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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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doc

西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

《西安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为充分发扬民主,提高立法质量,进一步提高政府规章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使制定出台的政府规章更切合本市实际,更加科学、合理、可行,现将市政府正在审查的《西安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在网上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截止时间为2018年4月17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请寄至:

西安市凤城八路109号,西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法规处;邮政编码:

710007

(二)电子邮件请发至:

xafzbfgc@

(三)传真请发至:

86788348

西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3月16日

西安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和管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城市综合管理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界定】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利用视频图像采集和其他相关技术、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或者场所进行视频图像及其相关信息采集、传输、显示、存储和处理的设备、设施与软件的总称。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整合、应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领导机关】

市人民政府、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城乡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处理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主管机关】

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统筹规划、建设、整合、应用、维护和管理监督工作。

市公安局、各区县公安机关应成立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配备相应人员及设备,负责具体实施。

综治、发改、财政、建设、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应急、旅游、水务、园林、教育、规划、市政、安监、邮政、工商、金融、文化、卫生、体育、食药监、文物、人防、地铁办、环保、国家安全、通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能范围内,配合做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资源整合和推广等工作。

供电、通讯运营、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建设原则】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使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建设、整合共享、合理适度、合法利用、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七条【秘密和隐私保护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非法获取或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侵犯公民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整合

第八条【规划】

市公安局应当会同综治、发改、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建设、交通运输、规划、市政等部门编制全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全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规划,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规划,报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制定和实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规划,应当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九条【建设范围、主体及技术要求】

下列重点公共区域,行业和领域中涉及公共安全的部位,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重点公共区域(一类监控点)

一类监控点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公安机关组织建设、使用和维护,纳入公共基础设施进行管理,所需费用列入本级政府预算,政府可以采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PPP)进行建设、整合和维护。

一类视频监控点覆盖重点公共区域,包括干道、道路交叉口、重要道路节点、要害部位、案件高发区域、城市广场、治安复杂场所等人群密集地的监控点以及环省、市、县道路卡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区域:

(1)城市要害区域:

具有政治、历史意义的广场主要区域、周边重要路段、路口;经常性举办重大群众性集会、文化宣传、宗教活动等公共活动的露天广场、活动中心、文化中心的主要区域、周边重要路段、路口;纪念碑(馆)、国家级名胜古迹的露天广场主要区域、重要通道、周边路段、路口、出入口;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区(县)委/区(县)政府机关驻地外主要区域、重要通道、周边路口、路段、出入口。

(2)城市重点区域:

其他党政机关驻地外主要区域、重要通道、周边路口、路段;金融、文博、医院、学校、重要新闻单位、电信邮政单位、涉及国计民生的企事业单位及重点住宅小区驻地外周边重要路段、路段;民用机场、铁路车站、港口等场所外的露天广场主要区域、重要通道、周边路段、路口、出入口。

(3)城市一般区域:

商业服务等公共活动区域、周边路段、路口;治安复杂的公共区域出入口,地下人行通道、隧道、过街天桥等主要通行区域;城镇主要路段、路口。

(4)省、市、县际道路主要出入口、公安检查站、超限站等公路检查站、收费站通道;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上的(治安)卡口、卡点;大型桥梁、隧道主要通行区域,城镇道路、商业金融聚集区主要出入口、周边主要路段、路口。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反恐重点单位及要害部位、其他重点公共区域。

一类监控点采集的视频图像及相关信息应包含结构化数据、图片和视频。

(二)重点行业、领域(二类监控点)

二类监控点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政府部门或社会单位组织建设、使用和维护。

所有权属于国家的,由管理单位或者使用权人负责建设和维护。

所有权属于社会单位的,由该区域或者场所的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约定责任主体;没有约定的,由所有权人负责建设和维护。

鼓励有条件的社会单位履行社会职责,承担本单位周边公共区域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

二类视频监控点覆盖重点行业、领域内涉及社会治安的重要部位、易发部位的监控点。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区域:

