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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兴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2004-9-1620:

34:

44

兴义市新闻中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依法建设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开发区、城市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交通、基础设施和其他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体现城市性质,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综合部署,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必须按照统筹安排、配套建设、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加强市政工程和公用设施的建设。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城改造必须根据城市的功能分区和经法定程序批准的详细规划,充分利用和完善城市基础设施、集中成片地配套开发建设。

应当严格控制见缝插房、零星建设,严格控制人口密度和建筑密度,严格限制污染环境的产业和项目,逐步改造或者搬迁污染严重的企业,扩大城市绿地,改善居住和交通条件。

  第六条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兴义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和组织实施本办法。

兴义市各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权限,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按照委托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八条城市规划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办事程序和标准,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检举和控告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危害,加强城市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保护城市规划的预留用地和城市绿地,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防地质灾害、防洪、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和市场建设等要求,并在城市规划中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一条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

  第十二条兴义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兴义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建制镇(乡)的总体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兴义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各项专业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编制,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兴义市及各建制镇(乡)、工矿区、农场、林场的城市型居民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报兴义市人民政府审批。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或由建设单位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城市规划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市区和各建制镇(乡)、工矿区、农场、林场的城市型居民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资质。

设计单位的资质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各类城市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

确需改变的,应当按法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对城市总体规划作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对详细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先取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其它有关手续:

  

(一)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的;

  

(二)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建设用地的;

  (三)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由农业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或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第十五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大中型建设项目或重要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和选址阶段时,应会同拟安排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规划部门参与研究。

大、中型建设项目和重要建设项目,必须按照下列程序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符合前款规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发给《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第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确定用地位置和用地范围,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规划设计总图,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符合前款规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又未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需要更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土地使用性质、位置、界址等内容,必须先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依法批准更改的,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用地单位、界址、面积、使用性质等内容,必须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一致。

  第十八条严格控制临时建设用地。

申请临时建设用地,必须先取得市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临时用地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市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两年,逾期自行失效。

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期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

临时建设用地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原审批部门可以作出终止《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退出临时用地时,使用单位应按规划要求整治环境。

临时建设用地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十九条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道路、停车场、市政公用设施、人防工程设施、消防基础设施、公共活动场所、体育、教育等用地和高压供电走廓、微波通道、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范围及其建设控制地带,必须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第二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砂取土、开山采石、填埋垃圾废土、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占用土地的活动,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需要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未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用地范围。

  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构)筑物,必须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为副本和正本。

副本是建设工程施工的合法凭证,建设工程竣工后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验收合格后,换发正本,凭正本到房产管理部门申报产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土地权属证件和地形蓝图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委托符合资质等级的设计部门设计、提交建筑设计总图和建筑单体方案。

大型建设项目和重要的公共建筑需作两个以上建筑方案、建筑模型;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建筑设计总图和建筑单体方案,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审定的建筑单体方案报审施工图;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定的施工图,现场放线、验线、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办理正式施工手续。

符合前款规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规定的,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五)以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符合土地出让时载明的规划设计条件的建筑设计总图和建筑单体方案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至首层地坪标高时,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复验、符合规划要求,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并经人防工程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建设工程在办理其它专业管理验收和全面验收前,应报经原审批该建设工程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在法定工作日15日内予以验收。

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设计和规划管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省、本市有关规划、设计技术规定;符合规定的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高度、间距、退让距离;竖向设计应与市政设施相衔接;

  

(二)维护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美化市容环境。

建(构)筑物的布局、体型、体量、风格、外墙材料和色调等,应与周围建筑环境、空间环境相协调;

  (三)各类交通设施,应满足人、车流集散需要。

大中型公共建筑,应作动(静)态交通流量分析,合理配置人、车流集散广场,必须在建筑基地内按规划指标设置机动车、自行车停放场(库);

  (四)公共建筑和城市主要街道应设置残疾人无障碍通道及其他公共服务设施;

  (五)各类管线工程,应与城市道路规划和建设紧密结合,依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施工程序,组织实施。

