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第23期高师培训高等教育法规概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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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第23期高师培训高等教育法规概论

第一章教育法概述

一教育法的概念

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教育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称。

二教育法的调整对象

教育法所调整的在教育活动中所形成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关系,主要包括两个部分:

一是教育的内部关系;二是教育的外部关系。

非教育活动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即使有教育机关、学校或者教育者参加,也非教育法调整的范围。

三教育法的产生(不考)

教育作为人类传递与学习知识技能的一种社会现象,自人类社会产生以来就存在。

近代教育立法始于义务教育立法,义务教育立法源自于中世纪后期宗教改革及其倡导的普及教育思想。

18世纪,法国启蒙运动和资产阶级革命,各国政府纷纷抛出普及义务教育的方案和法律。

最早实施义务教育的国家是德国。

1717年,《普鲁士义务教育法》出台,其中规定:

凡为父母者须送其4-12岁子女入学,学习宗教、阅读、计算等。

国家从教会手中获得了教育管理权,促使义务教育进一步世俗化。

法国教育在18世纪中叶以前几乎完全被教会控制。

1789年爆发资产阶级革命。

1791年《法国宪法》和1793年《法国宪法》都强调了受教育权。

英国从1833年通过向初等教育拨款的教育补助金法案起,直到1870年、1876年、1880年和1990年《初等教育法》,基本实现了普及初等义务教育。

美国自1852年马萨诸塞州公布教育法令后,各地纷纷效仿,至1900年前后,北部和西部各州都相继颁布了强迫就学的法令。

日本于1886年颁布《小学校令》,从而基本实现了初等义务教育的法制化。

我国教育立法的沿革和展望(教材P35-43)

四教育法的基本原则

1、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的原则。

2、遵循教育发展规律的原则:

(1)坚持宗教与教育分离的规律;

(2)遵循教育与受教育者身心发展相互制约的规律;(3)遵循教育与社会发展相互制约的规律;(4)遵循教育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规律。

3、奖惩结合重在教育的原则。

五教育法的地位(教材P52-62)

教育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尽管以教育行政关系为主,但实际上也调整着一些具有教育特征的民事关系。

综合起来,属于社会法比较妥当。

六教育法的作用

1、保障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和战略地位;2、保障和促进依法治教;

3、保障和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提高教育工作的效率。

(知道即可)

第二章教育法的体系

第一节教育法的渊源(教材P64-71)

一、宪法;二、法律;三、行政法规;四、地方性法规;五、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六、规章。

第二节教育法的效力

一、教育法的时间效力;二、教育法的空间效力;三、教育法对人或组织的效力。

第三节教育法的体系

教育基本法的体系:

基础教育法、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成人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法、教师法、考试法、经费投入法、教育行政处罚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法。

重点掌握

教育基本法是我国教育法体系的第一个层次,1995年《教育法》是我国教育的基本法,是制定其它教育法的依据。

它以我国宪法为依据制定的,规定了我国教育的基本性质、地位、任务、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等。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四节教育基本法

包括: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学业证书制度、学位制度。

一、基础教育法

基础教育法是对基础教育中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的教育法。

它包括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义务教育及未成年人教育等方面的教育法。

1986年《义务教育法》是基础教育法中的重要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1992年学生—学校—老师—教育教学

二、职业教育法

职业教育法是指调整各种职业教育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教育法。

它包括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调整职业教育法律关系的重要法律1996年《职业教育法》已颁布施行。

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教育法和劳动法,制定本法。

适用于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机关实施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三、高等教育法

高等教育法是指对高等教育中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的教育法。

它通常包括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方面的教育法。

1998年《高等教育法》、1980年《学位条例》都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05年9月]填空题基本在法规之中

四、民办教育法

民办教育法是指对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的教育法。

2003年《民办教育促进法》已经颁布施行,《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2007年2月],《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2008年4月]

五、教师法

教师法是指调整教育教学活动中教师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教育法。

1993年《教师法》已经颁布施行。

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考试法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004年)为规定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国家教育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人员、从事和参与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教育考试机构承办,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的教育考试。

七、教育行政处罚法

实施教育行政处罚的机关,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

对高等学校或者其它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中等学校或其它中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或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实施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幼儿园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县、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处罚种类与主要违法情形参见《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八、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法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九、经费投入法

第三章教育权与受教育权

一、教育权概述含义、主要类型

1、教育权含义

关于教育权的含义,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的教育权是指对受教育者享有的施加教育的权利,这个权利的主体是教育者,包括国家、学校、教师和家长等。

