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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完善我国行政处罚的听证制度

论完善我国行政处罚的听证制度

作者:

姚璇  时间:

2007/11/2210:

42:

00 

内容提要:

本文主要围绕《行政处罚法》听证程序的规定,结合国内外一些听证理论和实践,谈一谈目前行政处罚听证存在的主要的问题及解决方法。

序言部分概括了当前听证的发展以及我国行政处罚听证存在的不足,表明写作目的,引出全文。

第一部分以《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为脉络,结合处罚实践,论述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听证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启动听证的规定存在缺陷、有权请求和参加听证的主体单一、通知的规定过于简单、主持人制度不完善、听证结论的有效影响小、听证形式单一。

第二部分主要参考国内听证研究成果及实践经验,借鉴国外先进听证立法,提出完善我国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几点措施,即:

扩大行政处罚听证适用范围、修改启动听证的程序规定、规定行政处罚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听证请求权和参加听证的权利、完善通知规定、建立规范的听证主持人制度、确立案卷排它原则、丰富听证形式。

最后,在总结全文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修改《行政处罚法》的建议,并呼吁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

目录:

引言

一.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的现状及主要问题

(一)听证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1.不包括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

2.不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二)启动听证的规定存在缺陷

1.启动听证的程序单一

2.启动听证的规定语言表述上存在缺陷

(三)有权请求和参加听证的主体单一

(四)通知的规定过于简单

(五)主持人制度不完善

1.主持人的选任欠缺中立性

2.主持人缺乏专业性

3.主持人的职权规定不明确

(六)听证结论的有效影响小

1.没有确立案件排他原则的原因

2.听证结论的有效影响小

(七)听证形式单一

二.完善我国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措施

(一)扩大行政处罚听证适用范围

1.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纳入听证的范围

2.将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纳入听证的范围

(二)修改启动听证的程序规定

1.增加处罚机关应当主动举行听证的规定

2.修改处罚机关依申请举行听证的规定

(三)规定行政处罚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听证请求权和参加听证的权利

(四)完善通知规定

1.完善通知的内容

2.规定通知的方式

(五)建立规范的听证主持人制度

1.确保主持人的中立性、专业性

2.明确主持人的职权

(六)强化听证记录对最终决定的约束力:

确立案卷排它原则

1.案卷排它性制度的概念

2.发挥听证笔录约束力的重要性

3.案卷排它原则的实际运用情况

4.应在行政处罚听证中确立案卷排它原则

(七)听证形式应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而多样化

1.可以规定非正式听证

2.可以实行繁简分立原则

3.可以增加事后听证的规定

结束语

  

论完善我国行政处罚的听证制度

引言

听证制度是行政程序法基本制度的核心,[1]为各国所广泛采用。

美国依其宪法中正当程序条款发展了较为完善的听证程序。

英国的自然公正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对他人不利决定前必须听取对方的意见,每一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

法国的听证被称为对质程序。

重要的行政处罚涉及当事人的大额财产及其他重要权益,需要特别慎重对待。

基于这种考虑,我国1996年《行政处罚法》率先在行政处罚领域规定了听证程序,这是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一个重要突破,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2]但是,由于《行政处罚法》已经施行了十年,又缺乏较为详细的配套性规定,尤其是一些重要的制度性建设欠明确与具体,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其不足之处已逐渐显现。

随着《立法法》、《价格法》、《行政许可法》等的相继出台,听证的范围已从原来的行政处罚领域逐渐向其他行政决定领域、行政决策领域乃至制定抽象行政行为的立法领域延伸。

实践中,听证程序的应运已然超越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

[3]听证这一体现程序公正的核心制度,已越来越广泛地引起世人的瞩目。

因此,及时总结以往听证工作的经验,完善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已是一项紧迫任务。

本文主要围绕《行政处罚法》听证程序的规定,结合国内外一些听证理论和实践,谈一谈目前行政处罚听证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方法。

