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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三

产品质量法(三)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本章共两节,分别规定了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及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者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及对产品质量应达到的法定要求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生产者对产品质量负责。

这里所规定的生产者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包括两方面的含义:

一是指生产者必须严格履行其保证产品质量的法定义务,二是指生产者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法定义务时,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所谓生产者的法定产品质量义务,是指生产者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为保证其生产的产品的质量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者不得作出一定行为。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是指生产者违反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法定的产品质量义务时所应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

产品质量责任是一种综合责任。

包括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在本法第四章和第五章中,对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生产者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通过从事产品的生产活动以获取利润,谋求发展。

生产者生产的产品最终总要进入消费领域,为消费者使用。

生产者只有努力使自己生产的产品在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维修性、经济性等质量指标上,都符合相应的标准和要求,才能满足消费者的需要,实现产品的价值,生产者也才能取得相应的经济效益,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求得生存和发展。

鉴于生产者是产品的直接创造者,其产品的开发、设计和制造决定了产品质量的全部特征和特性,产品的生产环节对其质量好坏具有根本的作用。

因此,法律规定,生产者必须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生产者应当将保证产品质量作为其首要义务,通过强化质量管理,增加技术投入,增加产品的花色、品种、性能,改进产品售后服务等措施,不断提高其产品质量水平。

二、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者应当保证其生产的产品符合下列要求:

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这是法律对生产者保证产品质量义务的强制性规定,生产者不得以合同约定或者其他方式免除或减轻自己的此项法定义务。

产品不得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是法律对产品质量最基本的要求,直接关系到产品使用者的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生产者违反这一质量保证义务的,将要受到严厉的法律制裁。

生产者要保证其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首先应当在产品设计上保证安全、可靠。

产品设计是保证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基本环节。

其次,在产品制造方面保证符合规定的要求。

制造是实现设计的过程,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制造上的缺陷往往是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的主要原因。

另外,在产品标识方面还要保证清晰、完整。

对涉及产品使用安全的事项,应当有完整的中文警示说明、警示标志,并且标注清晰、准确,以提醒人们注意。

生产者要保证其生产的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必须使其产品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对尚未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新产品,生产者必须按照保证其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的法定要求,通过制定企业标准等措施,保证其产品具备应有的安全性能。

2.具备产品应当具有的使用性能。

所谓产品具有应当具有的使用性能,是指某一特定产品应当具有其基本的使用功能,比如电冰箱应当具备制冷性能,保温瓶应当具有保温性能等,并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应有合理的使用寿命。

产品应当具有使用性能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一方面是在产品标准、合同、规范、图样和技术要求以及其他文件中明确规定的使用性能。

另一方面是隐含需要的使用性能。

这里所讲的隐含需要是指消费者对产品使用性能的合理期望,通常是被人们公认的、不言而喻的、不必作出规定的使用性能方面的要求。

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是本法对生产者保证产品质量所规定的又一法定义务。

但是,当生产者对产品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时,可以免除生产者的此项义务。

这里所谓瑕疵,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应有的使用性能,或者不符合采取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明示担保条件,但是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未丧失产品原有的使用价值。

依照本法规定,对产品使用性能的瑕疵,生产者应当予以说明后方可出厂销售,并可免除生产者对已经明示的产品使用性能的瑕疵承担责任。

如果生产者不对产品的瑕疵作出说明而予以销售的,生产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当然,如果除说明的产品的瑕疵之外,产品还存在未明示的瑕疵的,生产者仍应对未明示部分的产品瑕疵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3.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明示的质量状况。

即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这是法律对生产者保证产品质量所规定的明示担保义务。

所谓产品质量的明示担保,是指产品的生产者对产品质量性能的一种明示的自我声明或者陈述,由生产者根据事实自愿作出,多见于生产者证明产品符合某一标准、某些状态要求的产品说明、实物样品、广告宣传中。

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是表明产品质量符合自身标注的产品标准中规定的质量指标,判定产品是否合格,则以该项明示的产品标准作为依据。

当然,生产者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不得与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抵触。

产品说明是生产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文字说明性资料。

告知消费者关于产品的有关性能指标、使用方法、安装、保养方法、注意事项,以及有着三包的事项等。

所以,产品说明也是生产者向社会明确表示的保证和承诺。

实物样品实际上是一种实物标准,实物样品清楚地表明了产品的质量状况。

消费者根据实物样品购买的产品应当同样品的质量保证相符。

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的要求的规定。

一、所谓产品包装,是指为在产品运输、储存、销售等流通过程中保护产品,促进销售,按照一定技术方法采用的容器、材料和附着物并在包装物上附加有关标识而进行的操作活动的总称。

所谓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或其特征、特性所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

产品标识可以用文字、符号、标志、标记、数字、图案等表示。

产品标识由生产者提供,其主要作用是表明产品的有关信息,帮助消费者了解产品的质量状况,说明产品的正确使用、保养方法,指导消费。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扩大产品出口的需要,产品标识日益?

