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农办行政执法职能及其法律依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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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办行政执法职能及其法律依据
区农办行政执法职能及其法律依据
一、行政监管(共4项)
1、农民负担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国务院)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2)《浙江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有关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四)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五)查处违法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会同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六)培训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2农村土地承包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3、村集体经济审计监督
法律依据:
《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第十一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农村审计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如实提供财务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财务报告、合同以及其他与财务有关的资料,查阅、复印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预算、决算等会计资料,检查资金和财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拖延、谎报;
(二)对审计事项涉及的问题,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收集证明材料;
(三)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其他财务资料的,必要时,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
(四)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和农村集体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
农村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明材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4、农村集体资产财务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杭州市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办法》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财政、审计部门依据其职责,对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行政处罚(共14项)
1、未经批准擅自向农民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
处罚种类:
责令限期如数退还所收的款项,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向农民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如数退还所收的款项,并可处所收款项一倍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非法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
处罚种类:
没收牌、证、簿册和非法收入,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牌、证、簿册和非法收入,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规定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
处罚种类:
责令限期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同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4、超过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
处罚种类:
责令限期如数退还多收的款项,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如数退还多收的款项,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增加农民负担
处罚种类:
责令限期如数退还财物、赔偿损失,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要求履行义务、增加农民负担的,农民和村合作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都可以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控告。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或同时处以责令其限期如数退还财物、赔偿损失、罚款。
6、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
处罚种类:
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第二十四条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警告,并可对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拒不执行审计意见书的;
(六)对农村审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7、拒绝、阻碍审计检查
处罚种类:
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8、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
处罚种类:
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9、弄虚作假、隐瞒审计事实真相
处罚种类:
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10、拒不执行审计意见书
处罚种类:
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11、对农村审计人员打击报复
处罚种类:
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同上
12、被审计单位违反财务收支行为
处罚种类:
责令纠正、退还,警告
法律依据:
《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第二十七条被审计单位有公款私存、设立“小金库”或账外账、白条抵库、收入不入账、违反规定发放资金、实物等违反财务收支行为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其退还。
13、财务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罚款、免职
法律依据:
《杭州市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依法免去其职务:
(一)未按规定编制年度财务计划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财务管理制度的;
(三)未按规定审批开支的;
(四)未按规定任免财务人员的;
(五)非出纳人员管理现金或者非财务人员经手票据的;
(六)财务人员未按规定办清交接手续的;
(七)未按规定公布财务账目或者未报告财务计划执行情况的;
(八)不接受审计的;
(九)票据遗失或损毁的;
(十)未按规定借入资金的;
(十一)对单据不规范,手续不完备的凭证入帐的。
14、资金使用不合理,资产处置不当,有打击报复行为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罚款、免职、赔偿
法律依据:
《杭州市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依法免去其职务;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的;
(二)擅自出借资金或者提供经济担保的;
(三)违反规定开支费用的;
(四)未按规定处置固定资产的;
(五)擅自决定应收款项减免的;
(六)打击报复财务人员和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的;
(七)截留、侵占、挪用集体资产的。
三、行政强制(共1项)
1、村集体经济审计时封存有关账册
法律依据:
《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第十一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农村审计时,行使下列职权:
(三)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其他财务资料的,必要时,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
四、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6项)
1、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五十条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
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2、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
法律依据:
(1)《杭州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第三条承包合同实行分级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综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设立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
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内。
(2)《杭州市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办法》第十二条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发包方所在地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
发生在县(市)、区之间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以及市仲裁委员会认为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审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
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
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第八条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
(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申请予以审核。
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
法律依据: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或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合同管理的指导。
第三十条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或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或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工作的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指导和管理工作,正确履行职责。
5、农业资源的调查、区划和规划,农业资源动态监测和评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海洋、水产、水利、土地、环保、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专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业自然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建立农业自然资源调查、监测和综合评价制度。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业自然资源的类型、数量、质量、分布、利用及其变化情况,进行调查、监测和综合评价。
第八条农业自然资源调查分为综合调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
综合调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省人民政府的部署和安排,由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区域调查由县级以上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区域调查数据和有关资料应当抄送上一级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
专项调查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专项调查数据和有关资料应当抄送同级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
第九条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自然资源的监测,并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建立动态监测体系,对农业自然资源动态变化情况进行定时、定位、定性、定量监测。
6、行政复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