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大体医疗保险实施细那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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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大体医疗保险实施细那么

乌鲁木齐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大体医疗保险实施细那么

  第一条 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大体医疗保险试行方法》(新政办发[2006]6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那么。

  第二条 本实施细那么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的城镇个体劳动者或自谋职业的人员。

  进城务工人员在城镇已稳定就业并有固定住所的,可依照本实施细则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依照属地治理原那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实施灵活就业人员大体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灵活就业人员大体医疗保险的统一治理。

市社会保险治理局是本市实施灵活就业人员大体医疗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灵活就业人员大体医疗保险的经办工作。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大体医疗保险,以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5%的缴费费率缴纳大体医疗保险费。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大体医疗保险费全数计入大体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成立大体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已参加大体医疗保险并成立个人帐户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结存额能够继续利用。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大体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需参加大额医疗补助保险,按规定缴纳大额医疗补助费,享受大额医疗补助待遇。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大体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灵活就业人员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

  

(二)住院和抢救医治属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所列疾病发生的部分医疗费用;

  (三)灵活就业人员符合门诊治疗特殊慢性病(肺源性心脏病;慢性支气管炎;高血压病II期以上(含II期);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脑血管意外后并发症、后遗症;糖尿病;各种恶性肿瘤;慢性肾炎、肾病综合症、慢性肾功能衰竭;精神病;肝硬化;慢性活动性肝炎;重型系统性红斑狼疮;癫痫;糖尿病并发症)、各类恶性肿瘤放、化疗以及肾透析等部分医疗费用。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大体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补助保险待遇支付方法,按城镇职工大体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第一次参加大体医疗保险,其参加大体医疗保险持续缴费满6个月以后,从第7个月起按以下规定享受大体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补助待遇。

  

(一)连续缴费满6个月不满1年的,其住院和特殊慢性病门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可从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补助费中支付30%;

  

(二)连续缴费满1年不满2年的,其住院和特殊慢性病门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可从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补助费中支付60%;

  (三)连续缴费满2年以上的,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欠缴大体医疗保险费及中断缴费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逾期1个月未按规定缴费的,暂停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逾期2个月未按规定缴费的,在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加收利息后,可恢复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逾期3个月未按规定缴费的,视为间断。

间断后又要求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大体医疗保险,累计最低缴费年限为:

男25年、女20年。

  

(一)参保人员缴费满最低缴费年限以后,尚未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的应继续缴费,每多缴费一年可享受统筹基金多增加1%的支付待遇(参加我市基本医疗保障的撤村建居人员除外)。

  

(二)累计满最低缴费年限并达到规定退休年龄后,不再缴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达到规定退休年龄但缴费未满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继续缴费,不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也可以按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足短缺年限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以灵活就业人员的方式参保,其原缴费年限可合并累计计算。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从事灵活就业的,在本细那么实施后6个月内参加或接续大体医疗保险的,从缴纳大体医疗保险费起享受大体医疗保险待遇。

以后显现中断缴费的,按本实施细那么第十条执行。

  在2008年底以前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的国有下岗失业人员和已在我市社保经办机构领取养老待遇的人员,未满最低缴费年限的,应继续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4%的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中按自治区及我市有关规定辞职后已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军队复员干部中可参照第十二条执行。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通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治理所办理参保手续。

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时需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已参加大体养老保险的,需提供个人社会保险编号),属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还应携带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工龄认定表,到所在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填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大体医疗保险记录表》,由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对其提交的资料进行初审,汇总造册后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治理所进行参保资格审核,参加资格确认后,方可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应于每一个月十五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当月大体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补助费。

  第十六条 灵活就业就业人员可依照本人实际情形,选择按月、季、半年、一年预交医疗保险费的方式,但预缴期最多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因参军入伍、脱产到全日制高校就读、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要求临时中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应通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报告,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可办理停保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临时中断缴费的下月起暂停其享受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其停保期间不视为中断缴费。

  第十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凭社会保险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应同时出示本人身份证,并通过医疗保险信息网络系统结算医疗费用,属于本人负担的部份,由本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属统筹基金支付的部份,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IC卡是灵活就业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的利用凭证,应妥帖保管,严防遗失、盗用。

不慎遗失时,个人应在10日内凭本人身份证和挂失证明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基金所办理补领手续。

  第二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因打架斗殴、自杀、自残、吸毒、医疗事故、交通肇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大体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用药范围、医疗诊疗项目范围和医疗效劳设施支付标准,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体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体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效劳设施项目》的规定执行。

未列入以上“三个目录”范围发生的手术费、材料费、药费等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符合转诊、转院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其医疗保险待遇及办理程序按《城镇职工大体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及外地就医治理方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大体医疗保险费纳入财政专户治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市社会经济进展水平及灵活就业人员大体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形,对灵活就业人员大体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比例、大体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等提出调整意见,报上级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那么未涉及的其他有关医疗保险的治理事项,依照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大体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那么由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说明。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那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原《乌鲁木齐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大体医疗保险实施细那么》(乌劳[2004]139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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