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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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

(草案送审稿)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

(一)保险人的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

将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及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

“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人身保险合同,应当约定犹豫期。

投保人在犹豫期内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及时退还全部保险费。

“犹豫期自投保人签收保险单之日起算,不得少于20日。

四、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五条,删除第三项,将第七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

“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

五、将第八十六条改为第八十七条,将第二款修改为: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公司治理报告、资金运用报告、信息安全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六、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九十六条,将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

(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

“(三)年金业务,包括企业年金、职业年金等业务;”

七、将第九十七条改为第九十八条,修改为: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10%提取资本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前款规定的资本保证金达到人民币2亿元的,可以不再提取。

八、将第九十八条改为第九十九条,修改为: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偿付能力目的的责任准备金应当遵循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

“保险公司提取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九、将第一百条改为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

“(三)保险公司存在重大风险,可能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被保险人利益时,依法参与处置;”

十、将第一百零一条改为第一百零二条,修改为: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标准;

(二)实际资本减去最低资本的差额、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

“(三)保险公司的风险综合评级结果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标准。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对实际资本进行分级管理,按照资本吸收损失的能力,将实际资本分为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公司可以发行权益性资本工具、债务性资本工具以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资本工具提高偿付能力充足率,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在资本市场公开发行资本工具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保险公司发行次级债,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十三、删去第一百零二条。

十四、将第一百零五条改为第一百零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再保险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保险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建立健全保险资金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十六、将第一百零六条改为第一百零九条,将第一款修改为:

“保险公司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管理能力,资金运用遵循稳健、安全性原则。

第二款增加三项,作为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四)投资股权;

“(五)投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

“(六)以风险管理为目的运用金融衍生品;”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保险公司投资重大股权、拓宽保险资金运用形式,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制定。

十七、将第一百零七条改为第一百一十条,修改为: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机构。

“前款所称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包括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其他保险资金专业管理机构。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管理运用受托财产,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管理运用的受托财产,应当独立于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一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可以发行保险资产管理产品。

保险资产管理产品财产应当独立于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固有财产和其他受托管理财产。

“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二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执行资金运用的决策程序和风险管控要求。

二十、将第一百一十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五条,修改为: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偿付能力信息、风险管理状况、保险产品经营情况等重大事项。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健全信息安全保障体系,保障业务信息安全。

二十二、将第一百一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八条,修改为: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保险代理人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险业信息共享平台负责保险经营数据的收集、存储、处理和应用,对保险单信息进行登记管理。

“保险业信息共享平台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

保险业信息共享平台运营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和业务规则,并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保险业信息共享平台的管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二十四、将第一百十一四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一条,将第一款修改为: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十五、将第一百一十五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保险公司以共同保险方式经营保险业务,应当自愿联合,并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保证交易安全。

互联网保险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二十七、将第一百一十六条改为第一百二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

(一)对保险产品作引人误解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宣传或者说明;”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

“(六)未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三项:

“(十三)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从事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将第十二项改为第十五项,修改为:

“(十五)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信息;”

二十八、将第五章修改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二十九、将第一百一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三十、将第一百二十条改为第一百二十八条,将第一款修改为:

“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删除第二款。

三十一、将第一百二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三十条,修改为: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并进行执业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三十二、将第一百二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动用保证金,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七条:

“保险公估人是指接受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按约定收取报酬的机构。

“保险公估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

“保险公估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三十四、将第一百二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三十八条,将第一款修改为:

“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人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三十五、将第一百三十一条改为第一百四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

(一)对保险产品作引人误解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宣传或者说明;”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

“(九)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开展业务;”

将第十项改为第十二项,修改为:

“(十二)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信息。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四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分立、合并、变更组织形式、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解散的,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三十七、将第一百三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四十二条,修改为: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

三十八、增加一章,作为第六章:

“保险行业协会及其他市场组织”

三十九、将第一百八十条改为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改为:

“保险行业协会是保险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保险公司应当加入保险行业协会。

其他依法从事保险相关业务的机构,可以加入保险行业协会。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四十四条:

“保险行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

保险行业协会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四十五条:

“保险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自律管理职责:

