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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惩业务年案例研究分析

公惩业务年案例分析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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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分析

一、撤職處分

(一)統計數說明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懲戒案件議決撤職處分者23人;中央機關方面,監察院彈劾移送者3人,占全部撤職人數百分之13.04;司法院、法務部及交通部移送者各2人,分別占全部撤職人數百分之8.70;內政部移送者5人,占全部撤職人數百分之21.74。

地方機關方面,臺灣省政府移送者3人,占全部撤職人數百分之13.04;臺北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各移送1人,分別占全部撤職人數百分之4.35;臺中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移送者各2人,分別占全部撤職人數百分之8.70。

(詳附表13)

(二)撤職理由

﹝第1案﹞

違犯偽造文書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等罪,判決確定

被付懲戒人黃○山係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前警員,任職該局保防室偵查員期間,於92年10月14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內簽署「10、14、偵查員、黃○山、17、30、不良幫派清查」等字句,表示其於92年10月14日,外出辦理不良幫派清查等工作。

然因被付懲戒人並未確實執行勤務,而於同日23時許,與友人羅○生、楊○庸、沈○輝、陳○慧、綽號「亮亮」之年籍不詳成年女子等人,至彰化縣彰化市之「○○小吃店」一樓包廂飲酒作樂。

嗣於翌日(15日)凌晨,羅○生因故與張○村發生肢體衝突,被付懲戒人則與羅○生共同傷害張○村致死,因有人報警,被付懲戒人惟恐遭人發覺上情,旋即獨自駕車返回彰化縣警察局。

並在上開員警出入登記簿內簽署「10、15、偵查員、黃○山、1、0、返局」等字句,表示渠於92年10月15日凌晨1時許執行上開勤務完畢,返回警局簽到。

被付懲戒人在完成外出及返局之簽到手續後,因擔心於上開執行勤務期間,前往「○○小吃店」飲酒作樂並打架鬧事,會引起上級懲處,竟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2年11月初某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三樓門口處,將上開員警出入登記簿拿到保防室辦公室,將其於該員警出入登記簿內所簽署之上開簽到記錄上「黃○山」署名兩枚擦去後,再於相同位置接續偽造同事「阮○明」之署名計兩枚,偽造阮○明於上開時間外出執行職務及返回警局之意思,完成後,再將該登記簿放回原處,足以生損害於阮○明及警察機關對於員警外出執行職務及返回警局簽到之管理暨審核超勤加班費領取之正確性。

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告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且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被付懲戒人所涉傷害致死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2年,並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被付懲戒人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100年度鑑字第12061號)

﹝第2案﹞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判刑確定

被付懲戒人王○明係花蓮縣萬榮鄉民代表會秘書。

其於98年間,為第16屆花蓮縣萬榮鄉鄉長候選人,為期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在汪○海、張○利夫妻住處,對有投票權之張○利交付每票新臺幣1,000元之賄賂,要求張○利於投票當日投票圈選被付懲戒人,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又於同年11月28日,在花蓮縣萬榮鄉明利國小操場,對有投票權之杜○源、鍾○嬌各交付每票2,000元之賄賂,要求杜○源、鍾○嬌投票支持被付懲戒人,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王○明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褫奪公權肆年。

」旋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凡此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被付懲戒人復不為申辯。

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

查被付懲戒人因本案經判刑並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惟被付懲戒人於褫奪公權經復權後,仍得再任公務員。

因其所為,破壞民主政治之公平選舉,為端正選風,本件仍應予適度之懲戒,依法酌情議處被付懲戒人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100年度鑑字第12051號)

二、休職處分

(一)統計數說明

100年受休職處分者有26人;中央機關方面,監察院彈劾移送者5人,占全部休職人數百分之19.23;內政部移送者6人,占全部休職人數百分之23.08;交通部移送者3人,占全部休職人數百分之11.54;財政部移送者2人,占全部休職人數百分之7.69;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送者各1人,分別占全部休職人數百分之3.85。

