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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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和工业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建立目标责任制,实行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体制,贯彻社会监督的原则。

贵阳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并与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增强市民的环境卫生文明意识,树立讲卫生光荣、尊重清洁工人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六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阻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交纳卫生费的义务。

  第七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受委托清扫、清运、处理垃圾、粪便或其他废弃物时,实行有偿服务,使用全市统一的环境卫生费收据。

环境卫生费必须用于环境卫生事业。

  第二章  保障市容环境卫生的基本规定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

  

(二)不准随地大小便,不准向积沙井内倾倒粪便;

  (三)不准乱倒垃圾、污水,乱丢动物尸体;

  (四)不准在市中心区堆放或凉晒腐烂、腥臭物品;

  (五)不准烟筒水滴漏在人行道上;

  (六)不准在建筑物和公共设施上乱贴乱画;

  (七)不准在临街阳台护拦以上、窗外、室外和街道两侧堆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八)不准在街道和公共场所喷漆、筛灰沙、做煤巴、焚烧物品;

  (九)不准在医院病房、影剧院、会场、礼堂、体育馆、舞厅、候车室、候机室等公共场所吸烟;

  (十)屠宰及其他作业,不得妨碍市容、污染环境。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负责做好施工场地的环境卫生工作,做到材料、机具、设施放置整齐。

建筑工地应围场作业。

施工期间产生的废料应及时清除,施工用水不得任意排放,竣工必须做到场地干净、平整。

  第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应向所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报送处置计划。

建筑废料、生产垃圾、锅炉废渣,以及商业、饮食服务业产生的经营性垃级和居民户产生的建筑废料,应自行清运到指定地点倾倒,不得倒入居民生活垃圾中。

单位或个人无力清运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代运和处置,并按规定交纳运输和处置费用。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应按规定倒入封闭式垃圾桶,垃圾车、垃圾台、垃圾斗内或其他指定的垃圾点。

  第十二条  各类车辆必须保持良好的车容车貌,运载物品不得洒漏污染路面,废弃物不得丢向车外。

垃圾、粪便运输车辆必须覆盖严密,不得沿途抛撒,并须按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行驶。

  经允许在城镇行驶的畜力车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洒漏在地的粪便、饲料,车主必须及时清扫干净。

  第十三条  市中心区内、郊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工业区禁止养犬。

饲养警犬及科研用犬,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实施检疫、免疫。

  市中心区内禁止饲养牛、马、猪、羊等家畜和鸡、鸭、鹅等家禽。

  第十四条  一切售货、饮食摊点,必须保持摊位整洁、周围卫生,并自备器具回收废弃物。

  严禁以明火炉灶在街上经营。

中华路不准占道经营;其余主干道未经批准不得摆摊设点。

  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职责分工

  第十五条  贵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全市环境卫生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协助市、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镇)做好本居住地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环境卫生实行专业队伍和群众保洁相结合的办法,建立健全清扫制度,明确责任,保持经常性清洁卫生。

  第十六条  市、区公安、卫生、环保、规划、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爱委会办公室等部门,应按本部门的职责范围,搞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均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礼貌待人、不徇私情。

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必须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街道清扫保洁,城市生活垃圾、粪便清运,由环境卫生专业队和街道清洁队负责。

坟圾应做到日产日清,粪便应及时清运,并按规定时间作业。

  第十九条  沿街的交通护拦、广告栏、宣传栏、招牌、橱窗、垃圾桶、垃圾池、果皮箱等,由设置单位负责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十条  市政管理部门、河道管理部门清掏出的积沙井污泥和河道淤泥应及时清除。

街道小巷下水道应保持畅通,堵塞的下水道应及时清理疏通。

  第二十一条  园林绿化部门及有关单位,应保持沿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的整洁和美观,栽培、修整作业的渣土和枝叶应及时清除。

  第二十二条  市内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商店等企事业单位和临衔住户应按街道办事处划分的门前环境卫生责任区(段)承担清扫保洁任务,保持门前整洁。

  第二十三条  车站、机场、公园、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应自设专人清扫保洁;单位和居民院的环境卫生应自行组织打扫,经常保持清洁。

  第二十四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浴室、理发室等服务行业,要保持室内外整洁。

  第二十五条  各娄市场、营业摊点、车辆停放场地、广场及沿街空地,由收取管理费的部门负责设专人清扫保洁,也可由收取单位委托场地所在地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废弃物按规定倾倒,污水引入下水道内。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供市民使用的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及环境卫生作业所需要的工程设施、基地、工作场所等。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社会需要,制定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更新计划。

  第二十八条  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必须配套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改建民用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道,并修建清运垃圾车辆通道。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有权对应当配套的环卫设施设置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修建公共厕所和垃圾台等环卫设施应注意外型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卫生要求。

公共厕所须明显易找,垃圾台应道路畅通,垃圾箱应密闭。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设立垃圾消纳处理场,对垃圾、粪便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条  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管理,应安排专人负责清扫。

照明、粪坑盖板等设施应保持完好,要定期喷洒药物,做到无蛆、无蝇、无外溢。

其他厕所由产权单位或个人负责管理,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一条  影剧院、医院、车站、机场、公园、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和食品、水果、蔬莱等各类商店及饭店、餐厅、宾馆、旅馆、招待所等服务行业都应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搬动、拆除、损坏公共卫生设施。

确因建设需要搬迁,必须征得区以上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并按先建后拆的原则办理,不得影响正常使用。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应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规定,有计划地修建和改造内部卫生设施,改善卫生条件。

  房屋坟圾道、下水道损坏,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书面通知房屋所有权人15日内修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根据情节轻重,按规定分别给予不同处罚。

  罚款和没收物资应使用市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应上交财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

  

(一)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没收物品或工具;

  (三)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

  

(一)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二)责令停业停产整顿;

  (三)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

  

(一)限期改正;

  

(二)责令修建、设置或修复;

  (三)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可按应交罚款数额的3-5倍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阻挠执行公务的,辱骂、殴打清洁工人、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罚款金额在500元以上或责令停业停产整顿的,由贵阳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或区人民政府决定;罚款金额在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由贵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决定;罚款金额在200元以下的,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决定。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所受的罚款,应在规定期限内交付。

  单位所受的罚款,不得计人成本;个人所受的罚款,所在单位不得报销。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进。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贵阳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四年颂布的《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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