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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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

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方法〔试行〕

第一条为标准注册建造师执业行为,提高工程工程管理水平,

保证工程质量和平安,依据?

中华人民XX国建筑法?

、?

建立工程

质量管理条例?

、?

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

、?

注册建造师管

理规定?

及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方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XX国境内注册建造师从事建立工程施工管

理活动的监视管理,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国务院建立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

施统一监视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

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相关专业注册建造师执业活

动实施监视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造

师执业活动实施监视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

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X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相关专业注册建造师

执业活动实施监视管理.

第四条注册建造师应当在其注册证书所注明的专业X围内从

事建立工程施工管理活动,具体执业按照本方法附件?

注册建造师执

业工程X围?

执行。

未列入或新增工程X围由国务院建立主管部门会

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条大中型工程施工工程负责人必须由本专业注册建造师

担任。

一级注册建造师可担任大、中、小型工程施工工程负责人,二

级注册建造师可以承当中、小型工程施工工程负责人。

各专业大、中、小型工程分类标准按?

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执

业工程规模标准>〔试行〕的通知?

〔建市[2007]171号〕执行。

第六条一级注册建造师可在全国X围内以一级注册建造师名

义执业。

通过二级建造师资格考核认定,或参加全国统考取得二级建造

师XX书并经注册人员,可在全国X围内以二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

业。

工程所在地各级建立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不得增设或者变相设

置跨地区承揽工程工程执业准入条件。

第七条担任施工工程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国家法律

法规、工程建立强制性标准组织施工,保证工程施工符合国家有关质

量、平安、环保、节能等有关规定。

第八条担任施工工程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国家劳

动用工有关规定,标准工程劳动用工管理,切实保障劳务人员合法权

益。

第九条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建立工程施工项

目负责人。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同一工程相邻分段发包或分期施工的;

〔二〕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的;

〔三〕因非承包方原因致使工程工程停工超过120天〔含〕,

经建立单位同意的。

第十条注册建造师担任施工工程负责人期间原那么上不得更

换。

如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后更换施工工程

负责人:

〔一〕发包方与注册建造师受聘企业已解除承包合同的;

〔二〕发包方同意更换工程负责人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必须更换工程负责人的。

建立工程合同履行期间变更工程负责人的,企业应当于工程负

责人变更5个工作日内报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时进展网

上变更。

第十一条注册建造师担任施工工程负责人,在其承建的建立

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或移交工程手续办结前,除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变更注册至另一企业。

第十二条担任建立工程施工工程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

?

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目录>〔试行〕的通知?

〔建市[2021]42号〕和配套表格要求,在建立工程施工管理相关文件

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签章文件作为工程竣工备案的依据。

省级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担

任施工工程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签章文件补充目录。

第十三条担任建立工程施工工程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对其签

署的工程管理文件承当相应责任。

注册建造师签章完整的工程施工管

理文件方为有效。

注册建造师有权拒绝在不合格或者有弄虚作假内容的建立工程

施工管理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十四条担任建立工程施工工程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在执业

过程中,应当及时、独立完成建立工程施工管理文件签章,无正当理

由不得拒绝在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担任工程工程技术、质量、平安等岗位的注册建造师,是否在

有关文件上签章,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五条建立工程合同包含多个专业工程的,担任施工工程

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负责该工程施工管理文件签章。

专业工程独立发包时,注册建造师执业X围涵盖该专业工程的,

可担任该专业工程施工工程负责人。

分包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分包企业注册建造师签章。

分包

企业签署质量合格的文件上,必须由担任总包工程负责人的注册建造

师签章。

第十六条因续期注册、企业名称变更或印章污损遗失不能及

时盖章的,经注册建造师聘用企业出具书面证明后,可先在规定文件

上签字后补盖执业印章,完成签章手续。

第十七条修改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的工程施工管

理文件,应当征得所在企业同意后,由注册建造师本人进展修改;注

册建造师本人不能进展修改的,应当由企业指定同等资格条件的注册

建造师修改,并由其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十八条注册建造师应当通过企业按规定及时申请办理变更