(一)教育和组织会员及其从业人员遵守保险法律、行政法规、自律规则,组织开展保险行业文化宣传和诚信建设;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三)制定和实施保险行业自律规则,监督、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行为,对违反自律规则或者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实施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四)制定保险行业执业标准和业务规范,组织相关保险从业人员的从业考试和业务培训,对相关保险从业人员进行资格管理;

“(五)组织会员就保险行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收集整理、发布保险相关信息,提供会员服务,组织行业交流;

“(六)对保险业务纠纷进行调解;

“(七)保险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四十六条:

“精算师协会、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分别是精算师行业、保险资产管理行业、保险中介行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分别对精算师行业、保险资产管理行业、保险中介行业相关机构及其人员实施自律管理。

“前款所称协会,其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四十三、将第一百三十三条改为第一百四十七条,修改为: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等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十四、将第一百三十七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一条,修改为: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以风险为导向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偿付能力综合风险、风险管理能力实施评估、监控、分析和检查,并建立偿付能力风险的市场约束机制。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五十二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发现保险公司存在重大风险隐患,可以派出工作组对保险公司进行专项检查,对保险公司划拨资金、处置资产、调配人员、使用印章、订立以及履行合同等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管控。

四十六、将第一百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三条,修改为:

“对偿付能力不符合规定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改进风险管理体系;

(二)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

“(三)责令调整业务结构或者资产结构;

“(四)限制业务增长速度或者资产增长速度;

“(五)限制业务范围;

“(六)限制向股东分红;

“(七)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

“(八)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九)限制增设分支机构;

“(十)责令出售资产、转让保险业务;

“(十一)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十二)限制商业性广告;

“(十三)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十四)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四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治理不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提交公司治理改善计划;

(二)限制股东权利;

“(三)责令股东转让所持公司股权;

“(四)限制业务范围;

“(五)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六)限制增设分支机构;

“(七)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八)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四十八、将第一百三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五条,修改为:

“保险公司未依照本法规定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四十九、将第一百四十条改为第一百五十六条,将第一款修改为: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对其进行整顿:

(一)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采取措施后,保险公司仍然存在重大风险的;

(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逾期未改正的。

五十、将第一百四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九条,修改为:

“被整顿保险公司经整顿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提出报告,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结束整顿,并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五十一、将第一百四十五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一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对保险公司进行接管的,应当组织专业人员成立接管组,行使被接管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接管组负责人行使被接管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被接管保险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停止履行职责。

“接管组自接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保险公司的资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决定保险公司的管理事务;

“(三)保障保险公司业务正常合规运行,完善内控制度;

“(四)清查保险公司财产,依法保全、追收资产;

“(五)控制保险公司风险,提出风险化解方案;

“(六)核查保险公司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

“(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五十二、将第一百五十条改为第一百六十六条,修改为: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五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七条:

“保险公司的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者其他损害保险公司利益行为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并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股权。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五十四、将第一百五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九条,修改为: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五十五、将第一百五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七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出现重大风险时,适用前款规定。

五十六、将第一百五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一条,将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

(一)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将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

“(五)查阅、复制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予以封存;”

将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

“(六)查询涉嫌违法经营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及开户信息;”

五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四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保险行业建立健全保险纠纷调解处理机制,依法化解保险纠纷。

五十八、将第一百五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七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或者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九、将第一百五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七条,修改为: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将第一百六十条改为第一百七十八条,修改为: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六十一、将第一百六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九条,修改为:

“保险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六十二、将第一百六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八十条,修改为: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六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四、将第一百六十三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二条,修改为: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

(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

六十五、将第一百六十四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三条,修改为: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或者提取公积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的;

“(五)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七)未经批准发行次级债的。

六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执行资金运用决策程序的;

(二)未按照规定执行资金运用风险管控要求的。

六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不具备相应的投资管理能力从事资金运用业务的;

(二)委托不符合规定的机构从事资金运用业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投资形式、投资范围、投资比例从事资金运用业务的;

“(四)其他未按照规定从事资金运用业务的。

六十八、将第一百六十五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六条,修改为: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有本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六十九、将第一百六十六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七条,修改为: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的;

“(三)未按照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未按照规定的条件分立、合并、变更组织形式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适用前款规定。

七十、将第一百六十七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法规定,任用不具有任职资格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一、将第一百六十八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九条,修改为: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七十二、将第一百六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九十条,修改为: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

七十三、将第一百七十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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