至地方機關方面,新北市政府移送者4人,占全部休職人數百分之15.38;臺灣省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移送者各1人,分別占全部休職人數百分之3.85。

(詳附表14)

(二)休職理由

﹝第1案﹞

共同出資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對賭

被付懲戒人范○武係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警員,前於任職該分局偵查佐期間之97年6月12日起,在于○萍現場負責址設苗栗縣頭份鎮「威○○電子遊樂場」、「小○○電子遊樂場」,與于○萍共同出資新臺幣150萬元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參與經營,供不特定人對賭。

由賭客付現金在機檯開分押注對賭,而於機檯以輸贏累計之分數,於洗分時換取計分卡,分數價值逾1,000元以上時可兌換現金,分數減少部分所付現金則歸賭場。

迨99年6月29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查獲,並予偵查起訴。

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以共同犯賭博罪,處被付懲戒人罰金確定在案。

上開事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可稽。

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休職,期間陸月。

(100年度鑑字第12048號)

﹝第2案﹞

違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人犯隱避罪,判刑確定

被付懲戒人蔡○仁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巡佐,於98年1月22日,與同所員警施○隆、彭○嘉及同分局左營派出所員警鄭○中、張○宏同往高雄市楠梓區林○水所營之世○行資源回收場附近分組埋伏,適蔡○樹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黃昏市場旁加油站,以新臺幣5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前不久以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之歐○賜。

蔡○樹於交易完成後即離開現場,歐○賜則在黃昏市場附近為被付懲戒人及另4位員警查獲持有上開毒品。

詎被付懲戒人竟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假借執行追緝犯人之機會,於同日上午以公共電話撥打門號與蔡○樹聯絡,告知蔡○樹:

「…你別在哪,聽得懂嗎?

你別在那,快走,你走就對了,哭爸,別在公司,走…」等語,使原本要返回世○行之蔡○樹,未按原定計畫返回世○行,致歐○賜協同鄭○中、張○宏及另2名支援員警前往世○行時未能順利指認販賣毒品之犯人蔡○樹而使之隱避。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案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人犯隱避罪。

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上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等可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並不否認上情,僅請求本會予以從輕處分。

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議處。

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執法人員,竟故使販毒嫌疑人隱避,情節非輕,應依法酌情議處休職,期間貳年。

(100年度鑑字第11980號)

三、降級處分

(一)統計數說明

100年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案件議決降級處分者有58人;在中央機關方面,監察院彈劾移送者有10人,占全部降級人數百分之17.24;內政部移送者有17人,占全部降級人數百分之29.31;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臺灣高等法院移送者各1人,分別占全部降級人數百分之1.72。

在地方機關方面,臺灣省政府移送者9人,占全部降級人數百分之15.52;新北市政府移送者有7人,占全部降級人數百分之12.07;臺北市政府及臺中市政府移送者各4人,分別占全部降級人數百分之6.90;臺南市政府移送者有3人,占全部降級人數百分之5.17;高雄市政府移送者有2人,占全部降級人數百分之3.45。

(詳附表15)

(二)降級理由

﹝第1案﹞

員警因與主管公務上發生糾紛,乃前往其住處叫囂要求談判,而違犯強制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付懲戒人林○澤於擔任金門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員警,因與其主管陳○慶公務上發生糾紛,乃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WV號廂型車前往陳○慶位於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住處,大聲叫囂要求陳○慶下樓與其談判,因時值深夜,陳○慶不予理會,被付懲戒人怒由心生,見陳○慶所有車牌號碼6P-○○○○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大聲恫稱:

「陳○慶你給我下來,你給我下來,你他媽的,我把你當兄弟,你把我當什麼?

幹你娘,你給我下來,6P-○○○○是你的車吧?