一、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的现状及主要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行政处罚程序中,行政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合理地实施行政处罚,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事人要求,须公开举行听证会,在质证和辩论的基础上作出处罚决定。

[4]《行政处罚法》是我国行政处罚听证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它对听证程序的规定如下: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2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目前我国《行政处罚法》对听证程序的规定较为简单,因此造成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听证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听证的适用范围是这样规定的: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也就是说《行政处罚法》用正面列举和反面排除的方法将听证的适用范围限定在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上。

虽然用了个“等”字,但在有权机关对该“等”字作出法律解释之前,该“等”字并不具有任何实际意义。

[5]所以行政处罚的听证适用范围实际上就仅限于三类处罚事项。

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行政处罚(如:

劳动教养、驱逐出境、禁止进境或出境、限期出境、通报批评等)。

[6]而只规定三类处罚事项可以听证,范围确实过小。

1.听证适用范围不包括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

从以上规定的字面意义和其所处位置可以推测出立法者的意图: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不适用该法的听证程序而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

而且,关于听证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中确实没有包括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在内。

所以有必要看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规定的程序,包括:

传唤、讯问、取证、裁决四个环节。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目前已经被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所取代,那再来看《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有关处罚程序的规定,包括:

调查、决定、执行。

可见这两部法规定的程序,其公正性、合理性根本无法和以抗辩、质证为核心的听证程序相比。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是最严厉的、对当事人影响最为直接和重大的一种,本应该更审慎、更严肃地对待。

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设定权上就可以看出,立法者一直很重视这类行政处罚。

[7]可是,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规定中不仅看不到这种谨慎和严肃,而且还仍然适用已经被废止的、相对粗糙的,不符合现代程序精神要求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程序规定,这实在让人难以理解的。

行政处罚法中的这种规定显然和立法者在处罚权设定中体现出来的重视态度不相符,有违“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宗旨和公正原则。

2.听证适用范围不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现实案例中,有些没收非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数额达数十万元,大大超过罚款的听证金额。

如:

2005年6月2日,江苏某市环保局对该市一物资回收公司作出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13.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13.2万元的数字远远超过了《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中规定的较大罚款数额,[8]但由于缺乏听证的依据没有举行听证,不但该公司对处理结果不服,而且在社会上也引起了对该案是否应当听证的广泛争议。

[9]这类案件,不管将其以何种理由排除在听证范围以外,都难以服人。

这也是人们在实践中普遍感到必须解决的问题。

从某种角度讲,这是客观实际的需要。

(二)启动听证的规定存在缺陷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

这些规定从启动听证的角度分析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1.启动听证的程序单一。

启动听证的程序只有一种,即依申请举行,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

因为在行政处罚案件中有些对于当事人的处罚金额、没收违法所得与非法财物的数额特别巨大;还有一些对特殊企业的处罚,特别是对其进行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处罚涉及到广泛的社会公众利益。

大名电信一案就是很好的例子。

该企业的降价措施使任何一家电信企业都难以经营,对该企业的处罚金额也相当大而且对其的处罚涉及广大电信用户的利益。

[10]这种涉及面广、处罚力度大的案件如果按现有的听证规则,很可能因为被处罚人一人放弃听证权利,造成众多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无法参与听证。

对于类似这种行政处罚案件如果不规定处罚机关有义务依照职权直接举行听证,是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也不利于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的。

2.启动听证的规定语言表述上存在缺陷。

就是这一种启动听证的规定本身也存在语言表述上的缺陷。

按照《行政处罚法》法条的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

立法原意是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提醒义务,同时要求当事人及时行使听证权。

但按照我们的语言习惯这样表述就把“告知”作为了“提出”的前提条件,换句话说当事人只能在“告知”后“提出”,如果行政机关由于主客观原因不“告知”,那当事人即使知道有权听证也无法“提出”听证要求。