?

品标?

?

解,产生产品质量纠纷。

这次修改本法,特别强调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

本条规定的生产者对产品标识应当标明的内容,这是生产者应当履行的义务。

二、根据不同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产品标识可以标注在产品上,也可以标注在产品包装上。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所谓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是指生产者出具的用于证明产品质量符合相应要求的证件。

合格证明包括合格证、合格印章等各种形式。

合格证的项目内容,由企业自行决定。

合格证一般注明检验人员或者其代号,检验、出厂日期等事项。

一些不便于戴佩合格证的产品,可用合格章。

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只能用于经过检验合格的产品上,未经检验的产品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使用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出厂产品的检验,一般由生产自身设置的检验部门进行检验。

对不具备检测能力和条件的企业,可以委托社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2.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所谓用中文标明,是指用汉字标明。

根据需要,也可以附以中国民族文字。

产品名称是区别于此产品与他产品的文字语言标记。

产品名称一般能反映出产品的用途、特色、所含主要成份等最突出的特点。

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是生产产品的企业名称、称谓和企业的主要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实际地址,是一个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语言文字符号。

企业的厂名和厂址在企业办理营业执照时便已经确定,标注产品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时应当与企业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厂名和厂址一致。

企业这样做也是遵守了市场经济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有助于消费者选择和识别产品及来源,维护其合法权益。

3.需要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标注产品标识。

这是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要求。

该规定是一项概括性的规定,是生产者应当履行的义务。

产品的规格、等级、成份、含量等标识的标注,应当按照不同产品的不同特点以及不同的使用要求进行标注。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要求标明上述内容的,生产者就应当予以标明。

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对法律的上述规定必须遵守。

例如食品,国家制定了食品标签强制性标准,生产者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产品标识义务。

对于一些可以分类规范的产品的标识,国家可以制定相应的法规,分别明确规定每类产品的标识要求。

如对于彩电、空调机、电冰箱等耐用消费品,一般价格高,使用、操作复杂,这些产品应标明产品的维修保养方法,并附有中文使用说明书。

4.限时使用产品的标识要求。

即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所谓限期使用的产品,是指具备一定使用期限,并且能够在此期限内能够保证产品质量的产品。

例如食品、药品、农药、化肥、水泥、化妆品、饮料等产品,都应当具有一定的使用期限。

所谓安全使用期,一般是泛指保证产品质量的期限。

安全使用期包括保质期、保存期、有效期、保鲜期等。

保质期是每时保持产品质量符合规定要求的有效期限。

保存期是指产品最长的存放期限,在此期限内,保证产品不失效、不变质。

需要说明的是,产品的保存期不同于保质期。

在保存期的期末,产品的内在质量不一定能够保持原来的质量。

产品超过保存期,一般不宜再使用了。

有效期是指产品保持原有效力、作用的期限。

一般超过有效期限的产品,其效力、作用均有明显下降或者失去原有的效力、作用。

保鲜期是指保持产品的期限。

超过保鲜期的产品,一般仍然可以使用,但不如保鲜期内那么新鲜。

对限期使用的产品,可以由两种标注方法:

一种方法是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两者都不可缺少。

另一种方法是可以仅标注失效日期,而可以不再标注生产日期、保存期、保质期等标识。

需要强调的是,限期使用的产品,其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

所谓显著位置,是指易使人发现的明显位置。

所谓清晰,是指达到一般人能够清楚地辨识的程度。

在现实中,有的生产者故意将上述日期标在不容易使人发现的位置上,或者故意标得十分模糊,意图使过了期限的产品继续销售。

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利益,这次本法修改特别强调这一要求。

涉及使用安全的标识要求。

即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所谓警示标志,是指用以表示特定的含义,告诫、提示人们应当对于某些不安全因素引起高度注意和警惕的图形。

例如,表示剧毒、危险、易燃、易爆等意思,均有专用的对应的图形标志。

所谓中文警示说明,是指用来告诫、提示人们应当对不安全因素引起高度重视和警惕的中文文字说明。

中文警示说明也可以理解为用中文标注的注意事项。

一般标注在产品或者产品说明书、产品外包装上。

例如在燃气热水器上注明“注意室内通风”字样。

总之,对上述产品标注中文警示说明和警示标志是为了保护被使用的产品免遭损坏,保护使用者的安全、健康。

三、产品标识的例外规定。

即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这种例外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本法调整的产品的范围比较宽泛。

