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互诘问与补强证据孰优孰劣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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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互诘问与补强证据孰优孰劣精

交互詰問與補強證據孰優孰劣

--有關共同被告自白之證據

(兼評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

花滿堂

最高法院法官

在最高法院十年來,雖未直接配屬施庭長,惟施庭長為刑事庭龍頭,領導刑事庭數年,各種專題小組會議都由其主持,參與之餘對庭長長者風範,學識修養,多所仰慕。

在於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五九二號解釋前後,本院多次檢討、因應、乃至於聲請補充解釋等會議,均見其用心之苦。

值此庭長榮退之際,僅以「對五八二號解釋之理解與評論」,輝映長者之辛勤,兼以庭長從事刑事審判數十年來,多在職權主義之舊刑事訴訟法年代,以「補強證據及交互詰問之比較」,作為時代思潮之變遷及一法律實務家功德圓滿之見證。

惟筆者不敏,本文純屬個人見解,不代表本院及施庭長立場,錯謬之餘,當由本人負全責。

壹、共同被告之自白

共同被告為訴訟上之名詞,乃因同一訴訟程序之多數被告之稱。

起因於第七條第二款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第三款之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同時犯)、第四款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即所謂相牽連之案件,由同一法院管轄(第六條第一項),或合併管轄(同條第二項),或追加起訴(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致於同一案件內有數被告之謂。

共犯則屬實體法上之名稱,即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共犯。

故共犯未必為共同被告(如分別起訴、各自繫屬、未經合併審判),共同被告亦未必屬共犯(如第七條第三、四款之情形),但以兩者兼具情形為多,本文所述共同被告,亦指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

共同被告就犯罪之自白,於其本身自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而言,有謂「共犯不利於己之陳述」(註一〉,現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稱「共犯之自白」,本文統稱為「共同被告之自白」。

 共同被告雖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惟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實體之犯罪行為過程中,由起意而參與及結果,幾無不與,所知自深,較諸僅觀察片斷之證人,有過之而無不及,除被告本人犯罪之動機、內心歷程等,或無法全知外,於犯罪過程之認定,其證據價值當無庸置疑。

當然共同被告有推諉、嫁禍之疑(註二),故學說上,以其證據之證明力,及供述之憑信性在證人供證之下,實則非可一概而論,端繫乎其調查方法如何而定。

如依現行法規定,共同被告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之二規定,分離程序後,依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行交互詰問程序,復依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命其具結,再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以補強證據限制其證明力,則其供述程序之嚴謹在證人之上,尚難認其證明力在證人之下。

貳、舊法規定下之共同被告自白

 本法修正前,即五十六年修正施行之舊刑事訴訟法(下稱舊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二十四年修正之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明白規定「與本案有共犯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排除共同被告為證人命其具結之適用。

而第一百六十九條(二十四年修正本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

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

此時無共同被告程序分離轉換為證人(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之二)之規定,法條仍以於隔離訊問時,將共同被告與證人、鑑定人同列,而證人、鑑定人必須具結,共同被告不得具結,加以舊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二十四年修正本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復規定「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聲請審判長或直接詰問之。

」,共同被告則無(註三),參互以觀,舊法是否有意以共同被告為證據方法之一,與被告、證人、鑑定人同為供述證據,排除具結、詰問之規定,輔以隔離訊問,對質,詢問共同被告,饒富研究餘地。

良以本條係總則篇證據章內之規定,於各審級同有適用,此與現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訊問被害人、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審判期日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陳述意見者,不可同語。

 此觀相同採職權主義之德國立法,由該國法條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有共犯之嫌疑者,即不得令其宣誓作證,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對證人、鑑定人之詰問,第二百四十條規定,當事人、辯護人等對證人、鑑定人之訊問權,但共同被告不得對被告直接訊問,第二百五十條規定直接審理原則,第二百五十一條為該原則之例外,即以筆錄代替直接訊問,亦規定證人、鑑定人與「共同被告」之訊問在例外情形,得以筆錄代之,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每一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訊問之後,應訊問被告有無意見等。