(1)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报社等重要新闻单位的主出入口及采集的图像能够覆盖到单位外围一定范围的部位。

(2)民用机场、铁路车站、港口、城市轨道交通站、停车场(库)等重要交通枢纽的车辆/人员聚集场所、出入口、主要人行通道等重要部位。

(3)党政机关驻地主要出入口及采集的图像能够覆盖到单位外围一定范围的部位。

(4)电信、邮政、金融机构等营业网点、自助网点主出入口及其外部一定区域,运钞(交寄)交接区、营业大厅。

(5)大型能源动力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燃油、热力供应等设施的单位主出入口及采集的图像能够覆盖到单位外围一定范围的部位。

(6)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大中型商贸中心、商业街和大型农贸市场等单位主出入口、营业场所人员聚集部位、运钞交接区及押运通道。

(7)学校、幼儿园等教育单位主出入口及其外部一定区域;医院主出入口,挂号大厅、候诊大厅等开放区域的人员聚集部位及采集的图像能够覆盖到单位外围一定范围的部位。

(8)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等单位出入口、人员聚集部位及采集的图像能够覆盖到单位外围一定范围的部位。

(9)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出入口及采集的图像能够覆盖到单位外围一定范围的部位。

(10)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等单位单位出入口及采集的图像能够覆盖到单位外围一定范围的部位。

(11)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工地出入口及开放区域的重要部位。

(12)大型文化体育场所、公园、景区和其他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场所等出入口、安检区、室外人员聚集区域(部位)。

(13)旅馆业、歌舞娱乐业、电子游戏厅(室)、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主出入口、大厅等开放区域的人员聚集部位及采集的图像能够覆盖到单位外围一定范围的部位。

(1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其他重点行业领域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

二类监控点涉及出入口的应在采集视频图像的同时采集人脸、车牌及相关特征,并按相关标准进行结构化。

(三)一般行业、领域(三类监控点)

三类监控点是指在上述

(一)、

(二)列举的重点区域以外的其他重要部位或区域,以一般企事业单位、商户、居民社区或者住宅小区为主建设的监控点。

第十条【明示标识】

公共区域的视频图像采集设备,应当设置提示标识,标识应当醒目、规范。

第十一条【合理设置】

可能泄露他人隐私的旅馆客房、集体宿舍以及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等场所、部位,禁止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设备。

第十二条【政策扶持】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项目的有关手续办理,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应按照“特事特办、简化程序、政策优惠、限时办结”的原则,确定专人负责协调完成。

项目建设中涉及的审批、许可、备案等事项的手续办理,规划、交通、市政、城管、环保、园林、电力、通信运营等相关职能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发生突发事件时,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可先行建设后补办手续。

第十三条【系统建设规范】

根据本办法规定,对于一类监控点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组织设计技术方案可行性论证,建设方案应报请市公安局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批复,获准后方可进行建设。

二、三类监控点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项目,建设方案应报请区县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批复,获准后方可进行建设。

建设完成后应报请原批复方参与工程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二、三类监控点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项目,其设计方案应包含接入公安机关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共享平台的硬件、软件接口。

第十四条【产品标准】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中使用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鼓励采用先进标准和技术。

第十五条【建筑物内系统建设要求】

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其所在的建筑物属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独立验收,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建设资料管理】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将系统设计、施工、验收、维护等基础资料,以及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信息立卷归档,依法管理、保存。

第十七条【升级改造】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其使用者应当于本办法施行后60日内向区县公安机关备案,不符合现行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在公安机关指导下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完成升级改造。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推动本行业、本系统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和升级改造工作。

第十八条【迁移拆除】

需迁移、拆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应征得使用单位同意方可实施;凡擅自迁移、拆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影响系统正常运行,给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责任。

拆除已备案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自拆除之日起30日内向区县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场所保护措施】

在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区域和场所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相关保密规定,建立严格的安全准入机制,选用安全可控的产品设备和符合要求的专业服务队伍,不得接入互联网以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