再不下來,我撞壞你的車。

」以此方式脅迫陳○慶下樓與其會面談判。

陳○慶聽後心生畏懼,不敢下樓。

被付懲戒人見前開恫嚇行為未能奏效,更加氣憤,乃另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其所有之前開廂型車,以垂直角度,直接撞擊陳○慶所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門,致前開自用小客車受有右後車門板金凹陷、掉漆,傳動軸、避震器及右後輪走位扭曲之損壞,足生損害於陳○慶。

嗣由被害人陳○慶報警處理,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強制未遂罪,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降壹級改敘。

(100年度鑑字第12115號)

﹝第2案﹞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小客車肇事,過失致人於死及致人於死而逃逸等罪,判刑確定

被付懲戒人劉○宏係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備隊警員,於勤餘在彰化縣溪湖鎮彰山路某餐廳飲用摻水之威士忌酒約3、4杯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OE-○○○○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行經臺144線道路埔心鄉交流道時,疏於注意,不慎撞上前方黃○轉所騎乘之三輪腳踏車,致黃○轉受有腹部鈍挫傷併內出血,頭部鈍挫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害。

被付懲戒人於肇事後,已見黃○轉受傷,竟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經民眾見狀報警處理,並將黃○轉送醫救治,惟仍不治死亡。

嗣經警循線發現上開肇事車輛,而通知被付懲戒人到該局交通警察隊溪湖分隊說明,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確定在案。

以上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按。

被付懲戒人又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降貳級改敘。

(100年度鑑字第12046號)

四、減俸處分

統計數說明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歷年來鮮有減俸處分,100年無人受減俸處分者。

五、記過處分

(一)統計數說明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每年懲戒案件之議決結果均以記過占最多數,100年亦不例外,高達165人;中央機關方面,監察院彈劾移送者有8人,占全部受記過處分人數百分之4.85;司法院、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教育部、經濟部及行政院新聞局移送者各1人,分別占全部受記過處分人數百分之0.61;內政部移送者有88人,占全部受記過處分人數百分之53.33;財政部移送者有3人,占全部受記過處分人數百分之1.82;地方機關方面,臺灣省政府、臺中市政府及臺南市政府移送者各8人,分別占全部受記過處分人數百分之4.85;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移送者各12人,分別占全部受記過處分人數百分之7.27;新北市政府移送者13人,占全部受記過處分人數百分之7.88。

(詳附表16)

(二)記過理由

﹝第1案﹞

公務員利用職務之便,查詢車籍資料洩漏予人,違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確定

被付懲戒人林○正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務員。

因其友人林○源欲得悉車號8R-○○○○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身分,被付懲戒人乃利用職務之便,於辦公室內使用內政部警政署網際網路應用系統之車籍系統,查詢前開車輛之車籍資料後,將車主為女性、住高雄市等資料洩漏予林○源,嗣因檢警另案依法聲請對林○源持用之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在監察過程中,發現林○源曾與友人張○得談論上述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違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確定。

被付懲戒人申辯其提供資料予林○源係依規定執行云云,已為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

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記過貳次。

(100年度鑑字第12029號)

﹝第2案﹞

員警負有戒護及防止其脫逃之義務,竟均疏於注意,致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

被付懲戒人丁○剛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

前於該分局光華派出所服務期間,負責偵辦及戒護該所警員李○銘於99年1月30日前往原臺北縣新莊市四維路之「花○○水果行」,依法逮捕涉嫌於同日在該水果行行竊之現行犯范○好。

被付懲戒人應注意竭盡所能戒護看守拘留之人犯,且應時刻留意范○好行止,惟被付懲戒人在范○好以上手銬處手痛為由提出放鬆手銬之要求下,將其手銬放鬆後,即逕自離開偵訊室至該所2樓取資料,致范○好趁隙自該所地下室脫逃,嗣經被付懲戒人及該所員警合力搜尋未果,案經該分局移送偵辦。

被付懲戒人涉及刑事責任部分,經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檢察官審酌被付懲戒人無前科紀錄,所犯之罪名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2年),並書立悔過書及抄寫警察勤務條例全文1遍。

嗣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原處分並無不當,予以維持確定。

以上事實,有板橋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等影本可稽。

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請議處記過壹次。

(100年度鑑字第12104號)

