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docx

上传人:b****2 文档编号:18556352 上传时间:2023-08-19 格式:DOCX 页数:10 大小:21.03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0页
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0页
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0页
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0页
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0页
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10页
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10页
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10页
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10页
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10页
亲,该文档总共10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docx

《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docx(10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docx

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2007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含历史地段,下同)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市区范围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保护原则)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历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及其组建的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街区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文物、土地、旅游、财政、公安、工商、城管、民族、宗教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保护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动员各种社会力量参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将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和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承担保护责任。

  第六条(保护资金)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其来源是:

  

(一)政府安排的资金;

  

(二)社会各界的捐赠;

  (三)公有历史建筑或历史文化街区内公有建筑转让、出租或通过其他合理利用方式获得的收益;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专家评审制度) 本市设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认定、调整、撤销、保护等有关事项的评审工作,为市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土地、文物、历史、文化、社会、法律和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第八条(举报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对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护名录确定

  第九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点)、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集中成片,建筑样式、空间格局和外部景观较完整地体现杭州某一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和地域文化特征,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的街道、村镇或建筑群。

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是指建成五十年以上,具有历史、科学、人文价值,体现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或具有重要的纪念意义、教育意义,且尚未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点的建筑物。

建成不满五十年的建筑,具有特别的历史、科学、人文价值或具有非常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经批准也可被确定为历史建筑。

  第十条(普查制度) 市历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能够体现杭州历史传统风貌和地域文化特征的建筑的普查,做好资料收集、整理、统计等工作。

  第十一条(社会推荐) 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历保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历史文化街区或历史建筑。

  第十二条(名录确定)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初步名录,由市历保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研究提出,并征求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三条(设立标志)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由各区人民政府设立标志。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由市历保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抹、改动或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标志。

  第十四条(名录撤销调整) 依法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

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灭失或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由市历保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先予保护措施) 在城市建设中发现有保护价值、但尚未被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或历史建筑的建筑群或建筑时,建设单位或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暂时停止拆除或施工,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市历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市历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规划、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评估论证,提出处理意见。

对经初步确认符合条件的,应当采取先予保护的措施,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街区保护规划编制)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在征求市历保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并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街区保护规划内容)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街区的历史文化风貌特色及其保护准则;

  

(二)街区的重点保护区和传统风貌协调区范围的划定;

  (三)街区土地使用性质的规划控制和调整,以及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的保护要求;

  (四)街区内建(构)筑物和历史环境要素维修、改善与整治的要求;

  (五)规划管理及实施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十八条(重点保护区保护要求) 在历史文化街区的重点保护区内,除确需建造的建筑物附属设施外,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

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重点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道路。

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恢复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禁止在重点保护区内新建工业企业,现有妨碍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地迁移。

  第十九条(传统风貌协调区保护要求) 在历史文化街区的传统风貌协调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街区的风貌相协调。

  传统风貌协调区内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时,不得破坏历史文化街区的整体风貌。

  第二十条(街区建设项目管理) 在历史文化街区的重点保护区、传统风貌协调区内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及设计方案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先征求市历保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涉及文物保护的,按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街区土地使用性质) 历史文化街区内土地的规划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

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先征求市历保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历史文化街区内现有建筑的使用性质不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依法予以恢复或者调整。

  第二十二条(历史建筑保护图则) 市历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根据历史建筑的具体情况,制定每处历史建筑的保护图则,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公布。

  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建筑的风貌特色及现状概况;

  

(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

  (三)历史建筑的保护类别及保护、利用的具体要求。

  第二十三条(历史建筑保护类别) 根据建筑的历史、科学和人文价值以及完好程度,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分为以下四类:

  

(一)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内部装饰不得改变;

  

(二)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其他部分允许改变;

  (三)建筑的立面和结构体系不得改变,建筑内部允许改变;

  (四)建筑的主要立面不得改变,其他部分允许改变。

  第二十四条(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要求) 在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除确需建造的历史建筑附属设施外,不得新建建筑物。

在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周边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市历保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建筑的周边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的,应当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破坏历史建筑原有的历史环境和风貌,不得影响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历史建筑使用性质) 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

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根据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确需改变建筑的使用性质的,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先征求市历保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文物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批准调整使用性质后,历史建筑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分别到规划、房产、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按照调整后的使用性质使用历史建筑。

  第二十六条(历史建筑的迁移和拆除) 依法确定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迁移、拆除。

因重大公共工程建设需要必须迁移、拆除的,应当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实施单位应当确定迁移或者拆除的方案,在实施过程中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按照本市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将有关档案资料及时报送相关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历史建筑的档案管理) 市历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建筑档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建筑的技术资料;

  

(二)历史建筑的现状使用情况;

  (三)历史建筑权属变化情况;

  (四)修缮、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迁移、拆除或者异地重建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六)有关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地名典故、名人轶事等资料。

  第二十八条(保护要求的告知) 各区人民政府及其组建的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将确定保护的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有关物业管理单位,明确其应当承担的保护义务。

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的规定,将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有关物业管理单位,明确其应当承担的保护义务。

  所有人、使用人转让或出租历史建筑的,应当将有关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第二十九条(外部设施管理) 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和历史建筑的外观不得擅自改变。

  在历史文化街区内和历史建筑上设置招牌、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的,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的要求,并与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建筑的风貌相协调。