亦認對共同被告無詰問權、無須具結,惟由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觀之,顯又將共同被告列為證據方法(共同被告所述如非證據方法,何須與證人、鑑定人同列,並例外得以筆錄代訊問)。

學說上雖認德國法制,共同被告非證據方法(註四),惟由該國立法體系形式上觀察,與我國舊法無大差異,易得上述推論。

舊刑事訴訟法向採職權主義,迨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本法,始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及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調查證據以當事人聲請為主,法院得依職權調查為輔,現行法更詳細規定交互詰問制度及傳聞法則,至此始具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形式。

故五十六年修正前固勿論,即九十一年修正前本法係職權主義之立法,對被告具體刑罰權之有無,認定權在法官,採卷證併送制度,證據之調查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來自法官,與英美法由普通陪審員認定事實者迥異。

舊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詢問證人、鑑定人,第一百六十六條之詰問證人、鑑定人,均僅具補充性,故證人、鑑定人係先由法官訊問,其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僅得聲請審判長補充詰問之,或直接詰問之,與英美法純由當事人雙方攻防交互詰問者非可同語。

與同採職權主義之德國立法,證人、鑑定人在審判期日由檢察官及辯證人輪替詰問者(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亦屬有間。

以此言我國舊法有詰問制度則可,謂舊法已有現代觀念之交互詰問制度則值商榷。

再舊法並無現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之二程序分離之規定,一旦在同一訴訟程序之共同被告,理論上雖具被告、證人之雙重身分,實際上,不得具結,又具緘默權,不自證己罪,拒絕證言權等保障,欲強行其為證人,行交互詰問,無異緣木求魚(註五),加以我國固有法自唐、明、清律以降,重視被告之自白,故實務上不得不重視共同被告之被告色彩,淡化其證人之身分,自非無因。

共同被告既為被告之一,其陳述對「他被告」而言,雖屬「他被告」以外之人,然因在同一訴訟程序,其被告之身分仍在(嚴格而言,被告身分為其唯一之身分),故舊法時代共同被告之陳述,僅得視為被告自白之一種(即五八二解釋所指虛擬為被告之自白),惟仍受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任意性法則之限制,歷來判例為防止其虛偽陳述,嫁禍於「他被告」,乃比照創設補強性法則,即與被告本身之自白同,仍須有補強證據以資證明,該共同被告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他被告」論罪之依據,現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更直接增列「共犯」二字。

此觀舊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明定共同被告不得具結,在無法以偽證罪責擔保證言之憑信性下,我國法都以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此在告訴人、被害人,既與被告為對立關係,欲其為證人而據實陳述,強人所難,故實務上亦皆未命其具結,而以補強證據證明其指訴與事實相符,進而採為論罪依據,相關判例(註六)亦同。

此種以補強證據代替具結、宣誓,或為法制上問題,孰優孰劣,尚難預料(詳後肆所述)。

論者有謂:

嚴格證明為刑事證據法則之基礎,法院使用之證據方法,須為法定之證據,並受法定之調查程序之限制,始符合嚴格證明法則,為取得證據能力之前提,共同被告並非法定五種證據被告、人證、文書、鑑定、勘驗之一,自非證據方法,僅能轉換為證人,適用人證之規定(註七)。

惟此說在舊法上尚乏法條之明文依據,證據能力雖為證明力判斷之前提,依舊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除後二項屬證明力問題,不予贅述外,所指無證據能力為依證據排除法則或證據使用禁止,不得為證據者,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自白任意性法則,未經合法調查則指未依證據章規定調查方法為調查者,因違反公開、直接、言詞審理法則,不得作為判斷依據。

共同被告之自白如無上述違反任意性法則情形,復依舊法規定,不得命具結,已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予被告、辯護人詢問機會(代替補充性詰問)或依第九十七條為對質,或依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行隔離訊問,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要旨,均已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復因舊法未採傳聞法則,則共同被告審判外之陳述(在警詢、偵查中所述),依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行書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註八),無違公開、直接、言詞審理原則,依舊法規定,自得採為論罪依據。