六、申誡處分

(一)統計數說明

100年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申誡處分者有11人;中央機關方面,監察院彈劾移送者有4人,占全部申誡人數百分之36.36;內政部移送者2人,占全部申誡人數百分之18.18;地方機關方面,臺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移送者各1人,分別占全部申誡人數百分之9.09;臺南市政府移送者2人,占全部申誡人數百分之18.18。

(詳附表17)

(二)申誡理由

﹝第1案﹞

警員對於違規攤販請求發還其遭沒入之攤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違犯傷害罪,判刑確定

被付懲戒人張○成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其前於任職該分局育○派出所之99年5月12日晚間,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取締攤販陳○金違規擺攤並依法沒入其攤架。

陳○金旋即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至育○派出所向正在值班台值班之被付懲戒人求情,請求發還其遭沒入之攤架。

被付懲戒人不堪其擾,竟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拉住陳○金之右臂,欲將其拖入派出所值班台後方製作筆錄,於陳○金跌倒之際,猶予拖拉,致陳○金受有右上肢擦傷之傷害。

案經陳○金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傷害人之身體罪,確定在案。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復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申誡。

(100年度鑑字第12101號)

﹝第2案﹞

員警與人因細故,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刑確定

被付懲戒人黃○欽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其胞姊黃○玲前曾於98年6月間與其妻林○青因細故在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發生糾紛,被付懲戒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7月20日,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黃○玲,內容恫稱:

「妳有沒有針對人自己最清楚,三番兩次找麻煩,妳是有完沒完,妳要告就告,要○青及醫院給妳公道,那妳給我跟孩子公道啊!

等妳告完,就換我跟妳討公道,恐嚇威脅妳也等著」等文字,使黃○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黃○玲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在案。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否認有恐嚇之犯意,惟既與確定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申誡。

(100年度鑑字第11917號)

七、不受懲戒

(一)統計數說明

100年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不受懲戒者有18人,中央機關方面,監察院彈劾移送者有6人,占全部不受懲戒人數百分之33.33;內政部移送者有2人,占全部不受懲戒人數百分之11.11;行政院主計處移送者有1人,占全部不受懲戒人數百分之5.56;地方機關方面,臺灣省政府移送者9人,占全部不受懲戒人數百分之50.00。

(詳附表18)

(二)不受懲戒理由

﹝第1案﹞

刑事判決無罪,復無其他行政責任,議決不受懲戒

被付懲戒人高○祥原係前臺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課長,承辦土石開採業務,於88年2月4日會勘耿○、興○二家公司土場界樁時,未確實逐樁勘查,致未發現該二土場入口左側有明顯超挖情形,以及入口前左側山坡有明顯坍方流失現象,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提起公訴,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結果,為被付懲戒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參酌刑事判決理由略謂:

前臺南縣於88年1月22日召開「山坡地採取督導檢查研討會」決議中最嚴重處分者即撤銷土石採取許可,違反檢查事項是否有越採之嫌、是否有超挖之嫌兩項,其中關於如何判斷業者有無「越採」、「超挖」,研討會決議須先由業者完成界樁設立,以供檢查。

至業者完成界樁設置,經檢查通過者,再由檢查技士,至各土石採取場依檢查紀錄表各項目進行實質檢查。

故縣政府上開行政檢查,乃採兩階段形式,第一階段先檢查業者有無依法完成設置界樁,第二階段則於界樁設置完成並經檢查通過後,再由負責檢查技士,依檢查紀錄表所列項目逐項進行實質檢查。

未通過各階段之檢查者,則均有不同程度之行政處分,就業者有無「越採」、「超挖」項目之檢查,更須先由業者完成界樁設置,否則負責檢查技士即無法明確判斷。

再依證人即原臺南縣政府農業局前技正王○田、承辦人謝○南在臺南縣調查站之供述,以及證人即原臺南縣政府農業局局長吳○久於第一、二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言,被付懲戒人等人於88年2月4日前往耿○公司乃進行第一階段即界樁是否完成設置之檢查,耿○公司是否有超挖、越採之行為,並非當日伊等前往檢查之目的。