注册、续期注册等相关手续。

多专业注册的注册建造师,其中一个专

业注册期满仍需以该专业继续执业和以其他专业执业的,应当及时办

理续期注册。

注册建造师变更聘用企业的,应当在与新聘用企业签订聘用合

同后的1个月内,通过新聘用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因变更注册申报不及时影响注册建造师执业、导致工程工程出

现损失的,由注册建造师所在聘用企业承当责任,并作为不良行为记

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十九条聘用企业与注册建造师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及时

申请办理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

聘用企业与注册建造师解除劳动合同

关系后无故不办理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的,注册建造师可向省级建立

主管部门申请注销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注册建造师要求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供与原聘用企

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

建立主管部门经向原聘用企业核

实,聘用企业在7日内没有提供书面反对意见和相关证明材料的,应

予办理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

第二十条监视管理部门履行监视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

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企业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

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标准的行

为;

〔五〕提出依法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监视管理部门在对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进展监视

检查时,不得阻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

受财物,谋取任何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展的监视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

拒绝或者阻挠。

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由本人保管,任何单位〔发证

机关除外〕和个人不得扣押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

第二十二条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不按设计图纸施工;

〔二〕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

〔三〕使用不合格设备、建筑构配件;

〔四〕违反工程质量、平安、环保和用工方面的规定;

〔五〕在执业过程中,索贿、行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

用外的其他不法利益;

〔六〕签署弄虚作假或在不合格文件上签章的;

〔七〕以他人名义或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八〕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受聘并执业;

〔九〕超出执业X围和聘用企业业务X围从事执业活动;

〔十〕未变更注册单位,而在另一家企业从事执业活动;

〔十一〕所负责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或移交手续前,变更注册

到另一企业;

〔十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

让XX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十三〕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和法律、法规、规章制止的其

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建立工程发生质量、平安、环境事故时,担任该

施工工程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事故处

理程序及时向企业报告,并保护事故现场,不得隐瞒。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注册建造师注册所在地或项

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注册建造师的XX、违规行为,并提交相应材料。

第二十五条注册建造师XX从事相关活动的,XX行为发生

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

将XX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应当将

XX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注册机关,注册机关或有关部门应

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

管部门或有关部门。

注册建造师异地执业的,工程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立主管部

门应当将处理建议转交注册建造师注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立主

管部门,注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立主管部门应当在14个工作日

内作出处理,并告知工程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

对注册建造师XX行为的处理结果通过中国建造师网

()向社会公告。

不良行为处分、信息登录、使用、保

管、时效和撤消权限等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建立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并完善全国网络信

息平台,省级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注册建造师本地执业状

态信息收集、整理,通过中国建造师网〔〕向社会

实时发布。

注册建造师执业状态信息包括工程根本情况、良好行为、不良

行为等内容。

注册建造师应当在开工前、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后3

日内按照?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管理方法?

要求,通过中国建造师网

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

信息

报送应当及时、全面和真实,并作为延续注册的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统一

的诚信标准和管理方法,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担任工程工程负责人

的注册建造师诚信行为进展检查、记录,同时将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按

照管理权限及时采集信息并报送上级建立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注册建造师有以下行为之一,经有关监视部门确

认后由工程所在地建立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记入注册建造师执业信

用档案:

〔一〕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

〔二〕未履行注册建造师职责造成质量、平安、环境事故的;

〔三〕泄露商业秘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未及时签字盖章的;

〔五〕未按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六〕未履行注册建造师职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未履行注册建造师职责导致工程未能及时交付使用的;

〔八〕不配合办理交接手续的;

〔九〕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监视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小型工程施工工程负责人任职条件和小型工程管

理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X围

序注册专

工程X围号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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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饰、建筑幕墙、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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