城市中心区和重要地区,沿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类管线工程,应埋设在地下;现有架空高压电力线(含路灯线)、电信电缆线等管线,应逐步改埋于地下;

  (六)居住组团、居住小区应当按规定的定额指标配置文化、教育、卫生、环境、治安、市政、生活服务等设施及有关的配套项目;

  (七)涉及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古树名木和绿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八)地处山脚、坡底的拟建建筑物,应当提供防滑、防塌的方案和资料;

  (九)民用建筑的周围应设置集中绿地,可以设置花坛和种植绿篱、树木;一般不得修建围墙,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围墙应通透、低矮、美观;

  (十)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及其防护地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沿街建筑物的门厅、踏步、阳台、橱窗、廓柱、检查井、水表池等均不得占压道路红线。

  第二十六条应当搞好主次干道两侧、交叉路口等重要地段的整体景观设计。

进行环境设计、设置室外雕塑、建筑小品等,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确定的位置、范围和要求实施。

严格控制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新建建筑物的高度、体量、风格、色调等。

  第五章临时建筑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临时建筑指临时搭建和临时使用的工棚、围墙、周转房、办公室、营业房、售货亭(棚)、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车库(棚)、广告牌、宣传牌以及其他临时性建(构)筑物。

  第二十八条严格控制在城市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修建临时建筑的,应当提供土地权属证件、符合规范要求的设计图、施工图等有关资料,并提出修建申请。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合格的,在20日内书面答复。

临时建筑一律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件和买卖。

  第二十九条临时建筑不得占用绿地,不得占压地下工程管线,不得影响市容、卫生、交通、消防、防洪、市政设施,不得影响城市景观、风景名胜,不得妨碍邻近房屋的采光、通风、排水。

  第三十条临时建筑的层数不得超过两层,高度不得超过6米。

如因特殊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层数不得超过三层,高度不得超过9米。

  第三十一条临时建筑使用期限为两年,期满自行拆除。

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期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临时施工工棚、施工围墙、建筑材料堆放场等临时设施,必须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换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之前拆除。

凡因城市建设和整顿市容需要涉及到的临时建筑,建设单位或个人均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三十二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

设置户外广告的地区、路段和设置要求,由城市规划部门确定;广告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对户外广告申请进行会审。

重要地区广告牌和单版面积或拼装总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广告牌等的设置,应当经市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户外广告的设置,不得侵占城市绿地、遮挡城市绿化和重要建筑物、占用道路和影响交通。

禁止在城市桥梁和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有代表性近代建筑上设置广告牌。

  第六章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违法建设的查处,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经审批的建设工程,在建设或使用过程中发生违法建设的,由审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二)越权审批和其他违法审批建设的,由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查处;

  (三)未经审批的违法建设,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四)重要地区的违法建设、重大的违法建设,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三十四条违法审批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者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由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责令纠正,或予以撤销,并对责任人作出处理。

  第三十五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协助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

对不执行违法处理决定的建设工程不予拨款和进行工程结算,不予供水、供电,不予办理入户、工商营业执照、房地产确权登记。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城市总体规划的,应追究直接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按本办法办理有关建设手续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但不影响近期建设,相邻通风采光、交通、消防、城市景观,不占用道路红线,不压占地下管线、人防通道的违法建设,除责令其及时补办有关手续外,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责任单位或个人违法建设总造价1-5%的罚款;属单位建设的,对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予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局部侵入道路红线或不符合功能分区要求,尚可改正的违法建设,责令限期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责任单位或个人违法建设总造价5-10%的罚款;属单位建设的,对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予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占用城市规划中的道路、广场、绿地、水域、文物古迹、风景旅游保护区,以及不符合城市规划功能分区要求,严重影响规划的违法建设,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视其情节轻重,处责任单位或个人违法建设已建成部分造价(按形象进度计)10-30%的罚款;同时对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予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按《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未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临时用地、临时建筑,到期不拆除,又不提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的,除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拆除外,对使用单位或个人处予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正在进行违法建设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发现之日起填发停工通知书。