显然该条在语言表述上还是可以再完善的。

(三)有权请求和参加听证的主体单一

理论上,可以把听证参与人定义为,除主持人之外参加听证程序,享有一定权利并承担一定义务的人,包括“参加人”和“其他参与人”。

前者包括参加听证程序并与行政决定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后者包括与行政决定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

[11]《行政处罚法》多次使用“当事人”这一概念,虽未指明其确系何人,但从整个法律规定来看,应当是指行政机关调查人员认为有违法行为,将要给予处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可是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地位却没有规定,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例如:

1998年11月12日,马某在汉口开往上海的客轮上被于某猥亵一案。

当时港口公安分局以《行政处罚法》没有相关规定为由,驳回了马某的听证请求,造成马某无法参与听证维护其权益。

[12]这种涉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案件还有很多,除了侵害型治安处罚案件中权益受被处罚人侵害的受害人,还有环境污染处罚案件中的受污染一方、多个被处罚人中未申请或未按规定申请听证的拟被“共同处罚人”,他们都是“其他利害关系人”。

在这些案件适用听证程序时,赋予他们申请或经行政机关通知而参加听证的权利是理论和实践不可回避的问题。

[13]

(四)通知的规定过于简单

在合理的时间前得到通知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程序公平的最低要求。

听证往往涉及当事人的重要权利,当事人有必要了解听证所涉及的事项、听证如何进行,只有这样,当事人才能进行充分的准备,与行政机关形成有效的对抗。

[14]因此,通知的内容不能过于简单。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仅列时间、地点为通知内容,就过于简单。

这种没有关于听证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要点的通知并无实质性的作用,当事人往往明知可以要求听证和听证即将举行却不知或无法有针对性地作充分的准备,以致听证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作用大打折扣。

[15]另外对于通知的方式《行政处罚法》也只字未提。

(五)主持人制度不完善

听证会的实质在某种程度上与司法庭审相似,如同法官的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会上的作用可想而知,其自身素质水平、独立性以及职权如何将直接影响到听证会的效果,这一点也为实践所证明。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这样简单的规定显然不能符合建立规范的主持人制度的要求,主要有以下三个问题:

1.主持人的选任欠缺中立性。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中,听证主持人与案件调查人员是内部的职能分离关系,并且与案件有厉害关系者,可以被申请回避,因此,此环节可以保证某种程度的公平。

[16]但是,分析我国现行规定与实际做法,主持人基本由行政机关内部工作人员担任:

或者由行政机关有关负责人担任,或者由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或者笼统规定由行政机关的非调查人员担任,或者简单规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

不管采用何种具体方式选任主持人,由于主持人就是拟作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总是难免让当事人感觉到主持人与调查人员在共同对付自己。

2.主持人缺乏专业性。

主持听证,需要主持人熟悉相关行政管理领域的专业知识和涉及的法律规范,同时还需要主持人具备控制听证进程的能力,对主持人提出了较高的专业要求。

但行政处罚法目前对主持人的专业性规定不多,也缺乏培训制度,导致实践中不少地方出现了怕当主持人、不愿当主持人的现象。

3.主持人的职权规定不明确。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程序中的地位类似司法程序中的法官。

为了保证听证的顺利进行,各国都规定了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享有的权力。

如韩国、日本规定了主持人主持听证的权利;美国、葡萄牙和我国澳门地区不仅规定主持人有组织听证的权力,还有作出初步决定或者对决定作出建议的权力。

[17]遗憾的是《行政处罚法》没有明确规定听证主持人的职权。

以上问题现在尚未突显出来,但随着行政程序制度建设和改革的深化,已经适用听证程序范围的逐步扩大,这些问题迟早会被提出来深入讨论的。

[18]

(六)听证结论的有效影响小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三条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三十八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1.《行政处罚法》没有确立案件排他原则的原因。