第二十条【整合接入】

二类监控点应按照相关标准要求接入公安机关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共享平台,接入内容应包含结构化数据、图片和视频,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整合接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经费应当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其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预留连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共享平台的硬件、软件接口;发生突发事件时,应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接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共享平台或者依法提供视频图像信息。

三类监控点可接入安防报警服务企业的联网报警信息服务平台。

安防报警服务企业整合的视频资源应按照相关标准要求接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章应用、维护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系统安全运行】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维护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值班监看、重大情况报告、操作维护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二)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监看、操作维护等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和保密知识培训;

(三)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监看人员档案;

(四)建立系统效能和安全性能的定期评估、评价制度;

(五)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制度;

(六)不得无故中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运行,因故障中断运行的,应当及时恢复;

(七)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施、设备的位置和功能;

(八)禁止与值班监看工作无关的人员进入监看场所;

(九)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委托其他单位管理、维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双方应当明确保证系统安全运行的责任。

被委托的单位应具备相关资质。

第二十二条【信息标准】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集的视频图像及其他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完整,满足相关标准要求。

第二十三条【信息保护措施】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者,应当采取授权管理、控制访问等措施,限制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计方案、设备类型、安装位置、地址码等基础信息,以及系统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的查阅、复制、转发、修改和删除,保障信息安全。

显示、存储、传输涉及违法犯罪证据的相关信息,应当采取信息保全等技术手段,保证原始信息不被删改和破坏。

显示、存储、传输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相关信息,应当符合国家相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四条【信息保存和使用】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者,应当建立信息保存、使用等管理制度,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信息并进行登记。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至少留存30日。

法律、法规或者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信息传输】

通讯运营单位应当加强网络传输安全管理,提升网络安全防护能力,并按照相关规定保障网络传输链路畅通和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因市政建设等原因需暂停网络传输的,暂停时长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查阅、复制和调取】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因司法工作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行政执法工作需要,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因调查、处置突发事件需要,可以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基础信息或者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

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和提交单位证明文件;

(三)履行相关登记手续;

(四)获取的信息限于执行职务需要范围。

第二十七条【个人隐私保护措施】

根据视频图像的使用限制规定,在用于公共传播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对涉及当事人的个体特征、机动车号牌等隐私信息采取保护性措施。

第二十八条【禁止违法强制和指定】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法强制要求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护单位以及设备的品牌、销售单位。

第二十九条【禁止性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

(二)破坏、擅自删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运行记录;

(三)删改、隐匿、毁弃留存期内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集的原始视频图像信息;

(四)买卖和非法使用、复制、传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基础信息或者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

(五)拒绝、阻碍相关部门依法建设、整合接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或者依法调取、查阅、复制、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相关信息;

(六)设置户外广告、架设管线、园林绿化或者设置其他设施,妨碍已安装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使用;

(七)其他影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建设、使用的情形。

第三十条【监督检查】

县级公安技防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依法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相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单位依法建设、验收、整改的情况;

(二)升级改造的情况;

(三)日常运行和维护以及信息资料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依法备案的情况;

(五)其他依法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公安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表彰与奖励】

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工作中,为公安机关侦破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提供关键证据、线索或者有其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法安装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和场所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或者在可能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区域和场所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安装其他具有视频图像、其他信息采集功能的设备、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单位安装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安装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建设使用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而不建设的;

(二)应接入市公安局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而不接入的;

(三)设计方案未经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四)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竣工后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予整改的;

(五)应当登记备案未登记备案的;

(六)在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的区域或者场所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不符合国家保密规定或者接入互联网以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的;

(七)拒绝、阻碍相关部门依法查阅、复制、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监督检查义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公共财产遭受损害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护单位以及设备的品牌、销售单位的;

(四)不按照规定开展或者配合开展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整合、应用工作的;

(五)不按照规定配合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审批工作的;

(六)在调取、查阅、复制或者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时未遵守相关规定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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