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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如何进行分割

  死亡赔偿金如何进行分割

 

  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近亲属所支付的物质性赔偿,与死者生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经济上依赖关系的近亲属才能成为赔偿权利人,分割死亡赔偿金应当充分考虑赔偿权利人与死者共同生活和经济依赖关系,而不能适用遗产分配原则或者由全体赔偿权利人平均分享。

  [案情]

  原告:

刘显才,系原告林洪春之夫、被告史德兰之公、被告刘安志之祖父。

原告:

林洪春,系原告刘显才之妻、被告史德兰之婆、被告刘安志之祖母。

被告:

史德兰,系原告刘显才、林洪春之儿媳、被告刘安志之母。

  被告:

刘安志,系被告史德兰之子、原告刘显才、林洪春之孙。

刘小勇系原告刘显才、林洪春之子、被告史德兰之夫、被告刘安志之父,成都康能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2005年6月28.日,刘小勇驾驶川ACR373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金堂县清江镇往荣丰村方向行驶的上班途中,行至荣丰村19组至22组路段,与相向行驶的由陈富华驾驶的川F31757普通货车相碰,造成车辆损坏,刘小勇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决:

陈富华赔偿丧葬费3515.75元(已自愿实际支付7,200元)、死亡赔偿金77,099元、被告刘安志生活费6,371.10元、原告刘显才生活费12,742元、原告林洪春生活费16,989元,合计116,716.85元。

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2007年3月12日,原告刘显才、林洪春、被告史德兰、刘安志与陈华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陈华富赔偿原告刘显才、林洪春、被告史德兰、刘安志损失40,000元。

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陈华富已将此款交予金堂县人民法院。

2007年10月16日,成都康能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职工因工死亡补偿标准,决定给原告刘显才、林洪春、被告史德兰、刘安志工伤死亡补助金21,000元、丧葬补助费120元,计21,120元。

上述应获得的赔偿款共计61,120元,因原告刘显才、林洪春、被告史德兰、刘安志各自应得的份额发生纠纷,至今尚未领取。

另查明,原告刘显才、林洪春夫妇育有二子均已成年,除刘小勇外,还有一子刘明希,原告刘显才、林洪春曾与刘小勇、刘明希达成赡养协议,由刘小勇赡养刘显才,刘明希赡养林洪春。

后,原告刘显才与刘小勇、被告史德兰、刘安志:

共同生活,被告林洪春随刘明希一家共同生活。

  原告刘显才、林洪春诉请,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平均分割61,120元,被告史德兰、刘安志认为,史德兰为安葬刘小勇花去16,000余元应当先行扣除,并将40,000元留着刘安志的生活费后,才能分割。

  [审判]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因侵权行为致其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获得工伤死亡补助金、丧葬费等。

原告刘显才、林洪春、被告史德兰、刘安志均系死者刘小勇的近亲属,均有权取得因刘小勇死亡法律赋予的相应权利。

原告刘显才、林洪春、被告史德兰、刘安志依法获得的赔偿款40,000元、工伤死亡补助金21,000元、丧葬补助费120元,合计621,120元,应由原告刘显才、林洪春、被告史德兰、刘安志依照法律规定享有。

其中,40,000元赔偿款是原告刘显才、林洪春和被告史德兰、刘安志在执行中,共同与侵权行为人陈富华达成执行和解获得的赔偿款,依据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06)金堂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陈富华赔偿丧葬费3515.75元、死亡赔偿金77,099元、被告刘安志生活费6,371.10元、原告刘显才生活费12,742元、原告林洪春生活费16,989元,合计116,716.85元,由于丧葬费已由侵权行为人陈富华实际支付,40,000元仅应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各项赔偿费用的实际数额应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生效裁判确定的赔偿费用中各自所占的比例来算定,即刘安志实际应分得生活费2,251元、刘显才实际应分得生活费4,503元、林洪春实际应分得生活费6,003元,死亡赔偿金的实际数额为27,243元。

死亡赔偿金27,243元、工伤死亡补助金21,000元,系相同性质的物质性赔偿,是对死者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不属于死者遗产的范围。

故原告认为应适用继承法的规定,按照同一顺序遗产继承平均分割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史德兰、刘安志认为应将40000元留着刘安志的生活费后才能分割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由于死亡赔偿金、工伤死亡补助金是对死者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死者近亲属与死者生活紧密度、经济依赖度,决定者死者近亲属所受财产损害大小,决定着死亡赔偿金、工伤死亡赔偿金的分配。