广义的理解则不限于在教育者的教育权方面,而且包括受教育者的权利或教育请求权。

2、教育权的主要类型

根据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人性质的不同,教育权一般可分为国家教育权、社会教育权和家庭教育权。

教育权的性质因主体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性质。

施教的主体为政府(国家的代表)的教育权属于公权利(力),适用公法;施教的主体为社会(包括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教育权属于私权利,适用民法;施教的主体为家庭成员的家庭教育权也属于私权利的范畴,但一般法律介入家庭教育权利的情况较少,更多的时候,家庭教育权是一种伦理上的权利,而非法律权利。

案例:

孟母堂

是“全国第一家全日制私塾”,于2002年在松江创建,这种教育方式以读经为主,已有多个孩子参加。

2006年因没有国家认可的办学资质、违规教育收费、家长违反《义务教育法》规定未把适龄儿童送入国家批准的教育机构接受义务教育等原因被叫停。

分析:

围绕“孟母堂”事件形成的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认为孟母堂违反了我国的教育法律制度,这种观点以上海市教委为代表,并得到了一些专家学者的支持。

上海市教委发言人指出,孟母堂分别违反了办学许可的有关规定、违反《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违反了教育收费的有关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孟母堂并不违法,主要是以孟母堂的学生家长为代表,认为孟母堂不是办学,只是现代在家学习或在家教育的一种方式。

既然不是办学,也就无所谓违规和违法。

显然,孟母堂这种方式,不适合于用“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规定来框定它。

二、受教育权概念、性质、内容体系、行为类型

(一)概念:

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要求国家积极提供均等的受教育条件和机会,以获得平等的生存和发展的权利。

受教育权是个人对其所在社会特别是国家提出的要求。

受教育权首次在国际法中直接具体的表述是在1948年颁布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第1款。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宣称:

“本公约缔约国承认,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

(二)受教育权的性质

A、受教育权的主体是公民;B、受教育权和根本属性是学习权(包括考试权);

C、受教育权的义务相对人是国家。

不是重点

侵权行为:

(1)有的学校停课让学生卖彩票,或擅自让小学生停课去厂里参加庆祝活动,这些都是打乱教学计划、扰乱教学秩序的行为,侵犯学生上课学习的权利;

(2)参加学校组织的补考时,去被学校告知因没有交清学费不能补考。

(三)受教育权的内容体系

1、受教育机会平等权;2、享有教育资源权;3、获得公平评价权;4、获得物质帮助权;

5、获得学位证书、学业证书权;6、教育申诉和诉讼权。

(四)常见的学校、教师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类型

1、侵犯学生的入学权;2、侵犯学生受教育的平等权;3、侵犯学生参加考试的权利;4、侵犯学生上课学习的权利;5、侵犯学生受教育的选择权;6、侵犯学生升学、复学方面的同等权利;

7、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8、强制分流学生;9、迟送入学通知书。

第四章高等教育法律关系

一、法律关系的含义及特征

法律关系是指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强调的是人与人的关系,而不是人与物、人与自然的关系。

二、高等教育法律关系的含义及特征

(一)含义:

高等教育法律关系就是高等教育法所调整的高等教育活动中结成的各种的权利义务的社会关系。

(二)特征:

1、高等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具有隶属性和平等性的双重属性;2、高等教育法律关系复杂性和多样性。

高等学校与其所处的内外环境所构成的一系列社会关系尽管错综复杂,但依据其特征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是以权力服从为基本原则,以领导和被领导的行政管理为主要内容的教育行政关系;另一类是以平等有偿为基本原则,以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为主要内容的教育民事关系。

高等教育法律调整的主要学校社会关系有:

(1)学校与政府的关系;

(2)学校与社会的关系;(3)学校内部管理的权责关系;

(4)学校领导与教师、学生关系等等。

注:

公立高等学校的财产属于国有财产。

三、高校与教师的关系

法律意义上的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

(教材P161)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1、高校教师在高等教育法律关系中的地位

(1)《教师法》对于教师地位的规定突出表现为行业性和人事管理性两方面的特点;

(2)高校教师有别于国家机关的公务人员;(3)高校教师又有别于一般的劳动者。

2、高校与教师的关系:

(1)隶属性与平等性;

(2)人身性与财产性。

四、高校与学生的关系

1、高等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具有隶属性和平等性的双重属性。

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具有特别权力因素的公法关系,特别权力关系发生的前提是法律法规赋予高校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职能。

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也存在着平权型法律关系,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民事法律规范而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是一种结构复杂的法律关系,总体上是基于教育与受教育的活动而形成的教育关系。