像一些裸装产品如商店销售的面条、馒头,还有散装的饼干等没有包装的食品以及日用杂品,是很难标注本条所规定的产品标识的,所以法律在此没有强制规定生产者对这些产品必须标注产品标识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释义」

一、本条规定的危险物品、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属于特殊产品。

包括易碎品,如玻璃及玻璃制品、陶瓷等;易燃、易爆品,如酒精、汽油、炸药、雷管、鞭炮等;剧毒品,如农药等;储运中不能倒置的产品,如电冰箱、装有液体的包装容器等;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如古董、古玩、艺术品、工艺品等产品。

众所周知,产品包装的好坏既直接关系到对被包装产品的保护,又能通过产品包装上的标识明确地告知仓储者、运输者、销售者以及用户和消费者许多有关该产品的信息。

对特殊产品的包装需要有明确的要求。

二、本条所谓产品的“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是指产品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合同、标准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包装要求,保证人身、财产安全,防止产品损坏并且应当在产品包装上标注相应的产品标识。

依照本条规定,上述特殊产品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例如,毒品、限剧药物必须在产品包装的显著部位,用黑色标注“毒”或者用红色标注“限剧”字样,并附有剧毒品的相应警示标志。

对于危险品,应当在显著部位用红色标注“爆炸品”或者“易爆品”等字样,并附有相应警示标志。

对于有毒或者腐蚀性物品,必须用黑色加注“切勿入口”等字样。

对于装卸、搬运操作或者存放保管条件有相应要求或者应提出注意事项的产品,应当醒目标明“向上”、“防潮”、“防雨”、“小心轻放”、“防晒”、“冷藏”、“怕压”等字样。

对于农药等含有害、有毒物资的产品,包装容器必须密闭,不得有外溢、渗漏、脱盖、破损等问题,防止污染或者损害人体健康与安全。

食品包装必须使用无毒、清洁、卫生的物料。

直接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橡胶等制品和涂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对于放射性物资、电磁波辐射等,其包装容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在储存、运输过程中严加防护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规定。

一、所谓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采用行政的措施,对涉及耗能高、技术落后、污染环境、危及人体健康等方面的因素,宣布不得继续生产、销售、使用的产品。

如国务院办公厅1991年的67号文件宣布淘汰了六种农药;卫生部先后宣布淘汰了一百多种药品;等等。

这是国家采取的宏观调控的行政手段,对社会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二、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因为国家淘汰的产品多是产品性能落后,耗能高,效能小,环境污染较大,毒副反应大,对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和动植物安全危害较大,必须禁止生产者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生产者违反这一规定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释义」本条是对生产者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禁止性规定。

本条对生产者禁止性行为的规定有两种:

一、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

产地是指产品生产的所在地。

一些产品因产地不同,其性能和质量指标可能会有较大的差异。

特别是一些土特产品,与产地的气候、地质条件、环境状况有着密切的联系。

如我国的名酒“茅台”,其质量就是与茅台酒厂所在地茅台镇的水质、气候条件密切相关,在其他地方,用同样的原料、同样的技术制造出来的酒与在茅台镇制造的茅台酒,口感、质量就有很大的差别。

同时,有的产地在某一方面有独到的生产、制造与加工手段,拥有较好的技术优势。

总之,产地这种标志,在一定程度上也表示产品的质量与信誉,对消费者起到了诱购的作用。

生产者,以利用消费者对乙地产品的信赖,造成消费者的误解,是一种典型的欺骗行为,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二、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伪造,是指生产者捏造、编造不真实的生产厂的厂名和厂址;冒用,是指生产者非法使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厂名是指企业的名称,是一个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重要标志;厂址是指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固定场所。

厂名、厂址被明确具体地标注在企业的营业执照上,自企业宣告成立时就已确定。

伪造厂名、厂址,使得消费者在产品质量出现问题时,无法找到生产者,是一种对消费者的欺骗行为,应为法律所禁止。

同时,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

”企业对其厂名享有名称权,任何人未经其允许,使用其厂名,都是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而企业的厂址往往是与厂名联系在一起的,特定厂名的企业有特定的厂址,冒用他人的厂址在实践中与冒用他人厂名的效果一样,都是利用消费者对被冒用企业的信赖,欺骗消费者,因此也是不允许的。

第三十一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释义」本条是对生产者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禁止性规定。

