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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论西方行政问责制对中国反腐倡廉的启示

 

论“西方”行政问责制对中国反腐倡廉的启示

 

 

目录

前言。

5

一、美国行政问责制。

6

(一)司法问责。

6

(二)国会问责。

6

(三)政府内部问责。

6

(四)选民问责制度。

7

二、英国行政问责制。

6

(一)质询.。

,,。

7

(二)不信任投票。

.7

(三)调查.。

,,。

8

三、港澳特区的行政问责。

8

(一)香港高官问责制.。

8

1.政治任命问责官员.。

8

2.问责高官全部进入行政会议。

8

3.将政策局进行重组合并。

9

(二)澳门行政问责制.。

9

四、我国行政问责制存在的问题。

10

(一)我国缺少行政问责制的相关法律。

10

(二)问责主体不明确,异体问责缺失。

10

(三)问责内容太过狭隘.。

10

(四)责任形式不全面,惩治措施不到位。

10

五、西方行政问责制对中国反腐倡廉的启示。

11

(一)问责主题扩大。

11

(二)完善财产申报制度.。

11

(三)建立应急问责制度.。

11

(四)有法可依依法必严违法必究规范问责立法。

11

(五)加强行政文化建设.。

12

(六)明确职权划分,确定权利范围,建立责任体系。

12

结束语。

13

参考文献。

14

致谢。

15

 

论西方行政问责制对中国反腐倡廉的启示

摘要

近年来,“躲猫猫事件”、“表叔”、“房婶”、“官员超生”、“裸官”等事件引发公民对官员问责。

官员贪污现象激发公民权利意识,利用网络拷问官员;进而,在全国方位内引起公民对国家监督制度的探讨与研究。

西方国家问责制度走过很长路程,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尤其以英美两国为典范。

我们可以结合我们的国情,合理的借鉴,建立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问责制度。

关键词:

行政问责反腐倡廉职权划分权力监督

 

Abstract

Inrecentyears,“peek-a-booevents”,“father`syoungermalecousin”,“therealaunt”,“official”,“nakedofficialincidentcausedthecitizensoftheaccountabilityofofficialcorruptiontostimulateawarenessofcivilrights,usingnetworktortureofficials;andthen,causethediscussionandresearchonthecitizensofthestatesupervisionsysteminthenationalrange.Inwesterncountries,theaccountabilitysystemthroughalongdistance,hasestablishedarelativelycompletelegalsystems,especiallyinBritainandAmericaasanexample.Wecancombineournationalconditions,reasonableuseestablishtheChinesecharacteristicsocialismsystemofaccountability.

Keywords:

administrativeaccountabilityofanti-corruption

 

前言

我国在行政问责制的建设方面比较薄弱,行政问责制尚未形成制度化的法规,只是散见于一些规定和条例中。

非典事件引发问责的风暴,从中央到地方全方位的层层问责下去,全面推行问责制度建设,问责开始走入人民的视野。

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和国务院都从各自的工作需要出发,对党政领导干部、事故责任人、行政领导干部等应负什么样的责任、如何负责任以及如何追究责任等进行了初步规范。

问责具有较大的临时性和滞后性征,并没有真正形成规范化、科学化、长效化的制度,也未能形成良好的问责氛围及问责文化。

 西方国家经过长期的探索,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行政问责体系,尤其是英美两国形成各自特色的较为完善的问责机制和法律体系。

 

一、美国行政问责制度

在美国,由于三权分立和制衡原理的要求,政府不对国会负责,总统只向全体国民负政治上的责任。

总统可以要求每个行政部门的主管官员提出有关他们职务的任何事件的书面意见,并拥有任命和罢免政府官员的权力,以增强官员们的政治回应力和责任心。

以增强官员例如,1935年最高法院在汉弗莱执行人诉美国案中裁决:

总统不得以政治理由和其他理由随意把独立管制委员会的委员免职,只能根据无效率、玩忽职守和违法乱纪理由免除该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这恰恰表明,美国总统可以对政府官员行使职责的情况进行问责。