从以上规定可见,处罚决定的作出应当充分考虑和重视当事人在听证程序提出的意见及证据材料,但听证笔录及相关材料并不构成决定的唯一依据。

暗含的意思似乎是,行政机关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决定,而这仅仅依赖听证程序未必能做到。

这种考虑有其道理。

(1).听证程序查清事实的功能确有其局限性,不能过于依赖;

(2).从行政效率、经济成本以及法律秩序稳定性考虑,不宜也不可能多次举行听证会。

处罚决定的作出,必须建立在可靠的事实证据和合理的分析基础之上,仅仅依赖一两次听证会,是不够的。

[19]所以,《行政处罚法》当初没有确立案件排他原则。

2.听证结论的有效影响小。

《行政处罚法》的这种规定,没有对听证笔录的效力作出规定,未在制度层面上确立案卷排它原则。

这样实际上就难免使得听证活动的作用大打折扣,造成听证结论的有效影响小。

也就是说,在现有规定的情况下,行政处罚的决定人仍可凭在听证案卷记录之外的当事人所未知悉和未申辩的事实作为依据去作出处罚决定,这实际上是与听证程序所要求的对当事人所举证、陈述和辩论所认定的事实予以充分考虑,和行政机关不得以当事人不知晓和未经辩论的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决的本质特征相背离的,其后果将使听证结论的有效影响小,难免成为某种形式的走过场而已。

在目前实践中,很多听证会结束后,行政机关并没有根据听证会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决定,出现了“听而不证”现象。

[20]1996年11月,北京市某区环保局对一美食娱乐中心因噪音污染以及未经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验收而擅自运行等问题进行处罚的过程中,就把听证程序误解成一种只是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程序,没能充分发挥听证会的作用。

[21]

(七)听证形式单一

行政必须兼顾民主和效率。

在追求效率的同时,要保证最低限度的公正,而在讲究民主的同时,必须保持适度的效率,以避免民主成为过分的奢侈品。

一般而言,举行听证会要求行政机关有足够的人员、时间和财力。

同时,它对参加人也有一定的要求,例如按时到场,举证质证、辩论等。

所以不是所有处罚案件都必须适用听证程序。

同样地,适用听证程序的处罚案件有轻重缓急之分,所以不一定所有能适用听证程序的处罚案件都应当严格适用同样的听证程序。

《行政处罚法》只规定了一种听证形式。

这既不适应行政听证制度的自我发展,也不能满足现代行政管理的需要。

听证要遵循保证工作效率的原则,也就是说行政处罚的听证不但要求民主、公正,而且也要求效率。

如果不同情况的处罚案件都只适用一个听证程序,就会造成工作效率低下,其结果也不利于公众的利益和社会的发展。

特别是在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范围逐渐趋于扩大的今天,面对不同的案件,要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矛盾,成本与收益的关系,只有一种听证程序是不够的。

二、完善我国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措施

(一)扩大行政处罚听证适用范围

1.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纳入听证的范围。

应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如行政拘留、劳教等纳入听证的范围。

无论何种原因,都不应该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排除于听证程序之外。

[22]。

因为,就剥夺相对人的权利性质而言,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罚其严厉程度超过财产罚。

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序列中,人身自由权是优于财产权的,而对公民最重要的人身自由权利的保护程度却不及其他权利,不能不说是现有听证制度的一个缺陷。

所以,我的建议是:

要么先修改《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将“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改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然后再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建立听证制度。

要么就直接修改《行政处罚法》听证的适用范围,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罚,如:

行政拘留、劳教等纳入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建立人身罚相应的听证制度,既是健全听证制度的重大措施,也是完善我国基本人权法律保护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2.将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纳入听证的范围。

应把与罚款听证金额等值的没收违法所得与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和罚款一并都纳入听证范围,以体现财产罚的公平性。

[23]

(二)修改启动听证的程序规定

1.增加处罚机关应当主动举行听证的规定。

首先,可以参考《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关规定修改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处罚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其次,应当完善“法律、法规、规章”中对于“应当听证的事项”的规定。