同时,高等学校与学生关系中浓厚的道德关系色彩也影响着双方的法律关系。

因此,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既不是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是典型的行政法律关系,而是具有多重属性的复合性法律关系。

故高等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具有隶属性和平等性的双重属性。

2、高等教育法律关系复杂性和多样性

有人认为高校和学生的关系是混合的关系,既包含行政关系又包含着生产者与消费者关系。

在我国高等教育中,学生缴学费的事实,使高等教育中传统的资金、知识和其它资源的施予-接受关系性质发生了很大变化,学生不仅仅是接受者,同时还是施予者,因为他(她)缴纳了特定数额的学费,缴费事实使学生与高校之间除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外又多了一层新关系——民事契约关系,学生是知识教育这一公共产品的消费者,高校则为此公共产品的提供者。

将高校与学生的关系界定为混合关系的先进性在于:

1、把高校与学生从传统的单纯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中解脱出来,还教育与受教育关系的本来面目,况且随着我国民办高校的不断发展壮大,如再单纯地适用行政关系来界定学生与高校关系也不适应我国的国情;

2、在某些方面确认为行政关系,可以利用法律控制高校的任意,让高校承担更多的程序性义务,保护弱势群体——学生的权利;

3、除法律在确定为行政关系之外其它关系应是生产者与消费者关系,这有利于保护学生的权利,学生不再是高校管理的附属品,而是一个独立的接受服务的主体。

 

第五章高等教育基本法律制度

补充:

教育基本制度包括的内容。

教材p141(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九年义务教育制度、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制度、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学业证书制度、学位制度、扫除文盲教育制度、教育督导和教育评估制度等)

一高等学校的学制教材p252

1,学制,又称学校教育制度,是教育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

学制规定各级各类学校的性质、任务、入学条件、学习年限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与联系等。

P252,p142。

学历,指学习的经历、历程,一般指曾在哪些学校毕业或肄业。

学历教育,学习过程结束后即可获得相应国家承认的毕业证书等学历证明的教育,非学历教育则不能获得此类学历证明。

2,《高等教育法》相关内容p356-357

第十六条,高等学历教育分为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各层次的学业标准。

第十七条高等学历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

专科2-3年、本科4-5年、硕士2-3年、博士3-4年。

第十九条高等学历教育的入学条件允许特定学科和专业的本科毕业生直接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

二高等教育学业证书制度和学位制度教材p255-256

学业证书:

颁发给受教育者的表明其受教育程度及其达到的知识水平和能力的凭证,通常与国家学制系统相联系。

教材p150

我国实行高等教育学业证书制度。

《高等教育法》第二十条规定:

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接受非学历高等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发给相应的结业证书,结业证书应当载明修业年限和学业内容。

学业证书,包括学历证书和非学历证书。

学历证书分为:

毕业证书、结业证书和肄业证书。

非学历证书有成人高等教育试行的《专业证书》及其他各种培训、学习计划完成后办法的写实性学业证书。

学位:

国家或国家授权的教育机构授予个人的一种终身的学术称号,表明学位获得者所达到的学术或专业学历水平。

教材p151

我国实行学位制度,《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和博士。

公民通过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学,其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可以向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

合法获得的学位具有终身性,不可剥夺性,是行政确认行为。

目前,撤销学位仅是行政撤销或行政撤回。

授予学位的程序:

教材p256。

有权授予学位的只能是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

经授权的学位授予单位,应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并组织有关学科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必须有外单位的有关专家参加。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负责审查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组织答辩,并以不记名投票的方式,作出是否授予学位的决定。

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授予学位的条件:

教材p378《学位条例》中第四条。

案例题中参考作答。

案例:

深圳大学某大学生有三门补考,学校不授予其学位,其将学校告上法庭。

首先,分析授予学位的条件;然后根据相关学位授予实施办法,论证学校可以制定颁发学位的细则;根据学位条例和学校的细则,来认定学生是否具有获得学士学位的能力要求;最后得出结论:

尊重被告的认定,某大学生败诉,不予授予学位。

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教材p257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是我国自己创建的一种高等教育制度。

特征:

以学历考试为主;属于国家教育考试;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

四高校教师的教师资格制度、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聘任制度

1、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制度教材p269

《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条件,依据《高等教育法》第46条的规定p361,包括以下方面:

(1)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

(2)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3)有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可以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4)不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的公民,学有所长,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经认定合格,也可以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2,教师职务制度教材p270

《高等教育法》第47条p361:

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设四级:

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

他们是根据学校所承担的教学、科学研究等任务的需要而设置的。

高等学校教师职务的基本任职条件:

(1)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这是最为基本的任职条件;

