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中国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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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中国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杭州市中国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中国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促进中国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突出价值的保存、研究与展示,按照《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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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要素(以下简称大运河遗产)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中国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要素包括杭州塘、上塘河、中河、龙山河、浙东运河西兴段等大运河河道,拱宸桥、广济桥、凤山水城门遗址、西兴过塘行码头等大运河水工设施遗存,富义仓等大运河附属遗存,桥西历史文化街区等大运河相关遗产,以及其他依法补充列入的遗产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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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管理原则)

大运河遗产保护遵循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分别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大运河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四条(保护要求)

大运河遗产实施整体性保护,并发挥大运河水工遗存的功能价值,保护大运河附属遗存、相关遗产与大运河河道的有机联系,保持大运河沿线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维护大运河两岸自然生态和景观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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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保护机构)

市人民政府设立杭州市京杭运河(杭州段)综合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运河遗产综合保护部门),作为大运河遗产专门保护管理部门,对大运河遗产实施统一保护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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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运河遗产综合保护部门设立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大运河遗产的日常保护、管理、研究和展示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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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职责分工)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运河遗产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运河遗产保护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港航、海事等管理机构负责大运河遗产通航水域的航道、港口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水行政、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大运河遗产河道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各级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大运河遗产中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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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国土资源、绿化、旅游、农业、气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大运河遗产的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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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经费保障)

市人民政府、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运河遗产保护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京杭大运河沿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应当按照一定比例用于大运河遗产保护,具体比例和提取方式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大运河遗产保护的实际需要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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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鼓励通过社会捐赠等形式筹集大运河遗产保护资金。

第八条(社会参与)

本市鼓励公民、法人和他组织参与大运河遗产的保护、宣传。

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应当建立大运河遗产保护志愿者工作机制,组织、指导、培训志愿者参与大运河遗产保护、宣传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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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规划效力及内容)

杭州市中国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以下简称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是大运河遗产保护、管理和利用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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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应当根据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要求,明确大运河遗产的构成、保护标准和保护重点,分类制定保护措施;限定遗产区、缓冲区土地利用强度和建设规模,减少城乡建设、航运、游览等对大运河遗产的负面影响,协调遗产保护与沿线城乡发展、居民生活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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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规划协调)

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家中国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总体规划、浙江省中国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相一致,并与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杭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杭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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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水利、航运、环保等专项规划以及大运河遗产沿线区域城市详细规划、乡镇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与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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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规划编制程序)

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由大运河遗产综合保护部门会同市文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征求市建设、城市管理、水行政、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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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批准。

第十二条(界桩与标识)

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应当根据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在大运河遗产区、缓冲区边界设置界桩。

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应当建立大运河遗产要素所在地标识系统,向公众提供真实、完整的大运河遗产信息。

第十三条(遗产区建设限制)

除大运河遗产保护和展示、景观维护、防洪排涝、清淤疏浚、水工设施维护、水文水质监测设施建设、航道和港口设施建设、跨河桥梁和隧道建设和居民住宅修缮等必要的建设工程外,在大运河遗产区内不得进行工程建设。

水利、航道等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应当避开大运河遗产水工、附属遗存以及沿线文物古迹、遗址;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保护措施,实施原址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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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工程建设控制)

在大运河遗产区、缓冲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符合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

在已被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大运河遗产要素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还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应当与大运河遗产历史风貌和景观环境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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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运河遗产区、缓冲区内不得建设危害大运河遗产安全或者污染大运河遗产及其环境的设施,已有的危害大运河遗产安全或者污染大运河遗产及其景观环境的设施,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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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程序控制)

在大运河遗产区、缓冲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规划、水行政、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前,应当征求大运河遗产综合保护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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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位于大运河遗产区内的,大运河遗产综合保护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的规定进行遗产影响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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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的必要性由市大运河遗产综合保护部门根据遗产影响评估结果确定。

第十六条(施工安全防护)

在大运河遗产区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应当采取对大运河遗产影响最小的施工工艺。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编制大运河遗产保护方案,并在开工十日前报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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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认为大运河遗产保护方案不足以保障遗产安全的,应当在五日内提出整改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的整改意见修改保护方案,并按照保护方案进行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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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历史要素保护)

大运河遗产沿线及其周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闸、坝、桥梁、码头等水工、航运设施遗存,古建筑、遗址、石刻以及近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等,除依法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和历史建筑外,由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会同市文物行政部门编制登记目录并向社会公示,予以保护,禁止损毁、擅自迁移或者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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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考古发掘、历史研究和价值评估,对大运河遗产沿线及其周边其他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历史遗存,可以依照世界遗产申报相关要求和程序,补充列入大运河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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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水工遗存防撞措施)