因为如果没有在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配套的应当听证事项的规定,那么《行政处罚法》的这条规定也就等于一纸空文。

2.修改处罚机关依申请举行听证的规定。

修改后的规定在语言表述上不应将处罚机关的“告之”作为当事人“提出”听证的先决条件,也就是说当遇到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提出听证请求的处罚案件时,处罚机关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但是如果由于主客观原因处罚机关没有履行告之义务,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处罚机关提出听证要求,处罚机关在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按照规定启动听证程序。

(三)规定行政处罚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听证请求权和参加听证的权利

由于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往往影响到第三者的合法权益,那么就有必要允许他们申请或经行政机关通知而参加听证。

很多国家的听证参加人的范围都有扩大趋势。

比如:

在美国,听证参与人包括“当事人”和“参加人”,近年来,法院对于当事人、参加人范围的扩大一般持支持态度;德国将权利或利益直接或见解受行政决定影响之人都以当事人对待;[24]日本《行政程序法》中规定:

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时,即对非案件当事人的第三人,依照作出该不利益处分所依据的法令,认为其与该不利益处分有利害关系时,听证主持人可要求该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程序,或者许可其参加该听证程序的申请。

依此规定,不利益处分中,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参加听证或参加听证的申请权均受到法律保护。

[25]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也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因此,我认为《行政处罚法》应当明确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

可以增加一款规定“与拟作出的行政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主持人通知参加听证”。

[26]

(四)完善通知规定

1.完善通知的内容。

处罚机关举行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相对人听证所涉及的主要事项和听证时间、地点,以确保相对人有效行使抗辩权,从而保证行政处罚决定的适当性与合法性。

只是笼统地规定应当告知及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而不涉及听证的主要问题,相对人就无法做必要的听证准备,难以行使自卫抗辩的权利。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4节乙款规定,通知必须包含下列事项:

(1).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性质;

(2).举行听证的法律根据和管辖权限;

(3).听证所要涉及的主要事实和法律问题。

“如果行政机关仅仅通知当事人出席听证,没有通知听证的问题,因而当事人无法准备防卫,根据这种听证所作出的裁决,违反法律的规定和正当法律程序要求,因此无效”。

[27]这些规定对完善行政处罚法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结合我国实际,行政处罚听证的通知内容应当包括:

(1).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基本情况;

(2).听证时间、地点;

(3).主持人基本情况;

(4).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依据和理由;

(5).听证的主要程序;

(6).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

(7).缺席的法律后果等。

并且应当规定,通知没有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听证涉及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行政处罚无效。

[28]

2.规定通知的方式。

通知的方式一般应采用书面的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进行公告。

实践中听证前的告知通常采用三种方式:

一是书面直接送达,二邮寄告知,三是公告送达。

各地及各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法的具体办法除规定上述三种送达方式外,还包括委托送达,口头告知(但要记入笔录)等。

[29]可以作为修改《行政处罚法》的参考。

(五)建立规范的听证主持人制度

1.确保主持人的中立性、专业性。

正如法官必须在诉讼中保持中立,必须熟悉法律,并掌握如何控制庭审进程的技巧一样,主持人也应当在听证中保持中立性、专业性。

惟有中立,才能确保主持人不偏不倚地对待所有参与听证的主体;惟有专业,才能确保行政听证高质量地顺利进行。

美国这方面规定比较完善:

美国的听证主持人称为行政法官,他们由文官事务委员会从具有律师资格和工作经验的人中,通过考试录用;行政法官具有独立性质,不受行政机关首长直接控制,除非有文官事务委员会所规定和确认的正当理由,否则行政法官不能被罢免。

行政机关无权自己任命行政法官,只能从文官事务委员会所确认合格的人员名单中选择任命人员。

他们在编制上是所在机关职员,在任免、工资等方面,不受所在机关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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