(2)系统地掌握本学科的基础理论-这是对教师知识基础、理论水平的要求;(3)具备相应职务的教育教学能力和科学研究能力-这是对教师教学和科研两方面能力的要求,职务级别越高,对其的能力要求也越高;(4)承担相应职务的课程和规定课时的教学任务-这是对教师教学方面职责的要求。

3,教师聘任制教材p271

高等学校教师聘任制是高等学校与教师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由高等学校根据教育教学需要设置一定的工作岗位,按照教师职务的职责、条件和任期聘请具有一定任职条件的教师担任相应职务的一项制度。

《高等教育法》第48条: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聘任制。

教师经评定具备任职条件的,由高等学校按照教师职务的职责、条件和任期聘任。

订立教师聘任合同应遵循(合法)和(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由高等学校校长与受聘教师签订聘任合同。

教师聘任合同的分类:

教材P272

(1)有固定期限的聘任合同,又称定期聘任合同。

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有效的起始和终止日期的聘任合同。

一般适用于聘任刚从高等学校毕业的教师。

聘任合同期限届满,聘任合同即告终止。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期限届满可以续订聘任合同。

(2)无固定期限的聘任合同,又称无定期聘任合同。

指双方当事人不约定合同终止日期的聘任合同。

只要不出现法律、法规规定或双方约定的可以解除、终止聘任合同的条件,聘任合同就不能解除、终止。

一般适用于在一所高等学校已经工作较长时间的教师或者一些资深的教授、副教授。

(3)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聘任合同。

指双方当事人将完成某项工作或任务作为合同终止日期的聘任合同。

五教育督导制度和教育评估制度

1,教育督导制度。

教材p152

教育督导是政府对教育工作进行宏观管理的一种重要形式,是政府依法治教,对教育工作实行行政监督的有效手段。

教育督导的任务是: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证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2,教育评估。

教材p152

教育评估是指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或经认可的社会组织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办学条件、教育质量进行的综合或单项考核和评价,是政府对教育机构实施宏观管理的重要手段。

类型:

合格评估、水平评估和选优评估。

合格评估的鉴定结论有合格、暂缓通过、不合格三种。

根据评估内容,分为综合评估和单项评估。

根据实施评估的方法,分为政府机构组织的评估、社会评估以及教育机构的自我评估。

第六章高校教师与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教育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

分内应当做的事情。

教材p280因违法行为而必须承担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

教育法律责任: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因为实施了违反教育法的行为或违约而应当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教材p290教育法的法律责任指违反教育法所规范的社会关系而需承担的制裁性后果。

教育法律责任的三个注意点:

1、与违法违约行为紧密相关;2、教育法律承担者是一切又遵守法律或法规义务的个体或组织;3、外在表现形式是违法者要受到国家法律的制裁

法律责任的分类:

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

p282-284

教育法律责任的特点:

责任的法定性;责任的国家强制性;责任主体的确定性;归责主体的特定性。

(教育领域的五大法律关系主体为:

行政机关、学校、教师、学生、社会)

教育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形成的条件)?

(1)有违法行为(包括积极的作为如作弊和消极的不作为如不及时维修危房);

(2)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因为主观故意或过失而违法);(3)有损害事实(包括人身的、财产的、精神的);(4)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学校作为法人的法律责任要由其法人代表来承担。

二高校教师与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

行为人因为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而承担的法律责任。

(制裁:

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和对行政主体的制裁p289)(行政处分的种类: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罚:

申诫罚、能力罚、财产罚、人身罚)

1,高校教师弄虚作假的法律责任:

高校教师弄虚作假的行为,主要反映在科学研究和申报职称、奖项上。

另外,也有少量反映再申请教师资格上。

2,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行为的法律责任大纲p7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

(1)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2)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3,教师考试作弊的法律责任大纲p7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19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并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三年内不得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处罚。

4,在招生中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教材p354

《教育法》第77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教师法》37条教材p370:

教师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教育教学任务,指按照聘约确定的或者依照行为人职责规定的应当完成的教育教学任务。

(教材P303依照聘任合同的约定或岗位职责所明确的教师应当完成的教育教学任务。

6,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行政责任《教师法》37条教材p370

三高校教师与刑事法律责任

刑事法律责任:

由刑事违法行为所导致的受刑罚出发的法律责任。

刑事违法也称为犯罪。

(制裁包括主刑和附加刑。

教材p288)

教师哪些犯罪行为,可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教材p353《教育法》71-81中

1,诈骗罪。

(补充)

2,教育设备重大安全事故罪。

《教育法》第73条教材p353: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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