就本案而言,原告刘显才主要由死者刘小勇赡养,被告史德兰是刘小勇之妻,被告刘安志是刘小勇之子,三人与死者刘小勇为同一家庭成员,与死者刘小勇在生活上、经济上的联系更加紧密,对死者刘小勇的依赖程度更大,由于刘小勇收入的绝大部分用于家庭生活,故刘小勇的死亡将给原告刘显才、被告史德兰及刘安志可能带来的物质损害更大。

原告林洪春虽系死者刘小勇之母,按照原告刘显才、林洪春与刘小勇、刘明希的赡养协议,系由其子刘明希赡养,并非与刘小勇同财共居的家庭成员,对刘小勇的经济依赖程度相对较小,刘小勇的死亡给原告林洪春的生活、经济影响相对较小。

综上,原告刘显才、被告史德兰、刘安志所受财产损害最大,应予以适当多分,每人分得14,472.9元较为适宜;原告林洪春所受财产损害相对较小,应予以适当少分,分得4,824.3元较为适宜。

丧葬补助费120元,由于被告史德兰系主要操办死者安葬,该费用应归被告史德兰所有。

被告史德兰主张,自己为安葬刘小勇,花去费用16,000余元,应当先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史德兰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且侵权行为人陈富华已经超额支付了丧葬费,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刘显才、林洪春和被告史德兰、刘安志因刘小勇死亡共同获得的赔偿款61,120元,10,827.30元归原告林洪春所有,18,975.90元归原告刘显才所有,14,592.90元归被告史德兰所有,16,723.90元归被告刘安志所有。

  [论证]

  审判实践中,死亡赔偿金应当如何分割,主要有以下三种标准:

一是参照遗产分配标准,比照公民死亡后的遗产分配方法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适当照顾死者的配偶和子女,酌情处理;二是平等享有标准,由全体赔偿权利人平等享有权利;三是远近—亲密程度标准,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

之所以会出现上述不同的分割标准,根本原因在于对死亡赔偿金性质及其功能存在模糊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仅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限、计算标准予以了明确,未具体明确赔偿权利人及分割原则。

  一、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近亲属所支付的物质性赔偿,不能适用遗产继承原则进行分配

  人的生命是无法估价的,然而,无价的生命往往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定价才能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

因为侵权行为失去生命,如不对死者的家属予以相应的补偿,则是对逝者生命的漠视和对相关生者权益的侵害,同时也会导致一般民众对生命权的漠视。

逝者已逝,生者对加害人的权利请求不可能是对生命权的弥补,如何给人的生命定价,或者说如何给逝者的生命价值予以补偿,成为了法律上的难题,法律通过技术拟制的死亡赔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种缺陷。

侵权致人死亡,受害人包括直接受害的死者本人和间接受害的死者近亲属。

有生命者,自有民事权利能力,得享有各项民事权利,没有生命者,则无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享有权利。

自然人死亡,其权利能力自然消亡,民事权利主体资格不复存在,当然不能成为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实际是间接受害人。

死亡赔偿,虽然以生命权被侵害为原因,但赔偿的不是直接受害人生命的价值或者生命权损失,而是间接受害人的受损利益。

  间接受害人请求死亡赔偿的具体理由,有继承丧失说与抚养丧失说两种主张。

继承丧失说主张,生命受侵害者,如尚生存时,其应得收入由其继承人继承,现因生命受侵害致继承人丧失继承利益,得向加害人请求赔偿。

抚养丧失说主张,死者遗属并非本于其资格而当然获得请求权,而仅得以丧失抚养请求权、丧失抚养期待权、丧失劳务请求权为理由。

源于两种不同的学说,间接受害人因直接受害人死亡所遭受的,有两种不同的计算方法。

基于扶养丧失说,以被扶养人丧失生活来源作为计算依据的计算方法。

按照扶养丧失说的主张,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具体的、直接的、积极的财产损失才应当予以赔偿。

直接受害人的死亡,导致其生前依照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因此失去了生活来源,属于直接的财产损失,赔偿义务人对此应当予以赔偿,因直接受害人死亡导致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属于抽象的、间接的、消极的财产损失,不属于财产损害范围,应当不予赔偿。

基于继承说,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减少为计算依据的计算方法。

按照继承丧失说的观点,直接受害人的收入除其中个人消费三分之一左右外,其余应当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

直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家庭可以预期其未来生存年限的收入因此而丧失,家庭成员因此所遭受财产上的消极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

  一般认为,《民法通则》第119条关于“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的规定,对死亡赔偿采纳的是扶养丧失说。

自《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规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法律法规相继出现类似的规定,尽管存在“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的不同表述,但已清楚表明,导致公民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以及死者生前所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对死亡赔偿采纳了继承丧失说。