耿○公司土石採取場所,在臺南縣龍崎鄉,面積達71.9504公頃,申請開採之面積亦達3.9786公頃,依證人吳○久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證稱:

「我們半天通常看三、四個土場」「我們參與每一勘查界樁的情形都是在停車的地方,將採土場位置圖攤在車子之引擎蓋上遠遠的對照土場有無設立界樁,沒有實地逐一勘查界樁」等語,則依證人吳○久之勘查經驗,半天要看三、四個土場,故無法逐一勘查界樁是否均已設置,而僅以抽查方式檢查。

且依證人王○田在調查站之供述,88年2月4日檢查耿○公司土石採取場當日,半天之內亦檢查了臺南縣關廟鄉「建○企業行」及臺南縣龍崎鄉耿○公司之土石採取場,亦均以抽查方式檢查界樁。

則半天之內,要求被付懲戒人等人必須在兩個分處不同地點,且面積廣闊之山坡地上逐一檢查界樁設置,無疑失之過於苛酷,況以抽查方式進行行政檢查,並非法所不許,且為檢查作業之常態性作法。

以政府採購法為例,機關辦理驗收,即明文規定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益足佐證。

則被付懲戒人等勘查界樁人員以抽查方式,就近檢查停車位置附近之界樁,未深入土石採取場逐一檢查界樁,並未違法。

準此被付懲戒人等人未發現耿○公司有「超挖」、「越採」之行為,並未違反經驗法則。

檢察官起訴書指耿○公司入口處,左側即有山壁坍方,且怪手挖掘痕明顯,其右側亦有一大片裸露之平地,均屬輕易可見之處云云。

惟無論是入口左側之裸露山壁或入口右側之裸露平台,中間均為土石採取場之聯外道路,入口左側之裸露山壁,仍有75度之陡坡,並無往下挖深取土之現象,亦無類似於土石採取場內明顯之土石開採線。

至於入口左側之裸露山壁,乃因開闢土石採取場對外聯絡道路所造成。

另入口右側之裸露平台,呈半橢圓形狀、地勢平整,與中間之聯外道路相聯接;在聯外道路左側即有土石開採線等由上往下開採土石之痕跡。

入口右側之裸露平台地勢平整,並無由上往下之土石開採線;半橢圓形之設計,亦方便於砂石車迴車使用。

與其對面之土石採取場呈截然不同之地形、地貌。

亦據刑案共同被告林○弘於審理中供述明確。

而刑案共同被告林○弘因未經許可,擅自開闢上開聯外道路,造成大面積裸露及土壤鬆軟,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並經臺南縣政府科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亦足認臺南縣政府在謝○南等人於88年2月4日前往現場勘查之前,早已於85年11月2日即已就所謂入口處左側之裸露山壁部分,對耿○公司科處罰鍰在案。

則被付懲戒人於88年2月4日隨督導小組前往採土場勘查界樁,其主要目的,僅在勘查業者有無依規定設置界樁,並非勘查業者有無「超挖」、「越採」之情形,且因半天須勘查分處兩地之三、四個土場,且採土場面積遼闊,無法逐一勘查,而為抽查方式檢查,亦屬檢查作業之常態性作為,既為上揭確定之刑事判決所認定,移送意旨指被付懲戒人未逐樁勘查,有行政疏失及圖利業者之違失,尚乏依據。

此外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有何違失之行為,依法自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100年度鑑字第11977號)

﹝第2案﹞

公務員因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復查無任何違失責任,議決不受懲戒

被付懲戒人黃○隆係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東縣服務站視察兼站主任,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奉派赴入出國及移民署開會出差之職務上機會,分別先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嘉新西路75號光○大旅社住宿,翌日再搭火車至臺北,每日實際住宿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80元,向該旅社不知情之實際負責人李○林索取已蓋好該旅社戳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自行在該等收據上填載品名、總價等項表明住宿費用為1,400元,持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出差旅費,先後4次浮報住宿費,使該署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會計、出納支出之公文書上而如數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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