而且,政府内部还拥有其他形式的行政监督,如专门委员会调查等,以此来达到监督行政官员、提高行政效能的目的。

美国问责制度体系主要由司法问责、国会问责、政府内部问责、选民问责等四个方面构成,各具特色,形成多层次、闭环式的监督系统。

(一)是司法问责美国问责制度的特色在于司法审查制度,该制度是对行政权进行监督的最有力的方式。

其内容是指联邦最高法院对联邦行政机关及地方政府行使职权的行政行为进行违宪审查,凡是违反宪法的行政行为将被宣布无效,行政机关由此将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从而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进行充分的救济。

(二)是国会问责1787年美国宪法确立了弹劾制度,第2条第4项作了如下:

“总统、副总统合众国的所有文职官员,因叛国、贿赂或其他重罪和轻罪而受弹劾并被定罪时应予以撤职。

”弹劾对象包括总统、副总统、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等一切合众国的文职官员。

确立了众议院有提起弹劾,参议院有审议弹劾之权利的两级弹劾程序。

(三)是政府内部问责美国有完善的政府监督体系和严格的问责制度,建立了由政府道德办公室、专职道德官、检察长办公室和供给制保护委员会等部门组成的专门监督机构。

在这些机构中,政府道德办公室和各政府部门内中的专职道德官是发现并处理政府官员利益冲突问题的主要机构。

政府道德办公室是根据1978年政府道德法成立的,负责指导各政府部门有关利益冲突的政策问题并解释道德法,其主要职责是制定行政系统内的行政伦理规则与政策,审查政府官员的财产申报表、提供相关的咨询与培训等。

[1]同时,政府主要的部门和机构中都设有专职的道德官,专门负责审查和处理本部门中的利益冲突问题,所依据的法律是联邦制定的,公务员利益冲突行为道德规范,十分具体,注重量化,可行性强,易于操作道德官与政府道德办公室紧密合作,负责审查新任命的官员财产申报表以及全体政府官员每年提交的财产申报表。

1978年通过的检察长法授权在各行政机关内部设立监察办公室,授予检察官独立调查权。

其职责主要是为了调查和预防行政机构内部官员、承包商和担保人有关欺诈、浪费、滥用职权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四)是选民问责制度主要是通过罢免机制的确立来依靠公民对政府及官员的监督,扩大公民的政治参与机会。

关于罢免的法律依据主要根据宪法、法律及地方的宪章规定。

公民通过提出罢免申请、征集支持者签名和罢免选举等程序来行使对政府官员的问责。

二、英国行政问责制

英国是一个实行内阁制的国家,内阁作为英国的最高行政机关,对议会负责。

为此,英国建立了责任内阁下议会监督内阁的政府问责制,来监督以内阁为中心的政府行政行为。

英女王名义上是英国国家元首,国家最高行政权却掌控在内阁首相手中。

内阁政府对内采取集体负责与个人负责相结合的责任方式,对外由议会负责,对议会负责并接受议会监督。

内阁通过下设内各部委开展行政工作。

英国议会制度随着历史的发展不断改革,不断完善优化,逐渐形成今天的议会政府问责职能。

英国议会由上、下议院组成。

上议院是英国最高司法机关,除了有司法权外,还可以提出议案,但下议院通过的政府议案只拥有不超过一年的拖延期限,不拥有否决权。

可见,在英国主要由下议院履行议会职能。

由民众选举产生的下议院,拥有立法权、政府监督问责权、议案“三读”通过权、以及对财政支出的监督权。

政机关及其官员违法行使职权时,下议院将通过下述三条渠道追究其相关责任。

(一)质询

根据英国宪法,下议院可以对个别大臣进行质询,就有关行政措施要求获得口头或书面的答复。

大臣作为部门的政治领导者,必须对所有行动和失职行为作出答复,对其行政过失或失职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为了适应20世纪以来政府作用的不断增加,下议院设立了与政府工作相对应的14个专门委员会,负责对政府的对口监督。

在下议院开会时,这些委员分别就政府的内政和外交问题向有关政府官员提出质疑,揭露政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加以改善。

(二)不信任投票

不信任投票是指议会以投票表决的方式对内阁的施政方针或阁员、部长的行政行为表示信任与否的活动。

引起议会动用不信任程序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

一是内阁的施政纲领、方针政策或某项重大行政行为违背宪法和法律,议会通过不信任程序对其加以纠正使之符合宪法和法律,二是内阁成员有严重的违法失职行为。

[2]英国内阁实行连带责任制。

内阁的某个成员有严重的违法失职行为,内阁必须辞职。

因此不信任程序对于政府内阁而言是一种相当严厉的问责措施。

(三)调查

议会为了解和确认某种事实,可以组织专门机构对政府进行调查。

这种调查在英国政治生活中是司空见惯的,一般情况下,由议会任命特别委员会或授权某个对政府官员在执行政策过程中表现出来的渎职、无能、腐化堕落等行为进行调查,当事人可以陈述各自的情况和理由。