司法实践中,对死亡赔偿已实际采纳了继承丧失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款第8、9项,分别将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列入了死亡赔偿范围。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明确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系死亡赔偿金的不同提法,笔者注)列为死亡赔偿费用,第29条专门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与年限。

为了使司法解释与立法保持一致,解释以分解的方法对继承丧失说的收入损失赔偿作了技术处理,将收入损失分解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部分。

仍保留过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而分解出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死亡赔偿金予以赔偿,以与民法通则和现行有关立法相衔接。

可见,死亡赔偿金实际是“余命”赔偿,这就是,一个人的正常寿命应当为平均寿命,由于侵权行为的侵害,使受害人没有享受平均寿命而提前死亡。

因此,受害人死亡时的年龄与平均寿命之间的差额,就是“余命”。

死亡赔偿金实际就是赔偿的这一余命损失,赔偿的是间接受害人因死者的死亡所丧失的死者余命年岁内本应当获得的经济收入,不能将其视为死者的遗产。

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依据侵权行为法予以处理,而不应当适用遗产继承分配确原则进行分配。

  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应当是与死者生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近亲属

  按照“继承丧失说”原理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死者的近亲属是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

何为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

“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也对此予以了相同的规定。

  死者的近亲属是否均是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

对此,不能一概而论。

死亡赔偿金是对直接受害人死亡导致家庭整体收入减少的赔偿,家庭是以婚姻和血缘关系为基础的、存在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所构成的生活单位。

家庭同财共居的显著特征,决定了成为家庭成员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共同生活,即同吃同住,经济收入共同享用。

家庭的特征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决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应当是与死者生前具有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或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表现为扶养关系,即赡养关系、扶养关系与抚养关系。

我国婚姻法是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是确定亲属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近亲属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以我国婚姻法的明确规定为判断标准。

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他们是家庭的基本成员,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他们是家庭的主要成员,因此,死者配偶、父母、子女,应当是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

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兄弟姐妹之间,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

祖孙之间、兄弟姐妹之间,只有在特定的条件下,他们间才存在扶养关系。

死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若非与死者生前具有扶养关系,或者与死者生前存在共同生活关系,则不能成为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

  在确定死亡赔偿金权利人时,尚有两个问题需要明确:

  其一,胎儿应否成为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

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尚未出生的胎儿尚不具有权利能力,不享有扶养的权利。

但是,胎儿在其出生之前已经事实存在,如果作为其扶养人被致死,其出生后的扶养权利无疑被剥夺了。

为了保护死者所应抚养的胎儿出生后的扶养权利,应当承认胎儿是间接受害人,享有扶养损害赔偿请求权,将其作为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

然而,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对胎儿扶养权的保护,胎儿尚未出生成为民事权利主体,作为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缺乏依据。

对此,可以参照继承法第28条的规定,可以为其保留相应的份额,若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由其他赔偿权利人再行分割。

  其二,依靠死者生前实际扶养者能否成为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

依靠死者生前实际扶养者,与死者生前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甚至不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严格意义上不能成为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

然而,司法实践中对死亡赔偿的间接受害人的范围予以了扩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7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该规定通过对民法通则第119条的扩张解释,赋予了依靠死者生前实际扶养人间接受害人的法律地位。

现行的死亡赔偿采纳的是继承丧失说,依靠死者生前实际扶养者,虽然不是死者的近亲属,但因死者的死亡其可预期收入的损失显而易见,也是实际的间接受害人,也应当成为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

  三、死亡赔偿金应当着重考虑赔偿权利人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和经济依赖关系的紧密程度予以分割

  补偿是侵权行为法的首要功能。

补偿是指对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填补损害,即在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并造成受害人的损失后,行为人须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填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使其回复到损害未曾发生时的应然状态。

财产损害可以分为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

所受损害,也称为积极的损害,是指现在财产的直接减少。

所失利益,即消极的损害,是指本来应当获得的利益而未能获得,在学理上也称为“逸失利益”。

侵权行为致人死亡,间接受害人所受的财产损害,是因死者的死亡所“逸失”的死者余命年岁内本应当获得的经济收入,是一种所失利益。

对受害人的所失利益的赔偿,我国法律一般在计算的方法、最高数额等方面进行了限制。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对死亡赔偿金规定了计算标准与计算年限,限定了死亡赔偿金总额。