再因其未具結,或當事人未聲請補充詢問、對質,實例上以補強證據佐證其自白之其實性,在舊法採職權主義制度下,似難指有何不妥。

總之,在舊法無程序分離制度下,共同被告與他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進行,其被告之身分無從分割,不能轉換為證人。

後因被告身分所受緘默權、不自證己罪、拒絕證言權之保障,依法不得命具結,而其仍具在刑事案件中之證據價值,舊法乃以具與被告同視,依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行隔離訊問,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賦予當事人詢問權,或依第九十七條規定為對質,並以補強證據限制其證明力,在當時職權主義法制下,為不得不然也。

參、現行法下之共同被告自白

本法首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立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調查證據以當事人聲請為主,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輔,確立修法之雛型。

繼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佈,同年九月一日施行,確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架構,諸如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之三、之四無證據能力之列舉及概括規定;第一百五十九條傳聞法則之確立,第一百五十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之五傳聞例外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交互詰問制度之訂定等。

其中關於共同被告部分,刪除不得命其具結之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增訂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

前項情

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

」,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

」,並於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增列共犯之自白亦須補強證據。

至此有關共同被告在證據法上之地位,大致確立。

雖現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所指調查共同被告時,準用有關證人之規定,是否以法院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規定,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證據調查程序分離為前提?

有正反兩說,肯定說認現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係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三條之立法例而設,依該國通說,必先分離程序,使共同被告轉換為證人,始得準用人證規定,由被告行反對詰問,本條文原立法提案亦同。

否定說則以:

原提案條文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係規定「前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情形,如法院以裁定將共同被告與被告本人之調查證據程序分離,而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具證人適格。

」,惟一讀審查時刪除「前條情形」,成現行條文,立法理由略謂:

「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具證人適格,故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

」,依立法本旨及文義解釋,不須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規定分離程序,只要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即具證人適格,準用人證之規定,實務上多採否定說(註九)。

惟如未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裁定分離程序,在同一訴訟程序中,被告與證人之身分混淆,緘默權與具結義務矛盾互見,易生程序混亂,勿寧以先分離程序為愈(註十)。

再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僅得分離程序,而非應分離程序,解釋上加未分離程序,共同被告之身分仍在,舊法時代之規定是否仍可適用,非無疑義。

幸目前實務運作都先分離程序,可免上述疑問。

現行法共同被告適用人證之規定為證據方法,須具結,接受當事人之交互詰問,並適用補強證據法則,以限制其證明力,對被告權利之維護,不可謂不周。

惟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前適用舊法之規定,如上貳所述,其已進行之訴訟程序是否有效,涉新舊法交替法律之適用,本有法秩序之維護及被告權益保障之爭,孰重孰輕,為立法形成之空間。

本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立法理由亦稱:

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

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

則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前,有關共同被告之自白,依舊法未經具結,已行隔離訊問、當事人詢問、或對質者,均得為證據。

其先後陳述不一致者,法院亦得依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調查後,以警詢、偵查中所述,採為論罪依據。

上訴審法院不得因新法已施行,指其採證違法。

肆、優劣試評

採職權主義之舊法,對共同被告以法院訊問為主,輔以隔離訊問、對質、當事人詢問等方法,並因法律明文禁止為具結,無分離程序規定,難轉換為證人,祇得以其供述為證據方法之一,間或以其警詢、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踐行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書證調查程序,採為論罪之依據。

並因未經具結,及共同被告難免推諉、嫁禍於他被告,為擔保其供述之憑信性,以補強證據取代具結。

實務上審判中均對共同被告為訊問,如要求對質、詢問,亦多准許,惟或以案重初供,認審判中共同被告所述,應在迴護,而採信其先前之自白,此屬證據取捨問題(在新法亦可),故重點應在補強證據之認定、強弱、與自白間之關聯性。

此制因共同被告在犯罪過程中之體認,證據價值不在證人、被害人等之下,如能加強補強證據之認定,以防推諉、嫁禍之弊,對真實之發現應可達成。

在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立法,交互詰問本為其刑事訴訟之重心,對反對詰問權之保障,尤屬憲法層次,如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採改良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日本憲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等。