停工通知书送达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拒不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四十三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贵州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拒绝、阻碍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机关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

  第四十六条在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中,违法审批的文件无效,并追究违法审批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七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受其委托组织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控制范围外环路以内外环线以外

  地块区位临城市道路街坊用地

  控制指标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密度%容积率

  用地性质

  低层住宅(1-3层)30-40不大于1.530-40不大于1.225-30不大于1.0

  多层住宅(4-6层)30-35不大于2.425-30不大于2.225-30不大于1.8

  中高层住宅(7-9层)30-35不大于2.625-30不大于2.225-30不大于2.0

  高层住宅(10-30层)25-30不大于7.020-25不大于6.020-25不大于5.0

  公共建筑(24米以下)50-60不大于4.530-40不大于4.040-50不大于3.5

  高层公建(24米以上)40-50不大于8.335-45不大于7.030-40不大于7.0

  低层厂房及库房40-50不大于1.840-60不大于1.4

  多层厂房及库房30-40不大于3.030-50不大于3.0

  序号建筑类别指标单位机动车指标自行车指标备注

  1第一类旅馆车位/客房0.20

  2第二类旅馆车位/客房0.08

  3饮食店车位/100m_2营业面积1.703.60

  4一类办公楼车位/100m_2营业面积0.30-0.400.40建议值

  5二类办公楼车位/100m_2营业面积0.202.00建议值

  6商业场所车位/100m_2营业面积0.307.50建议值

  7一类体育馆车位/百座2.5020.00建议值

  8二类体育馆车位/百座1.0020.00建议值

  9一类影剧院车位/百座3.0015.00

  10二类影剧院车位/百座0.8015.00

  11展览馆车位/100m_2建筑面积0.201.50

  12医院车位/100m_2建筑面积0.201.50

  13一类游览场所车位/100m_2建筑面积0.800.50市区

  14二类游览场所车位/100m_2建筑面积0.120.20郊区

  15三类游览场所车位/100m_2建筑面积0.050.20

  16火车站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2.004.00

  17一类住宅车位/户0.50

  18二类住宅车位/户0.201.00

  第四十八条兴义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兴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与本办法共同公布实施。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兴义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施行。

 

  附表

(一)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附表

(二)停车泊位指标表

  附录一附表

(二)说明:

  1、本表摘录并整理自一九八九年公安部、建设部颁发的《停车场规划设计规范(试行)》。

  2、本表车位以小汽车为标准单位。

  3、第一类旅馆指涉外旅馆,第二类旅馆指接待国内旅客的旅馆。

  4、一类办公楼指中央、省级机关、外贸机构及外国驻华办公机构。

二类办公楼指其他机构。

  5、座位数超过4000座的体育馆和座位数超过15000座的体育场为一类体育(场)馆,其他为二类体育(场)馆,体育场停车车位数可以低于体育馆停车车位数。

  6、一类影剧院指省、市级影剧院,其他为二类影剧院。

  7、一类游览场所指古典园林,风景名胜。

二类游览场所指一般城市公园。

  8、一类住宅指国内高级住宅以及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等使用的住宅。

二类住宅指普通住宅。

  附录二名词解释

  1、建筑容积率:

指地面上建筑物各层面积的总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2、建筑密度:

指建筑物底层占地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用百分比表示)。

  3、低层住宅:

高度小于10米,层数为1-3层的住宅。

  4、多层住宅:

高度大于10米,层数为4-6层的住宅。

  5、中高层住宅:

高度小于25米,层数为7-9层的住宅。

  6、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总高度超过24米的为高层建筑,总高度超过100米的为超高层建筑。

  附录三计算规则

  1、建设用地面积计算:

  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用地范围扣除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用地及河道、排水干线规划蓝线用地后为建设用地。

道路的规划红线用地及河道、排水干线规划蓝线用地均不能计入建设用地参与建筑容量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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