补偿以损害为前提,没有损害就没有补偿。

补偿作为一种手段,其主要目的在于对民事权利进行保护,旨在于使被侵害的权利得以补救或恢复。

对财产损害按实际损失作出补偿,是民法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的体现。

不同的间接受害人所失利益不同,各自所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也应不同。

在死亡赔偿金总额限定的情况下,只有对不同所失利益的间接受害人予以相应的填补,才能实现保护各间接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使不同的间接受害人各自恢复到死者如未死亡的原初状态或接近原初状态,才能体现民法的公平与正义,实现死亡赔偿金设立的目的与功能。

因此,客观确定间接受害人的所失利益,是确定各间接受害人应获得死亡赔偿金数额的关键。

  一般说来,人的经济收入除用于自己外,大多是用于家庭消费与积累。

我国的家庭多为三口之家,子女结婚后一般独立于父母生活,已婚子女与父母间生活联系并不紧密,经济上也各自独立。

虽然现实中“三代同堂”的情况并不少见,祖孙之间在生活上也存在较为紧密的关系,在经济上也存在一定的相互依赖关系,但较之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在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存在的情况下,祖孙之间在经济上、生活上的联系往往是间接的,自然不及于父母子女之间的生活紧密程度与经济依赖程度。

兄弟姐妹之间,较之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稍为疏远,结婚后分家另过,在经济上各自独立,彼此之间在经济上、生活上的联系也较为疏远。

现实状况表明,在近亲属之间,是否能从其他近亲属处获得财产及其多寡,往往取决于是否与其共同生活,是否与其存在的经济上的依赖及依赖的程度,即使是血亲中最亲近的父母子女之间也概莫能外。

自然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其生前与近亲属间生活的紧密程度、经济上的依赖程度,决定着不同近亲属所“逸失”的死者余命年岁内本应获得的财产损失的大小,与死者生前生活关系越紧密者、经济上依赖越强者,遭受的损失就越大,与死者生前生活关系疏远者、经济上依赖越弱者,遭受的损失就越小。

只有区分赔偿权利人不同大小的损失给予相应的填补,才能体现死亡赔偿金的补偿功能,真正实现死亡赔偿金设立的目的。

所以,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既不能在赔偿权利人间平均分割,也不能按照遗产分配原则进行分配,而应当着重考察赔偿权利人与死者生前生活的紧密程度、经济依赖程度,根据不同的赔偿权利人所“逸失”的死者余命年岁内本应获得的财产损失的大小,来确定不同赔偿权利人所应分得的数额。

  本案中,死者刘小勇的近亲属有妻子史德兰、儿子刘安志、父亲刘显才、母亲林洪春、兄弟刘明希,但与死者刘小勇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是其妻史德兰、其子刘安志、其父刘显才及其母林洪春,上述四人均属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均有权参与死亡赔偿金的分割,而刘明希与死者刘小勇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既非共同生活者,也无经济上的依赖关系,不属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无权参与分割。

在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中,其母林洪春虽然与死者具有法律上的赡养关系,刘小勇负有赡养的法定义务,但按照赡养协议,刘小勇在承担赡养其父刘显才的义务后,应对其母尽的赡养义务应当由其弟刘明希履行,在刘明希有能力履行的情况下,刘小勇一般不具有经济上的赡养义务,更多的是对其母予以精神上的赡养,林洪春未与刘小勇共同生活,与刘小勇之间基本上不存在经济上的依赖关系。

刘小勇的妻子史德兰、刘小勇死亡时尚未成年的儿子刘安志、刘小勇直接承担赡养义务的父亲刘显才,均与刘小勇生前共同生活,既是生活关系紧密者,也是经济上相互依赖者。

从生活紧密程度、经济依赖程度上看,史德兰、刘安志、刘显才,与刘小勇生前生活的紧密程度,对刘小勇的经济依赖程度,均强于林洪春。

刘小勇的死亡,对史德兰、刘安志、刘显才三人所造成的可期待财产的损失必然最大,而对林洪春所造成的可期待财产的损失必然最小。

由此,三人所应分得的死亡赔偿金,均应当多于林洪春。

同时,史德兰、刘安志、刘显才三人与刘小勇生前的生活紧密程度基本相当,对刘小勇的经济依赖程度也基本相当,三人应当分得数额基本相同的死亡赔偿金。

基于以上考虑,金堂县人民法院根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考虑刘小勇的近亲属与其生前是否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共同生活以及对其经济上的依赖程度,确定其妻史德兰、其子刘安志、其父刘显和及其母林洪春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参与死亡赔偿金、工伤死亡补助金的分割,对共同生活、经济上依赖最强的三人予以了适度多分,并确定相同的数额,对未共同生活、经济上依赖较弱的林洪春适度予了少分,体现了死亡赔偿设立的目的与功能,双方均表示信服,并自觉履行了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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