质量标志是指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按照规定的程序颁发给生产者,用以表明该企业生产的产品的质量达到相应水平的证明标志。

质量标志具有以下特征:

1.质量标志的作用是表明产品质量的水平,是产品的质量信誉标志,为消费者选购产品起到了信誉指南的作用。

它与厂名、厂址、商标等有着显著的区别,后者具有专用性和专有性,必须依法注册登记。

质量标志无此特征。

企业获得质量标志后,可以标注使用,也可以不使用,由企业自己决定。

2.质量标志必须由发证机关或组织颁发,并须经过一定的评审、考核程序,获准后方可使用。

目前我国比较常见的质量标志是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主要有:

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专门机构颁发的方圆认证标志、长城认证标志、PRC认证标志和由国际羊毛局颁发的纯羊毛认证标志等。

质量认证标志等产品质量标志表明的是产品质量所达到的水平和质量状态,只有经具备认证资格的机构经过一定的程序对达到一定条件的企业授权后,企业才能使用质量标志。

因此,任何以非法手段使用、冒充这些质量标志的行为,都是对产品质量事实真相的隐瞒,是对消费者的欺骗,应为法律所禁止。

本条所禁止的行为包括两种,即伪造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和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伪造,是指非法制作、编造实际上并不存在的质量标志;冒用,是指未取得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而谎称取得,并擅自使用相应质量标志。

根据本条规定,这两种行为都是法律所禁止的。

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释义」本条是对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作出的三项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本条对生产者的禁止性行为的规定有三项:

“掺杂、掺假”是指生产者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造假,致使产品中有关物质的成份或者含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的欺骗行为。

这类行为有以下特征:

1.行为人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行为动机一般是故意的;2.该行为的结果是使产品的成份和含量不符合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致使产品质量降低甚至失去应有的使用性能;3.该行为造成了对消费者的欺骗,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造成消费者的财产损失,甚至会危及消费者的人身安全。

二、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以假充真”是指生产者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用一种产品冒充另一种与其特征、特性不同的产品的欺骗行为:

“以次充好”是指生产者以低等级、低档次的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的产品的欺骗行为,也包括用废、旧、弃产品冒充新产品的行为。

这类行为的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牟取非法利润,一般为故意,结果是造成了对消费者的欺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所谓合格产品,对于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来说,是指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对于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来说,是指符合生产者在产品上明确标注所采用的标准。

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对消费者的欺骗行为,会造成消费者的财产损失,对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甚至会造成消费者的人身伤害。

第二节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释义」本条是对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义务的规定。

一、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是指销售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同生产者或其他供货者之间订立的合同的约定,对购进的产品质量进行检查,符合合同约定的予以验收的制度。

这是法律对销售者规定的一项重要的法律义务。

其目的是为了对销售者销售的货源进行把关,保证销售者所销售产品的质量。

这是遏制本法禁止销售的产品进入市场的一项有效的措施。

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仅是保证产品质量的一个措施,也是保护销售者自身合法权益的一个措施。

销售者对所进货物经过检查验收,发现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时,可以提出异议,经进一步证实所进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可以拒绝验收进货。

如果销售者不认真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予以验收进货,则产品质量责任随即转移到销售者这一方。

因此,销售者必须认真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内容包括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验明其他标识。

1.验明产品合格证明。

按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这里讲的“产品合格证明”,是产品合格证、合格印章等的统称。

是生产者出具的用于证明出厂产品的质量经过检验,符合相应要求的标志。

销售者在对进货产品进行检验时,首先应当检验产品的合格证明,如果产品没有合格证明,销售者可以拒收。

2.验明其他标识。

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或者其特征、特性所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

验明标识,是指检查进货产品的标识,包括有中文说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予以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限期使用的产品,在显著位置上应当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这些标识都必须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要求。

对于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的产品,销售者可以要求供货者退货或者更换。

我国的其他有关法律也对进货检查验收作了规定,如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

需要索证的范围和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药品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收购药品,必须进行质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收购。

对进货产品的检查验收,一般是通过对产品的感观检查来实现的。

所谓感观检查,是指销售者对进货产品通过运用看、摸、捻、品等方法,对进货产品的质量进行感观上的判定。

这是产品内在质量检查的一种常用的方法。

比如,对毛纺织品类产品,可以用摸一摸的方法,通过手感来判定是否为纯毛产品。

感观检查的方法,对于销售者来说,是简便易行的方法,非常实用。

三、销售者除了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以外,如果对进货产品的内在质量发生怀疑或者为了确保大宗货物的质量可靠,也可以对内在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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