大运河遗产航道内的桥梁、码头等水工设施遗存,已列入大运河遗产要素或者被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防护、警示设施。

设置的防护、警示设施应当与大运河遗产历史风貌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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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保护人责任)

大运河遗产要素中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的使用人或者所有权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保护责任,做好文物或者建筑的日常维护、保养和修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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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人或者所有权人无力维护、修缮的,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应当给予帮助。

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可以对大运河遗产要素中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的使用人或者所有权人履行保护责任的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奖励或者经费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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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水环境治理)

禁止将污水直接排入大运河遗产河道。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大运河沿线区域截污纳管建设;不具备城市、城镇公共污水管网排放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与排污规模相适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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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大运河支流河道整治建设,实施支流河道生态治理,改善大运河支流水质。

第二十一条(船舶污染防治)

在大运河遗产河道行驶的船舶应当配备防污染设备、设施,大运河遗产航道沿线码头等船舶集中停泊区域应当按照规范配置船舶污水、垃圾的接收存储设施。

船舶污水、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收集、运输、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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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养殖污染控制)

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根据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规定和大运河水质保护需要,可以在大运河遗产沿线区域划定畜禽、水产网箱养殖的禁养或者限养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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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清淤与保洁)

城市管理、水行政、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对大运河遗产河道淤积情况进行监测,定期组织清淤疏浚,清除影响水质的浮泥,减少水底泥污染物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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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水行政、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组织大运河遗产河道保洁,确定河道保洁单位,明确河道保洁标准,保持河道整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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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设施维护管理)

大运河遗产区内的水闸、涵洞、泵站、码头、驳坎、堤岸等水工、航运设施以及桥梁、栏杆、道路、绿化、公共卫生、标牌等市政设施,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维护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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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工工程设施、航运设施、市政设施出现破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第二十五条(禁止行为)

禁止在大运河遗产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或者损毁、擅自修缮、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二)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设施、防汛设施,水文、水质监测设施,通讯、照明设施,防护、警示设施;釷鹆資贏車贖孙滅獅赘慶獷。

(三)损毁大运河遗产界桩、标识;

(四)擅自占用、填堵、围圈、遮掩水域或者挖掘河道;

(五)爆破、钻探或者擅自挖沙、采石、取土;

(六)向水体或者在岸坡倾倒、堆放垃圾、废料、泥沙、泥浆、工程渣土等废弃物;

(七)向大运河遗产河道倾倒污水,或者在大运河遗产河道内洗刷污染水体的机具、车辆、容器或者其他物品;

(八)在禁止水域内游泳、垂钓、非法捕捞水生动物;

(九)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等设施;

(十)其他破坏大运河遗产及其景观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日常监测)

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应当对大运河遗产进行日常监测,形成记录档案,并收集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监测数据,对监测信息进行分类处理,按国家、省要求上报文化遗产监测数据,提交日常监测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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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各级文物、环保、水行政、交通运输、气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按照世界文化遗产的监测要求,开展大运河相关专业监测工作,提供相关监测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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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应急预警)

大运河遗产综合保护部门应当建立大运河遗产监测预警系统,编制遗产保护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发生危及大运河遗产安全事件,或者发现大运河遗产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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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展示与传播)

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大运河遗产突出普遍价值的展示与传播工作,增进公众对大运河遗产价值的认识和理解,增强公众对大运河遗产的尊重和保护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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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应当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中小学校开展与大运河遗产保护相关的教育活动,提高青少年的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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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旅游管理)

大运河遗产要素所在地开辟为参观游览区的,应当符合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的要求。

在大运河遗产水域内从事观光旅游、交通营运的客运船舶,其外观应当与大运河遗产历史风貌和景观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发掘和整理,建立大运河传统民俗档案,组织大运河传统节庆活动,保护大运河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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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衔接)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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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违反施工安全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大运河遗产区进行工程建设未编制保护方案,未按照经备案的保护方案施工,或者未按照规定将保护方案报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备案的,由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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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损毁历史要素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损毁、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列入登记目录的水工、航运设施遗存,或者古建筑、遗址、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的,由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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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违反禁限养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或者限制畜禽、水产网箱养殖规定的,在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在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外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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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违反禁止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刻划、涂污不可移动文物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损毁、擅自修缮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赔荊紳谘侖驟辽輩袜錈極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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