”观念的存在和影响,导致我们在立法和实践上过分强调刑罚对犯罪的惩罚功能,强化对被告人施加肉体痛苦,弱化被告人在犯罪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在现代社会,注重给受害人民事赔偿是适应社会的需要。

(二)立法重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是两种性质不通的法律关系,本应适用不通的诉讼程序,但为了将同一犯罪事实产生的两个诉合并审理,必须对我国附带民事诉讼进行更加详尽的立法,设专章进行规定,否则无法解决制度层面的冲突。

在重构过程中必须注意下列问题:

(1)立法要反映审判规律的需要:

一是限制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缩小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有利于刑事案件的快速顺利审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应限制在以下几个方面:

案件原告或者被告是否仅限于加害人和受害人;是否存在第三人;案件事实是否清楚;案件是否提出反诉等。

二是在有些案件的审理上允许民先于刑。

从现实生活来看,现实生活纷繁复杂,一味坚持“先刑后民”原则可能严重阻碍被害人的利益保护。

举例言之:

因我国刑事诉讼法未确立缺席审判制度,倘若犯罪嫌疑人一直不能被抓获,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岂不永远不能解决而在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不能实行“先刑后民”,反而只能实行“先民后刑”,才符合案件的特点和审判规律。

三是正确处理检察机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可以要求检察机关督促相关产权所有人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2)刑事附带民事附带立法系统化,构成完整的诉讼程序。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法构建必须是一个完整的程序,包括提起主体、阶段、受案范围、被害人选择救济途径的权利以及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财产的保全、证明、裁判和有关诉讼费的支付和救济等方面内容,尤其是在执行、及执行与刑罚方面做出系统规定。

(3)理顺法律之间关系,杜绝法律冲突。

一是解决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

二是解决附带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和民事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依照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范围、证明标准和诉讼时效设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的制度。

(4)明确赔偿范围和标准。

将直接损失和一定范围内的间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赔偿范围之内。

只要物质损失与犯罪行为之间有必然的联系,就应该计入,当然这必须有前提条件,即是这种情形发生应该是必然状态而不是或然状态,即是基于一般常识能够肯定发生的而不应存在不确定的情况。

在赔偿的标准方面,或者制定出明确的赔偿标准,或者指明援引法律的那一个规定。

(5)注重对新制度的尝试。

许多学者提出建立被害人国家赔偿制度、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实际上这些制度在实践中已经得到应用,应该通过立法确立下来。

例如,发生重大矿难,国家在没有对矿主审判的情况下对死者家属予以赔偿,实际上就是这些制度的应用,因为矿主才是责任人,应该由矿主进行赔偿。

(三)实践中应注意的事项

法制的完善是不可一蹴而就的,在裁判附带民诉讼案件时,教条理解法律,唯法条是从,并不能有效地实现法律的原义和法治的精神,也不能作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只有在法律的框架之内,运用司法为民指导附带民诉讼案件的裁判,注重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同时要紧跟时代步伐灵活处理案件,才能探索出妥善裁判附带民诉讼案件的新途径。

(1)在立案环节上统一立案标准。

立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第一环节,在立案标准的把握上既要考虑法律规定,亦要考虑利于刑事审判需要,并不是所有的刑民交叉案件都需要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解决,如果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更利于受害人权利的保护,应该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2)注意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附带民诉讼制度自身的欠缺和法律之间的冲突,使当事人对有关规定难以把握,法官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

首先,法官要充分释法,这是目前附带民诉讼制度现状决定的;其次,在诉讼过程中要分阶段,先告知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再由当事人行使其应有的权利;再次,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主张或请求,应当依法答复并解释法律上的依据和理由,包括庭审中的口头答复和裁判文书中的书面答复。

(3)注重调解。

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特殊的制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发挥了较大的作用,大多数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都以调解得以解决。

承办案件的法官不管当事人是否提出调解申请,法官都应该尽心尽力主动进行调解,以充分保障被告人因能和被害人和解并赔偿其物质损失从而获得从轻处罚的机会。

应多做说服工作,并调动双方的亲属、朋友、单位、街道等一切有利于调解的力量配合做好调解工作,尽量化解矛盾已达成调解协议,争取案结事了,化解社会矛盾。

(4)判决赔偿尺度标准统一。

在判决赔偿尺度的把握上,首先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在此的基础上可以考虑地方因素和被告人的经济基础,这样才可以保证赔偿尺度不会相差太远。

同时要妥善处理好赔偿和量刑之间的关系。

(5)注重对查封和冻结手段的应用,加强执行。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属于民事执行范畴,同时又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导致了在执行时不同于一般普通的民事执行,也更加难以执行,要想彻底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问题,法律制度的完善是一个方面,加强司法实践中执行的力度是另一个方面,可以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有申请财产保全和先于执行的权利。

在审判阶段,法院要有对被告财产采取保护措施的意识,加强对这些手段的综合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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