即大陸法系之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有輪替詰問之規定,歐洲人權公約、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亦有相同規定。

則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似為趨流,五八二號解釋認屬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

並謂共同被告仍係被告以外之人,欲為證據,必須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始具證據能力,新法之規定大致如此,已見上參所述。

眾所週知,詰問主要目的在確保真實的發現,始能戳破證人知覺、記憶、表達能力的瑕疵,及證人真誠性的問題(註十一)。

故以具結、宣誓課證人以偽證罪之處罰,以保障其真誠性,及透過反覆的詰問,發現證言可能之錯誤,並經由實際面對面,審判者察言觀色,使作假者無所遁形。

惟交互詰問是否成功,除繫乎法官、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案情之瞭解、詰問之技巧、訴訟指揮等外,亦與民族性、歷史背景等攸關。

外國人在按聖經宣誓下,鮮少偽證,我國實務上所見,證人證言不實比例甚高,尤其訴訟越久,越慢出現之證人,串證可能性越大,此或與民族性等有關,雖有偽證之處罰規定,惟偽證案例甚少,難竟其功。

再者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之控訴角色亦不彰,致戳破證人證言比率相形不及。

故外國立法例上之交互詰問制度,在我國訴訟實務上,是否為萬靈丹,尚非無疑。

此或立法者權衡之下,舊法時期未堅持此制之所由。

抑有進者,在共同被告轉換為證人,接受交互詰問下,該共同被告之證言,即足為論罪依據。

致在日本法上有甲、乙共犯竊盜,甲自白犯罪,乙否認犯罪,在被告甲方面,其自白不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如無補強證據,應為甲無罪之判決,反之,在被告乙方面,如分離程序甲轉換為證人其供證乙竊盜之證言,經交互詰問後,得為證據而為乙有罪之判決,形成承認者無罪、否認者有罪之怪異現象(註十二),更欠公平。

新法有鑒於此,於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增列,共犯之自白亦須補強證據,方足為認定犯罪之證據,誠為進步之立法。

法與時轉則治,新法配合時代潮流,對交互詰問及共同被告轉換為證人,接受當事人之反對詰問,規定甚詳。

惟法制因時、因地、因人而異,詰問制度是否完美無缺,尚待證實。

此舊法時代一甲子以來,實務上以共同被告之自白,視同被告之自白,仍受任意性法則等之拘束,以法官之訊問,當事人之詢問,共同被告間之隔離訊問、對質為調查方法,期能發現真實,並以補強證據之建立,代替具結,對真實之發現,難否定其功能,對被告人權之維護,亦無所謂殘害程度,似不宜以今日之是,度昔日之非。

伍、五八二號解釋之理解與評論

五八二號解釋文前段謂「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

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

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

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首即指明,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對被告而言,最重要在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對證人之詰問權即為其最重要者,此從舊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三十四年修正前第二百七十三條亦同)即有明文,在英美德日等國立法例上亦同,即一九五0年生效之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障公約、聯合國一九七六年生效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亦有明文,可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為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屬訴訟基本權之一,亦為憲法第八條實質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一種權利(參照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註十三)。

次認在正當法律程序下,採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即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者,始得為判斷之依據。

所謂證據能力,必須符合法定程式(協同意見書內認法定證據方法),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者,如證言須經具結、自白出於任意性等。

所謂合法調查,即依法定方式,踐行調查之程序,就證人而言,即到場具結,並經當事人等之詰問。

再就共同被告言,乃因訴訟經濟等原因,由人為制度所形成,各被告間犯罪事實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他被告,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仍屬證人,其陳述亦應適用證人規定,不能因合併而影響他被告所享有之憲法上權利。

縱然舊法時代有不得具結之規定,惟仍須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對該共犯證人加以調查(意指詰問)。

從而三十一年土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等,將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虛擬為被告本人(即他被告)之自白,未經詰問程序,違反舊法第一六六條規定,並剝奪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一詰問權,同屬違憲。

茲不論五八二號解釋既係應徐自強等擄人勒贖殺人案,確定判決適用上述判例,認有違憲之嫌所為聲請而為解釋。

該確定判決有無適用上述判例,由判決全文未見引述,則解釋要件是否符合,非無研究餘地(註十四)。

即系爭三十一年、四十六年兩判例,最高法院一再強調係針對證據證明力所創,所指「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依據」一語,並未敘及該不利於己之供述,如何調查?