目前,议会的调查程更具有司法性,特别机构在调查时已越来越多地采取司法手段。

一般性的调查包括视察、考察、走访等,没有严格的程序。

确认某种事实的专门调查或特别调查包括国政调查、、听证调查和特别委员会调查等,其适用范围可能涉及政府要员、法院法官的某些违法行为。

调查中如发现触及刑法的事项,则将引起刑事责任的追究。

三、港澳特区的行政问责

(一)香港高官问责制

2002年,香港高官问责制改革方案正式实施。

这项旨在适应社会和市民对政府的问责性要求和提高政府能力的改革措施的推行,构建了一种在非责任政府体制下的行政责任追究。

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政治任命问责官员

对问责官员实行政治聘用是新制度与原先体制的一个鲜明区别。

特首可以从公务员队伍内外物色德才兼备的优秀人才提名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予以任命,而不必局限在公务员系统内进行选拔。

同时,责问官员不在列入公务员编制,而是以合约形式实行政治聘用,任期五年但不超过将其提名的行政长官任期,其待遇与现在特区政府主要官员大致相同。

[3]问责官员拥有自己的班底,包括一名助理,一名新闻秘书,一名秘书和一名司机,还有权挑选协助他工作的常务秘书长。

[4]高官问责制要求问责官员不仅申报本身的投资,其配偶及子女的投资情况也要申报。

特区政府建议,问责官员在香港或以外地区任何公司或机构的任何投资、股票,以及地产或房产的权益,都要申报。

另外,主要官员或配偶以其特殊身份接受礼物或款项或实惠,均要申报。

高官问责制还要求离职问责官员,离职后一年内受聘任何工作或投身任何业务,需经政府同意。

行政长官将委任专责委员会,负责考虑有关离任官员的新工作。

2.问责高官全部进入行政会议

特区政府成立初期,行政会议作为特首的政策顾问,并不能很好的为政府的政策提供咨询建议,行政会议成员与政府高官关系欠佳,导致双方出现互不不信任的情况。

部分行政会议成员私下曾埋怨他们无权无责,而高官有权无责。

有鉴于此,为加强行政会议作为特首智囊团的作用,所有列入问责制范围的主要官员全部进入行政会议,以强化行政会议的工作,他们直接参与政府政策的制定,协调跨部门的工作事项,使政府施政更加快捷,更全面响应社会诉求及切合市民需要。

3.将政策局进行重组合并

将原来16个政策局合并为11个政策局女。

实行“3+11”方案,即将原先3司16局的政府最高层架构,合并成为3司11局。

这3司的司长和11个政策局的局长全部列入问责官员范围。

政府架构形式也由原来的由三位司长和11个政策局的局长全部列入问责官员的范围。

政府架构形式也由原来的由三位司长分别统领一些局长,只是三位司长向特首负责。

行政长官除了通过司长协调局长的工作外,还会根据需要直接听取局长汇报。

在原有公务体制中,由局长担任公务员职级和薪酬福利待遇保持不变,职称改为常务秘书长,扮演问责制局长与公务员系统之间的枢纽角色。

他们在问责局长统领下,向问责制局长负责,协助制定和执行政策,听取公众和立法会的意见,向他们解释有关政策,回答质疑,争取各界对政策支持。

(二)澳门行政问责制

2008年,澳门特区政府立法会全体大会引介《领导及主管人员通则的基本规定》法案,引入了官员的行政问责制。

该法案旨在认定领导及主管人员因犯罪或违法行为而被问责的有效机制,监督惩治与激励奖赏并重的原则,明确其义务和权利,重新评价相关的通则,创设条件聘任具有公认才干者担任领导人员职务,使澳门法律配合适用于澳门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

法案引入了如下新的内容:

1.定领导人及主管人员的“调职”制度,让其不用在结束一个部门的委任后再重新委任到另一个部门,有关人员的资历更多元化。

2.订领导人员的“工作表现评审”制度,将工作表现评核制度延伸至主管人员。

3.引入“过冷河”制度,规定领导人员于终止职务后半年内若拟从事私人业务,须先取得行政长官许可。

若被拒绝,有权收取赔偿。

[5]

4.法案除明确规定令打破及主管人员须受刑事、民事、纪律和财务责任的规定约束外,认定领导人员“问责制度”,建议可对其公开告诫,以及必要时可作为立即终止定期委任且不获补偿的依据。

5.规定禁止出任领导及主管官职或因无专业能力而不能出任的情况,尤其是之前的定期委任是基于工作表现不佳或纪律原因而被终止的情况。

视担任领导或主管官职的职务而定,禁止期为5年或3年。

6.法案提出完善现行制度的建议,包括:

重定和扩大制度的适用范围,不但规范澳门特别行政区直接行政部门,还以补充形式规范间接行政部门及保安部队的专有官职,定明“科长”的官职属例外性质,并建议撤销“组长”,将定期委任的任期上限由2年延长至3年。

[6]

四、我国行政问责制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缺少行政问责制的相关法律

2003年“非典”前卫生部长张文康因隐瞒虚报非典真实情况而被追究行政责任,自此,行政问责开始走入人们的视野。

中央政府虽然办不了《公务员法》,对政府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得规定,但是缺少一部关于行政问责制度的法律。

(二)问责主体不明确,异体问责缺失

行政问责的主体是由谁来问责,它包括同体问责和异体问责。

同体问责是行政系统内部问责,是带有浓重行政色彩的“上问下责”,这是一种体制内的问责,异体问责是行政系统之外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问责,主要包括人大、政协、民主党派、新闻媒体、人民群众等,它是一种体制外的问责,因此又被称为“下问上责”。

行政问责的重点是异体问责,但是在我国却很少有异体问责。

(三)问责内容太过狭隘

在我国,行政问责主要针对发生的特大突发安全事故,危害人民健康和利益的食品安全事故,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

也就是说,我国的行政问责都是事后问责,如果不发生诸如此类的责任事故,便不会产生问责。

[7]

我国的行政问责存在程序不规范,行政问责惩罚力度不够等问题。

我国目前实施的行政问责缺少规范的行政问责程序,不同地区的行政问责在执行过程中是随意的。

归根结底,还是与我国缺少一部专门的行政问责法有关。

这也是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行政问责逐渐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的进程。

(四)责任形式不全面,惩治措施不到位

对官员的问责,实际上有四个互相关联但较为独立的方面,即行政责任、政治责任、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

确立问责制度,不但要落实行政责任,而且要落实政治责任、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

在实际工作中,一些官员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官僚主义,马虎草率,给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这些官员不但应该承担行政责任,更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但一些地方党政机关出于淡化事件影响的考虑,对责任馆员有所偏袒,只注重追究责任官员的行政责任,回避追究官员的法律责任,而一些地方的司法部门也未能积极跟进。

目前一些地方颁布的干部引咎辞职的标准中居然包括:

“盲目决策,失职渎职,在职权范围内发生恶性事件,群众反映强烈,”这完全混淆了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导致某些官员采取“割发代首”方法,以此来逃避法律上的追究。

实际上,如果给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重大损失,这些官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更应该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五、西方行政问责制对中国反腐倡廉的启示

(一)问责主题扩大

在我国人大是政府问责的主体,但并不是政府问责的唯一主体。

政府问责主体应朝着多元化方向发展,形成多种政府监督体制,促使政府提高行政效率,保证政府决策的准确性,提高政府的行政效率。

我国可以聘请社会机构、民间组织、政党团体等参与政府问责中,扩大新闻媒体及公众舆论在政府问责中的作用,通过对政府问责的多元主体建设以提高政府执。

(二)完善财产申报制度

财产申报的主体,应包括所有的国家工作人员。

两个《规定》所要求的的申报的种类、范围较窄,并未包括申报主体的所有财产,必须比较全面、准确的反映申报者及家庭成员的财产状况。

财产申报应该分别包括很多项内容,,如收入与支出、固定收入与偶然收入、动产与不动产、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债券与债务、土地使用权、借用的财务等。

[8]将这些分门别类的财产和财产变动的情况都予以申报,接受监督,才能真正做到全部财产如实申报。

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的有关人员负行政责任、接受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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