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乌旗商务粮食局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结果.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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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乌旗商务粮食局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结果

东乌旗商务(粮食)局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结果

一、行政执法主体

执法主体名称:

东乌旗商务(粮食)局

执法主体性质:

法定的行政机关

执法主体法律依据:

1、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2、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3、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车辆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4、国务院《直销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直销企业的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5、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商务部依法对全国成品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内加油站和仓储行业发展规划,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辖区内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6、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

7、商务部《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商务部主管全国美容美发业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美容美发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二、行政执法依据

(一)专业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序号

法律法规

规章制度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实施时间

行政执法职权种类

实施机关名称

备注

共同执行机关

配合协助机关

1

中华人民

共和国对

外贸易法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

2004.4.6

2004.7.1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

商务局

工商局

2

中华人民

共和国中

外合资经

营企业法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

1990.4.4

2001.3.15

初审

商务局

工商局

外汇管理机关

3

中华人民

共和国外

资企业法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

2000.10.31

2000.10.31

初审

商务局

工商局

外汇管理机关、财税机关

4

中华人民

共和国中

外合作经

营企业法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

2000.10.31

2000.10.31

初审

商务局

工商局

外汇管理机关、财税机关

5

中华人民

共和国技

术进出口

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1.12.10

2002.1.1

行政警告、撤销经营许可

商务局

科技管理部门

6

中华人民

共和国反

倾销条例

国务院

2001.10.31

2001.1.1

初审

商务局

7

中华人民

共和国保

障措施条例

国务院

2004.3.31

2004.6.1

初审

商务局

农牧业局

8

中华人民

共和国反

补贴条例

国务院

2001.10.31

2002.1.1

初审

商务局

9

直销管理

条例

国务院

2005.8.10

2005.12.1

行政监

督管理

商务局

工商局

10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7.12.19

1998.1.1

行政处罚监督管理

商务局卫生局工商局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国务院

2001.6.13

2001.6.13

监督管理

商务局

12

中华人民

共和国货

物进出口

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1.1

2002.1.1

撤销经营许可

商务局

工商局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2000.10.31

2000.10.31

监督审查

商务局

工商局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2001.7.2

2001.7.22

监督审查

商务局

工商局

15

中华人民

共和国外

资企业法

实施细则

国务院

2001.4.12

2001.4.12

监督审查

商务局

工商局

16

粮食流通

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4.5.26

2004.5.26

行政处罚

经营许可

监督检查

粮食局

工商局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1995.6.29

1995.6.29

行政警告

商务局

工商局

18

生猪屠宰

管理条例

实施办法

国内

贸易部

1998.2.18

1998.2.18

监督管理行政处罚

商务局

卫生局

工商局

动物防疫

监督机构

19

成品油市

场管理暂

行办法

商务部

2004.11.15

2005.1.1

初审

商务局

20

酒类流通

管理办法

商务部

2005.11.7

2006.1.1

行政警告行政处罚

商务局

工商局

21

中外合作

音像制品

分销企业

管理办法

文化部

商务部

2004.1.1

2004.1.1

监督管理

文化局

商务局

工商局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商务部

2004.1.5

2004.1.5

行政警告

行政处罚

商务局

工商局

海关

23

典当管理

办法

商务部

公安部

2005.4.1

2005.4.1

监督管理

商务局

公安局

24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商务部

2005.2.1

2005.2.1

责令改正罚款

商务局

工商局

25

美容美发

业管理暂

行办法

商务部

2004.9.23

2005.1.1

警告、令其限期

改正

商务局

工商局

卫生局

26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商务部

公安部

工商总局

税务总局

2005.10.1

2005.10.1

监督管理

商务局

工商局

27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国内

贸易部

1995.12.15

1995.12.15

监督管理

商务局

公安局

28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

商务部

2004.6.19

2004.7.1

备案登记

商务局

工商局

29

拍卖管理

办法

商务部

2004.11.15

2005.1.1

监督管理

商务局

工商局

30

内蒙古自治区家畜定点屠宰检疫

管理规定

自治区人民

政府

1997

1997

监督管理

行政罚款

商务局

工商局

工商局

(二)通用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实施时间

备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4.5.12

1995.1.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9.4.29

1999.10.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3.8.27

2004.7.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5.4.27

2006.1.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全国人大

1996.3.17

1996.10.1

6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全国人大

1989.4.4

1990.10.1

三、行政执法职权

(一)行政许可(共4项)

1、定点屠宰厂(场)设立审核

法律依据:

《生猪管理条例》第五条“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例审查、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坚持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

经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内蒙古自治区家畜定点屠宰检疫管理规定》(1997年自治区政府39号)第九条“设立屠宰场(厂、点),须提出申请,经盟市、旗县商品流通行政部门会同畜牧等有关部门审核、验收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自治区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备案,在当地卫生、畜牧、税务、环保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领取有关证件后,由商品流通行政部门核发全区统一使用的《屠宰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屠宰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2、设立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企业行政许可初审

法律依据: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仓储或零售经营许可。

3、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4、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定

法律依据: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八条“拟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审核完毕;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经审核符合条件,颁发《资格认定书》;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二)行政处罚(共17项)

1、擅自屠宰生猪的

处罚种类:

取缔、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2、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处理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

处罚种类:

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4、定点屠宰厂(场)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处罚种类:

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止屠宰活动、罚款,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法律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5、从事酒类经营者未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表上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期限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对酒类经营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条第一款(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酒类经营者(供货方)不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的;酒类经营者未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的;对进口酒类商品未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的;酒类经营者未建立经营购销台帐或建立没有保留3年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

《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第十五条(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7、酒类经营者没胡在国家地点销售散装酒;销售酒容器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销售未粘贴符合国家饮料标签标准的标识;销售未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酒类经营者在储运酒类商品时未按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没有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的;酒类商品和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十七条(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

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或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9、凡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的: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采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家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持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五)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处罚种类:

没收非法商品并处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采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家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持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五)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酒类经营者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1、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

吊销执照

法律依据:

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违反《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有关条款的

处罚种类:

警告

法律依据:

《美容美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

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13、《内蒙古自治区家畜定点屠宰检疫管理规定》(1997年自治区政府39号)第十九条“屠宰场(厂、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和畜牧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违反国家和自治区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处罚

处罚种类:

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以欺骗、贿赂等不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15、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存储、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用粮企业不执行或者违反国家相关政策、质量标准的处罚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暂扣或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帐,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第四十五条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现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16、对粮食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相应设备的处罚

处罚种类:

警告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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