  严格控制在历史文化街区内设置户外广告。

禁止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

  第三十条(技术指标管理)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消防、交通、环保、绿化、公建配套等技术指标应当达到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确因保护需要无法达到的,市历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公安消防等部门制订相应的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安全管理) 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和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其他保护责任人,不得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不得从事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危害建筑安全的其他活动,不得擅自拆卸、转让历史建筑的构件。

  第三十二条(保护应急措施) 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或历史建筑因自然原因或者受到其他影响有发生损毁危险的,建筑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保护,并向所在地的区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区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督促和指导,对不符合该建筑具体保护要求的措施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章整修和利用

  第三十三条(保护整修计划) 各区人民政府及其组建的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要求和实际现状,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年度综合保护整修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历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的保护图则要求和实际现状,编制历史建筑年度综合保护整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配套设施完善) 各区人民政府及其组建的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保护规划采取措施逐步降低历史文化街区内的人口密度,完善道路、供水、排水、消防等配套设施,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并保持原住居民的生活风貌。

  第三十五条(拆除规定) 历史文化街区内根据保护规划确定拆除的建筑物,按照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修缮职责) 历史文化街区内根据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属公有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其组建的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负责统一修缮;属私人所有的,由所有人按照年度综合保护整修计划的要求自行修缮,或委托其他专业机构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所有人确有经济困难的,可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申请费用补助,具体补助条件、程序由各区人民政府规定。

  公有历史建筑,由市历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修缮;私有历史建筑,由所有人按照年度综合保护整修计划的要求自行修缮,或委托其他专业机构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所有人确有经济困难的,可向市历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费用补助,具体补助条件、程序由市历保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所有人未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及时修缮的,区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或市历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修缮,逾期仍不修缮的,可代为修缮,修缮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修缮要求) 历史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将修缮、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方案报送市历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实施。

如需变更已批准的设计、施工方案中的重要内容,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历史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建筑技术规范以及本市历史建筑的修缮技术规定。

本市历史建筑的修缮技术规定由市历保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征求有关专家和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后确定。

  第三十八条(搬迁公告) 为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确需对居民实施搬迁或搬迁过渡的,应当发布搬迁公告。

历史文化街区搬迁公告由各区人民政府发布,并报市历保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建筑搬迁公告由市历保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搬迁公告应当载明搬迁人、搬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事项。

  第三十九条(搬迁公告的延期与变更) 搬迁实施单位应当在搬迁公告载明的搬迁范围和搬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搬迁。

确需延长搬迁期限的,搬迁实施单位应当向原搬迁公告发布单位提出延期搬迁申请。

需变更搬迁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搬迁公告。

  第四十条(搬迁安置协议) 搬迁实施单位与被搬迁人应当在搬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书面协议。

搬迁安置协议应当明确规定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四十一条(公有建筑搬迁) 列入搬迁公告范围的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建筑,出租人可以提前书面告知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并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安置承租人。

解除租赁关系后,承租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搬迁。

逾期不搬迁的,出租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列入搬迁公告范围的执行市场租金标准的公有建筑,出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

租赁合同无约定的,出租人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解除租赁关系后,承租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搬迁。

逾期不搬迁的,出租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私有建筑搬迁) 列入搬迁公告范围的私有建筑,凡在搬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搬迁安置协议并按时搬迁的居民,可以按照搬迁实施方案选择异地安置、货币安置或回迁安置等安置方式。

  对超过搬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拒绝搬迁或因无法达成搬迁安置协议而超过搬迁期限未搬迁的居民,搬迁实施单位可以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区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搬迁过渡决定。

搬迁实施单位已向所有人提供过渡用房,所有人在强制搬迁过渡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不搬迁的,由区人民政府责成相关部门对其实施强制搬迁过渡。

被强制搬迁过渡的居民在修缮完成后可以选择原地原面积回迁安置;确因保护规划的实施无法实行原地安置的,可以在同一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实行安置。

  私有建筑所有人对强制搬迁过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强制搬迁过渡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三条(历史建筑的利用) 经过综合保护整修后的历史建筑,在不影响其保护的前提下,可以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

  对于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的历史建筑,应当鼓励所有人、使用人开辟展室,定时对外开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抹、改动、损毁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标志的,由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抹、改动、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的,由市历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设过程中新发现有保护价值的街区和建筑,建设单位或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不听市历保行政主管部门劝阻,仍进行拆除或施工的,由市历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除或施工,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历史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设计、施工方案未经市历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施工的,由市历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变更已批准的历史建筑修缮、装饰装修设计、施工方案的,由市历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街区或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的,从事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危害建筑安全的其他活动的,擅自拆卸、转让历史建筑构件的,由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历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市历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该历史建筑市场评估价三到五倍的罚款。

  第五十条(法律责任) 历保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使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萧山余杭职权规定)本条例涉及萧山、余杭两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职权的,按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参照执行) 各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具有历史、科学、人文价值但未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点的古建筑、古牌坊、古桥梁、古码头、古驳岸、古井等构筑物的保护管理,可参照本条例关于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历史建筑) 位于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历史建筑的修缮及日常维护管理由各区人民政府及其组建的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负责,涉及翻建、改建和居民搬迁等重大事项的,应当先征得市历保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五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12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5号)同时废止。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经管营销 > 经济市场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