是否依人證調查程序(依當時本法規定,不得命具結),有無經被告、辯護人之詰問?

果爾,得否以該句敘述,即謂判例認共同被告之自白屬證據方法之一,亦有爭執。

以上程序之爭,非本文範圍,茲予省略。

就詰問權為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在歐西各國亦係歷史演進,逐漸形成,並非天賦人權。

此觀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障公約於一九五0年生效,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則於一九七六年生效,在系爭三十一年、四十六年判例之後,已難遽予援引指摘。

即就舊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言,「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直接或聲請審判長詰問之。

」,可見證人係先由法院訊問,當事人及辯護人之詰問,係補充性,法院並有准駁之權,實務上當事及辯護人如聲請詰問,鮮有不准者。

在採職權主義之立法,調查證據、取捨證據、就證明力為判斷,均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詰問僅在輔助法院發現真實,與英美法之證據調查由當事人直接主導,攻擊、防禦之強弱,決定判決內容者迥異,故謂舊法有詰問制度則可,惟與現代觀念之交互詰問制度,尚有差異,已見前貳所述,似難於職權主義下,提高詰問權之層次屬基本人權。

即在職權主義之德國立法,其第二百三十九條所定之輪替詰問,重在直接審理,證據取捨及判斷,仍屬法院職權,亦有差別。

則於系爭判例年代,可否謂違背普世價值基本人權一詰問權,即屬違憲行為,非無疑義。

再就法定證據方法為證據能力之條件言,此為學說上之見解,法條並無明文可尋,就舊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觀察,不能推得此結論,已如上貳所述。

在職權主義下,證據價值之判斷,既不採法定證據主義,委由法官之自白心證,在證據能力方面,重視證據使用之禁止或排除,如自白之任意性法則,而非法定證據方法。

況共同被告之陳述,由證據章第一百六十九條將共同被告之隔離訊問與證人、鑑定人同列,及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明文禁止共同被告具結,是否非屬法定證據之一,亦尚有研究餘地。

共同被告在舊法時期,除非先對其為判決,再就他被告審理外,不得於訴訟程序中轉換為證人,故現行法乃有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之增訂,應係重視共同被告之被告身分而淡化其證人之身分,已如上貳所述,即令已轉換為證人,亦受法律明文禁止具結之規定,其為證人之證言,證據價值顯然降低。

再就舊法時期,不甚發達之交互詰問,甚難指摘非難其未經詰問。

且就前述舊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詢問共同被告,脈絡相連,參互以觀,舊法有以共同被告之陳述,視同被告之自白,重視其任意性,並以判例強調補強證據之重要性,以證明其陳述與事實相符,採為論罪依據,有其歷史背景與體系解釋上之依據,不能遽指違法、違憲。

如五八二解釋一再強調詰問權之普世價值,以今度古,直可宣告舊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九條(只隔離訊問未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違憲,而非以狀況未明之系爭判例(未對共同被告自白如何調查為闡述)為標的。

另解釋理由書內言及「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

」,似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惟具可信之特別情況,具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等得為證據者,除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定因死亡、身心障礙、滯留國外等原因,不能接受詰問外,仍應傳喚到庭,接受詰問,再以當庭所述與前揭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審判外陳述比較取捨,得採審判外之陳述為論據,如此較合乎傳聞例外之原理(註十五)。

至同理由書內又謂舊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有共犯關係者不得具結,不僅有害於真實之發現,更有害於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的有效行使,故新法已予刪除,但刪除前,法院為發現案件之真實,保障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仍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對該共犯證人加以調查等語。

似指舊法時期,對共同被告仍應踐行詰問程序,其陳述始得採為論罪依據,至具結部分因舊法明文禁止,自勿庸具結。

五八二號解釋揭示,舊法時期共同被告之自白,如未經詰問程序,即排除人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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